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72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泰言
- 選任辯護人
-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吳啓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21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郭泰言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郭泰言經原判決所判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被 告郭泰言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本院依上述規定,在其未到庭陳述的情形下,直接進行審理並判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已明示只對原判決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
二、重點說明: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自始坦承犯行,與漁業署達成和解,並積極清理本案之廢棄物,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至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給予緩刑等語。因此,本件之科刑重點首在於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得以減輕其刑?先予敘明。
(一)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鑑於法定刑雖設有最高刑度與最低刑度之彈性規定,然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期罪刑相當,係屬法律授權法院調節刑罰之特別機制,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本乎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之相同法理,個案事實倘有情輕法重情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法院即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義務,庶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二)被告以其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且與漁業署達成和解,並積極清理本案之廢棄物,填補環境之損害,此有該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函及所附清理計畫書、稽查照片及和解筆錄可證。此等事由,雖屬於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科刑審酌之考量因素。被告犯後既已清除所有危害,並填補告訴人之損失,獲得諒解,且一再認罪,深有悔意,已可認縱科以本罪法定刑最低度刑即1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實有情輕法重失衡之情形,而有可憫恕之事由,即應本於職權之運用,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俾能儘量達致罰當其罪、罪當其刑之罪刑相當理想境界。
三、撤銷原因:原審論處被告所示之宣告刑,雖非無見。然查:㈠
(一)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情狀」與「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二)法院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經查,本件依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尤其犯後不但認罪悛悔,更積極清除改善,並謀求和解原諒,參酌此等情形,足認本件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應有刑法第59條得酌減其刑之適用。乃原審對上開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既未審酌而為裁判上之酌減,其為刑罰量定裁量權之行使,尚有未周。
被告上訴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刑,為有理由,其餘請求科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或宣告緩刑則無理由(詳後述),應由本院將被告經原判決所判該罪之宣告刑撤銷。
四、改判理由:
(一)本院以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先就被告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詳如前述。本院再綜合考量被告依蕭翔𦻆指示載運本案廢棄物,將之傾倒於漁業署管理之特定區空地,並收取1萬5千元之報酬,對環境、國民健康造成相當危害。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依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之通知,已於109年1月31日前改善完成,復經漁業署函復該局廢棄物均已清理完竣,此有該局109年5月4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9036106400號函及所附估價單、清理計畫書及稽查照片在卷可證。其後被告更與漁業署和解並連帶賠償8000元之損害完畢,也有原審和解筆錄足佐。再衡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月收入約3至4萬元,與父母子女同住,子女分別為小學五年級、國中一年級,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但所清理之廢棄物為「熱硬化型粉塗粉」於漆料廢棄物,目前無法回收再利用等一切情狀,認不宜減至最輕即有期徒刑六月,而認量處有期徒刑九月,較為適當。
(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係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因此,被告是否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乃本案得否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倘被告在「本案判決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已確定,即不合緩刑要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故意犯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得再宣告緩刑。本件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於111年7月12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經檢察官、辯護人充分辯論(本院卷第163頁)。既在本案判決前已宣告確定,縱其犯罪時間在本案之後,仍不符合緩刑之條件。準此,被告上訴請求諭知緩刑,自無理由,併此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