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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8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孫強鄭詠仁莊珮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品希
選任辯護人
孫少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30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674、10311、10362號;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110年度偵字第5830號),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迭明示只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81至82、109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各罪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

㈠甲○○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門號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作為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之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媒介乙○○(業經另案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7日下午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3月間某時許,應予更正),將乙○○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中華電信門號)、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亞太電信門號),交付予丙○○(經檢察官另案偵辦,起訴書記載為交付予甲○○,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嗣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前揭中華電信門號、亞太電信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予乙○○。

二、所犯罪名: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㈡即如附表二之3次犯行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中,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雖一次販賣2不同品項之毒品,但既同屬第三級毒品,自屬單純一罪。

㈡被告媒介乙○○同時將中華電信門號、亞太電信門號之SIM卡提供予詐欺集團,用以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物,以客觀上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該集團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均核與檢察官原起訴之犯罪事實㈠部分,乃相同之事實,原審俱併予審究,自無違誤,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3次),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刑法第30條第2項(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罪事實㈡即附表二之3次犯行)部分:被告就如附表二之3次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既對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爭議,而不在其上訴範圍,自屬自白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59條部分: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又所謂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修正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得併科罰金」,原可就實際販賣毒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就如附表二之3罪,均尚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更難認具可憫恕之處。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以:被告販賣對象僅乙○○1人,且數量非鉅,核屬吸毒者互通有無之小額零售,及大學生對於第三級毒品警戒心原屬較低,情節應屬輕微;又被告販賣之對象乙○○與被告同齡同儕,其販毒行為經法院以行為時年紀尚輕、社會經驗不足,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且給予緩刑之宣告,期法院為相同認定,蓋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甫滿20歲,係因父親對被告經濟控管過於嚴格,並無任何前科之被告缺錢才販毒以賺取生活所需,被告之父對此非常自責,並寫了一封親筆信讓法官參考;暨被告本案所為固屬不該,但案發後洗心革面,供出毒品來源,雖該上游經認定之犯罪時間點在後,致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但被告實際上乃積極配合檢警偵辦以減少毒品之流通,另方面,被告現任職上市公司而有正當工作,原審公訴檢察官亦同意給予緩刑機會等語,主張被告如附表二之3罪,均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並提出被告父親信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暨薪資單(本院卷第97至102、115、117頁)等件為證。惟行為人即令因長期貧病交加,鋌而走險販毒營生,猶顯違一般國民社會感情,遑論臺灣社會賺取營生所需之正當途徑比比皆是,僅一時缺錢花用,即數次販毒,以藉此賺取生活花費,更難為國民所容,尚不因行為人是否甫成年而有不同之認定,蓋18歲即有完全責任能力,自不容行為人將自己應負之法律責任,歸咎於父母等長輩並未提供充分之經濟支持,至與被告同齡之他人販毒獲緩刑機會與否,因販賣次數、數量未必相同,暨是否業足徵捨正當賺取營生所需之途徑不由,改以販毒換取花費等,情節未必相同,自不能擅予比附援引;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來源、覓得上市公司之正當工作,也無足讓被告先前販毒之舉為國民所容;況愷他命乃政府歷來雷厲風行查禁之第三級毒品,為眾所周知,是所稱「大學生對於第三級毒品警戒心原屬較低」,徒為被告及辯護人一己之見,難認屬實,至原審公訴人乃對於宣告緩刑與否沒有意見(原審卷第365頁參照),亦不容遽指為原審公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更有甚者,被告單次販賣金額有高達新臺幣(下同)5200元之數者,顯非區區之數,在客觀上更無足以引起同情之處,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述,為無理由。

肆、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⑴考量被告媒介乙○○將其中華電信門號、亞太電信門號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且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又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詎被告因貪圖不法利得,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皆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又其僅媒介他人提供門號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業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原審第181至190、321頁所附和解書、轉帳交易明細、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參照),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另就犯罪事實㈡,參酌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暨考量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及其自陳為大學休學之智識程度,於原審審理期間乃在診所工作(原審卷第369頁所附在職證明書參照),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364頁參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二之3罪,分別量處如該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其於犯罪事實㈠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量處拘役10日之刑,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⑵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之3罪,時間均集中於108年12月至109年2月間,並衡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所販賣之重量及對象等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就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

二、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各罪所量處之宣告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細審酌,而就附表二之3罪所定執行刑,亦充分考量所應注意之各項情狀,且所宣告之刑暨所定執行刑,均無明顯不妥適之處。至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固略以:原審漏未適用刑法第59條對被告如附表二之3罪予以減刑,致該部分各罪之宣告刑暨再之後之定執行刑,均顯然過重,另被告既已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請求連同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俱併予宣告緩刑云云。惟查:

㈠被告如附表二之3罪,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經本院詳予論述如前,則原審未予適用即無不當可言,更不因而生該部分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之失;至原審本已審酌「(被告)業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致就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僅量處拘役10日之刑,既已極貼近法定之最低度刑,自同無量刑過重之違誤。

㈡緩刑之諭知,乃必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為首要條件,而被告如附表二之3罪,經原審所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至3年10月之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且此部分之量刑與定執行刑俱無過重之不當而應予維持,已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而顯無從連同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俱併予宣告緩刑,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亦不足採。

㈢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指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黃薇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忠勳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備註 1 丁○○ 109年4月20日12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10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4月18日9時38分許,使用中華電信門號撥打電話予丁○○,佯稱為丁○○之外甥,並要求互相加LINE,表示急需用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姚○○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及併辦意旨書一、二編號1。 2 戊○○ 109年4月21日12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2萬7,000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4月20日14時41分許,使用亞太電信門號撥打電話予戊○○,佯稱為車輛維修人員,並要求互相加LINE,表示需先支付修車訂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王庭妤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併辦意旨書一、二編號2。 3 己○○ 109年4月22日11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29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15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4月21日14時49分許,使用亞太電信門號撥打電話予己○○,佯稱為己○○之姪女婿何○○,並要求互相加LINE,表示急需用錢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黃○○(起訴書誤載為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所申設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併辦意旨書一、二編號3。 4 庚○○ 109年4月22日12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52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14萬5,000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4月21日17時44分許,使用亞太電信門號撥打電話予庚○○,佯稱為庚○○之友人鄧○○,並要求互相加LINE,表示急需用錢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劉○○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併辦意旨書一、二編號4。 5 辛○○ 109年4月22日11時38分許(起訴書未記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11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4月21日15時51分許,使用中華電信門號撥打電話予辛○○,佯稱為辛○○之外甥王○○,並要求互相加LINE,表示急需用錢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左列時間,匯款11萬元至陳泓銓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元至癸○○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併辦意旨書一、二編號5。   109年4月24日12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5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5萬元   併辦意旨書一、二分別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併辦意旨書、同署110年度偵字第5830號併辦意旨書。又本附表即為原判決附表一。      
附表二:
編 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毒品種類、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原審主文 備註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1 乙○○ 108年12月23日22時許。 毒品咖啡包1包,金額500元。 ①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一卷第3、10頁,偵7674卷第142至143、169頁,偵聲200卷第20頁,本院卷第97至98、251、334、364頁)。 ②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7頁,他1115卷第123頁)。 ③通訊監察譯文表(他1115卷第37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9至11頁)。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二編號1 。   甲○○前位在屏東縣○○市○○路00號3樓居所內(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縣○○市○○路00號「光華動物醫院」對面巷子,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甲○○先持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與乙○○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販賣上列金額之毒品咖啡包予乙○○,嗣乙○○於108年12月25日20時23分許不久後同日某時許,在左列地點,交付上列金額之價金予甲○○。    2 乙○○ 109年1月3日16時30分許不久後同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3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愷他命1包,金額2,000元。 ①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一卷第5、12頁反面,偵7674卷第143、169頁,本院卷第97至98、251、334、364頁)。 ②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他1115卷第129至133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9至11頁)。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二編號2。   屏東縣○○市○○○路00號「民生家商」旁某全家便利商店附近。 甲○○先持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連接上網,與乙○○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販賣上列金額之愷他命予乙○○,並當場完成交易。    3 乙○○ 109年2月8日1時許。 毒品咖啡包7包、愷他命1包,金額共5,200元。 ①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一卷第5頁,偵7674卷第169頁,偵聲200卷第20頁,本院卷第97至98、251、334、364頁)。 ②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9頁反面,他1115頁第125頁)。 ③通訊監察譯文表(他1115卷第41至43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9至11頁)。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二編號3 。   甲○○前位在屏東縣○○市○○路00號3 樓居所內(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縣○○市○○路00號「光華動物醫院」對面巷子,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甲○○先持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與乙○○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販賣上列金額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予乙○○,並當場完成交易。    本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二,原判決書就此部分之備註均誤載為「追加」起訴書,爰逕予更正。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黑色) 1 支 1.即警一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甲○○所有 本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78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