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高孟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524 號,中華民國110 年3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高孟德犯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高孟德於民國109 年6 月初透過臉書社團「大台南找工作」,以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與年籍不詳、綽號「招財進寶」、「哥」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不詳之人發起成立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以每次新臺幣(下同)5,000 元代價,擔任收受詐騙所用匯款帳戶之包裹(俗稱「收簿手」),再將包裹內帳戶交與詐騙集團成員而進行犯罪分工。高孟德復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一般洗錢罪犯意聯絡,先由「招財進寶」指示高孟德前往領取陳竑銘(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9 年5 月29日22時3 分,在屏東縣○○鄉○○路0 號「全家便利超商永樂店」,透過店到店配送包裹方式,交寄其所有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號之金融卡(下稱第一銀行帳戶)。高孟德即於109 年6 月4 日16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高雄美舞店」領取前開包裹(貨單序號00000000號),再於同日19時30分許至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某處公園內,將前開帳戶之金融卡3 張(密碼先經陳竑銘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於109 年6 月6 日取得詐騙集團所交付5,000 元酬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撥打電話予陳宇文、蔡明憲、莊其真、熊惠娟、曾巧如及孫瑀鴻等人(下稱陳宇文等6 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因陳宇文等6 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警方於109年6 月22日在高孟德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之4 執行搜索,扣得高孟德所有、供其上開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宇文等6 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3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高孟德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他卷第61至67、173 至175 頁;原審訴字卷第83至96、129 至145 頁;本院卷第122 、137 頁),並經證人即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陳竑銘於警詢及告訴人陳宇文、蔡明憲、莊其真、熊惠娟、曾巧如、孫瑀鴻等人於警詢證述在卷(見他卷第21至22、31至35、123 至131 、143 至147 、151 至153 、157 至158 、161 至164 頁),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帳戶個資檢視資料、陳竑銘交寄本件帳戶之顧客收執聯及LINE對話紀錄、被告領取店到店貨品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被告取貨時之穿著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7、25至29、37至45、77、81、87至89、101 至105 頁;偵卷第65至66、69至71、75、163 、165 頁;原審審訴卷第49頁)及上開行動電話1 支扣案足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於警偵供稱:本件詐騙集團負責提款的人與向其收簿子《金融卡》的人不同等語(見他卷第174 頁),另於原審供稱:聯絡其收交包裹的人不是「招財進寶」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94頁),且於偵訊及原審即供承有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見他卷第175 頁;原審訴字卷第130 、141 頁),足見被告對於其所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在臉書社團與其聯繫之綽號「招財進寶」、指示其領取陳竑銘所交寄金融卡包裹之綽號「哥」、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及被告本人等,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已有認識。又本件詐騙集團係先指示被告領取陳竑銘所提供之上開彰銀、郵局及第一銀行等人頭帳戶資料(金融卡)後,再層轉詐欺集團上手,復由集團內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向告訴人陳宇文等6 人行騙,使其等受騙匯款至陳竑銘提供之上開人頭帳戶,嗣經集團內不詳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犯罪組織」,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簿手」,其行為係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無訛。
㈡、本件詐欺集團透過綽號「招財進寶」、「哥」等人指示被告取交上開人頭帳戶資料(金融卡)包裹,製造偵查斷點,乃為順利利用人頭帳戶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贓款,藉以斬斷金流,不被查獲,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使用被告所領取之人頭帳戶(即陳竑銘提供之上開帳戶),用以供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宇文等6 人詐騙,並由車手將被騙款項提領後層轉上手,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要件相合。被告對所領取人頭帳戶資料包裹,最後交付詐欺集團使用時,可讓詐欺集團人員使用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款,而不被查獲一節有所認識,自具有洗錢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故意甚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所侵害之社會法益不同,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若行為人於參與詐騙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件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 年6 月初起加入本件詐騙集團擔任「收簿手」後,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係最先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對告訴人陳宇文施以詐術,致陳宇文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該人頭帳戶內,此乃本案之首次詐騙,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本次詐騙犯行(附表編號1 )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㈣、核被告所為,就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及附表編號1 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 至6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檢察官雖未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法院告知前揭罪名(見本院卷第122 頁),自得併予審判。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陳宇文等6 人施以詐術,然其前往領取陳竑銘上開帳戶(金融卡)包裹,再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仍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所參與之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犯罪,其與綽號「招財進寶」、「哥」之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參與本件犯罪組織及附表編號1 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 至6 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分別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編號1 、3 、6 部分雖有分次提領各告訴人所匯入款項,然各次提領之舉,乃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別提領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應論以接續犯)。再者,依被告於偵訊所述,其於領取包裹時,已明確知悉裡面是提款卡(金融卡),且綽號「哥」之人有叫其拆開包裹來看裡面有幾張提款卡,其當時看是2 、3 張提款卡,當天確認完後即拿去仁武交給綽號「哥」叫來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語(見他卷第174 頁),足認被告對於取交之物品係提款卡(金融卡),且係供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提領其等向不特定之被害人所詐得之款項使用甚明;參以,上開提款卡之發卡金融單位不同(如郵局、第一銀行、彰銀等)、數量並非單一(3 張),則被告對於上開提款卡之人頭帳戶可供不特定多數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之事實有所認識,仍斷然為之,顯然其主觀上有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之故意甚明,故其就附表所犯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上訴論斷: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判決以被告領取包裹時,無法預見包裹內之帳戶將用於詐騙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告訴人,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法理,以被告取交人頭帳戶之次數(1 次)作為論斷數罪之依據,論以一罪,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政府及媒體均大力宣導勿將帳戶、存摺等資料交與不詳人士,以免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之情形下,明知替人收受或交付含他人帳戶資料之包裹,係與詐欺集團共同遂行不法犯行,竟仍貪圖利益,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為本件犯行,使詐欺集團以上開帳戶資料為不法目的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增加告訴人等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復考量本件告訴人人數非少、遭騙總額非微,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莊其真、孫瑀鴻達成和解,並賠付部分款項等情,有調解筆錄、被告匯款明細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第75至78、163 至165 頁;本院卷第128 至129 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數額;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強,曾患有右心室雙重出口合併心室中膈缺損(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可參)等一切具體情狀(見原審訴字卷第142 、159 頁,本院卷第13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於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本件僅有1 次領取包裹紀錄,所侵害均係財產法益,罪質相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就被告所犯6 罪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罪數之適用法條不當而予撤銷改判,則諭知較重原判決之刑,自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規定(按:本院於審理時已就此攸關被告有利、不利之事項予以闡明、告知,見本院卷第138 至139 頁)。至被告於原審以其有負債、身體狀況不佳,致無法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部分,茲因被告雖與告訴人莊其真、孫瑀鴻達成和解,然並未完全按期給付(見本院卷第128 至129 頁),且其他告訴人遭騙之金額非低,被告犯罪情節非輕,被告犯後亦未積極尋求其他告訴人宥恕,縱因經濟問題無法達成和解,亦未見其有其他彌補過錯之具體行為,難認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無其他事證足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院既已參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若再予以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故認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㈢、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因此,上開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在文義射程範圍內,依體系及目的性解釋方法所為之闡釋,屬法律解釋範疇,並非對同條但書所為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亦與不利類推禁止之罪刑法定原則或罪刑明確性原則無違。惟同條第3 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收簿手」,尚須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行動,並非居於核心或主要發號施令的角色;衡以其加入詐欺集團期間非長,本件僅有1 次領取包裹紀錄,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參以,被告自陳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有正常收入,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有犯罪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為犯罪,對社會所生危害非鉅,經論罪科刑之處罰,應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㈣、沒收:
⒈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被告於原審自承: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為其所有,有用來與綽號「哥」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本件工作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89、134 頁),是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依上開法條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原審供稱:其因本件犯行拿到5,000 元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故未扣案5,000 元固為被告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分別以8 萬9,985 元、3 萬6,084 元與告訴人莊其真、孫瑀鴻達成和解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2 份在卷可佐,況且其實際賠償金額(合計8,000 元)已逾其犯罪所得(見原審訴字卷第75至78、163 至165 頁;本院卷第128 至129 頁),如再就該5,000 元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 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 │編號│遭詐騙│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匯入帳戶│ 主 文 │ │ │時間 │ │ │ │(新臺幣)│ │ │ ├──┼───┼───┼──────────┼─────┼────┼────┼──────────┤ │1 │⑴ 109│陳宇文│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109 年6 月│49,987元│郵局帳戶│高孟德犯三人以上共同│ │ │年6 月│ │間⑴,以電話+0000000│5 日22時36│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4 日21│ │90747號撥打電話予陳 │分許 │ │ │刑壹年壹月。 │ │ │時許 │ │宇文,佯稱係「486 團│ │ │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IM│ │ │⑵109 │ │購網」會計,因陳宇文├─────┼────┼────┤EI:000000000000000 │ │ │年6 月│ │網路購物時誤設為重複│109 年6 月│25,108元│郵局帳戶│,門號0000000000號,│ │ │4 日22│ │扣款,如欲解除分期付│5 日22時37│ │ │含SIM 卡1 張)沒收。│ │ │時許 │ │款須依銀行人員指示操│分許 │ │ │ │ │ │ │ │作取消設定云云;再於│ │ │ │ │ │ │ │ │左列時間⑵,以電話02├─────┼────┼────┤ │ │ │ │ │00000000號向陳宇文佯│109 年6 月│99,999元│郵局帳戶│ │ │ │ │ │稱係中國信託行員要協│6 日0 時1 │ │ │ │ │ │ │ │助取消設定云云,致陳│分許 │ │ │ │ │ │ │ │宇文陷於錯誤,誤信為│ │ │ │ │ │ │ │ │真而以其所有玉山銀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109 年6 月│50,302元│郵局帳戶│ │ │ │ │ │9 號、中國信託帳號82│6 日0 時2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號│分許 │ │ │ │ │ │ │ │匯款。 │ │ │ │ │ ├──┼───┼───┼──────────┼─────┼────┼────┼──────────┤ │2 │⑴ 109│蔡明憲│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109 年6 月│70,808元│第一銀行│高孟德犯三人以上共同│ │ │年6 月│ │間⑴以電話+000000000│6 日17時40│ │帳戶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6 日15│ │212號撥打電話予蔡明 │分許 │ │ │刑壹年壹月。 │ │ │時44分│ │憲,佯稱係購物網站「│ │ │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IM│ │ │許 │ │MOMO購物」,因蔡明憲│ │ │ │EI:000000000000000 │ │ │⑵ 109│ │網路購物刷卡金額有誤│ │ │ │,門號0000000000號,│ │ │年6 月│ │,致多付款項,銀行人│ │ │ │含SIM 卡1 張)沒收。│ │ │6 日16│ │員會再聯絡確認身份云│ │ │ │ │ │ │時1 分│ │云;再於左列時間⑵以│ │ │ │ │ │ │許 │ │電話+000000000000 號│ │ │ │ │ │ │ │ │向蔡明憲佯稱係富邦銀│ │ │ │ │ │ │ │ │行客服人員,如欲成功│ │ │ │ │ │ │ │ │退款須按指示操作云云│ │ │ │ │ │ │ │ │,致蔡明憲陷於錯誤,│ │ │ │ │ │ │ │ │誤信為真而以其所有玉│ │ │ │ │ │ │ │ │山銀行帳號000-00000 │ │ │ │ │ │ │ │ │00000000號匯款。 │ │ │ │ │ ├──┼───┼───┼──────────┼─────┼────┼────┼──────────┤ │3 │109 年│莊其真│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109 年6 月│30,000元│彰銀帳戶│高孟德犯三人以上共同│ │ │6 月5 │ │間,以電話+000000000│5 日18時59│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日16時│ │030號撥打電話予莊其 │分許 │ │ │刑壹年。 │ │ │59分許│ │真,佯稱其於購物網站├─────┼────┼────┤扣案行動電話壹支(IM│ │ │ │ │「FRESH O2」之帳單設│109 年6 月│30,000元│彰銀帳戶│EI:000000000000000 │ │ │ │ │定有誤,需由銀行人員│5 日19時2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協助取消云云;再以電│分許 │ │ │含SIM 卡1 張)沒收。│ │ │ │ │話+000000000000 號向├─────┼────┼────┤ │ │ │ │ │莊其真佯稱係銀行客服│109 年6 月│29,985元│彰銀帳戶│ │ │ │ │ │,要求莊其真按其指示│5 日19時7 │ │ │ │ │ │ │ │操作云云,致莊其真陷│分許 │ │ │ │ │ │ │ │於錯誤,誤信為真而提│ │ │ │ │ │ │ │ │領其玉山銀行存款後,│ │ │ │ │ │ │ │ │再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 │ │ │ │ │ │ │ │本案帳戶。 │ │ │ │ │ ├──┼───┼───┼──────────┼─────┼────┼────┼──────────┤ │4 │109 年│熊惠娟│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109 年6 月│29,989元│彰銀帳戶│高孟德犯三人以上共同│ │ │6 月5 │ │間,以電話0000000000│5 日19時16│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日18時│ │號撥打電話予熊惠娟,│分許 │ │ │刑壹年。 │ │ │16分許│ │佯稱其於購物網站「FR│ │ │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IM│ │ │ │ │ESH O2」之帳單設定有│ │ │ │EI:000000000000000 │ │ │ │ │誤,需由銀行人員協助│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取消云云;再以電話向│ │ │ │含SIM 卡1 張)沒收。│ │ │ │ │熊惠娟佯稱係銀行客服│ │ │ │ │ │ │ │ │,要求熊惠娟按其指示│ │ │ │ │ │ │ │ │操作云云,致熊惠娟陷│ │ │ │ │ │ │ │ │於錯誤,誤信為真而匯│ │ │ │ │ │ │ │ │款。 │ │ │ │ │ ├──┼───┼───┼──────────┼─────┼────┼────┼──────────┤ │5 │109 年│曾巧如│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109 年6 月│26,012元│彰銀帳戶│高孟德犯三人以上共同│ │ │6 月5 │ │間,以電話0000000000│5 日19時44│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日19時│ │ 號撥打電話予曾巧如 │分許 │ │ │刑壹年。 │ │ │2 分許│ │,佯稱其於購物網站「│ │ │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IM│ │ │ │ │FRESH O2」之帳單設定│ │ │ │EI:000000000000000 │ │ │ │ │有誤,需由銀行人員協│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助取消云云;再以電話│ │ │ │含SIM 卡1 張)沒收。│ │ │ │ │0000000000號向曾巧如│ │ │ │ │ │ │ │ │佯稱係中國信託客服,│ │ │ │ │ │ │ │ │要求曾巧如按其指示操│ │ │ │ │ │ │ │ │作云云,致曾巧如陷於│ │ │ │ │ │ │ │ │錯誤,誤信為真而以其│ │ │ │ │ │ │ │ │所有中國信託帳戶822 │ │ │ │ │ │ │ │ │-000000000000 號匯款│ │ │ │ │ │ │ │ │。 │ │ │ │ │ ├──┼───┼───┼──────────┼─────┼────┼────┼──────────┤ │6 │109 年│孫瑀鴻│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109 年6 月│29,982元│郵局帳戶│高孟德犯三人以上共同│ │ │6 月5 │ │間,以電話+000000000│5 日22時49│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日20時│ │986 號撥打電話予孫瑀│分許 │ │ │刑壹年。 │ │ │59分許│ │鴻,佯稱係「486 團購├─────┼────┼────┤扣案行動電話壹支(IM│ │ │ │ │網」會計,因孫瑀鴻網│109 年6 月│6,102元 │郵局帳戶│EI:000000000000000 │ │ │ │ │路購物時系統錯誤,故│5 日22時52│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有重複扣款,銀行人員│分許 │ │ │含SIM 卡1 張)沒收。│ │ │ │ │會去電指示操作取消設│ │ │ │ │ │ │ │ │定云云;再以電話0227│ │ │ │ │ │ │ │ │458106號、+000000000│ │ │ │ │ │ │ │ │777 號向孫瑀鴻佯稱係│ │ │ │ │ │ │ │ │中國信託客服要協助取│ │ │ │ │ │ │ │ │消設定云云,致孫瑀鴻│ │ │ │ │ │ │ │ │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 │ │ │ │ │ │ │ │以其所有臺灣企銀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00 、華│ │ │ │ │ │ │ │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 │ │ │ │ │ │ │ │000000 號匯款。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