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55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3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孫啓強鄭詠仁莊珮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正良
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72號,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9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88年度偵字第77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從未自聲請人處查扣任何毒品,徒憑證人陳信宏、陳文川、林信福陳述即率為聲請人有罪之認定,而該等證人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屬不一,甚且相互矛盾,聲請人自不能甘服。

㈡況該等證人之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規定實無證據能力,益徵原確定判決執以為聲請人有罪之認定,確有違誤。

㈢現聲請人已覓得新證人洪易德可資證明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期間,乃在設於臺北之升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盈公司)任職,而不可能在屏東販毒予他人;而證人即買家之一林信福現亦願到庭證明聲請人根本在臺北而未販毒予伊。

㈣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聲請再審(本院卷第7至8、76至77頁)。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依照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因此,可以依據上述規定聲請再審者,須具備2項要件,首先,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為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但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才存在或成立等具有「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之事證。其次,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後,須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對受判決人改為較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而上述2項要件缺一不可,如果不具備其中1項要件,即無法作為聲請再審理由。準此,如果聲請人徒憑自己片面、主觀所主張之事證,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經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時,即不具備再審之理由。

三、又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施行法於104年2月4日由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91號令增訂公布第7條之8條文,其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撤回,或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是聲請人雖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仍須依前揭新修正法規範對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予以重新評價,不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項、第2項及第433條規定,認聲請再審程式違背規定而予裁定駁回。經查:

㈠聲請人前以首揭㈡、㈢之聲請再審理由,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經本院於96年8月1日以96年度聲再字第62號行事裁定,「專」以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證人洪易德」、「證人林信福」此2項證據,俱顯非屬新證據,而予實體駁回,嗣因逾期提起抗告而告確定,固有本院96年度聲再字第62號裁定共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至45、113頁),然揆諸前述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第1項規定,本院即尚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規定,就本次聲請再審之「證人洪易德」、「證人林信福」此2項證據(即首揭㈢之聲請再審理由),逕以「聲請人乃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不合法」為由,駁回此部分之再審聲請,仍需進一步為該等證據是否具備「嶄新性」、「顯著性」之審認。

㈡至確屬同一原因之首揭㈡之聲請再審理由,連同根本未具體指明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之首揭㈠之聲請再審理由,則俱屬違背規定而顯不合法。

四、關於首揭㈢之聲請再審事由,是否具備「嶄新性」、「顯著性」之審認:

㈠受判決人為其利益,就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部分犯罪事實,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不能證明該部分犯罪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221號)。而原確定判決乃認「張正良綽號『肉粽』,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之概括犯意,88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中旬某日止(起訴書誤載為9 月間止),將其向不詳姓名之成年者買入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裝成不詳數量之小包後,連續在其屏東縣○○○○村○○路000○0 號住處附近及屏東縣東港鎮漁市場碼頭邊等處,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1000元、2000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與陳文川、林信福、陳信宏多次,得款共計8000元,其詳如附表所示」,有原確定判決可按(本院卷第36至43頁)。準此,若「新事實」、「新證據」僅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部分」犯罪事實,亦應准予再審,固先予敘明。

㈡依聲請人所指「證人洪易德可到庭證明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期間,乃在設於臺北之升盈公司任職,而不可能在屏東販毒予他人」及「證人林信福願到庭證明聲請人根本在臺北而未販毒予伊」;再參以卷內本所存「址設新北市樹林區(即原臺北縣○○市○○○街000號之1升盈公司,於89年11月30日出具予聲請人之在職證明書」,及聲請人早於89年1月25日之偵查中而為「我自88年8、9月間北上升盈公司從事廢紙清運工作」,縱得為「聲請人於88、89年間均在新北任職」此一(原確定判決未予提及)新事實之認定。

㈢惟聲請人迄檢察官偵查本案之際,乃與父親均長期設籍「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既有屏東○○○○○○○○○於89年1月提供予檢察署之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被告於88年11月19日到案時所向員警陳報之地址,亦僅有「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乙處,別無其他。再斟以縱離開故鄉遠赴數百公里外之他縣市求學、任職,仍非因此即在該等期間全然斷絕予故鄉人事之一切聯繫,而是會不時於放假期間、甚且刻意因故請假返鄉(返家)處理事務,乃曾有北上求學、任職(俗稱北漂)經驗之中南部臺灣人所周知之事。職是,聲請人縱「於88、89年間均在新北任職」,顯非有效之不在場證明,根本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任何事實,致欠缺「顯著性」。

㈣原確定判決原已查悉證人林信福之警詢、偵查筆錄記載不符之處(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貳、段落二、㈡參照),並具體敘明證人林信福既早於警詢中即得「正確」指明聲請人乃有「肉粽」此一綽號,且住處樓上有鴿舍等情(註:聲請人雖於到案之處否認有「肉粽」之綽號,但曾於89年10月9日之訊問筆錄中坦認幼時確曾有該綽號,繼又於89年10月23日之訊問筆錄中坦承住家確實有養鴿子),自較諸聲請人關於根本不認識林信福之所辯,足資採信,始予採信證人林信福於警詢中關於「是於今年中秋節當日晚上18時,在聲請人住處後面,購買2000元份量的安非他命,並欠1000元」之所述,而為聲請人確有該犯行之認定(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貳、段落二、㈠參照),益徵首揭㈢之聲請再審事由所提及事證,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曾於88年中秋節販毒予林信福之認定,而確乏「顯著性」。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首揭㈠、㈡之聲請再審事由,俱屬違背規定而顯不合法;至所提首揭㈢之聲請再審事由,則屬無理由,均應依法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購買人 日期 金額 地點       陳文川 88年1月起至5月間,前後共4次,每次各1包 每次各1000元,共4000元 新園鄉塩埔村中正路201之1號附近 林信福 88年9月24日(中秋節)晚上18時許,1次,1包 2000元(僅收取1000元,尚欠1000元) 同上 陳信宏 88年1月19日上午9時許;88年10月中旬;88年10月中旬各1次,每次各1包 每次各1000元,共3000元 東港鎮漁市場碼頭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35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