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1 分鐘讀完全文 10,53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9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李璧君鍾佩真李東柏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西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下稱被告)被訴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市面上製作檳榔的主要調味料紅、白石灰,縱有摻入酒類以提高檳榔風味之製程,衡情加入之數量、比例不高,況製程中尚需經過熬煮,再加上酒精燃點低揮發性強,摻入酒類之石灰經過攪拌、沉澱、靜置大約半年後才能用以塗抹於檳榔果實内,期間摻入之酒精早已先行揮發,參之院方判決曾就檳榔製程進行調查,查得石灰200台斤會添加600CC台灣公賣局生產之料理米酒8瓶(每瓶酒精濃度8%),攪拌後尚須陳放半年左右才可以提供食用,屆時酒精早已揮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可參,實難想像檳榔在被告食用時,仍有酒精含量;況且,被告供稱案發時嚼食之檳榔販售業者(即小港區「金檳榔」檳榔攤),其負責人即證人張國仁於原審中亦稱:其所販售之檳榔内添加之石灰係購買成品直接製作檳榔,不知成分内容,無察覺酒味等語,可知被告食用之檳榔所使用為上揭石灰成品,業者並無再自行浸泡酒類製作之情形,其酒精添加物之濃度應極低,原審所稱嚼食檳榔所產生之些微影響應可忽略不論。

㈡依原審勘驗本案酒測經過蒐證影像,可知被告係第16次吹氣失敗後才向員警表示有吃檳榔,並稱「檳榔都有加高粱」等語,惟仍未自承有飲酒之事實(被告係於原審時始自承酒測前曾飲用啤酒後騎乘機車),顯見被告於酒測時所稱有嚼食含有高粱酒成分之檳榔,非無託詞卸責之可能,況且「檳榔添加高粱酒」顯非常態,因為此舉僅係徒增製作成本,自難以期待執法員警能認知檳榔是「酒精之其他類似物」,則員警縱有違反上開施測規定,亦難認主觀上確有違反規定之故意。再者,被告酒測值高達0.46mg/L,僅憑被告在施測前嚼食一顆檳榔,其產生之誤差不可能導致被告之酒精濃度從低於0.25mg/L遽升高達0.46mg/L,足認員警縱有違反程序所造成之結果對最終取得被告酒測值超標之結論並不生影響,本件酒測結果應屬可採。

㈢被告於原審自承酒測前曾飲用啤酒一瓶後騎乘機車,縱其辯稱嚼食檳榔之酒精殘留,難認對酒測結果產生有誤之影響,可徵被告酒測結果超標顯係上開飲酒行為所致,是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上路,則其主觀上有酒駕故意,客觀上亦有酒駕犯行,自無從卸免其公共危險之罪責,應依法論處。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判決(見本院卷第9至11頁)。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審就員警對被告施以酒測之程序,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之規定,業已翔實說明其認定之理由(見原審判決第2頁第15行至第4頁第5行、第4頁第25行至第5頁第31行)。本院另按:本於憲法第8條及第16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與訴訟權,刑事被告應享有依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於訴訟上尤應保障其享有充分之防禦權。此等刑事正當法律程序及充分防禦權之憲法保障,非僅侷限於刑事被告受法院審判之階段,而係自人民因犯罪嫌疑而受到犯罪偵查時起,即應受有效之保障(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理由參照)。本於憲法第8條及第16條人身自由及訴訟權應予保障之意旨,對人身自由之剝奪尤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為落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訴訟法所建構之刑事審判制度,應採取證據裁判原則與嚴格證明法則,法院就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程序,形成足以顯示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罪刑(司法院釋字第737號解釋文、第789號解釋理由參照)。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即為成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關上開構成要件之證據蒐集程序,自應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定相關程序規範,雖係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訂定之行政規則,但於刑事處罰程序上,係屬保障犯罪嫌疑人受刑法第185條之3刑事處罰之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所制定之行政規則,如有違反,於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評價上,違背上開行政規則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即產生證據禁止效果,自不得作為刑法第185條之3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法院亦不得以上開證據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評價,如是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本案員警於刑事偵查程序之證據蒐集程序,既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之規定,而牴觸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所蒐集取得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自不得作為本案證據。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落實,亦與員警主觀上是否有違反規定之故意無關(見檢察官上訴書第2頁中段),果如上訴意旨所指,刑事訴訟程序證據禁止及證據能力之有無,即可因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其主觀上不知或過失而均可滌除其違反法定程序之效果,檢察官以此作為上訴主張,核無理由。

㈡原審另就本案不能排除被告於吐氣測試失敗後所食用之檳榔可能含有高粱酒成分,亦就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方法,已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見原審判決第5頁第4行至第11行、第6頁第1行至第17行)。上訴意旨所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所指之檳榔製程,是否即適用於本案,與本案案例事實是否同一,未見上訴意旨再予說明;而本案被告食用之檳榔製程為何,經本院審查全案卷證後並未記載,自難以上訴意旨所指之刑事判決內容,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立法理由並說明法官於個案權衡時,允宜斟酌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俾能兼顧理論與實際,而應需要。查被告所涉犯之處罰法條,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性質係屬侵害社會法益之抽象危險犯;而員警所以查獲被告,係因於巡邏時見被告騎乘機車左右搖晃而盤查(見警卷第5頁),並無用路人受有傷害或路旁車輛遭撞擊毀損情事,被告本人亦無體傷,本院衡酌本案上開具體情狀及對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維護,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本院審酌後並無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之必要。原審及檢察官提起上訴,雖就此部分未予論述,仍應予補充。

㈣綜上,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李東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
0年11月15日所為110年度交簡字第24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056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
    國110年9月2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家
    等處食用經高粱酒浸泡而含有酒精成分之檳榔後,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
    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
    高雄市小港區鳳林路時,經警發現其行車不穩,遂於同路段
    123巷2之5號即被告住家前將其攔查,發現被告身上有酒味
    ,並於同日19時46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6毫克。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
    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
    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
    立法理由略以:「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
    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
    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
    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凡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上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亦即酒精濃度測試(下稱酒測)
    之結果將直接決定刑事犯罪之成立與否,關係至為重大,自
    應踐行高度嚴謹之酒測程序,以貫徹正當法律程序並擔保酒
    測結果之正確性。又依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
    術規範2.1:呼氣酒精測試器(Evidential breath tester
    ):為量測肺部深層氣體中酒精濃度之裝置,並且能精確量
    化其測量結果,以供公務檢測用。是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所測
    量者為「肺部深層氣體中酒精濃度」。另就警員實施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所應遵循的程序,交通部、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共同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第19條之2第1項
    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
    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
    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
    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
    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
    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
    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
    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
    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
    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
    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
    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即屬警察機
    關實施酒測所應嚴格遵守之程序性規範,上述應予受測者漱
    口規定之目的,是在避免受測人剛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
    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酒精殘留,影響檢測肺部深層氣體中
    酒精濃度之結果,故要求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
    精殘留物自然吞嚥代謝,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
    ,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去除,
    使測試所得數值不致受上述殘留口腔之非體內循環系統之酒
    精所影響,乃確保測試正確之重要手段。而就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要件而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係
    用以認定行為人客觀上是否該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構成要件之證據,縱使儀器經檢驗合格並在有
    效期限、次數內,仍可能受到主客觀因素干擾,如受測人剛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或因口腔內仍有酒精殘留,影
    響酒精濃度檢測結果,而產生異常數值,自須遵守上開作業
    程序之規定,以確保檢測結果之正確性,若因員警未予受測
    人漱口以去除口腔內之酒精殘留物,致令口腔內可能因酒精
    殘留而影響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即無從確保測試結果之
    正確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酒精測試值單、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為警攔查後實施
    酒測,而測得上述吐氣酒精濃度結果,然堅決否認有何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有喝1瓶啤
    酒,應該沒有超標,而且我有吃檳榔,檳榔成分有泡過高粱
    ,警方也沒有讓我漱口,我認為酒測值有問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為警攔查後實施酒測,而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等情,為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在卷(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7
    至19頁、交簡上卷第44至45、11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小港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13至19、27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而被告雖自承酒測前曾飲用啤酒後騎乘機車,然仍須已達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或有上述情況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
    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者,始得以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相繩。就被告所稱其酒測前並未漱口乙節,除
    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外(警卷第4頁),並經員警於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
    「是否漱口」部分註明「否」(警卷第13頁),且經本院於
    審理中勘驗本案酒測經過蒐證影像,顯示被告於酒測前亦無
    漱口情況,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佐(交簡上卷第44、49
    至64頁),堪認被告所稱其酒測前並未漱口此節屬實。又被
    告警詢筆錄中雖記載被告自稱沒喝酒(警卷第6頁),然依
    本院勘驗本案酒測經過蒐證影像,顯示被告於第16次吹氣失
    敗後向員警表示有吃檳榔,檳榔都有加高粱等語,而員警亦
    對被告表示檳榔要先拿起來等語,嗣後被告並將吐掉等情(
    時間為20時12分20秒至31秒,見交簡上卷第61至62頁),由
    此堪認被告於酒測時曾向員警表示正在嚼食含有酒類成分之
    檳榔,員警亦予以回應而已知悉此情,則不論被告當時所嚼
    食之檳榔客觀上否確實含有酒類,然被告既已對員警表示「
    檳榔都有加高粱」,頗有質疑檳榔所含之高粱成分可能影響
    酒測結果之意味,員警即應對被告嚼食之檳榔可能影響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有所認識,且被告係在檢測過程始將檳榔
    吐掉,距檢測時尚未達15分鐘以上,為排除酒測結果受被告
    口中外部物質之干擾,依上開裁罰基準第19條之2第1項第2
    款規定,員警應自被告吐出檳榔15分鐘後或告以被告得於漱
    口後再予檢測,以免吐氣酒精濃度測得數值受被告之口腔殘
    留酒精影響。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員警並未告知被告可於漱
    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仍繼續命被告吹氣
    實施酒測,嗣被告於20時13分10秒左右即距其吐掉檳榔尚未
    超過15分鐘內,於所進行之第19次吹氣驗得上述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結果,即已違反上開裁罰基準第
    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而無法排除被告於酒測時口腔因
    嚼食檳榔之酒精殘留,導致檢測所得數值因受殘留口腔之非
    體內循環系統內之酒精成分所影響,致酒測結果有誤之可能
    性,被告復爭執酒測結果因違反上開程序而不可採,基於「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不能以上開檢測結果即遽
    認被告於接受酒測時,所吐出肺部深層氣體之酒精濃度已超
    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又被告供稱其案發時所嚼食之檳榔,係向小港地區之「金檳
    榔」檳榔攤購買,經本院囑託員警至該檳榔攤查訪後,該檳
    榔攤負責人張國仁稱:其所販售之檳榔內添加之石灰係購買
    成品直接製作檳榔,不知成分內容,其自己食用1年多,無
    察覺酒味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回函及警詢筆
    錄、照片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99至105頁),而該檳榔攤
    業者雖稱其食用1年多,無察覺酒味等情,然其亦表示不知
    石灰成分為何,且依一般生活經驗,坊間販售檳榔所含石灰
    並無標準、明確之成分及製程,再者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亦稱被告係「食用經高粱酒浸泡而含有酒精成分
    之檳榔」,而認為被告食用之檳榔確有高粱酒之酒精成分,
    另被告於酒測時也向員警表示「檳榔都有加高粱」等語,是
    不能排除被告所稱該檳榔攤販售之檳榔所加石灰內確實摻有
    酒類之可能;至該檳榔攤業者雖稱自己食用1年多,無察覺
    酒味等情,然是否察覺酒味尚與個人對酒精之感受或食用檳
    榔數量多寡有關,仍無從以該業者之意見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㈣又依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員警攔查被告時,被告尚曾向員
    警表示是去「簽牌」(交簡上卷第50頁),可見其意識清楚
    ,而依勘驗筆錄及截圖,被告當時客觀上亦無不能安全駕駛
    之情況。此外,本案尚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所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自難以該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
    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尚不
    足認定被告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揆諸上揭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審酌上情,遽對
    被告論罪科刑,尚嫌速斷,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審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而為無
    罪之諭知。
六、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
    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
    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
    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對
    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而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並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為
    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依法提起上訴,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93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