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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李璧君石家禎李東柏

上訴人
即被告
黃仲麟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李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776號、111年度偵字第1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黃仲麟(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所提起上訴理由狀之文義及內容,均未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名、犯罪事實、沒收及追徵不服,而僅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刑法第50條之適用當否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109至110頁),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示表明本案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為一部上訴,並就上開一部上訴應予調查之證據方法表示意見,有準備程序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本院並於審判程序時再予確認,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審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名、犯罪事實、沒收及追徵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張智傑,聲請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詢張智傑是否業經偵查終結,及傳喚張智傑與之對質,證明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被告目前從事香菇種植工作,工作辛苦但知足,已痛悔先前不知珍惜所鑄下大錯,對親人與即將論及婚嫁之女友非常抱歉,目前生活步入正軌,不會再犯,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及第50條規定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此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109至110、161至167頁)。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追徵部分,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另詳如下述。

四、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判斷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在原審時只講了在本案後之民國110年8月底及9月初有向張智傑購買2次第二級毒品,實際上我是在110年年初即開始向張智傑購買毒品,本案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向張智傑所購買,上情我在原審時沒想到,所以忘記要講(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惟查:原審已就被告所供出毒品上游張智傑之犯行,均係在本案犯行之後,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具體理由詳為說明;且張智傑於另案警偵程序亦均否認,尚無客觀相當之證據證明張智傑確為被告本案之毒品上游(見原審判決第4頁第9至第31行)。本院復查:經本院調取張智傑毒品案件相關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3至93頁),張智傑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0636、24861號偵查中,上開第20636號偵查案件部分業經原審調閱尚未查獲(見原審卷第75至115頁),復經本院函詢前述偵查案件之偵查結果,該案目前仍偵查中尚未起訴(見本院卷第121頁),是偵查機關仍未認定張智傑確為被告本案之毒品上游,且張智傑亦予以否認,另被告前開陳述內容不一,是否真實亦有可疑,故被告就此部分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被告據此提起上訴,主張有該條項適用,為無理由。

刑法第59條部分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

⒉原審已就被告犯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法律意見及其具體理由,詳為說明(見原審判決第5頁第1至第21行)。本院復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因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規定,可得宣告刑之範圍得減輕至有期徒刑5年以上。被告所舉犯後已有正當工作並提出在職證明(見本院卷第179至187頁),有論及婚嫁女友及供出上游等情,均屬犯罪後之態度,並非行為時之情狀,此外並無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不得不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應受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酌減優惠。被告據此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⒉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6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而被告6次犯罪類型均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侵害法條之規範保護目的及法益類型同一,然以6次犯行之總刑度已逾定執行刑上限即有期徒刑30年,原審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實已給予適當之定執行刑刑罰優惠,本院審核後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審定執行刑不當,同無理由。

㈣綜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俱無理由,均應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9776號、111年度偵字第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仲麟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黃仲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方式、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易霖,各次均當場收訖價金。
    嗣於民國110年9月9日17時20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黃仲麟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搜索,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10公克,驗餘淨重0.192
    公克)及供本案販毒犯行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
    00000號,含SIM卡1張),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準此,本判決所
    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
    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
    經檢察官、被告黃仲麟、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
    卷第40頁、第121至122頁),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警一卷第10至11頁,偵一卷第17頁,院卷第39頁、第120頁
    、第136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呂易霖證述之情節相符(
    警一卷第22至26頁,偵二卷第131至136頁),並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之臉書首頁截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號:000-000)、本院核發之110年度
    聲搜字第1005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
    出所110年9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照片、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與檢驗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111年1月12日職務報告、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436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暨送驗毒品照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前淨重0.210公克,驗餘淨重0.192公克)及供本案
    販毒犯行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張)等在卷可查(警一卷第27至30頁、第32頁、第40至5
    6頁,偵一卷第105頁,偵二卷第161至163頁、第175頁),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起訴書附表雖記載各
    次販賣價格均為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千元不等」,然
    被告於本院明確陳述附表編號1至5均販售價值500元、編號6
    則販售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收訖價金等語(院
    卷第136頁),參照證人呂易霖亦證述:我跟被告買甲基安
    非他命的價金不是500元就是1千元,起訴的這6次金額也是
    一樣等語(偵二卷第131至135頁),堪認被告所述應屬可採
    ,爰更正販毒價金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6「販賣過程」欄所
    示。
二、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販賣毒品罪係重罪
    ,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
    品交付他人。經查,被告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為
    有償,且被告於本院自承本案販毒行為可獲得1、2口毒品施
    用量等語(院卷第39頁),堪認被告有從中獲利之事實,合
    於意圖營利之要件。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前開
    6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是否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論述: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訴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108年12月
    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是其符合刑法47條第1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然公訴人
    未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明任何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情狀及證明方法(院卷第45至46頁、第136頁)
    ,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揆諸前開裁定意旨,本院僅將被告之
    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由,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明確,已如前述,各
    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罪行為人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先後及相
    當之因果關係,非謂其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查
    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古意傑」、真實姓名為張智傑之人,
    警方隨後依被告提供之情資對張智傑實施通訊監察、搜索、
    逮捕,而查獲張智傑涉嫌毒品相關犯行,並以高市警鳳分偵
    字第111734298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將張智傑解送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經該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0636號案件偵辦中,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1年6月18日高市警鳳分偵字
    第11172977100號函暨附件、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3429800
    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佐(院卷第51至55頁、第103至106
    頁),然被告供稱向張智傑購買毒品之時間係於110年8月17
    日及110年8月底(警卷第6頁),均在本案犯行(110年7月1
    3日至110年8月13日)之後,揆諸前揭說明,縱使被告供述
    屬實,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本案犯行間並無因果關係,況
    張智傑經逮捕到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販賣毒品予被
    告,有111年7月12日張智傑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存卷可查(院
    卷第81至82頁、第113至114頁);另被告嗣後於本院供稱:
    本案犯行前我是跟另一個人購毒,這6次犯行前都是跟同一
    人買,但那個人已經不在了等語(院卷第122頁),故本案
    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
    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形,始謂適法。經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因自
    白犯罪而得減刑,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等,客觀上尚無任
    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其犯罪當時,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
    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再審
    酌甲基安非他命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
    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被告意圖營利以毒品毒害他人
    健康,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往往鋌而走險,衍生其他犯
    罪,危害社會治安,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
    之刑事政策,是本院認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均
    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減輕後
    之刑度即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
    之戕害,為貪圖不法利益,仍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企圖販售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其所為危害社會治安
    及國民健康,助長毒品氾濫,自不可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雖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
    上游,然確實因被告之情資,檢警始查獲張智傑涉嫌其他毒
    品犯行,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文及張智傑之
    警詢與偵查筆錄附卷可稽(院卷第55頁、第83至99頁、第10
    8至115頁);兼衡被告販售之對象僅1人、價金為500或1,00
    0元等犯罪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審理筆錄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年7月確定,於109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所為6次犯行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時間間隔
    非久、罪責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五、沒收
 ㈠扣案毒品:
 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
    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則與該犯罪無直接關係而於犯
    罪事實中未具體記載之違禁物,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沒
    收;惟該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檢察官於起訴書
    內已敘明應依法沒收者,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
    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決時併宣告沒收。
  ⒉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體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書在卷可佐(偵二卷第161頁;驗前淨
    重0.210公克,驗餘淨重0.192公克),然被告供稱係供自己
    施用等語(警卷第4頁,院卷第39頁),則該包毒品與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惟前開毒品屬違禁物,且檢察官
    於起訴書已載明就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見起訴書
    第2頁),可視為聲請單獨沒收,依前揭說明,本院仍得就
    上開毒品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爰依前揭規定,不問扣案之毒
    品為何人所有,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內沾有微量之毒品殘留,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予以宣告沒收
    銷燬;至上開送驗耗損部分既已鑑驗滅失而不存在,爰不另
    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手機: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業據被告供承係用於本案販毒犯行使用等語(院卷第39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何
    人所有,於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
 ㈢販毒價金:
  被告均已收訖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毒價金,業據其坦承在卷
    (院卷第39頁、第136頁),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次犯行項
    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上開多數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至其餘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殘渣袋5包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鏟管4支、玻璃球1顆、夾鏈袋1
    包及HTC手機2支(其中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經核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屬違禁物或其
    他應單獨宣告沒收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黃仲麟犯行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販賣時間 販賣過程 主文 1 110年7月13日18時48分許  呂易霖透過臉書聯繫黃仲麟約定購毒種類與價格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巷之巷口與黃仲麟見面,黃仲麟將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呂易霖,並當場收訖價金。 黃仲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7月20日19時50分許 同上。 黃仲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年8月2日 18時50分許 同上。 黃仲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0年8月6日 18時10分許 同上。 黃仲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0年8月11日18時許 同上。 黃仲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0年8月13日18時許 同上,惟本次交易價格為1,000元,黃仲麟並當場收訖1,000元價金。 黃仲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81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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