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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吳進寶徐美麗方百正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芝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芝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部分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即民國109年1月間某日公然侮辱部分)。

事實

一、林芝穎、王淑蕙分別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25、66之33號8樓,彼此為鄰居關係。林芝穎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9年2月7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大門外之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處所,以臺語「幹妳娘」、「幹妳娘雞巴」等語,辱罵王淑蕙,足以貶損王淑蕙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王淑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民國109年2月7日上午公然侮辱部分):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林芝穎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53 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芝穎否認於109年2月7日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天我要出門時,陳居財拿木棍打我,當時我根本沒有看到告訴人王淑蕙,大樓主委李岳唐也不在場,所以我並未罵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關於109年2月7日上午案發經過,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罵髒話「幹妳娘」、「幹妳娘雞巴」,都是用臺語罵,地點是在她家門口,當時我忘記帶東西要回家拿,被告在她家門口,就罵我;那個地方是走道,大家都可以在那邊走路;本來我都想說不予理會,直到2月7日被告還有打陳居財,已經影響我與陳居財精神狀態,我才想說既然沒辦法制止,覺得就走司法途徑;當天我出門後發現東西忘記拿,回家再拿時,被告先罵我,這時我有叫陳居財出來幫忙,因為電梯來了,我東西也拿了,我就進電梯,陳居財被打的情形,我沒有看到等語(詳偵卷第19頁以下)。爰審酌:

⒈證人即告訴人男友陳居財(已過世)於警詢、偵查中陳述、證述:當時我女朋友王淑蕙外出忘記帶錢又折返回家,被告在樓梯間罵王淑蕙,因為王淑蕙感到害怕,就大聲喊叫我的名字,叫我出來看一下,我就拿著木劍當作拐杖走過去,查看發生什麼事,被告看到我走出門,就衝過來說你要幹嘛,並把我手中木劍搶走,用來打我;因為她們鬧的很大聲,我就拄著拐杖走去被告25號門口;被告拿鑰匙打我臉正面,還把我拐杖搶去;被告就用我的拐杖打我的手、大腿;新任主委李岳唐看到我的臉流血,就幫忙叫救護車等語(詳他卷第51頁、第76頁)。

⒉證人即被告住處大樓主委李岳唐於警詢、偵查中證陳:109年2月7日上午接近中午時,我當時在7樓往8樓之樓梯間,聽到被告與告訴人似乎又發生爭執,我當時還在巡樓梯間的安全巡視,也沒有多注意;之後我繼續往10樓去巡大樓,巡完10樓後,我從另一個樓梯口要從9樓下到8樓,聽到陳居財哀嚎聲,我上前去問陳居財發生什麼事,陳居財說他被被告毆打;我看陳居財這樣,馬上叫救護車;我問被告為什麼要打陳居財,被告回答說「我是在罵那個肖查某」,看到陳居財走過來,認為陳居財要打她,所以向前搶走陳居財在支撐的木棒或木刀,搶走之後就打陳居財的手跟腳等語(詳他卷第37頁、第78頁)。

⒊由於本件被告於109年2月7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門外,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之事實,告訴人所述核與證人陳居財、李岳唐上開證述相符。且當日證人陳居財會自其住處前往被告住處門外之原因,係基於告訴人之要求等情,告訴人所述亦核與證人陳居財上開證述相符。又證人陳居財走至被告住處門外,遭被告搶下充當拐杖之木劍,被告持該木劍毆打證人陳居財之事實,業經證人陳居財證述明確。而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嗣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此,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與被告發生爭吵後,遂求助於證人陳居財,證人陳居財因此持木劍充當拐杖,走至被告住處門外,但該木劍旋遭被告搶下,之後被告持該木劍毆打證人陳居財之事實,應堪認定。

⒋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曾多次在告訴人住處門前,或透過手機播放音樂,要送告訴人上山頭;或對告訴人辱罵。且曾在告訴人住處或自己住處張貼辱罵告訴人之紙條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詳他卷第32頁),核與證人李岳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詳他卷第36頁、第77頁、第78頁)。又觀之前開前案紀錄表,告訴人具狀於109年2月11日就本案提起告訴之前,被告並無妨害名譽之前科紀錄,顯見告訴人於109年2月11日就本案提起告訴之前,並未對被告其他涉嫌妨害名譽部分,提起告訴。

⒌告訴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如僅係單純口角爭執,並未涉及人身攻擊,告訴人僅需離去,不予理會被告即可,實無必要求助於證人陳居財。告訴人會求助於證人陳居財,應係被告之言語已涉及人身攻擊,超出其承受之範圍,才會請求證人陳居財出面協助。又被告如僅係單純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未辱罵告訴人,亦不至於當證人李岳唐詢問其為何毆打證人陳居財時,故意虛構事實,向證人李岳唐表示「我是在罵那個肖查某」等語,使自己陷於不利之情形。告訴人於本案發生之前,對於被告多次涉嫌妨害名譽部分,既能隱忍,選擇不對被告提出告訴,如本件告訴人僅係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未對告訴人辱罵涉及人身攻擊,告訴人衡情應不至於提起本件告訴。本次應係證人陳居財依告訴人之請求出面協助,卻遭被告毆打成傷,被告所為不僅損及告訴人,亦累及證人陳居財受害,故決定對被告提起本件告訴。因此,本院綜合證人陳居財、李岳唐上開證述;並參酌告訴人與被告爭吵後,告訴人曾請求證人陳居財出面協助,但證人陳居財卻遭被告歐打成傷;及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之原因,認告訴人關於被告對其辱罵「幹妳娘」、「幹妳娘雞巴」等語之證述,應可採信。尚難因告訴人於109年2月11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時,僅於書狀記載被告對告訴人「言語辱罵」等語,卻遲至109年10月2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始具體指證被告係以臺語對其辱罵「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語,即認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尚有可疑,且無補強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前開所辯,均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即行成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第2179號等解釋)。又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且須出於侮辱之故意,而具有妨害他人名譽之危險,始足當之。亦即行為人須出於主觀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另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爰審酌被告、告訴人均住同一棟大樓8樓,為鄰居關係,被告在其住處門外,以臺語「幹妳娘」、「幹妳娘雞巴」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業如前述。而被告住處門外為通道(詳原審訴字卷第27頁),一般住戶、訪客均可出入。是被告住處門外應屬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再者,臺語「幹妳娘」、「幹妳娘雞巴」等語,在社會評價及一般人通常口語用語上,通常係指不雅及不莊重之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因該言語已具針對性,當然會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因此,依前開說明,被告在其住處門外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下,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應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接續辱罵告訴人「幹妳娘」、「幹妳娘雞巴」等語,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應論以一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於109年2月7日上午,在其住處門外,對於告訴人為公然侮辱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判決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尚有未洽。又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款定有明文。另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規定,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故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如行合議審判,應以三位法官合議為之,方為合法。本件原審法院於109年12月17日受理後,因傷害案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案件,故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該傷害案件與併同起訴之公然侮辱案件,應行合議審判。雖原審嗣後就傷害案件另行諭知不受理判決,但除非原審已合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或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由受命法官進行獨任審判外,在法院組織已確定之下,公然侮辱部分,仍應行合議審判。且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之審判,非但所踐行之程序顯然違法,抑且足使被告應受法院依相關法律規定與程序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受有侵害。此項侵害被告訴訟權之不合法審判之重大瑕疵,當亦不能因檢察官、被告之同意或表示無意見,而得以治癒。因此,本件原審受命法官在被告否認犯罪,無法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情形下,因檢察官、被告表示無意見,即逾越權限,於訴訟程序中就公然侮辱部分逕行獨任審判,尚有違誤。檢察官以被告此部分應成立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未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處理,竟公然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行為實有可議之處。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獨居、無業、無收入(詳原審訴字卷第220頁;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貳、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即109年1月間某日公然侮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8樓,告訴人亦住在同一樓層(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8樓),彼此關係不睦。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9年1月間某日,在其上開住處大門上之公眾得閱覽處,張貼寫有「33號的肖查某、賤女人」等文字之紙條辱罵告訴人等語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認此部分依卷內證據,告訴人指稱被告在門口張貼辱罵紙條之時間及內容,均屬空泛,難認告訴人就此部分之事實,已提出合法告訴,故對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告訴,係指犯罪之被害人對於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以求訴追之意思表示。

四、告訴人於109年2月11日就被告於109年2月7日上午之公然侮辱部分(即前開判決有罪部分),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時,雖未就本件被告於109年1月間某日之公然侮辱部分,提起告訴。惟告訴人於告訴期間內,於109年3月18日製作警詢筆錄時,當警方詢問:「你稱林芝穎長期對你恐嚇、妨害名譽,請描述?」等語後,已陳述:「還曾在我家門口或她自己的門口貼辱罵言語的紙條」等語;之後並表示:「我要對林芝穎提出恐嚇、公然侮辱的告訴」等語(詳他卷第32頁第12行以下、第34頁第9行)。且嗣後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當時(指警詢時)有要提告起訴書所載的「33號的肖查某、賤女人」這件事情等語(詳原審訴字卷第171頁倒豎第5行以下)。因告訴人於告訴期間內,已向警察機關申告:被告曾在其自己住處門口,張貼辱罵言語紙條等語,並明確表示訴追之意思。雖當時申告內容僅抽象表示被告張貼辱罵言語紙條,並未具體表示辱罵之時間、內容。但此部分並非不能透過檢察官訊問告訴人或其他證人,以確認告訴內容。嗣檢察官已經由訊問證人李岳唐,確認被告係於109年1月間某日,在其上開住處大門上,張貼寫有「33號的肖查某、賤女人」等文字之紙條,辱罵告訴人,故就此部分提起公訴。能否再以告訴人此部分告訴之時間及內容,均屬空泛,難認告訴人就此部分之事實,已提出合法告訴,尚有商榷之處。原判決未斟酌上開情事,在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況下,獨任認為此部分告訴人之告訴不合法,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且為維持當事人審級利益,爰將此部分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參、被告被訴傷害證人陳居財部分,因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經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容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109年1月間某日公然侮辱部分,不得上訴。109年2月7日上午公然侮辱部分,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