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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黃建榮林書慧黃宗揚

上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瓊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677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5461、15794、15804號、111年度偵字第617、1119、2038、5970號),暨移送本院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56、11090至11097號、16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方瓊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方瓊儀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極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並於犯罪所得匯入該帳戶後,藉由提領現金或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以迂迴層轉等方式,將不法行為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避免執法人員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猶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6日起至同月28日間某時,將其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下合稱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各被害人致陷於錯誤,匯付編號2至11所示款項至上開各帳戶,再經詐騙集團成員將匯入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各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時間、內容、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及轉匯之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以此將詐騙所得多次移轉增加追查金流難度等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編號1部分則因警據報到場阻止李寶玉匯款而未遂。嗣各被害人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提告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處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方瓊儀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0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舅舅(已歿)再婚配偶小孩「陳鈺明」向伊表示需要帳戶給公司匯款,伊遂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陳鈺明」使用,沒有騙人家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各被害人,而依指示分別匯付編號2至11所示款項至彰銀及土銀帳戶;編號1所示被害人,則經警據報至匯款現場阻止其匯款成功等情,業經附表所示各被害人、證人即郵局櫃臺人員陳姵蓉分別於警詢證述屬實(警卷第7至12頁、併警一卷第173至174頁,併警二卷第5至7頁,併警三卷第31至33頁,併警四卷第29至31頁,併警五卷第3至4頁,併警六卷第29至33頁,併偵二卷第37至38頁、併警七卷第13至16頁、併警八卷第1至2頁、併警九卷第21至23頁),並有彰銀帳戶開戶及客戶基本資料、個人網路銀行權限資料查詢結果、土銀帳戶開戶及印鑑卡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警卷第17頁,併警一卷第53至54頁,併警二卷第22頁,併警三卷第17至20、25頁,原審金訴卷第115至120頁)、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白承認(原審金訴卷第181頁、本院卷第8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依其所述「陳鈺明」身份為何?初於警詢時供稱:是伊舅舅前妻小孩等語(偵卷第18頁),後改稱是伊舅舅女朋友小孩等語(偵卷第19頁);又針對「陳鈺明」要求提供帳戶之原因為何,先於警詢時供稱:他說要匯錢給我,我就拿簿子、提款卡給他,不知道為何要匯錢給我等語(偵卷第18頁),後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改口:「陳鈺明」說在工廠上班,要我的帳戶給公司匯款等語(原審金訴卷第135頁、本院卷第82頁),先後所述明顯有異,參以被告尚稱:伊不知「陳鈺明」母親姓名,亦未常與「陳鈺明」聯絡,不知其住處且無聯絡電話,目前完全找不到他等語(偵卷第17至19頁,原審金訴卷第135至136頁、本院卷第81頁),始終未能具體供述「陳鈺明」人別身分,復未提出其與「陳鈺明」聯絡之相關具體資料為憑,顯與常情有別,自未可認定「陳鈺明」確實存在,其所辯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予「陳鈺明」一情不足為採,應認被告實係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

㈢被告彰銀帳戶係於110年7月2日申辦開戶,並同時申請開立網路銀行功能,復於同月26日增加約定網路銀行轉入帳號;另其土銀帳戶,則係於110年7月21日申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入帳戶功能、並於同月26日變更網路銀行密碼,有彰銀帳戶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登錄/變更/終止資料、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土銀帳戶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結果為憑(原審金訴卷第37至41、112頁),被告對其開立前揭帳戶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入帳戶之原因為何,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證稱:彰化銀行於110年7月26日申請約定轉入轉號,是我好友薛雅玲說要轉錢到我這邊,要我拿給她媽媽;土地銀行部分,則是「陳鈺明」叫我申辦的,約定轉入帳號資料都是他提供的,我不知原因為何等語(原審金訴卷第133至135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彰化銀行約定轉帳帳戶是聽朋友說這樣比較方便,土地銀行部分是因為想要存錢,方便轉帳使用才去申辦的等語(本院卷第132頁),前後說詞又見更異,被告若係正常申辦開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入帳號功能,怎會連申辦原因都無法清楚說明。另上開帳戶甫於110年7月26日增加約定轉入銀行帳號,或變更密碼後,隨於同年月28日即有被害人遭騙匯款至帳戶內;又觀之該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至22頁、併警一卷第55至56頁),在被害人於110年7月28日匯款之前,餘額僅分別為25、15元,此與一般出售或或出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多係以餘額甚低之新開立帳戶,或舊有帳戶先行變更密碼後,再持交他人作為轉帳匯款人頭帳戶使用者之行為模式,即無二致,堪認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採信。另參酌上開事證,應認被告提供前開帳戶資料時間,應更正起訴犯罪事實為110年7月26日起至28日間某時。

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經查:

1.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金融卡、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更高,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持金融卡及密碼或以網路(行動)銀行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殊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不相識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是金融卡、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亦有可能被用來將不法行為所得加以遮掩、隱匿,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金流去向,此應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利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匯入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智識經驗均詳知向他人收購、租借或以其他緣由、方法取得使用金融帳戶者,多係欲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該帳戶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流向,使他人難以加以追查,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識。

2.被告於案發時年滿40歲且自述高職畢業,並有工作經驗(原審金訴卷第136頁),可認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依前開說明其就應謹慎保管個人金融帳戶資料而不得任意交予他人使用等節,理應知之甚詳,猶任意將僅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不詳他人,自無從掌控、監督、確保用途正當及事後得以取回,足認主觀上乃基於不論他人如何利用前開帳戶資料均無所謂之輕忽心態而予提供,顯有然容任前開帳戶遭人利用實施財產犯罪及洗錢犯行之故意。

㈤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僅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使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得持以作為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受訛詐後轉帳(匯款)所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洗錢之行為等同視之,且觀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詐騙方式或洗錢等節有所知悉,從而被告未參與或分擔犯罪之構成要件,亦無從證明與詐欺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及洗錢犯行,堪已認定。

㈥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所申辦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詐騙被害人財物、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本質與去向,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就編號2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次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侵害附表各被害人財產法益(編號1僅成立未遂),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461、15794、15804號、111年度偵字第617、1119、2038、5970、8556、11090至11097、16018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11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犯罪部分),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究。

㈢被告提供前開帳戶資料,幫助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1.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該法第3條第2款有明文規定。再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其中所謂「分層化」即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其目的在於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但此時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惟一旦款項遭移轉後(如提領或轉帳),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其等得以利用本案帳戶將附表編號2至8所示詐得之款項,分別再轉匯至附表所示其他帳戶,藉此多次迂迴層轉之方式,使偵查機關追查金流狀況難度增加,進而達到掩飾、隱匿其去向之作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顯觸犯洗錢之構成要件,被告則係對前述洗錢行為有所協助,而成立幫助洗錢犯罪。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不成立幫助洗錢犯罪,並將上開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退回另為處理,即有不當。

2.原判決漏未審酌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幫助他人詐取附表編號9至11所示被害人江汶軒、黃睿麒、廖純慧財物,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亦有未當。從而,檢察官以原判決將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至8所示幫助洗錢犯行,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有所違失;暨漏未審酌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致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詐得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匯款,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現受僱在工廠上班,需扶養同住母親,及在養老院之父親(本院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被告已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而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提供帳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亦非被告實際所獲之犯罪所得,準此,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尚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或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此外,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另獲有其他不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被訴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未經檢察官針對此部分提起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顏郁山、黃淑妤、梁詠鈞、張志杰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淑妤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受騙金額 證據出處 1 李寶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嘉壕」向李寶玉佯以投注澳門銀河娛樂有限公司之彩券一定中獎為由,致李寶玉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9日10時許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光華街郵局欲匯款新臺幣(下同)538,000元至彰銀帳戶,惟因郵局人員陳姵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阻止李寶玉匯款而未遂。 無。 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23頁)。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7至28 頁)。 2 吳淑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4日下午某時,以LINE暱稱「李明浩」向吳淑婷佯以可投資外匯獲利為由,致吳淑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土銀帳戶。 110年7月28日16時34分許轉帳1萬元,隨於同日16時43分經轉匯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警一卷第95頁) ⑵土銀帳戶交易明細(併警一卷第56 頁)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一卷第99至165頁)。 3 巫國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9日某時,以LINE暱稱「君君呀」向巫國榮佯以可投資外匯獲利為由,致巫國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土銀帳戶。 110年7月28日16時27分許轉帳79,610元,隨於同日16時43分經轉匯至甲帳戶。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173頁) ⑵土銀帳戶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25 頁)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偵一卷第35至169頁)。 4 陳珍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6日某時,以LINE暱稱「林海(keven)」向陳珍霈佯以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為由,致陳珍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彰銀帳戶。 110年7月29日9時52分許轉帳100,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隨於同日9時57分經轉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49頁) ⑵彰銀帳戶交易明細(併警三卷第23 頁)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三卷第35至45頁)。 5 黃妃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07月21日20時許,以LINE暱稱「劉輝」向黃妃如佯以可向推薦券商申請帳號透過MT5網站投資獲利為由,致黃妃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土銀帳戶。 110年7月28日16時46分、16時48分許分別轉帳50,000元、50,000元,共100,000元,隨於同日16時52分經轉匯至甲帳戶。 ⑴土銀帳戶交易明細(併警四卷第22頁)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警四卷第87至101頁)。 6 張佳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6日14時51分許,以LINE暱稱「萌萌財務客服」向張佳穎佯以可操作o.oneofu.work投資平臺獲利為由,致張佳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彰銀帳戶。 110年7月28日15時7分、15時8分許分別轉帳50,000元、6,500元,共56,500元,隨於同日15時13分經轉匯至乙帳戶。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警五卷第17頁) ⑵彰銀帳戶交易明細(併警五卷第40 頁) 7 康芯縷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日,以臉書暱稱「林小天」向康芯縷佯以可投資雲頂娛樂城虛擬交易平臺獲利為由,致康芯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存款至彰銀帳戶。 110年7月29日10時2分許存入133,000元,隨於同日10時3分經轉匯至乙帳戶。 ⑴彰銀帳戶交易明細(併警六卷第27頁) ⑵彰化銀行存款憑條(併警六卷第49頁)。 8 甘偉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6日某時,以LINE暱稱「Lixingyan」及「AGA customer service」向甘偉煌佯以可由網路投資獲利為由,致甘偉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彰銀帳戶。 110年7月28日14時43分許轉帳154,300元,隨於同日15時0分經轉匯至乙帳戶。 ⑴彰銀帳戶交易明細(併偵二卷第29頁) ⑵匯款申請書(併偵二卷第40頁)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偵二卷第41至49頁)。 9. 江汶軒 某詐騙集團成員傳送通訊軟體LINE簡訊給江汶軒,江汶軒申請加入盾博資本網站會員,該成員以「盾博資本客服人員」之名義,向江汶軒佯稱:投資外幣賺錢,提領投資基金,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江汶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而匯款至彰銀帳戶 110年7月28日22時55分許轉帳3萬元,隨於同日23時1分再經轉匯至乙帳戶。 ⑴彰銀帳戶交易明細(併警七卷第3頁反面)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警七卷第21頁) ⑶LINE對話記錄截圖(併警七卷第17至31頁)。 10 黃睿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睿麒佯稱在FOREX網站操作期貨可獲利云云,黃睿麒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彰銀帳戶。 110年7月28日20時15分許轉帳3萬元,隨於同日20時22分許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乙帳戶。 ⑴彰銀帳戶交易明細(併警八卷第37頁反面)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偵三卷第21頁) ⑶LINE對話記錄截圖(併偵三卷第23至31頁)。 11 廖純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廖純慧結識,向廖純慧佯稱:可替其用內部交易的方式投注香港彩券,不用買彩券即可保證中頭獎,但須先繳納手續費及行政規費後,始得取得收益云云,致廖純慧陷於錯誤,於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彰銀帳戶。 於110年7月28日14時12分許,匯款120萬元,隨於同日14時26分再經轉匯至乙帳戶。 ⑴彰銀帳戶交易明細(併警九卷第123至124頁) ⑵匯款申請書(併警九卷第97頁) ⑶LINE對話記錄截圖(併警九卷第108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
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林口分局新北警林刑字第1105245171號(警卷)  2.信義分局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030248982號(併警一卷)  3.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176654號(併警二卷)  4.楊梅分局楊警分刑字第1100038066號(併警三卷)  5.平鎮分局平警分刑字第1100042593號(併警四卷)  6.基隆二分局基警二分偵字第1100214670號(併警五卷)  7.臺中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000333733號(併警六卷) 8.花蓮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10011425號(併警七卷) 9.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併警八卷)  10.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2425600號(併警九卷) 11.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677號(偵卷) 12.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794號(併偵一卷) 13.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970號(併偵二卷) 14.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018號(併偵三卷) 15.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28號(金訴卷) 16.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8號(本院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8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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