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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莊崑山李炫德陳明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78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洪韻涵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864 號,中華民國110 年5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493號、109 年度偵字第104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洪韻涵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即轉讓禁藥罪)部分,撤銷。

洪韻涵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洪韻涵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洪韻涵與高傳威(已確定)、黃博聖、陳毅岷(後2 人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聯絡方式、價格及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宋文星1 次(交易毒品種類、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均詳如附表編號1 所載),而共同牟取利潤。

㈡洪韻涵與黃博聖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 所示之聯絡方式、價格及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毅岷1 次(交易毒品種類、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均詳如附表編號2 所載),而共同牟取利潤。

㈢洪韻涵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毅岷1 次。

㈣洪韻涵與黃博聖、陳毅岷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5 所示之聯絡方式、價格及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1 次(交易毒品種類、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均詳如附表編號5 所載),而共同牟取利潤。

二、嗣警方對黃博聖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9 年4 月14日13時4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4 樓,將高傳威拘提到案;且於同日17時50分,拘提陳毅岷到案,並扣得高傳威所有交由陳毅岷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枚。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洪韻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項具有關聯性,依上開說明,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韻涵於警詢、偵查、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之人證、物證等證據為證(出處詳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相片為證(警一卷第175 至183 頁)。其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論科之依據。

㈡查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法,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被告洪韻涵與如附表編號1 、2 、5 所示之購毒者,並非至親,苟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刑風險之理,其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被告洪韻涵犯如附表編號1 、2 、5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如附表編號4 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⒈本件被告洪韻涵犯如附表編號1 、2 、5 所示各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之法定刑原規定「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洪韻涵,則就其所犯上開各罪,自均應適用舊法之相關規定。

⒉又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類藥品,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外,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 月7 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屬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依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該法所規範之禁藥。是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非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法條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因本件被告洪韻涵就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其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並無證據證明超過一定數量,且被告洪韻涵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均係成年人,並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依上所述,其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即轉讓禁藥罪處斷。

⒊被告洪韻涵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雖未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洪韻涵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如附表編號1 、2 、5 所示各次犯行,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應逕適用修正後同條項之規定。

㈡被告洪韻涵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 、2 、5 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予陳毅岷等人,已如前述。核其上開各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中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與高傳威、黃博聖、陳毅岷;如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與黃博聖;如附表編號5 所示部分,與黃博聖、陳毅岷之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洪韻涵各次販賣前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共同販賣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其如附表編號4 所示行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洪韻涵所犯上揭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洪韻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5 年度簡字第4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考量其前因施用毒品前案,經判刑並執行完畢後,旋又再犯罪質相同之本件各罪,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就其犯上揭各罪,除其中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洪韻涵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5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就上開各罪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其此部分所犯同時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應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被告洪韻涵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考量本件所轉讓者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認於是類案件比較隱密複雜,蒐證調查不易,定罪相對困難,如行為人得以及時悔悟自白,非但有利於偵審程序之順利進行,亦易折服而告確定,兼可收節省訴訟勞費之相同法理;並避免在行為人轉讓毒品超過一定數量及所轉讓之對象為未成年人等情節較重之情形,反而得依同條項之規定減刑,而情節相對較輕之本件情形,因法規競合之關係須適用藥事法,反而無法適用同條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之不合理現象。是在法規競合之情形,有關不法要件固應整體適用而不得割裂,即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處罰,惟有關刑之減輕及沒收等特別規定,自非不能割裂而為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考)。是被告洪韻涵此部分犯行,亦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被告洪韻涵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且屬禁藥,仍將之共同販賣或(單獨)轉讓予他人,助長跨區運毒之風氣,對大眾身體健康危害甚鉅,犯罪情節尚非輕微,難認其動機有何不得已之苦衷,且依法減刑後亦難認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值得衿憫之處,要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不符,併此敘明。

四、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洪韻涵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之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洪韻涵就上開犯行亦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至此,容有未洽,被告洪韻涵以原判決未適用上揭規定予以減刑,指摘此部分量刑過重等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洪韻涵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同屬禁藥,竟仍無償轉讓予他人施用,行為確有可議;又其前已有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業如前述,素行尚可。復念及其自始坦承犯行,轉讓之數量不多;自陳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現從事網拍銷售,月收入約1 萬餘元,與父母同住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洪韻涵如附表編號1 、2 、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因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洪韻涵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國人危害甚鉅,竟仍販售上開毒品圖利,助長毒品氾濫,行為均有可議,惟念及其自始坦承犯行,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2 、5 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並說明:

⒈按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參考)。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枚,係共同被告高傳威所有,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洪韻涵所有之物,不予諭知沒收。

⒉另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洪韻涵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不法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核其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各罪量刑及不為沒收之說明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雖以原審就此部分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有量刑過重為由資為上訴之理由,惟本院衡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情節,難認符合上開減刑之要件,業如前述。又原審已審酌被告之素行、所造成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綜合判斷而量刑,經查並無違反法定刑而違法;或畸重畸輕而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不當情形。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共同被告高傳威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68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陳明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行為人│交易或轉│交易或轉│交易金額(新臺幣)  │主文                      │證據出處          │
│    │      │讓對象  │讓時間  │                    │宣告罪名及處刑            │                  │
│    │      │        ├────┼──────────┤                          │                  │
│    │      │        │交易或轉│交易方式            │                          │                  │
│    │      │        │讓地點  │                    │                          │                  │
├──┼───┼────┼────┼──────────┼─────────────┼─────────┤
│ 1. │黃博聖│宋文星  │109 年3 │8,000元             │原審:                    │被告自白及人證:  │
│(即│洪韻涵│        │月1 日凌│                    │洪韻涵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洪韻涵、高傳威│
│起訴│陳毅岷│        │晨3 時49│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於警詢、偵查或本院│
│書附│高傳威│        │分許後不│                    │高傳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審理之自白;同案被│
│表編│      │        │久      │                    │處有期徒刑捌月。          │告黃博聖、陳毅岷、│
│號6 │      │        ├────┼──────────┤                          │證人宋文星於警詢或│
│部分│      │        │高雄市大│109 年3 月1 日凌晨0 │ 二審:                   │偵查中之陳述【詳警│
│)  │      │        │樹區新鎮│時57分42秒前某時,宋│ 上訴駁回。               │一卷第12頁、第27頁│
│    │      │        │路850 號│文星先透過LINE通訊軟│(高傳威部分已確定)      │至第28頁、第145 頁│
│    │      │        │等號「全│體,與黃博聖聯繫購買│                          │至第146 頁;警二卷│
│    │      │        │聯福利中│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                          │第6 頁至第7 頁、第│
│    │      │        │心」旁  │後,黃博聖自同日凌晨│                          │38頁至第39頁;偵一│
│    │      │        │        │0 時57分42秒起,即以│                          │卷第19頁、第41頁;│
│    │      │        │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原審卷第211 頁】物│
│    │      │        │        │行動電話與陳毅岷所持│                          │證:              │
│    │      │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
│    │      │        │        │電話(SIM 卡係由高傳│                          │監察書【警一卷第43│
│    │      │        │        │威申請,借由陳毅岷使│                          │頁至第44頁;原審卷│
│    │      │        │        │用)聯絡,要求陳毅岷│                          │第51頁以下】      │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販│                          │                  │
│    │      │        │        │賣予宋文星;並指示洪│                          │                  │
│    │      │        │        │韻涵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予陳毅岷,告知陳毅岷│                          │                  │
│    │      │        │        │相關毒品交易事宜。同│                          │                  │
│    │      │        │        │日凌晨2 時20分39秒許│                          │                  │
│    │      │        │        │,陳毅岷駕駛高傳威所│                          │                  │
│    │      │        │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                  │
│    │      │        │        │自用小客車,搭載高傳│                          │                  │
│    │      │        │        │威抵達黃博聖、洪韻涵│                          │                  │
│    │      │        │        │投宿之「麗登汽車旅館│                          │                  │
│    │      │        │        │」(址設高雄市鳳山區│                          │                  │
│    │      │        │        │保安一街3 號)後,即│                          │                  │
│    │      │        │        │以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                          │                  │
│    │      │        │        │話與黃博聖所持用之上│                          │                  │
│    │      │        │        │開行動電話聯繫。洪韻│                          │                  │
│    │      │        │        │涵接聽電話後,即在該│                          │                  │
│    │      │        │        │旅館門口,將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交付予陳毅岷,之│                          │                  │
│    │      │        │        │後再陸續使用黃博聖所│                          │                  │
│    │      │        │        │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                          │                  │
│    │      │        │        │陳毅岷所持用之上開行│                          │                  │
│    │      │        │        │動電話聯絡,告知陳毅│                          │                  │
│    │      │        │        │岷於左列地點交易,交│                          │                  │
│    │      │        │        │易價金為8,000 元。嗣│                          │                  │
│    │      │        │        │陳毅岷、高傳威抵達左│                          │                  │
│    │      │        │        │列地點,於同日凌晨3 │                          │                  │
│    │      │        │        │時49分33秒後不久,推│                          │                  │
│    │      │        │        │由陳毅岷以8,000 元之│                          │                  │
│    │      │        │        │價金,販賣交付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予宋文星,並當│                          │                  │
│    │      │        │        │場收取8,000 元,之後│                          │                  │
│    │      │        │        │再交付予黃博聖,而共│                          │                  │
│    │      │        │        │同牟取利潤。        │                          │                  │
├──┼───┼────┼────┼──────────┼─────────────┼─────────┤
│ 2. │黃博聖│陳毅岷  │109 年3 │2,500元             │原審:                    │被告自白及人證:  │
│(即│洪韻涵│(本次應│月3 日18│                    │洪韻涵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洪韻涵於警詢或│
│起訴│      │係黃博聖│時32分後│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原審審理之自白;同│
│書附│      │、洪韻涵│不久    │                    │                          │案被告黃博聖、陳毅│
│表編│      │共同販賣├────┼──────────┤二審:                    │岷於警詢或偵查中之│
│號7 │      │甲基安非│「麗登汽│109 年3 月3 日18時32│上訴駁回。                │陳述【詳警一卷第30│
│部分│      │他命予陳│車旅館」│分4 秒前某時,綽號「│                          │頁至第31頁;警二卷│
│)  │      │毅岷,再│(址設高│建龍」之成年男子先透│                          │第40頁;偵一卷第41│
│    │      │由陳毅岷│雄市鳳山│過臉書通訊軟體,與陳│                          │頁;原審卷第211 頁│
│    │      │轉賣予綽│區保安一│毅岷聯繫購買甲基安非│                          │】物證:          │
│    │      │號「建龍│街3 號)│他命事宜。之後,陳毅│                          │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
│    │      │」之成年│(起訴書│岷於同日18時32分4 秒│                          │監察書【警二卷第23│
│    │      │男子)  │記載高雄│,即以所持用之096523│                          │頁;原審卷第51頁以│
│    │      │        │市左營區│1829號行動電話與黃博│                          │下】              │
│    │      │        │新莊仔路│聖持用之0000000000號│                          │                  │
│    │      │        │近河堤路│行動電話聯絡,詢問有│                          │                  │
│    │      │        │附近某超│無甲基安非他命。洪韻│                          │                  │
│    │      │        │商旁)  │涵接聽電話後,即告知│                          │                  │
│    │      │        │        │可至其投宿之左列地點│                          │                  │
│    │      │        │        │交易。嗣陳毅岷抵達左│                          │                  │
│    │      │        │        │列地點,即推由黃博聖│                          │                  │
│    │      │        │        │於左列時間,以2,500 │                          │                  │
│    │      │        │        │元之價金,販賣交付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陳毅岷,│                          │                  │
│    │      │        │        │並當場收取2,500 元,│                          │                  │
│    │      │        │        │,而共同牟取利潤。陳│                          │                  │
│    │      │        │        │毅岷於取得毒品後,再│                          │                  │
│    │      │        │        │將之轉賣予綽號「建龍│                          │                  │
│    │      │        │        │」之成年男子。      │                          │                  │
├──┼───┼────┼────┼──────────┼─────────────┼─────────┤
│ 3. │高傳威│陳毅岷  │109 年3 │無償                │高傳威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被告自白及人證:  │
│(即│      │        │月8 日16│                    │徒刑貳月。                │被告高傳威於警詢、│
│起訴│      │        │時12分後│                    │                          │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自│
│書犯│      │        │某時    │                    │                          │白;同案被告陳毅岷│
│罪事│      │        ├────┼──────────┤                          │於偵查中之陳述【詳│
│實一│      │        │高雄市鳳│高傳威於109 年3 月8 │                          │警一卷第13頁;偵一│
│之㈢│      │        │山區瑞興│日16時12分14秒後不久│                          │卷第10頁、第19頁;│
│部分│      │        │路422 巷│,透過陳毅岷,在「蒂│                          │本院卷第211 頁】  │
│)  │      │        │14號4 樓│雅飯店」(址設高雄市0                          0                  0
0    0      0        000 00000區○○○路000 號│                          │                  │
│    │      │        │威住處  │)房內,以1,000 元之│                          │                  │
│    │      │        │        │價金,向黃博聖購得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後,隨即返│                          │                  │
│    │      │        │        │回左列住處,將其中部│                          │                  │
│    │      │        │        │分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                          │                  │
│    │      │        │        │供予陳毅岷施用。    │                          │                  │
├──┼───┼────┼────┼──────────┼─────────────┼─────────┤
│ 4. │洪韻涵│陳毅岷  │109 年3 │無償                │原審:                    │被告自白及人證:  │
│(即│      │        │月13日23│                    │洪韻涵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被告洪韻涵於警詢及│
│起訴│      │        │時8 分後│                    │處有期徒刑參月。          │原審審理之自白;同│
│書犯│      │        │不久    │                    │                          │案被告陳毅岷於警詢│
│罪事│      │        ├────┼──────────┤二審:                    │、偵查中之陳述【詳│
│實一│      │        │高雄市前│陳毅岷於109 年3 月13│洪韻涵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警一卷第33頁至第34│
│之㈤│      │        │金區某處│日23時8 分15秒與洪韻│處有期徒刑貳月。          │頁;警二卷第41頁至│
│部分│      │        │(以基地│涵通話後不久,洪韻涵│                          │第42頁;偵一卷第20│
│)  │      │        │臺位址為│即在左列地點,將甲基│                          │頁;原審卷第211 頁│
│    │      │        │準)    │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陳│                          │】物證:          │
│    │      │        │        │毅岷施用。          │                          │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
│    │      │        │        │                    │                          │監察書【警二卷第28│
│    │      │        │        │                    │                          │頁;原審卷第51頁以│
│    │      │        │        │                    │                          │下】              │
├──┼───┼────┼────┼──────────┼─────────────┼─────────┤
│ 5. │黃博聖│不詳姓名│109 年3 │30,000元            │原審:                    │被告自白及人證:  │
│(即│洪韻涵│之成年人│月13日23│                    │洪韻涵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洪韻涵於警詢及│
│起訴│陳毅岷│        │時8 分後│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原審審理之自白;同│
│書附│      │        │某時    │                    │                          │案被告黃博聖、陳毅│
│表編│      │        ├────┼──────────┤二審:                    │岷於警詢、偵查中之│
│號10│      │        │高雄市路│109 年3 月13日19時16│上訴駁回。                │陳述【詳警一卷第33│
│部分│      │        │竹區台平│分59秒前某時,某不詳│                          │頁至第34頁;警二卷│
│)  │      │        │路9 號某│姓名之成年人先透過LI│                          │第9 頁、第41頁至第│
│    │      │        │資源回收│NE通訊軟體,與黃博聖│                          │42頁;偵一卷第20頁│
│    │      │        │場附近  │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第42頁;原審卷第│
│    │      │        │        │事宜。之後,黃博聖於│                          │211 頁】物證:通訊│
│    │      │        │        │同日19時16分59秒,即│                          │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
│    │      │        │        │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                          │書【警二卷第28頁;│
│    │      │        │        │號行動電話與陳毅岷所│                          │原審卷第51頁以下】│
│    │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                  │
│    │      │        │        │動電話聯絡,欲要求陳│                          │                  │
│    │      │        │        │毅岷將甲基安非他命交│                          │                  │
│    │      │        │        │付販賣予該不詳姓名之│                          │                  │
│    │      │        │        │成年人。同日23時8 分│                          │                  │
│    │      │        │        │15秒許,陳毅岷駕駛高│                          │                  │
│    │      │        │        │傳威所有車牌號碼000-│                          │                  │
│    │      │        │        │821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                          │                  │
│    │      │        │        │黃博聖、洪韻涵所在之│                          │                  │
│    │      │        │        │高雄市前金區某處(以│                          │                  │
│    │      │        │        │基地臺為址為準)後,│                          │                  │
│    │      │        │        │即以所持用之上開行動│                          │                  │
│    │      │        │        │電話與黃博聖所持用之│                          │                  │
│    │      │        │        │上開行動電話聯繫。洪│                          │                  │
│    │      │        │        │韻涵接聽電話後,即要│                          │                  │
│    │      │        │        │求陳毅岷上樓,並表示│                          │                  │
│    │      │        │        │黃博聖欲交待交易毒品│                          │                  │
│    │      │        │        │地點。嗣因陳毅岷路況│                          │                  │
│    │      │        │        │不熟,遂駕駛前開高傳│                          │                  │
│    │      │        │        │威所有之自用小客車,│                          │                  │
│    │      │        │        │搭載黃博聖、洪韻涵前│                          │                  │
│    │      │        │        │往左列地點,於左列時│                          │                  │
│    │      │        │        │間,推由黃博聖以30,0│                          │                  │
│    │      │        │        │00元之價金,販賣交付│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該不詳│                          │                  │
│    │      │        │        │姓名之成年人,並當場│                          │                  │
│    │      │        │        │收取30,000元,而共同│                          │                  │
│    │      │        │        │牟取利潤。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84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