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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李璧君葉文博石家禎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73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易堙
選任辯護人
莊雯琇律師(法扶律師)

      蔡明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699 號,中華民國110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96 號、109 年度偵字第3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7 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如附件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經核均無不當,均應予以維持,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上手之規定減免其刑。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即於警、偵訊時詳實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之一係向綽號「肉哥」、「老師」之人所購買,並供出兩人係使用1ine聯繫購買毒品事宜,且被告在屏東憲兵隊及屏東刑警大隊曾指認出綽號「老師」之人的住所等情資,即提供其與綽號「老師」(上手在line以老師自稱)之匯款紀錄、對話內容、取貨方式等等,甚至偕同警方前往當初向賣家上手「老師」取貨之地點,員警始知「肉哥」、「老師」之人即許○○有涉嫌販毒情事等情,除有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外,另有民國109 年8 月27日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警員黃○製作之職務報告及同年屏東憲兵隊憲兵中隊員警陳○○製作之職務報告可憑,且另據許○○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顯示,在許○○所居住之處所(屏東縣屏東市○○○路00巷0 弄000 號)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總毛重約14.98 公克)以及其所駕駛之000-0000自小客車內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總毛重約72公克)等情,均在在可證明警方係依據被告之供述而發動偵查,並據以破獲「老師」之人即許○○其人,並查獲其住處及車內藏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毒品,該案並已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雖許○○目前仍在通緝中,以及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非以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進行偵辦,然仍無礙於被告已供出安非他命之來源,因而使偵查機關查獲許○○涉有毒品犯罪之情形,則揆諸實務見解及卷內資料,被告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乃原審徒以許○○現因通緝致案件均未偵結,且與被告本案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不同,尚難認為有因被告供出上游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云云,遽認被告無從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免其刑。依上開說明,原審認事用法尚嫌速斷。

(二)被告於犯案當時為有正當之工作者(從事舞台音響等工作),而於情同叔叔之證人許○○及朋友劉○○向伊詢問有無毒品時,其基於人情而一時糊塗,才會將自己吸食之第二級毒品轉賣予渠等2 人,雖次數較多,但金額均僅為500 元,每次金額均不多,且其犯後甚感悔悟與抱歉,為表達悔意,乃積極提供上手讓警方查獲,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情,乃原審仍重判被告,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仍嫌過重云云。

四、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主張量刑過重部分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該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而量處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罪刑,況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悟,現又犯罪質更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造成毒品氾濫、危害社會安全、人民身體健康之風險,則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度,尚稱合法適當。是本院認原審量處上開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重,核無理由。

(二)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經查原審衡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依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11年,核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未違反法律所規定之外部界限,亦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且未悖於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被告並無受不利益之情形。被告執此指摘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為有理由。

(三)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3號判決參照)。而該條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273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許○○」(即綽號或LINE暱稱為「肉哥、老師、大哥」之人),但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持搜索票前往許嫌租屋處屏東市○○○路00巷000號及所使用交通工具搜索,期間僅許嫌女友汪○○在場,現場共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3包(總毛重86.98 公克),惟汪○○於筆錄中供述該33包並不知悉為何人所有;後許嫌於偵訊期間針對上開時地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3包,供述「可能是汪○○故意要懲罰我,而從我這邊拿走的」,並無直接承認為其所有,另針對其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中對話內容,其供稱係為雙方金錢借貸行為,並無提及販售毒品予被告之內容;又被告與許○○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談論毒品交易之對話紀錄係於109 年1 月6 日至20日間所為,惟該毒品交易談論之對話期間,雖有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及蒐證等偵查作為,然無發現被告有與許○○通聯及碰面之情形,遂無法能以有利事證進而結合該等通訊軟體對話確實即為毒品交易之事實,另該次交易期間,亦無第三人等在場可供加以追查到案指認該等犯罪行為,遂無有利線索可供繼續查緝,承辦檢察官認尚難認定許○○具販毒之不法,遂指示僅針對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 公克)予以移送,有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109 年09月22日憲隊屏東字第109010079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09 年10月22日憲隊屏東字第109010767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59-62 、105-107 頁)可稽,是以被告與許○○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談論毒品交易之對話紀錄係於109 年1 月6 日至20日間所為,然本案發生時間均在108年11、12月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許○○供應被告毒品之時間,即令許○○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本案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2.另許○○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所涉109 年度偵字第9685號案件(下稱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覆略以:109 年度偵字第9685號案件乃許○○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嫌,而許○○刻正通緝中,該案係因本案被告供陳其毒品來源為許○○因而發動偵查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3 月24日屏檢謀月109 偵9685字第1109011385號函文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71 頁),並有許○○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73-289 頁),是許○○現因通緝中致另案未能偵結,然其所涉另案之案由既非販賣毒品,且毒品種類與被告本案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不同,從而可認許○○所涉另案與被告所犯本案案件並無直接關聯;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陳:我的上手是綽號「肉哥」,Line暱稱為老師的人,還有其他人,分別叫陳○○、陳○○,還有一個叫江○○,這15次我無法分辨是跟誰拿的,還有時間已經過這麼久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復分別對偵查機關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陳○○、陳○○、江○○,供偵查機關偵查,有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109 年11月25日憲隊屏東字第1090116588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聲監字第000853號通訊監察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聲監續字第001591號通訊監察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35-142 頁)。可見被告並不清楚其於本案附表所示15次犯行之各次毒品來源究係為上開4 人中之何人,是縱使許○○另案偵查中之案件係因被告之供述而發動偵查,然依目前全卷資料及被告之供述,尚難認該案與被告自己所犯本案何次犯行之毒品來源有直接關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認已符合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至於被告於本院改稱: 我一開始就說許○○而已,這15次幾乎都是跟許尚諭拿的,核與其前之原審陳述及向偵查機關所述不符,顯係為求減刑而翻異前詞,不足採信。

3.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本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574 號案件,就認為被告確實有供出許○○為毒品上游,被告在那時段被查獲販賣毒品的來源都是許尚諭云云。然本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574 號案件中,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為108 年8 月間,與本案行為時點為108 年11、12月間,並不相同,且相距達3 個月之久,難認本案被告毒品來源同為許○○,本案與上述案件既非同一案件,自難比附援引。從而,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共犯,自無從據本條減輕其刑。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事由,顯均係對於原判決認事用法,任意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前經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業據其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253 頁撤回上訴聲請書),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石家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莊雯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蔡明樹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996 號、第3777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746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其餘部分均公訴不受理。扣案如附件編號1 、2 、4 、9 所示之
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件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
    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及
    交易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購毒
    者(共15次)。
二、嗣經警方依法於民國108 年11、12月間就甲○○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查知甲○○涉有販
    賣毒品之嫌疑,乃於109 年1 月20日7 時35分許,持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甲○○斯時因另案通緝
    而躲藏之址設屏東縣○○市○○街00000 號米堤汽車旅館51
    3 號房內執行拘提,並對甲○○為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
    件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
    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100 、36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向本院聲請羈押訊問時(見本
    院聲羈卷第6-7 頁反面之犯罪事實一覽表、第10-12 頁)、
    109 年7 月9 日偵訊時(見109 偵996 卷【下稱偵966 卷】
    第473-474 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99、365 、391 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購毒者」
    欄所示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
    證人許○○部分見憲隊屏東0000000000卷【下稱警卷一】70
    -8 3頁、偵966 卷第179-185 頁;證人劉○○部分見警卷一
    第88-98 頁、偵966 卷第241-249 頁),並有被告持用門號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與證人許○○、被告與證人劉○○
    之通訊監察譯文表、證人許○○與劉○○之屏東憲兵隊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屏東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照片13張(見警卷一第14、16-19 、32-34
    、84-87 、99-102、103-112 頁)、證人許○○、劉○○持
    用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刑事答辯狀(見偵966 卷第161
    、227 、353-355 頁)、本院108 年聲監字第853 號通訊監
    察書(見本院卷第139-140 頁)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
    件所示之物可佐,基上,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
    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
    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
    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
    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
    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
    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
    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
    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
    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各該購毒者之過程中,既均有向購毒者換取金錢並交付毒
    品,則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
    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前開購毒者間復無深刻交情
    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均係出於
    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均屬販賣行為。
  ㈢又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又提供毒品作為買賣使用、聯絡買
    賣、交付毒品、收取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
    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
    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
    39號、第3843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案就附表編號1 至7
    、9 所示部分,被告均係指示綽號「杰仔」之成年人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攜至交易地點與購毒者進行交易乙節,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92-395 頁),另就附表編
    號8 所示部分,依據證人許○○證稱伊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
    號1 至8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由被告指派
    同一名年輕男子將甲基安非他命送至交易地點與伊進行交付
    毒品、收取價金之行為等語(見警卷一第70-83頁;109 偵
    996 卷第179-185 頁),從而可知編號8 部分起訴書所載之
    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與編號1 至7 所示人係為
    同一人,即為綽號「杰仔」之成年人,應堪認定;又卷內無
    證據證明綽號「杰仔」之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是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綽號「杰仔」之人係成
    年人。基此,綽號「杰仔」之成年人既有依被告之指示而為
    交付毒品並向購毒者收取價金,則綽號「杰仔」之成年人顯
    係分擔實行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足見被告就本
    案犯行確與綽號「杰仔」之成年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綽號「杰仔」之成
    年人就如附表編號1 至9 部分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
    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於本案行為後之10
    9 年7 月15日施行。該條例第4 條第2 項修正前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可見修正後
    之法定刑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故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規定。故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
    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前揭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就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與綽
    號「杰仔」之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1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0
    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8 年5 月20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46 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5罪,均符合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108 度台上字第338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
    判決意旨參照)。審酌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
    之15罪,因均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
    審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詳後述),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後,最低本刑為3 年6 月以上,復審酌本案被告反覆販賣
    第二級毒品達15次之犯罪情節,且參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前案
    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類似罪質之罪,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故本院認並無前揭「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而應進行裁量之情事,故本案被告
    所犯之15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
    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偵審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亦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被
    告於本案行為後之109 年7 月15日施行。該條項修正前規定
    「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係限制減
    輕其刑之適用,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先予敘明。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對於本案15罪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自均應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
    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
    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
    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
    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
    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
    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
    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許○○」(即綽號或LINE
    暱稱為「肉哥、老師、大哥」之人)、②「陳○○」(即綽
    號「陳皓皓」)、③「江○○」(即暱稱「伊斯蘭教」)、
    ④「陳○○」(即綽號「蟑螂」)、⑤「林○○」(Messen
    ger 暱稱「星夜」)等人(分見警卷一第11-12 、26-28 、
    49-51 、63頁),惟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開人等一情
    ,此有屏東憲兵隊函暨所附職務報告4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9-62 、85-87 、105-107 、135-138 頁),並有上開
    人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75-289 、291-292 、293-302 、303-319 、321-34
    7 頁)。
  ⑶至於被告之辯護人復具狀聲請調查許○○於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所涉109 年度偵字第9685號案件(下稱另案),是否關
    於許○○涉嫌販毒案件、是否偵結、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
    等情(見本院卷第233-235 、255-263 頁),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覆略以:109 年度偵字第9685號案件乃許
    ○○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嫌,而許○
    ○刻正通緝中,該案係因本案被告甲○○供陳其毒品來源為
    許○○因而發動偵查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3
    月24日屏檢謀月109 偵9685字第1109011385號函文1 紙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271 頁),並有許○○之臺灣高等法院通
    緝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73-289 頁),是許○○現因通緝中致另案未能偵結,
    ,然其所涉另案之案由既非販賣毒品,且毒品種類與被告本
    案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不同,從而可認許○○所涉另案與被告
    所犯本案案件並無直接關聯;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
    我的上手是綽號「肉哥」,Line暱稱為老師的人,還有其他
    人,分別叫陳○○、陳○○,還有一個叫江○○,這15次我
    無法分辨是跟誰拿的,還有時間已經過這麼久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99頁),可見被告並不清處其於本案附表所示15次犯
    行之各次毒品來源究係為上開5 人中之何人,是縱使許○○
    另案偵查中之案件係因被告之供述而發動偵查,然依目前全
    卷資料及被告之供述,尚難認該案與被告自己所犯本案何次
    犯行之毒品來源有直接關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尚難認已符合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被告之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今天庭前110 年3 月24日屏檢的函文也
    顯示是因為被告甲○○的供出上手許○○,他們才發動偵查
    ,雖然許○○現在仍在通緝,但我們認為說這已經很符合實
    務見解的供出上手的典型類型,所以我們希望鈞院可以再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再幫被告減刑一次等
    語(見本院卷第401 頁),礙難憑採。綜上,本案並未因被
    告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共犯,自無從據本條減
    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
    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之物,竟仍為本案之販賣犯行,所為
    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
    度尚佳;考量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對象人數、毒品數量、販
    賣毒品之售價均非龐大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已
    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舞台音響架設工作、月
    收約新臺幣(下同)4 、5 萬元左右之家庭生活(見本院卷
    第40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再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係集中於108 年11
    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時間密接,且販售對象僅有2
    人,對於毒品擴散之危害程度尚屬有限,且各罪具有同質性
    ,是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合
    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1.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規定「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採職權沒收原則。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則係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
    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改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顯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設特
    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
  2.查被告為本案附表所示犯行時,均係以其所有扣案如附件編
    號8-1 所示之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並插置如附件編號7-
    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各該購毒者聯繫等
    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98-399 頁),並有前
    引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
    案手機、SIM 卡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所
    用之物,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
    別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件5 所示之夾鏈袋1 包,係被告所有,供其預備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時分裝使用乙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
    院卷第397-398 頁),可見該夾鏈袋1 包係供被告日後分裝
    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賣使用,核屬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
    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分得者或視
    有無共同處分權限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不再援用向來所採之共犯連帶沒收或追徵說)。查本
    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購毒者」欄所示之人,分
    別取得如附表「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且其中就編號1
    至9 所示被告與綽號「杰仔」共犯之犯行部分,被告亦未供
    陳其有將所得價金分與綽號「杰仔」之情,而卷內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嗣後有將上開價金分與綽號「杰仔」,或綽號「杰
    仔」對該價金有何共同處分權,是依據前揭共同正犯之犯罪
    所得應僅就各人實際分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意旨,附表「
    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核均屬被告因販毒所得之財物,
    雖未扣案,仍應分別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即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㈣毒品部分:
  1.又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雖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
    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
    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
    告沒收,惟除違禁物係無主物外,仍須該違禁物與犯罪行為
    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
    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2.查扣案如附件編號9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鑑定結果,
    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指揮部刑
    事鑑識中心鑑定書附卷可佐(見憲隊屏東0000000000卷【下
    稱警卷二】第84-85 頁),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然
    被告供稱:上開毒品均與本案販賣之犯行無關,而是其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等語(見本院卷第396 頁),是上
    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雖為違禁物,然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關連性,自無從在本案各該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惟上開毒品應於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刑之罪刑項下單獨宣告沒收,詳後述)。
  ㈤其餘扣案如附件編號3 所示針筒、編號7 所示之LG行動電話
    1 支、編號7-2 所示SIM 卡1 張、編號8-2 所示SIM 卡1 張
    ,被告陳稱均與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
    ,且其中附件編號3 所示針筒並非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
    396-399 頁),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之犯行有何關
    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㈥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
    明文。是本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追徵,依
    法應併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附
    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簡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
    度毒偵字第178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 年2 月,自106 年10月26日起至107 年12月
    25日止),嗣其因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應履行事項,經屏東
    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6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且
    以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
    以107 年度簡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
    8 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其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1 月17日23時許,在
    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摻入香菸內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1 月19日23時許,在
    址設址設屏東縣○○市○○街000 ○0 號之米堤汽車旅館51
    3 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㈢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起訴程序合法性之法律解釋:
  ㈠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行為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於109 年
    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並增訂第35
    條之1 規定;修法後將原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追訴處罰之規定,縮
    短為3 年,惟此屬訴追之要件,核屬程序事項之變更,無須
    進行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同條例第35
    條之1 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
    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
    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
    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
    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亦同此旨。是本
    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
  ㈢次按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
    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
    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
    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二)毒
    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
    「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
    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
    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
    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
    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
    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 年後再犯」
    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
    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
    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
    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
    3 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
    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
    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
    決、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同條例第24條經總統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修正後,固仍未
    經行政院公告施行,亦即修正前第24條:「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
    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1 項所適用之戒
    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
    政院定之。」,仍為現行有效之規定。然我國對於施用毒品
    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既採「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兩者相互為輔,則在第20
    條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修正施行後,有關第24條規定之解
    釋及適用範圍,勢須參酌該條此次修法意旨及上揭觀勒、勒
    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變革,在現行規定文義之範圍內配合調
    整,否則即無法貫徹前述修法目的。而此次修正第24條之立
    法理由略以:為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
    遇,緩起訴之條件宜「回歸」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變得多元;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
    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
    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等旨,可知修正
    前實務(按指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及104 年度第2 次決
    議)通認「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事實上
    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之法律見解,顯與前引修法
    意旨不符,而難繼續援用,當亦無從僅因被告曾於附命緩起
    訴後5 年(或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逕謂其後第3 次(或
    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時,均無再依第20條第1 項重為
    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另被告再犯(含3 犯以上)施用毒
    品罪,如距最近1 次犯同罪經依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即應再令
    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
    而有不同,已如前述。被告是否因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既不影響法院再令觀察、勒戒之認定,則依
    舉重明輕法則,被告因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
    訴者,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當亦不生任何影響(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被告
    所為本案犯行前,縱有前案先經檢察官依法為附命緩起訴,
    仍非修正後第23條第2 項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亦難等同視之,自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
    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
三、經查:
  ㈠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上開時、地,分別以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次,以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
    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
    (見警卷一第6-7 頁;偵966 卷第255 頁;本院卷第99頁)
    ,而其於109 年1 月20日11時許排放之尿液經送驗,鑑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以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屏
    東憲兵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憲兵指
    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一卷第125 頁
    ;警卷二第94頁),是被告有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 月19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此為距今最近1 次觀察、勒戒),並經屏東地
    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
    ,被告雖曾經多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
    執行完畢在案,然迄今卻未曾再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或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情,有前揭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至於被告雖有於106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
    第178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為1 年2 月,自106 年10月26日起至107 年12月25日止)
    ,嗣其因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應履行事項即未至指定醫院接
    受毒品戒癮治療並經該院通報,及未於指定之期日到屏東地
    檢署接受採尿檢驗逾3 次,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
    撤緩字第6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且以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04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屏東地檢署
    106 年度緩護命字第660 號、106 年度緩護療字第160 號卷
    宗核閱無訛後將相關資料影印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05-22
    9 頁),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縱被告於本案前另
    有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復
    經檢察官撤銷,然依前述之新法修正意旨及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本案仍應給予被告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
    會。
  ㈢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修正施行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係於109 年9 月3 日
    始繫屬於本院,此有屏東地檢署109 年9 月1 日屏檢謀月10
    9 偵996 字第1099033076號函上所蓋印之本院收文章戳可稽
    (見本院卷第9 頁),是本案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時,即應適
    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依上開說明,本案檢察官逕向本院提
    起公訴,其程序即有違規定,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單獨宣告沒收:
  ㈠按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性質上係屬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屬刑罰(從刑)。次按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件編號9 所示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
    ,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業如前述,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且係被告為前揭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餘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396 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殘留有些微毒
    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
    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查扣案如附件編號1 、2 、4 所示工具,經警方以簡易快速
    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簡易
    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查(見警卷一
    第118-120 、123-124 頁),且上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本
    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96
    -397頁),可見其等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
    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均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查扣案如附件編號6 所示之電子磅秤,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
    39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1
款,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第
2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楊婉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金額│通訊監察│       主文       │備註:│
│號│      │              │        │                      │、毒品種│譯文及其├────┬────┤起訴書│
│  │      │              │        │                      │類及數量│出處    │所犯罪名│  沒收  │犯罪事│
│  │      │              │        │                      │        │        │及宣告刑│        │實    │
├─┼───┼───────┼────┼───────────┼────┼────┼────┼────┼───┤
│1 │許○○│通話時間:    │許○○位│許○○於左列之通話時間│500 元、│編號1 、│甲○○共│扣案如附│即如起│
│  │      │108 年11月25日│於屏東縣│,以其持用之門號0968-3│重量不詳│2 (見10│同犯販賣│件編號5 │訴書附│
│  │      │20時9 分許、  │屏東市○│55-560號行動電話,與林│之甲基安│9 年度偵│第二級毒│、7-1 、│表編號│
│  │      │20時32分許。  │○○路00│易堙持用之門號0000-000│非他命1 │字第996 │品罪,累│8-1所示 │1     │
│  │      ├───────┤號住處旁│-732號(已扣案)行動電│小包。  │號卷【下│犯,處有│之物均沒│      │
│  │      │交易時間:    │。      │話通話後,約定交易甲基│        │稱偵996 │期徒刑參│收。未扣│      │
│  │      │108 年11月25日│        │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        │卷】第13│年捌月。│案之犯罪│      │
│  │      │21時許。      │        │甲○○遂指示真實姓名年│        │7 頁)  │        │所得新臺│      │
│  │      │              │        │籍不詳綽號「杰仔」之成│        │        │        │幣伍佰元│      │
│  │      │              │        │年人前往與許○○交易。│        │        │        │沒收,於│      │
│  │      │              │        │綽號「杰仔」之成年人則│        │        │        │全部或一│      │
│  │      │              │        │於左列之交易時間、地點│        │        │        │部不能沒│      │
│  │      │              │        │,將如右列所示之甲基安│        │        │        │收或不宜│      │
│  │      │              │        │非他命售予許○○,許春│        │        │        │執行沒收│      │
│  │      │              │        │龍當場交付如右列所示之│        │        │        │時,追徵│      │
│  │      │              │        │價金而完成交易。      │        │        │        │其價額。│      │
├─┼───┼───────┼────┼───────────┼────┼────┼────┼────┼───┤
│2 │許○○│通話時間:    │許○○位│同上。                │500 元、│編號3 (│甲○○共│扣案如附│即如起│
│  │      │108 年11月26日│於屏東縣│                      │重量不詳│見偵996 │同犯販賣│件編號5 │訴書附│
│  │      │22時2 分許。  │屏東市○│                      │之甲基安│卷第137 │第二級毒│、7-1 、│表編號│
│  │      ├───────┤○○路00│                      │非他命1 │頁)    │品罪,累│8-1所示 │2     │
│  │      │交易時間:    │號住處旁│                      │小包。  │        │犯,處有│之物均沒│      │
│  │      │108 年11月26日│。      │                      │        │        │期徒刑參│收。未扣│      │
│  │      │23時許。      │        │                      │        │        │年捌月。│案之犯罪│      │
│  │      │              │        │                      │        │        │        │所得新臺│      │
│  │      │              │        │                      │        │        │        │幣伍佰元│      │
│  │      │              │        │                      │        │        │        │沒收,於│      │
│  │      │              │        │                      │        │        │        │全部或一│      │
│  │      │              │        │                      │        │        │        │部不能沒│      │
│  │      │              │        │                      │        │        │        │收或不宜│      │
│  │      │              │        │                      │        │        │        │執行沒收│      │
│  │      │              │        │                      │        │        │        │時,追徵│      │
│  │      │              │        │                      │        │        │        │其價額。│      │
├─┼───┼───────┼────┼───────────┼────┼────┼────┼────┼───┤
│3 │許○○│通話時間:    │許○○位│同上。                │500 元、│編號4 (│甲○○共│扣案如附│即如起│
│  │      │108 年11月28日│於屏東縣│                      │重量不詳│見偵996 │同犯販賣│件編號5 │訴書附│
│  │      │18時54分許。  │屏東市○│                      │之甲基安│卷第137 │第二級毒│、7-1 、│表編號│
│  │      ├───────┤○○路00│                      │非他命1 │至138 頁│品罪,累│8-1所示 │3     │
│  │      │交易時間:    │號住處旁│                      │小包。  │)      │犯,處有│之物均沒│      │
│  │      │108 年11月28日│。      │                      │        │        │期徒刑參│收。未扣│      │
│  │      │20時許。      │        │                      │        │        │年捌月。│案之犯罪│      │
│  │      │              │        │                      │        │        │        │所得新臺│      │
│  │      │              │        │                      │        │        │        │幣伍佰元│      │
│  │      │              │        │                      │        │        │        │沒收,於│      │
│  │      │              │        │                      │        │        │        │全部或一│      │
│  │      │              │        │                      │        │        │        │部不能沒│      │
│  │      │              │        │                      │        │        │        │收或不宜│      │
│  │      │              │        │                      │        │        │        │執行沒收│      │
│  │      │              │        │                      │        │        │        │時,追徵│      │
│  │      │              │        │                      │        │        │        │其價額。│      │
├─┼───┼───────┼────┼───────────┼────┼────┼────┼────┼───┤
│4 │許○○│通話時間:    │許○○位│同上。                │500 元、│編號5 (│甲○○共│扣案如附│即如起│
│  │      │108 年11月30日│於屏東縣│                      │重量不詳│見偵996 │同犯販賣│件編號5 │訴書附│
│  │      │17時49分許。  │屏東市○│                      │之甲基安│卷第138 │第二級毒│、7-1 、│表編號│
│  │      ├───────┤○○路00│                      │非他命1 │頁)    │品罪,累│8-1所示 │4     │
│  │      │交易時間:    │號住處旁│                      │小包。  │        │犯,處有│之物均沒│      │
│  │      │108 年11月30日│。      │                      │        │        │期徒刑參│收。未扣│      │
│  │      │17時49分許通話│        │                      │        │        │年捌月。│案之犯罪│      │
│  │      │後不久之同日某│        │                      │        │        │        │所得新臺│      │
│  │      │時許。        │        │                      │        │        │        │幣伍佰元│      │
│  │      │              │        │                      │        │        │        │沒收,於│      │
│  │      │              │        │                      │        │        │        │全部或一│      │
│  │      │              │        │                      │        │        │        │部不能沒│      │
│  │      │              │        │                      │        │        │        │收或不宜│      │
│  │      │              │        │                      │        │        │        │執行沒收│      │
│  │      │              │        │                      │        │        │        │時,追徵│      │
│  │      │              │        │                      │        │        │        │其價額。│      │
├─┼───┼───────┼────┼───────────┼────┼────┼────┼────┼───┤
│5 │許○○│通話時間:    │許○○位│同上。                │500 元、│編號6 (│甲○○共│扣案如附│即如起│
│  │      │108 年12月4 日│於屏東縣│                      │重量不詳│見偵996 │同犯販賣│件編號5 │訴書附│
│  │      │22時13分許。  │屏東市○│                      │之甲基安│卷第138 │第二級毒│、7-1 、│表編號│
│  │      ├───────┤○○路00│                      │非他命1 │頁)    │品罪,累│8-1所示 │5     │
│  │      │交易時間:    │號住處旁│                      │小包。  │        │犯,處有│之物均沒│      │
│  │      │108 年12月5 日│。      │                      │        │        │期徒刑參│收。未扣│      │
│  │      │0 時許。      │        │                      │        │        │年捌月。│案之犯罪│      │
│  │      │              │        │                      │        │        │        │所得新臺│      │
│  │      │              │        │                      │        │        │        │幣伍佰元│      │
│  │      │              │        │                      │        │        │        │沒收,於│      │
│  │      │              │        │                      │        │        │        │全部或一│      │
│  │      │              │        │                      │        │        │        │部不能沒│      │
│  │      │              │        │                      │        │        │        │收或不宜│      │
│  │      │              │        │                      │        │        │        │執行沒收│      │
│  │      │              │        │                      │        │        │        │時,追徵│      │
│  │      │              │        │                      │        │        │        │其價額。│      │
├─┼───┼───────┼────┼───────────┼────┼────┼────┼────┼───┤
│6 │許○○│通話時間:    │許○○位│同上。                │500 元、│編號7 、│甲○○共│扣案如附│即如起│
│  │      │108 年12月5 日│於屏東縣│                      │重量不詳│8 (見偵│同犯販賣│件編號5 │訴書附│
│  │      │15時15分許、  │屏東市○│                      │之甲基安│996 卷第│第二級毒│、7-1 、│表編號│
│  │      │16時24分許。  │○○路00│                      │非他命1 │138 至13│品罪,累│8-1所示 │6     │
│  │      ├───────┤號住處旁│                      │小包。  │9 頁)  │犯,處有│之物均沒│      │
│  │      │交易時間:    │。      │                      │        │        │期徒刑參│收。未扣│      │
│  │      │108 年12月5 日│        │                      │        │        │年捌月。│案之犯罪│      │
│  │      │17時許。      │        │                      │        │        │        │所得新臺│      │
│  │      │              │        │                      │        │        │        │幣伍佰元│      │
│  │      │              │        │                      │        │        │        │沒收,於│      │
│  │      │              │        │                      │        │        │        │全部或一│      │
│  │      │              │        │                      │        │        │        │部不能沒│      │
│  │      │              │        │                      │        │        │        │收或不宜│      │
│  │      │              │        │                      │        │        │        │執行沒收│      │
│  │      │              │        │                      │        │        │        │時,追徵│      │
│  │      │              │        │                      │        │        │        │其價額。│      │
├─┼───┼───────┼────┼───────────┼────┼────┼────┼────┼───┤
│7 │許○○│通話時間:    │屏東縣屏│同上。                │500 元、│編號9 、│甲○○共│扣案如附│即如起│
│  │      │108 年12月7 日│東市自由│                      │重量不詳│10(見偵│同犯販賣│件編號5 │訴書附│
│  │      │15時54分許、  │路與公園│                      │之甲基安│996 卷第│第二級毒│、7-1 、│表編號│
│  │      │16時14分許。  │東路交岔│                      │非他命1 │139 頁)│品罪,累│8-1所示 │7     │
│  │      ├───────┤路口旁。│                      │小包。  │        │犯,處有│之物均沒│      │
│  │      │交易時間:    │        │                      │        │        │期徒刑參│收。未扣│      │
│  │      │108 年12月7 日│        │                      │        │        │年捌月。│案之犯罪│      │
│  │      │17時許。      │        │                      │        │        │        │所得新臺│      │
│  │      │              │        │                      │        │        │        │幣伍佰元│      │
│  │      │              │        │                      │        │        │        │沒收,於│      │
│  │      │              │        │                      │        │        │        │全部或一│      │
│  │      │              │        │                      │        │        │        │部不能沒│      │
│  │      │              │        │                      │        │        │        │收或不宜│      │
│  │      │              │        │                      │        │        │        │執行沒收│      │
│  │      │              │        │                      │        │        │        │時,追徵│      │
│  │      │              │        │                      │        │        │        │其價額。│      │
├─┼───┼───────┼────┼───────────┼────┼────┼────┼────┼───┤
│8 │許○○│通話時間:    │許○○位│同上。                │500 元、│編號11、│甲○○共│扣案如附│即如起│
│  │      │108 年12月9 日│於屏東縣│                      │重量不詳│12(見偵│同犯販賣│件編號5 │訴書附│
│  │      │14時8 分許、  │屏東市○│                      │之甲基安│996 卷第│第二級毒│、7-1 、│表編號│
│  │      │14時31分許。  │○○路00│                      │非他命1 │139 至14│品罪,累│8-1所示 │8     │
│  │      ├───────┤號住處旁│                      │小包。  │0 頁)  │犯,處有│之物均沒│      │
│  │      │交易時間:    │。      │                      │        │        │期徒刑參│收。未扣│      │
│  │      │108 年12月9 日│        │                      │        │        │年捌月。│案之犯罪│      │
│  │      │20時許。      │        │                      │        │        │        │所得新臺│      │
│  │      │              │        │                      │        │        │        │幣伍佰元│      │
│  │      │              │        │                      │        │        │        │沒收,於│      │
│  │      │              │        │                      │        │        │        │全部或一│      │
│  │      │              │        │                      │        │        │        │部不能沒│      │
│  │      │              │        │                      │        │        │        │收或不宜│      │
│  │      │              │        │                      │        │        │        │執行沒收│      │
│  │      │              │        │                      │        │        │        │時,追徵│      │
│  │      │              │        │                      │        │        │        │其價額。│      │
├─┼───┼───────┼────┼───────────┼────┼────┼────┼────┼───┤
│9 │劉○○│通話時間:    │屏東縣屏│劉○○於左列之通話時間│500 元、│編號1 、│甲○○共│扣案如附│即如起│
│  │      │108 年11月28日│東市和平│,以其持用之門號0979-8│重量不詳│2 (見偵│同犯販賣│件編號5 │訴書附│
│  │      │22時30分許、  │國小旁。│36-611號行動電話,與林│之甲基安│996 卷第│第二級毒│、7-1 、│表編號│
│  │      │22時41分許。  │        │易堙持用之門號0000-000│非他命1 │207 頁)│品罪,累│8-1所示 │9     │
│  │      ├───────┤        │-732號(已扣案)行動電│小包。  │        │犯,處有│之物均沒│      │
│  │      │交易時間:    │        │話通話後,約定交易甲基│        │        │期徒刑參│收。未扣│      │
│  │      │108 年11月28日│        │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        │        │年捌月。│案之犯罪│      │
│  │      │22時41分許通話│        │甲○○遂指示真實姓名年│        │        │        │所得新臺│      │
│  │      │後不久之同日某│        │籍不詳綽號「杰仔」之成│        │        │        │幣伍佰元│      │
│  │      │時許。        │        │年人前往交易。該真實姓│        │        │        │沒收,於│      │
│  │      │(起訴書誤載為│        │名年籍不詳之人則於左列│        │        │        │全部或一│      │
│  │      │「22時許」)  │        │之交易時間、地點,將如│        │        │        │部不能沒│      │
│  │      │              │        │右列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        │        │收或不宜│      │
│  │      │              │        │售予劉○○,劉○○當場│        │        │        │執行沒收│      │
│  │      │              │        │交付如右列所示之價金而│        │        │        │時,追徵│      │
│  │      │              │        │完成交易。            │        │        │        │其價額。│      │
├─┼───┼───────┼────┼───────────┼────┼────┼────┼────┼───┤
│10│劉○○│通話時間:    │屏東縣屏│劉○○於左列之通話時間│500 元、│編號3 、│甲○○販│扣案如附│即如起│
│  │      │108 年11月29日│東市和平│,以其持用之門號0979-8│重量不詳│4 (見偵│賣第二級│件編號5 │訴書附│
│  │      │16時29分許、  │國小旁。│36-611號行動電話,與林│之甲基安│996 卷第│毒品,累│、7-1 、│表編號│
│  │      │16時44分許。  │        │易堙持用之門號0000-000│非他命1 │207 頁)│犯,處有│8-1所示 │10    │
│  │      ├───────┤        │-732號(已扣案)行動電│小包。  │        │期徒刑參│之物均沒│      │
│  │      │交易時間:    │        │話通話後,約定交易甲基│        │        │年捌月。│收。未扣│      │
│  │      │108 年11月29日│        │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        │        │        │案之犯罪│      │
│  │      │16時44分許通話│        │甲○○則於左列之交易時│        │        │        │所得新臺│      │
│  │      │後不久之同日某│        │間、地點,將如右列所示│        │        │        │幣伍佰元│      │
│  │      │時許。        │        │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劉秋│        │        │        │沒收,於│      │
│  │      │(起訴書誤載為│        │蘭,劉○○當場交付如右│        │        │        │全部或一│      │
│  │      │「16時許」)  │        │列所示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        │        │部不能沒│      │
│  │      │              │        │。                    │        │        │        │收或不宜│      │
│  │      │              │        │                      │        │        │        │執行沒收│      │
│  │      │              │        │                      │        │        │        │時,追徵│      │
│  │      │              │        │                      │        │        │        │其價額。│      │
├─┼───┼───────┼────┼───────────┼────┼────┼────┼────┼───┤
│11│劉○○│通話時間:    │屏東縣屏│同編號10所示。        │500 元、│編號5 、│甲○○販│扣案如附│即如起│
│  │      │108 年12月1 日│東市和平│                      │重量不詳│6 (見偵│賣第二級│件編號5 │訴書附│
│  │      │17時4 分許、  │國小旁。│                      │之甲基安│996 卷第│毒品,累│、7-1 、│表編號│
│  │      │17時24分許。  │        │                      │非他命1 │207 至20│犯,處有│8-1所示 │11    │
│  │      ├───────┤        │                      │小包。  │8 頁)  │期徒刑參│之物均沒│      │
│  │      │交易時間:    │        │                      │        │        │年捌月。│收。未扣│      │
│  │      │108 年12月1 日│        │                      │        │        │        │案之犯罪│      │
│  │      │17時24分許通話│        │                      │        │        │        │所得新臺│      │
│  │      │後不久之同日某│        │                      │        │        │        │幣伍佰元│      │
│  │      │時許。        │        │                      │        │        │        │沒收,於│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全部或一│      │
│  │      │「17時許」)  │        │                      │        │        │        │部不能沒│      │
│  │      │              │        │                      │        │        │        │收或不宜│      │
│  │      │              │        │                      │        │        │        │執行沒收│      │
│  │      │              │        │                      │        │        │        │時,追徵│      │
│  │      │              │        │                      │        │        │        │其價額。│      │
├─┼───┼───────┼────┼───────────┼────┼────┼────┼────┼───┤
│12│劉○○│通話時間:    │屏東縣屏│同編號10所示。        │500 元、│編號7 、│甲○○販│扣案如附│即如起│
│  │      │108 年12月3 日│東市和平│                      │重量不詳│8 (見偵│賣第二級│件編號5 │訴書附│
│  │      │15時26分許、  │國小旁。│                      │之甲基安│996 卷第│毒品,累│、7-1 、│表編號│
│  │      │15時47分許。  │        │                      │非他命1 │208 頁)│犯,處有│8-1所示 │12    │
│  │      ├───────┤        │                      │小包。  │        │期徒刑參│之物均沒│      │
│  │      │交易時間:    │        │                      │        │        │年捌月。│收。未扣│      │
│  │      │108 年12月3 日│        │                      │        │        │        │案之犯罪│      │
│  │      │15時47分許通話│        │                      │        │        │        │所得新臺│      │
│  │      │後不久之同日某│        │                      │        │        │        │幣伍佰元│      │
│  │      │時許。        │        │                      │        │        │        │沒收,於│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全部或一│      │
│  │      │「15時許」)  │        │                      │        │        │        │部不能沒│      │
│  │      │              │        │                      │        │        │        │收或不宜│      │
│  │      │              │        │                      │        │        │        │執行沒收│      │
│  │      │              │        │                      │        │        │        │時,追徵│      │
│  │      │              │        │                      │        │        │        │其價額。│      │
├─┼───┼───────┼────┼───────────┼────┼────┼────┼────┼───┤
│13│劉○○│通話時間:    │屏東縣屏│同編號10所示。        │500 元、│編號9 、│甲○○販│扣案如附│即如起│
│  │      │108 年12月7 日│東市和平│                      │重量不詳│10(見偵│賣第二級│件編號5 │訴書附│
│  │      │12時5 分許、  │國小旁。│                      │之甲基安│996 卷第│毒品,累│、7-1 、│表編號│
│  │      │14時43分許。  │        │                      │非他命1 │208 頁)│犯,處有│8-1所示 │13    │
│  │      ├───────┤        │                      │小包。  │        │期徒刑參│之物均沒│      │
│  │      │交易時間:    │        │                      │        │        │年捌月。│收。未扣│      │
│  │      │108 年12月7 日│        │                      │        │        │        │案之犯罪│      │
│  │      │14時43分許通話│        │                      │        │        │        │所得新臺│      │
│  │      │後不久之同日某│        │                      │        │        │        │幣伍佰元│      │
│  │      │時許。        │        │                      │        │        │        │沒收,於│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全部或一│      │
│  │      │「14時許」)  │        │                      │        │        │        │部不能沒│      │
│  │      │              │        │                      │        │        │        │收或不宜│      │
│  │      │              │        │                      │        │        │        │執行沒收│      │
│  │      │              │        │                      │        │        │        │時,追徵│      │
│  │      │              │        │                      │        │        │        │其價額。│      │
├─┼───┼───────┼────┼───────────┼────┼────┼────┼────┼───┤
│14│劉○○│通話時間:    │屏東縣屏│同編號10所示。        │500 元、│編號11、│甲○○販│扣案如附│即如起│
│  │      │108 年12月7 日│東市和平│                      │重量不詳│12(見偵│賣第二級│件編號5 │訴書附│
│  │      │19時28分許、  │國小旁。│                      │之甲基安│996 卷第│毒品,累│、7-1 、│表編號│
│  │      │19時45分許。  │        │                      │非他命1 │209 頁)│犯,處有│8-1所示 │14    │
│  │      ├───────┤        │                      │小包。  │        │期徒刑參│之物均沒│      │
│  │      │交易時間:    │        │                      │        │        │年捌月。│收。未扣│      │
│  │      │108 年12月7 日│        │                      │        │        │        │案之犯罪│      │
│  │      │19時45分許通話│        │                      │        │        │        │所得新臺│      │
│  │      │後不久之同日某│        │                      │        │        │        │幣伍佰元│      │
│  │      │時許。        │        │                      │        │        │        │沒收,於│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全部或一│      │
│  │      │「19時許」)  │        │                      │        │        │        │部不能沒│      │
│  │      │              │        │                      │        │        │        │收或不宜│      │
│  │      │              │        │                      │        │        │        │執行沒收│      │
│  │      │              │        │                      │        │        │        │時,追徵│      │
│  │      │              │        │                      │        │        │        │其價額。│      │
├─┼───┼───────┼────┼───────────┼────┼────┼────┼────┼───┤
│15│劉○○│通話時間:    │屏東縣屏│同編號10所示。        │500 元、│編號13、│甲○○販│扣案如附│即如起│
│  │      │108 年12月12日│東市和平│                      │重量不詳│14(見偵│賣第二級│件編號5 │訴書附│
│  │      │19時12分許、  │國小旁。│                      │之甲基安│996 卷第│毒品,累│、7-1 、│表編號│
│  │      │19時24分許。  │        │                      │非他命1 │209 頁)│犯,處有│8-1所示 │15    │
│  │      ├───────┤        │                      │小包。  │        │期徒刑參│之物均沒│      │
│  │      │交易時間:    │        │                      │        │        │年捌月。│收。未扣│      │
│  │      │108 年12月12日│        │                      │        │        │        │案之犯罪│      │
│  │      │19時24分許通話│        │                      │        │        │        │所得新臺│      │
│  │      │後不久之同日某│        │                      │        │        │        │幣伍佰元│      │
│  │      │時許。        │        │                      │        │        │        │沒收,於│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全部或一│      │
│  │      │「19時許」)  │        │                      │        │        │        │部不能沒│      │
│  │      │              │        │                      │        │        │        │收或不宜│      │
│  │      │              │        │                      │        │        │        │執行沒收│      │
│  │      │              │        │                      │        │        │        │時,追徵│      │
│  │      │              │        │                      │        │        │        │其價額。│      │
└─┴───┴───────┴────┴───────────┴────┴────┴────┴────┴───┘
【附件】
┌──────────────────────────────────────────────┐
│被告甲○○遭搜索扣押之物(見偵996 卷第55頁、109 年度偵字第3777號卷第31、37頁)              │
├──────────────────────────────────────────────┤
│1.吸食器2 組(經初步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毒品所用。                          │
│2.玻璃球1 支(經初步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毒品所用。                          │
│3.針筒1 支。 ---------------------------------------非被告所有。                            │
│4.刮勺2 支(經初步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毒品所用。                          │
│5.夾鏈袋1 包。--------------------------------------預備供本案販毒所用。                    │
│6.電子磅秤1 台。------------------------------------施用毒品所用。                          │
│7.LG手機1 支(含SIM 卡2 張、記憶卡1 張)。其中編號7-1 之門號0000000000號藍色SIM 卡1 張為本案│
│  販毒所用,另編號7-2 所示之SIM 卡則與本案無關。                                            │
│8.IPhone 6S 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該門號SIM │
│  卡1 張)。其中編號8-1 之IPhone 6S 手機1 支為供本案販毒所用,然編號8-2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
│  SIM 卡1 張則與本案販毒及施用犯行均無關。                                                  │
│9.甲基安非他命5 包(檢驗前淨重合計17.6671 公克,隨機取樣3 包檢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
│  淨重合計17.6362 公克)。--------------------------本案施用毒品所剩。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37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