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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950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吳進寶陳億芳徐美麗

上訴人
即被告
蔡芙璟
選任辯護人
朱中和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呂文文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彥緁
即被告
林子正
即被告
前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961號、109年度偵字第189

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芙璟(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Grace Tsai」)、黃彥緁(綽號及微信暱稱為「樂樂」)、林子正(微信暱稱為「JeffLin)與綽號「老人家」之蕭正成(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分別由蔡芙璟持蕭正成提供之自不詳時地取得之偽造面額100元舊版美鈔,黃彥緁負責聯繫收購方,林子正負責接送黃彥緁,分別進行下列美鈔交易:㈠黃彥緁於民國107年10月底向不知情之張美華(微信暱稱為「筱安」,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稱有舊版美鈔可折價兌換新臺幣等語,張美華遂居中牽線介紹友人陳慶德購買,並約定於107年11月16日進行交易,當日即由林子正駕車搭載黃彥緁,陳慶德則委託友人李振發,與蔡芙璟、張美華等5人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蓮潭國際會館,蔡芙璟、黃彥緁、林子正即持偽造之面額100元舊版美鈔,共5萬元,與受陳慶德委託之李振發,以新臺幣100萬餘元進行兌換交易,而行使偽造之屬有價證券之美鈔(下稱第一次交易);㈡嗣後,因張美華詢問黃彥緁有無美鈔可再供兌換交易,蔡芙璟、黃彥緁、林子正遂透過張美華聯繫,與陳慶德約定於107年11月27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首席咖啡廳再次進行美鈔交易,當日陳慶德由李振發陪同到場後,蔡芙璟、黃彥緁、林子正即持偽造之面額100元舊版美鈔,共20萬元(起訴書誤為「30萬元」,詳後述),與陳慶德以當時匯率7至75折兌換新臺幣,而行使偽造之屬有價證券之美鈔(下稱第二次交易)。嗣陳慶德攜帶上開美鈔出國兌換時遭銀行人員發現有異,回國報警後經送鑑定發現係屬偽造美鈔,陳慶德、李振發並主動交付偽造美鈔共計1501張供警查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慶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芙璟(下稱被告蔡芙璟)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亦即上訴人黃彥緁、林子正(以下分稱被告黃彥緁、被告林子正),及證人即告訴人陳慶德、證人李振發、張美華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執此等陳述為被告蔡芙璟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爰不贅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二、被告蔡芙璟及其辯護人又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即辯護人所稱之警卷第305至308頁所示之手機),係證人即被告蔡芙璟之母親許容蓉所有,然警方查扣時,竟由許容蓉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顯屬違法扣押,據以爭執該手機內存之被告黃彥緁與被告蔡芙璟微信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然查:前開手機係許容蓉所有,業據證人許容蓉於警詢陳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26頁),是並無被告蔡芙璟及辯護人所稱前開違法扣押之情,是其等據前情爭執所稱之該手機「內存之被告黃彥緁與被告蔡芙璟微信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並無可採。至於扣案之被告蔡芙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存之其與被告黃彥緁間之微信對話紀錄,並未經本院執之作為認定被告蔡芙璟犯罪事實之依據,亦不贅論其證據能力。

三、被告蔡芙璟及其辯護人復爭執卷附被告黃彥緁與蔡芙璟及被告林子正、張美華各自間之微信對話記錄,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按,通訊軟體所留存歷史對話之電磁紀錄,係以科學機械方式生成,所呈現對話內容之畫面再經翻拍成照片,或轉成譯文書面,乃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具有可接近性(易讀、易懂),其真實性無虞時,對於事實之還原,較諸證人事後根據其體驗所為之供述,因受限於個人記憶、認知、表達能力及意願等,難免無法期待毫無錯漏者,應屬優勢證據,而具較高之證據價值,自得作為證據,法院倘依書證之證據方法於審判程序踐行法定證據調查,採為認定事實存否之基礎,自屬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儲存於被告黃彥緁手機內之其與蔡芙璟、張美華自各間之微信對話內容,為電磁資料,而依機器之功能向外呈現,且係經偵查機關鑑識該手機後所擷取而出,證人即被告黃彥緁復結證稱確係其等之通聯內容(見本院卷第219頁),可認並無經偽造、變造之情事,同一性無虞,復均經本院依法提示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自皆有證據能力。另被告黃彥緁與林子正、張美華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係翻拍證人即被告黃彥緁、林子正手機所示內容,均係依機器功能,攝錄或截取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既不屬於人類意思之表達,自皆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又無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提示踐行調查程序,則該等資料均應有證據能力。

四、另檢察官及被告3人暨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後引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慶德或其委託之李振發進行2次舊版美鈔交易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被告蔡芙璟、黃彥緁均辯稱:陳慶德所提出的偽鈔,與當時交易之美鈔是否同一,具有疑義,又美鈔係由蕭正成提供,當時交易也都經過陳慶德及李振發以他們所攜帶的驗鈔機確認無誤後才交易,縱使為同一美鈔,我們主觀上對於該美鈔是偽鈔也沒有認知等語;被告林子正辯稱:我只是賺點外快,載黃彥緁去交易,對其他事項都不知情,不知道他們交易的美鈔是否偽造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蔡芙璟持由蕭正成提供之自不詳時地取得之面額100元舊版美鈔,被告黃彥緁負責聯繫收購方,被告林子正負責接送黃彥緁,分別進行下列美鈔交易:⒈被告黃彥緁於107年10月底向張美華稱有舊版美金可折價兌換新臺幣等語,張美華遂居中牽線介紹友人即告訴人陳慶德購買,並約定於107年11月16日進行美金交易,當日由被告林子正駕車搭載被告黃彥緁,告訴人則委託友人李振發,與被告蔡芙璟、張美華等5人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蓮潭國際會館,被告蔡芙璟、黃彥緁、林子正即持面額100元舊版美鈔,共5萬元,與受告訴人委託之李振發,以新臺幣100萬餘元進行兌換交易;⒉嗣後,被告蔡芙璟、黃彥緁、林子正又透過張美華聯繫,與告訴人再次約定於107年11月27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首席咖啡廳進行美鈔交易,當日告訴人由李振發陪同到場,亦由被告蔡芙璟、黃彥緁、林子正持面額100元舊版美鈔,共20萬元,與告訴人以當時匯率7至75折兌換新臺幣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慶德、證人李振發、張美華於原審證述有前開美鈔交易事實綦詳(陳慶德部分見原審卷第210至215頁、李振發部分見同卷第236至238頁、張美華部分見同卷第350至360頁),並有黃彥緁手機與張美華、林子正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李振發拍攝之現場照片、黃彥緁手機鑑識資料之微信對話紀錄、林子正手機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各見警一卷第314至322頁、第201頁、第324至368頁、第392至445頁、第446至449頁)。又告訴人提供之舊版美鈔1500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經檢視其安全線、顯微印刷圖文、水印及印刷版式,均與真品不相符,研判係偽造,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1078024842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16至17頁)。是此等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蔡芙璟、黃彥緁雖辯稱:陳慶德所提出之偽鈔,與當時交易之美鈔是否同一,具有疑義等語。然依卷附被告黃彥緁與蔡芙璟微信對話紀錄傳送之美鈔影像(見警一卷第348頁、第354頁),該影像係被告蔡芙璟傳送予被告黃彥緁,影像內之美鈔英文字母「DEPARTMEN『T』」記載為「DEPARTMEN『D』」,頭像略為粗糙,與真鈔明顯不同,此情與原審111年5月5日審判期日勘驗扣案舊版美鈔之結果:⒈隨意抽取一疊美鈔,最上方一張鈔票號碼為KB00000000A,該鈔票正面右方數字100圓形印記處内之英文數字確實記載為DEPARTMEN「D」,經反光觀看,在右方隱藏之頭像確實與警一卷第354頁、348頁相同。⒉隨意抽取其餘鈔票,均為相同之情形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含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9頁、第387至391頁),可見本案扣案之舊版美鈔與被告蔡芙璟、黃彥緁對話紀錄中所傳送之美鈔圖像均有相同之英文錯拼及虛假頭象,衡諸偽造鈔票之虛假處情形多有,而本案同時具有二種完全相同之虛假處應非巧合,足認本件扣案之偽造舊版美鈔應係告訴人自被告處所購得之偽造舊版美鈔無訛。

㈢被告蔡芙璟又辯稱,既未自扣案美鈔驗出其指紋,可認應非自其處所取得之美鈔等語。而本案扣案美鈔30張經化驗後,均未發現指紋、另扣案美鈔40張以寧海德林顯現後,未發現足資比對之指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2日刑紋字第1090039163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證物處理報告可參(見警一卷第226頁、第230頁)。然指紋之採證雖係由人之手指觸物時留痕而來,然實際能否採出指紋,仍受檢體保存條件(包括溫度、濕度、光照、風雨、灰塵、空氣流通情形,及其他外來因素,如是否再經他人觸摸等),以及遺留指紋狀態(包括觸摸者汗腺分泌情形、指尖接觸物面的壓力、角度、是否帶有手套等)所影響,是指紋鑑定本有其侷限性;且衡諸證人即告訴人陳慶德於原審結證稱:驗鈔過程幾張有問題的,蔡芙璟有拿2、3張跟我換;驗鈔時係黃彥緁在幫忙,蔡芙璟有摸過其中幾張有問題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26頁)、證人張美華於原審具結證陳:交易當場是由李振發跟黃彥緁負責執行驗鈔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361頁),可見交易現場主要係由被告黃彥緁操作點鈔機將交易之美鈔逐張檢驗,而非由被告蔡芙璟操作,且蔡芙璟觸摸者多係已經其回收之當場認為有問題之鈔票。則綜合上情,縱未於上開美鈔上驗出被告蔡芙璟之指紋,亦無從逕認其雙方交易之舊版美鈔與本件扣案之偽造舊版美鈔並非同一。

㈣本案美鈔交易時確有以點鈔機確認後始為交易,業經證人陳慶德、張美華證陳如上;而被告黃彥緁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買方他們帶來的驗鈔機跟蕭阿伯(指蕭正成)的機器完全不同,而且那台機器確實有驗鈔的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意指兩次交易告訴人等所使用之點鈔機除具驗鈔功能,且非賣方所指定之機種。然本院審酌被告黃彥緁涉嫌為本案共犯,其所為有利被告蔡芙璟之陳述,不啻亦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所述之憑信性實待斟酌。又有關此節,證人陳慶德於原審證述:第二次交易時有帶指定型號的點鈔機等語(見原審卷第225頁);證人李振發於偵查及原審結證稱:這2次交易有用對方指定的點鈔機驗鈔等語(見偵卷第394頁、原審卷第240至241頁);證人張美華於原審證陳:警一卷第52頁左下方的截圖,是樂樂(即黃彥緁)傳給我的,她之所以要傳給我,是因為她說錢是「老人家」的,老人家用這個機器驗過了,錢是真的,所以沒有問題,要我跟老闆說,這個型號就沒有問題。當時黃彥緁他們有指定驗鈔機的型號,明確說交易當天要帶這款驗鈔機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54至355頁),核之其等所述堪認相符。且觀之證人張美華與被告黃彥緁微信通聯內容,確實有點鈔機之照片2張(見警一卷第52頁),而與證人張美華前揭所述,互可勾稽,是足認證人陳慶德、李振發、張美華上開所陳,應可信實。再市面上具驗鈔功能之點鈔機型號眾多,各該機器驗鈔之功能亦有差異,隨著偽造鈔票及各該機器之精密程度之差別,亦不乏有偽造鈔票可通過驗鈔機檢視之可能,衡諸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交易所用之點鈔機既係由賣方(即被告方面)指定特定型號之機種,被告方面自已知該等美鈔可通過此種型號點鈔機之檢驗,始指定該機種作為當日交易時所用,自無由以交易時有經過該型號點鈔機之檢驗,即認交易之美鈔並非偽造。

㈤被告蔡芙璟、黃彥緁又均辯稱,其等主觀上對交易之舊版美鈔為偽造者,並不知悉等語。然參以卷附被告黃彥緁扣案手機鑑識資料所示,被告黃彥緁、被告蔡芙璟間多次以微信互相傳送美鈔照片,被告黃彥緁並有傳送「這批的就很讚(豎大拇指圖示)」、「這批的沒用」、「我說萬一如果這個失敗了那老灰阿還會拿別的版本嗎?」、「機器也像老灰傳的那種嗎?」、「我只是要確認清楚,別到時候去驗時被收方洗臉」,被告蔡芙璟亦有回覆「會、但是要過段時間,他急了,就又給新東西」、「老人提供的,他自己有試,可以過的,用老人提供的機器可以」等語(見警一卷第329至330頁、第362至363頁、第366至367頁),被告黃彥緁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前開對話係其與被告蔡芙璟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19頁)。而觀之上開對話內容,除就各批美鈔品質進行評價,亦有談及若失敗,老人家是否仍會有另批美鈔可提供等語,顯然係在討論由蕭正成提供之偽造美鈔品質及該等偽造美鈔是否可通過驗鈔機之檢視等情狀,是足認被告蔡芙璟、黃彥緁均對蕭正成提供之美鈔係為偽造者乙事,自始即知之甚詳。況依臺灣銀行公告收費標準,民眾持舊版美鈔兌換現行流通美鈔,依該行當日牌告之美元現金賣出、現金買入匯率的價差收取費用,倘若民眾持舊版美鈔兌換為新臺幣,則依該行當日牌告之美元現金買入匯率計價新臺幣,另再加收每1美元新臺幣0.3元的處理費等情,有臺灣銀行高雄分行111年3月30日高雄外字第11150005831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6頁),顯見本案美鈔實可至銀行兌換,且本案交易美金金額分別為美金5萬元、20萬元,倘經由臺灣銀行兌換新臺幣,雖要加收費用分別為新臺幣1萬5000元、6萬元處理費,然可兌換之金額仍遠高於與告訴人交易所用之7折、75折匯率計算之金額,依一般常情,自無由捨較佳之銀行匯率,而屈就於告訴人提供之較低匯率之必要,然蕭正成卻寧願透過與其在漢堡店認識、並不熟識之被告蔡芙璟,並由蔡芙璟透過與蕭正成從未當面見過之被告黃彥緁(此業經被告蔡芙璟、黃彥緁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54至255頁、第256頁),額外花費時間、精力並擔負被告蔡芙璟等不熟識之人人謀不贓之風險,透過其等以較低匯率與告訴人兌換,且被告蔡芙璟、黃彥緁又竟能因此分別獲有數萬元以上之佣金,顯見其等對於本案美鈔並非真鈔乙節,應有所知悉,因此方捨銀行換匯途徑,而透過介紹轉由告訴人之私人匯兌途徑,是其2人明知本案美鈔為偽鈔,堪以認定。

㈥被告林子正雖辯稱:伊僅係載黃彥緁去交易並在場旁觀,對其他事項均不知情等語。然觀諸被告黃彥緁、林子正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林子正曾傳送數張美鈔,及擺有「茶的魔手」名片與手寫謝字紙條之照片2張予被告黃彥緁(見警一卷第319頁),且被告黃彥緁於偵查時供稱:(問:林子正是否知悉交易美金的過程及實際收取佣金?)他都知道,且他也有收到佣金;我傳給林子正的line截圖,是張美華傳給我,讓我知道有人要收購美金,叫我聯絡蔡芙璟,我才轉傳給林子正讓他知道,至於林子正傳圖片給我,是我先前傳給張美華的圖片,是要取信陳慶德,證明我們有美鈔要賣,後來因我手機資料不見,張美華又跟我要,我才叫林子正傳回來給我等語(見警一卷第44頁、第56至57頁);另證人張美華於原審證稱:開車載的這位先生(指林子正)在現場時,就在那邊看,偶爾他們弄好的時候,他會幫忙把錢整理好等語(見原審卷第361頁)。衡諸被告林子正就本案2次交易均確有收取佣金,且數額與被告黃彥緁相同(詳後關於沒收部分之說明),而被告黃彥緁尚需聯繫收購方,並接洽美鈔交易事宜,倘如被告林子正所述,其只是擔任司機並在場旁觀,其參與程度與被告黃彥緁顯不相當,竟可收取與被告黃彥緁相同之佣金,實與常情不符,且被告林子正除載送被告黃彥緁前往交易現場外,亦有於交易時在場且幫忙整理金錢,而本案美鈔屬偽造,衡情被告黃彥緁當不會無故將相關照片傳送予其他不相干之人,更不會令其他不相干之人在場目睹此等違法行為,且碰觸該等偽鈔,可見被告林子正亦係知悉該交易之美鈔係屬偽造,且參與其中分擔部分犯行,則其與被告蔡芙璟、黃彥緁有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殆可認定。是其上開所辯,無可憑採。

㈦關於第二次交易之金額究為美金20萬元或30萬元?證人陳慶德、李振發、張美華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11月27日係兌換美金30萬元,並當場交付新臺幣600多萬元等語(見警一卷第140頁、第144頁,原審卷第234頁、第240頁、第360頁),然此與被告蔡芙璟、黃彥緁供稱:第二次交易之金額為美金20萬元等語(見警一卷第10頁、第41頁,偵卷第320頁、第326頁,原審卷第116頁、第156頁)不符(以上有關被告蔡芙璟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陳述,係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復無其他證據可認此次交易之金額確為美金30萬元,是依罪疑唯輕原則,爰僅認定此次交易之金額為美金20萬元。至證人即告訴人陳慶德雖就是否有於出入境時至機場臺灣銀行櫃檯兌換美鈔,而發現係偽造美鈔及其他部分細節事項,固然前後證述有所歧異,然衡諸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雙方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是證人之證詞,難免因時間經過,致一部分記憶失真;或因多次相同之訊問,一時未能完全明瞭訊問者真意,致未能為完整之陳述;或因訊問方式之不同,致回答用語不同但真意相同,而影響其回答之內容。本案交易之美鈔已經認定確屬偽造,有如上述,雖告訴人就有無於出入境時至機場臺灣銀行櫃檯兌換美鈔而發現係屬偽鈔等細節事項前後證述不完全相同,亦無礙於被告3人上開犯行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3人前揭所辯,核屬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美鈔在國內雖有事實之流通力,惟並不具強制通用之效力,故美鈔並非屬通用貨幣,惟美鈔係以財產權為其內容,且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以占有該美鈔為要件,故屬有價證券,是核被告蔡芙璟、黃彥緁、林子正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至刑法第201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月27日生效,惟核之僅係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換算為新臺幣,刑度並無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3人行使偽造之本案美鈔以使告訴人交付財物,所交付者即該物本身之價值,而非新債清償或供擔保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是其詐欺取財部分應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上開犯行與「蕭正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先後2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時間相隔十餘日,參以證人即被告黃彥緁結證稱:此兩次買賣,一開始是我聯絡張美華,後來她說她去找買家,一、二個禮拜後才有聯絡。第二次是張美華主動聯絡我說陳慶德要買第二次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可見係於第一次交易完畢後,因證人張美華之詢問,雙方始有第二次之交易,二者時間顯可區分、行為起因亦有不同,足認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先後2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屬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蔡芙璟之辯護人主張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均無可憑採。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等人明知所取得之本案美鈔係偽造者,卻仍販賣予告訴人 而行使之,助長偽造他國貨幣犯罪及偽造鈔券之流通,紊亂社會交易秩序、國內外美鈔流通之貨幣體系,且本案美鈔數量非少,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不輕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以其等犯後猶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罪所生損害並未填補,及被告3人各自供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74頁),暨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參與情節以被告蔡芙璟最重,被告黃彥緁次之,被告林子正更次之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第一次交易部分,量處被告蔡芙璟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黃彥緁有期徒刑1年5月、被告林子正有期徒刑1年4月;就第二次交易部分,量處被告蔡芙璟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黃彥緁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林子正有期徒刑2年,並考量被告3人前揭犯罪情狀、參與程度,各定其應執行刑被告蔡芙璟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黃彥緁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林子正有期徒刑2年10月。復說明:㈠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查本案美鈔總計2500張均為偽造之有價證券,業據認定如前,其中扣案部分為1501張,餘未扣案之999張告訴人雖稱:有15萬元美金已於蒙古燒毀,是蒙古那邊的人燒毀,我沒有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29頁),然因無證據認定該999張已滅失,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芙璟供稱:我拿到新臺幣之後就交給蕭正成,蕭正成就拿跑腿費給我,第一次蕭正成大約給我1萬元,第二次大約給我5萬元等語(見警一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320頁);被告黃彥緁供述:蔡芙璟將新臺幣交給老人家後向他拿取佣金,第一次蔡芙璟拿1萬6000元給我,我把其中8000元給林子正,我們說好佣金對半拆帳,第二次蔡芙璟拿10萬元給我,我一樣拿5萬元給林子正等語(見警一卷第40至41頁);被告林子正供陳:黃彥緁跟我說會和我對半分佣金,我一次拿到8000元,一次拿到5萬多元等語(見警一卷第98頁),是就上開被告蔡芙璟、黃彥緁、林子正收取之佣金,均屬犯罪之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於各該被告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用以交易舊版美鈔之新臺幣,因被告蔡芙璟、黃彥緁均稱交易後已交付予蕭正成,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蔡芙璟、黃彥緁、林子正就此有處分權限,因而不予諭知沒收。㈢其餘扣押物,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或僅具證據性質而非供犯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3人上訴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四、被告蔡芙璟之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對被告蔡芙璟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蔡芙璟既受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之宣告,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自不得對其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宗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2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50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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