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26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陸衍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陸衍廷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陸衍廷於民國109年7月9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前鎮區瑞豐國中附近停靠後,在其自用小客車內,使用K盤,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俗稱K他命)研磨成粉狀後,用鼻子吸入體內,以此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受前揭毒品影響,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時,遭警攔檢,為警在其車內查獲K盤1個、杓子1支與磨粉卡片1片。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陸衍廷(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時雖坦承有施用毒品愷他命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並辯稱:當時愷他命的藥效還沒有發作,我就被警方攔檢了,我是正常開車,警方為了跟監藥頭才攔查我,不是因為我有何駕駛異常的行為,且我被攔查後,警方要求我去警局指認,但我不願意,我承認自己的行為就好,不想去指認別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前曾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經警攔檢並採尿送檢後,檢驗結果呈愷他命231ng/ml、去甲基愷他命501ng/ml之愷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109178)1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刑案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及K盤1個、杓子1支及磨粉卡片1片扣案可憑( 見警卷第2、19、25、26頁、偵卷第15、47-53頁、原審交易卷第164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與同條項第1款所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同。蓋相較於服用酒類物品,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於如何情形可認已達不應容任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社會經驗或科學統計上尚無具體數值可供參考,故行為人因服用前開物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自應就個案之具體情況予以衡酌,並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不能單憑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次按愷他命對人體之影響如下:
(一)愷他命是一種非巴比妥鹽類的麻醉止痛劑。外科手術使用,具有令使用者產生類似催眠狀態與現實環境解離(dissociative)的作用。(二)愷他命施用後的平均起效作用(onset)時間為5至15分鐘,且藥效會持續一小時。大部分施用者在90分鐘內會回復到基本意識狀態,但仍會影響施用者之感覺、協調及判斷能力長達16至24小時。(三)據濫用者稱,吸食後會產生類似中樞神經幻覺劑PCP的效果及LSD產生的視覺作用,其欣快的感覺可能更優於PCP或LSD。(四)如施用愷他命劑量約0.3mg/kg時,會有酒醉效果,如感覺失重、不受約束等輕微藥物效果。如施用劑量1至1.5mg/kg時,會產生迷幻效果、離體(out-of-body)的強烈效果。而當施用劑量達到2mg/kg時,通常會有瀕臨死亡深淵之感覺。
(五)吸食者在吸食後除了產生幻覺外,還會產生噁心、嘔吐、複視、視覺模糊、影像扭曲、說話遲緩、暫發性失憶及身體失去平衡等症狀,此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證字第0960011178號函可資參照。又愷他命施用方式可為注射、鼻吸、口服或直腸吸收,亦可加入香菸、大麻菸中進行煙吸。不同吸食方式的作用發生時間及作用維持時間亦有所差異。而鼻吸方式產生作用為5至10分鐘,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70009655號函可資參照。依上開2份函文所示,以鼻吸方式施用愷他命,最快作用為5分鐘,應可認定。
㈢本件查獲經過,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記載:「警員洪婕榕於109月7月9日16時至18時擔服毒品案埋伏勤務,由職等四名員警前往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周遭守望之際,見嫌疑人陸衍廷駕駛白色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與毒品案執行對象交談,便返回車上,遲遲未駕車離去,故職步行上前查看,便發現該白車發動之狀態,且陸嫌正於車上施用毒品,職欲盤查之時,陸嫌隨即駕車離去,遂職等人尾隨白色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沿路該嫌駕車多次轉彎未依規定打方向燈、不當超車等駕駛行為,且開車車速極快,職等人追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方才將其攔停,陸嫌便主動交付施用三級毒品愷他命之K盤內含杓子、卡片及愷他命殘渣等物」等情甚詳(見原審交易卷第111頁),證人洪婕榕警員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述上情明確(見本院卷第81-84頁)。
㈣被告於偵訊中供稱:被員警攔查前約10分鐘左右,我在瑞豐國中附近我車號0000-00車內,用扣案工具把K他命磨成粉,再用鼻子吸進去等語甚明(見偵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警員洪婕榕於本院證稱:我站在被告車輛的右後側,看見被告拿著K盤,有磨的動作,在施用毒品,被告施用毒品完約一分鐘就駕車離開,我們尾隨在後,到武慶路攔下被告,前後大約10分鐘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3頁)。足證被告施用毒品K他命後,立即駕駛車輛,於上路後約10分鐘為警攔查之事實,洵堪認定。參酌上開函文所示,以鼻吸方式施用愷他命,最快作用為5分鐘。準此,本案被告駕駛車輛上路約10分鐘之中,後5分鐘有可能係在毒品K他命藥效發作中。
㈤被告於原審法院110年5月8日訊問時已坦承犯行(見原審交易卷第71、72頁),其於偵查中亦供述:用完K他命後感覺跟喝酒一樣,會暈暈的等語(偵卷第16頁)。參以證人洪婕榕警員於本院證述:被告車速大約時速7、80公里,變換車道時沒有打方向燈,且略略切到對向車道,有不安全駕駛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而前開偵查報告亦記載:被告有多次轉彎未依規定打方向燈、不當超車等駕駛行為,且開車車速極快等情。以上事證,已足以證明被告於施用毒品後約5分鐘即因藥效發作而出現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甚明。被告於原審辯稱:我當時是清醒的,被攔檢時,藥效還沒有發作云云,並無可採。
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承:(你在車上施用完 K 他命之後,是否看到有員警要過去盤查你,所以你就開車走了?)我不知道,我用完之後就開車上路打算要回家, 開到武慶三路 174 號前被員警攔檢下來等語甚明( 見偵卷第16頁)。證人洪婕榕警員於本院亦證稱:我一個人走去被告車子的右後側,看到被告在施用毒品,不到一分鐘,被告就駕車離去,被告沒有發現有警察在跟監埋伏,因為我們全部同事都穿便服,也沒有明顯追逐,只是尾隨在被告車後等語(見本院卷第81、83頁)。足見被告前述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係因施用毒品藥效發作所致,並非為了躲避警方追緝。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一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四、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5 年 7 月 7 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考量被告之前尚有詐欺前科,經執行有期徒刑1年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亦不致產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尚嫌率斷。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駕駛車輛上路,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不顧其他用路人之性命安危,惡性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暨被告於原審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舊屋翻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扣案之K盤1個、杓子1支與磨粉卡片1片,核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賜隆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