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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6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孫啓強莊珮吟鄭詠仁

上訴人
即被告
賴政亨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87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月18日生效施行。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繫屬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因此,如僅對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賴政亨(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定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就犯罪事實及宣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本院卷第70、92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定執行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及定執行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刑之加減事由: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逾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4月7日3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前鎮區康寧街後,翻越高雄市前鎮區瑞興街99號瑞豐國中之牆垣,以其所攜帶之電纜剪,剪斷而竊取該國中校區工地之電纜線4條(長度均約9米)、接地線1條(長度約9米),將之捆好後離去。

㈡於111年4月10日2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前鎮區康寧街後,翻越高雄市前鎮區瑞興街99號瑞豐國中之牆垣,以其所攜帶之電纜剪,剪斷而竊取該國中校區工地之電纜線2條(長度均約9米),將之捆好後離去。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共2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2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尚有未恰。

三、刑之加重事由: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故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持電纜剪逾越牆垣竊取電纜線、接地線,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持上開工具行竊之犯罪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及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考量被告於原審自述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原審卷第8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併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時間間隔、地點、犯罪手法及犯罪動機等整體犯罪情狀,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

二、本院另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至本院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亦即本院對被告之量刑基礎與原審並無不同,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及定執行刑均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有意與被害人尋求和解,故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鄭詠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68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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