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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莊崑山陳明富李炫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76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莊驊恩
選任辯護人
王銘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796 號,中華民國110 年5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353、4354、6092、7305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5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無庸命其補正,逕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的敘述而非空泛的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的情形,並未舉出該案相關的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仍不能謂已敘述具體理由,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第二審的法定要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莊驊恩(下稱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4 至11所示之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4 至11「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 月等情,係以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戴榮志、証人即購毒者林有信、洪清川、張稟煒、陳町水、証人即購毒兼受讓禁藥者朱育德於警詢及偵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門號申辦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聲搜字135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清單、收據、搜索現場、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証人即購毒者洪清川毒品交易地點現場照片等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認被告罪證明確。並敘明被告本件販賣毒品部分,必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事實,足徵其主觀上確有賺取價差以為營利之不法意圖;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及本件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因而論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一㈤所示行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被告與原審共同被告戴榮志為販賣或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依法規競合適用轉讓禁藥罪,是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亦不另論罪。被告與原審共同被告戴榮志就事實一㈢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即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8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 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故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各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違反刑事規範,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雖罪質與前案並不相同,然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數甚多,更係於前案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併考量被告之惡性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認其法定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不含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被告就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即原審法院)審理中自白明確,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又被告轉讓禁藥部分,雖於偵審中自白犯罪,但無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所犯本案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前揭犯行(除所犯轉讓禁藥罪以外),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同有加重及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應先加重後減之,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竟無視法律禁令,仍為圖私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擅自轉讓禁藥予他人,助長他人施用禁藥,亦有害於他人之健康,所為均不可取,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又考量被告所販賣毒品之次數、價金,及於本院(即原審法院)審理中自稱高職肄業、無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 至11「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就其轉讓禁藥罪,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2 月。又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SIM 卡:0000000000號1 張,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所有,且各為其用以聯繫毒品交易所用,於其所犯之罪項下(即附表編號4 至11所示)宣告沒收,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4 至10所示犯罪所得,於各該項下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所犯妨害自由案件,係99年5 月間所犯,非主謀者,且該案於101 年第一審判決後,被告並未上訴,因故遲於108 年11月26日始執行完畢,期間被告並無再犯他罪,則被告所犯前後案間隔甚長,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有別、罪質互異,惡性亦非重,難認有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符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故原判決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提起上訴云云。

四、惟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洵屬妥適。

㈡被告於96年間,曾犯傷害致死罪及傷害罪,其中傷害致死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於101 年5 月11日判決確定;嗣又與其於96年間,所犯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3 月,定應執刑為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執行期間自101 年7 月18日起至108 年8 月17日止;惟被告於傷害致死案件審理期間之99年5 月7 日,另犯恐嚇安全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 年1 月12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8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累犯),於同年2 月14日確定,被告向檢察官申請有期徒刑4 月易服社會勞動,然於101 年8 月17日因難收矯正之效為由,而履行未完成,接續傷害致死罪及詐欺罪所定應執行刑7 年4 月執行,刑期自108 年8 月18日起至108 年12月14日止。嗣被告因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期間自105 年11月30日起至108 年11月26日止,被告於108 年11月26日假釋期間屆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49至56、67至74頁)。則被告係於傷害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恐嚇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應成立累犯。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僅係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4 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云云,尚有未洽。再被告於所犯傷害致死罪、詐欺罪及恐嚇安全罪於105 年11月30日假釋出獄,本應保持善行,珍惜其重獲自由之可貴,然其卻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108 年11月28日期滿後未滿1 個月之108 年12月20日起至109 年1 月14日止,於不到1 個月期間內,陸續犯本件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罪(如附表一編號4 至11所示)合計7 罪,及於109 年2 月12日犯轉讓禁藥罪,足見其並未從之前所犯之傷害致死罪之重罪須獲致長期監禁之執行,獲取教訓,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原審因而依累犯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4 至11所示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所犯之罪之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實難認已提出具體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炫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賣家 │   買家   │     時間地點       │ 交易內容   │     罪刑及沒收欄       │
│    │      │(購毒者)│                    │            │                        │
│    │      │          │                    │            │                        │
├──┼───┼─────┼──────────┼──────┼────────────┤
│1   │戴榮志│莊驊恩    │108 年 12 月 26 日  │甲基安非他命│戴榮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下午1 時28分後在高雄│1 包毛重 1公│,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市○○區○○路000 號│克、1000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
│    │      │          │對面的天后宮        │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2   │戴榮志│莊驊恩    │108 年12月28日凌晨0 │甲基安非他命│戴榮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時2 分後在高雄市苓雅│1 包毛重 1.5│,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區河南路133 號(莊驊│公克、1000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
│    │      │          │恩租屋處)          │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3   │戴榮志│莊驊恩    │109 年1 月2 日晚上7 │甲基安非他命│戴榮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時2 分後在高雄市苓雅│1 包毛重 1.5│,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區河南路133 號(莊驊│公克、1000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
│    │      │          │恩租屋處)          │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4   │莊驊恩│林有信    │108 年 12 月 30 日  │甲基安非他命│莊驊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晚上10時41分後在高雄│1 包、 5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市○○區○○路000 號│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
│    │      │          │(莊驊恩租屋處)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5   │莊驊恩│林有信    │108 年 12 月 31 日  │甲基安非他命│莊驊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下午5 時17分後在高雄│1 包、 5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市○○區○○路000 號│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
│    │      │          │(莊驊恩租屋處)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6   │莊驊恩│林有信    │109 年1 月14日上午11│甲基安非他命│莊驊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時22分後在高雄市苓雅│1 包、1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區河南路133 號(莊驊│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
│    │      │          │恩租屋處)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7   │莊驊恩│洪清川    │108 年 12 月 20 日  │甲基安非他命│莊驊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下午2 時51分後在高雄│1 包、500 元│,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市前鎮區鎮東四街143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
│    │      │          │號前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8   │莊驊恩│洪清川    │108 年 12 月 25 日  │甲基安非他命│莊驊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中午12 時 25 分後在 │1 包、500 元│,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高雄市前鎮區鎮興路之│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
│    │      │          │萊爾富(起訴書誤載為│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高雄市前鎮區鎮東四街│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143 號前,業經檢察官│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當庭更正,見院卷第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48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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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莊驊恩│洪清川    │108 年 12 月 26 日  │甲基安非他命│莊驊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下午2 時18分後在高雄│1 包、500 元│,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市前鎮區鎮東四街143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
│    │      │          │號前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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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莊驊恩│張稟煒    │109 年1 月13日上午11│甲基安非他命│莊驊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武│1 包、500 元│,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          │慶三路、河北路口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
│    │      │          │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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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戴榮志│陳町水    │109 年1 月7 日下午4 │甲基安非他命│戴榮志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
│    │莊驊恩│          │時30分在高雄市苓雅區│1 包毛重半錢│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          │三多一路與河南路口  │、3500元    │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莊驊恩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            │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5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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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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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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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戴榮志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成分(驗前淨重2.911 公克,│
│    │                              │        │驗餘淨重2.9 公克),被告戴榮│
│    │                              │        │志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物。│
├──┼───────────────┼────┼──────────────┤
│ 2  │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台   │戴榮志  │供戴榮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
│    │                              │        │用之物。                    │
├──┼───────────────┼────┼──────────────┤
│ 3  │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台   │戴榮志  │供戴榮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
│    │                              │        │用之物。                    │
├──┼───────────────┼────┼──────────────┤
│ 4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戴榮志  │供戴榮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
│    │,IMEI:000000000000000)      │        │用之物。                    │
├──┼───────────────┼────┼──────────────┤
│ 5  │OPPO手機1 支( 門號:0000000000│莊驊恩  │供莊驊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
│    │,IMEI:000000000000000)      │        │用之物。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63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