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少偉
- 選任辯護人
- 蘇俊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89號、111年度偵字第1875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少偉(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60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謝少偉、吳伊恩(已在本院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莊哲綸(由原審另行審結)為牟求不法利益,加入自稱「鍾翔英」之人所屬詐騙集團,約定由莊哲綸擔任一線取款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謝少偉擔任監督車手兼司機,負責駕車搭載莊哲綸至各處提領款項,並負責將款項交付予吳伊恩;吳伊恩則擔任車手頭,負責交付用以提款之提款卡及收受詐欺款項。吳伊恩、謝少偉、莊哲綸並與「鍾翔英」及該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趙詠欣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指定帳戶內;吳伊恩復將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洪郁婷等人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就吳伊恩等3人詐騙帳戶涉犯詐欺罪嫌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交付予謝少偉,謝少偉再駕車搭載莊哲綸,依集團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取得詐欺贓款後交付予吳伊恩,再由吳伊恩轉交予集團成員。
二、所犯罪名:
㈠被告上開犯罪事實的犯罪行為,都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的人數計算。被告所犯10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部分: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謝少偉就本案犯行部分,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而依112年0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故本件被告2人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減輕其刑,又被告本件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
參、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監督車手及司機之工作,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之恐懼擔憂,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惟考量本件被告担任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核心之地位,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另考量被告已分別與被害人蔡明翰、告訴人尤給‧哈告及告訴人羅崇瑋調解成立,約定條件為願給付31,500元予告訴人羅崇瑋,並應於112年2月11日前給付完畢,願給付40,000元予告訴人尤給‧哈告,應於112年3月10日前給付完畢,及於調解時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13,000元予被害人蔡明翰,蔡明翰並具狀請求法院對被告謝少偉從輕量刑,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審酌上情因而認本件犯行所造成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等教育程度、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又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犯罪時間相近均為同一日,所犯罪質相同、犯罪動機具有內在關聯、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整體評價,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二、被告提起上訴,是以下列理由主張原審所量處之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有過重之不當:㈠被告係原住民,學歷不高,在社會經濟上處於弱勢,又因疫情關係影響工作,且當時剛生一個小孩,在經濟狀況非常不佳之情況下,不得已始犯下此案;㈡被告是共同被告吳伊恩找來的,吳伊恩是車手頭,而車手頭之量刑竟然比被告還輕,相較共同被告吳伊恩,被告之量刑明顯過重。
三、本院審酌:
㈠惟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於量處宣告刑時已經審酌考量本件被告與共同被告吳伊恩在整體詐騙集團實施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中所担任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核心之地位,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原判決第6頁第15至17頁),且原審量刑審酌依據之犯罪事實雖認定共同被告吳伊恩是車手頭,惟參與之犯罪行為係「負責交付用以提款之提款卡及收受詐欺款項(即被告謝少偉提領後交付予吳伊恩)」;而被告所參與之部分則為「駕車搭載莊哲綸,依集團指示提領款項,並取得詐欺贓款後交付予吳伊恩」,堪認2人參與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詐取財物犯行之輕重程度可謂難分軒輊,而原審在審酌犯罪之手段時亦已審酌被告與共同被告吳伊恩2人「担任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核心之地位」,自難認原審在量刑審酌方面有輕重失衡之不當。
㈢再者,原審亦已在量刑審酌中敘明「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而被告從一重論處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就被告所犯10罪均量處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較法定最輕刑度僅加重1個月而已,屬輕度量刑,難謂有過重之情事,更何況被告於與告訴人尤給‧哈告及羅崇瑋調解成立(如前所述)後,迄今仍未履行調解所定之賠償金額之清償,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62頁),是故,原審判決後,此部分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的「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並未有所改變。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之個人學經歷條件、工作及經濟狀況,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狀,自無從執為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之依據。
㈣依據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定執行刑方式,本件需在被告所犯10罪中最長期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上予以定刑,而原審所定有期徒刑1年6月之執行刑,只比上述最長期之宣告刑多出有期徒刑5月,又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罪宣告刑之總計)為10年10月,原審判決所定執行刑亦僅及該外部界限之14%(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2位)而己,實難認原審就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有違反比例原則而過重之不當。
㈤綜上,被告以前述各項主張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