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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59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李政庭王光照施柏宏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智欽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11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1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04、6032、6056、11045、117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智欽(下稱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鈞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11號判決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確定,惟本案於鈞院第二審審理時,證人戴永勝曾到庭證稱:【案發日那天前往左營茶行(開槍)快到現場時,謝智欽(即聲請人)好像有說算了、算了,我們回去好了】等情,可以證明聲請人有刑法第27條中止未遂犯減刑之適用,原判決並未審究。又聲請人年方20出頭,於本案前全無前科,有上述事證足生影響於原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之規定,聲請准予再審,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另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嫌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檢察官起訴後,第一審對上開3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聲請人對此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上訴,聲請人復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以111台上字第74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本案有刑法第27條未遂犯減刑之適用,惟聲請人對本案上訴第三審時,最高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已對此敘明:【未遂犯係指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尚未完全實現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既遂階段,並依無法達成既遂階段之原因,分為普通未遂(障礙、失敗未遂)、不能未遂(實行行為本質無法達到既遂狀態)與中止未遂(因行為人己意中止實行行為或防止結果發生,抑或結果之不發生,雖非防止行為所致,惟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易言之,倘已完全實現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即無由成立未遂犯,遑論有中止未遂之適用。而未經許可持有槍枝或子彈罪,為繼續犯,行為人一經將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子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犯罪即完成,無構成未遂犯之可言。查謝智欽(即聲請人)既與攜帶本案槍、彈之葉廣毅、戴永勝同車抵達「左營茶行」,並自背包內取出本案槍、彈,持以朝該茶行射擊,顯已將該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則原判決論謝智欽以前揭共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核無違誤。謝智欽上訴意旨以其前往「左營茶行」途中,有向葉廣毅表示「不要去好了」,但因已抵達現場致無法脫身,其已盡力為防止行為,應有中止未遂規定之適用為由,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見本院原確定判決就此之論斷於法相符,自無違誤。聲請人主張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新證據需具有新規性或顯著性(確實性)要件不符。

㈢又聲請人主張依刑法第27條未遂犯減輕其刑,仍係以犯同一罪名,而以法定減輕刑罰之事由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需有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要件有別,自不得據此聲請再審,是此部分聲請意旨所述,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施柏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9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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