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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2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李政庭黃建榮毛妍懿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曾名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14罪重新定執行刑,檢察官亦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卻遭原審以原定刑組合之刑期合計未逾30年而裁定駁回,但本案情形特殊,應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亦認責罰顯不相當即得重新定執行刑,非以30年為審核標準。本案原定刑組合對抗告人不利,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重新定妥適之執行刑等語。

二、按:

㈠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同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

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

㈢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是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酌與救濟,就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其適用範圍,自應與時俱進,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融合禁止雙重危險原則,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之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之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以落實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

三、附表所示各罪應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㈠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0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4年9月9日確定(下稱甲罪),嗣甲罪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8罪經屏東地院105年度聲字第7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3月確定(共9罪,下稱A裁定);另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9至14所示6罪經屏東地院108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下稱B裁定,另以上定刑均指有期徒刑部分,不含各罪併科罰金部分),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達29年3月等情,有A、B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A裁定即甲罪及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甲罪之104年9月9日,而B裁定即附表編號9至14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在甲罪確定日期之104年9月9日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本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A裁定除甲罪外,其餘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之最先確定案件基準日為附表編號7、8之105年5月9日,而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之前,故如將甲罪排除在外,則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罪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卻因甲罪性質上易於速審速結、最先確定,導致其確定日期穿插在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中間,始生檢察官分別聲請法院作成A、B裁定之結果,致A、B裁定中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至14所示販毒及槍砲等重罪,遭甲罪割裂而分屬不同組合之A、B裁定,且不得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須接續執行A、B裁定,合計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29年3月,有悖離恤刑目的之虞,應認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

㈡又甲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罪則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執行刑,雖經抗告人於105年6月3日向檢察官聲請就甲罪與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斯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行均已行為終了,且部分案件已經偵查或審理中,故倘若檢察官能俟全部案件判決確定後,詳加審視甲罪與附表所示14罪之關係,並明確告知抗告人若同意將得易科罰金之甲罪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14罪,一併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後,將導致甲罪確定日期穿插在其餘14罪之間,使原屬同一組合(犯罪行為日期均在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7、8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附表所示14罪,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致生該15罪被切割並分別組合為A、B裁定後接續執行之結果,則考量甲罪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且得易科罰金,附表所示14罪中有8罪屬於販毒及槍砲重罪,且均不得易科罰金,依一般人之理性判斷,抗告人應會選擇不同意就甲罪與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14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況且抗告人行使選擇權時,附表編號9至14所示6罪均尚未確定,自不得將抗告人當時選擇同意甲罪與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認屬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

㈢再就甲罪與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以觀,除甲罪與附表編號9(不得易科罰金)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外,其餘各罪分屬違反藥事法、販毒、槍砲及毀損罪,罪名大致相同,尤其屬A裁定範圍之編號7、8及B裁定範圍之編號10、11、12、14均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04年2月至12月間,本應綜合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刑罰之方式,較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之不法性,並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後,予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較為合理。然卻因與其餘各罪(編號9除外)罪質不同之甲罪判決確定日期穿插其間,致A、B裁定中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販毒及槍砲等各重罪,遭割裂分屬不同組合之A、B裁定,且不得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須接續執行A、B裁定,合計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達29年3月,使抗告人受有較不利之定刑結果,應認此一結果在客觀上對抗告人之責罰顯不相當。

㈣綜上,抗告人在未被充分告知以明瞭附表各罪全貌之情形下,同意檢察官就甲罪與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為同一組合,聲請法院作成A裁定之結果,導致嗣後僅能以附表編號9至14所示各罪為另一組合而作成B裁定,並將A、B裁定所定刑期接續執行,其總刑期達29年3月,雖尚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上限30年,然已甚為接近,在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且如重新組合將附表所示14罪另定執行刑,再與甲罪接續執行,應屬責罰相當之應執行刑期,亦不致造成抗告人受有更不利之雙重危險。從而,實務上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本案之特殊例外情形,因依檢察官當初所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之A、B裁定組合,而分別定執行刑後再接續執行,反而顯然更不利於抗告人,違反恤刑目的,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排除甲罪後,向原審聲請就附表所示14罪重新定應執行刑,應屬有據。

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檢察官重新定執行刑之聲請為不當,非無理由。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原審法院既已就附表所示14罪是否應定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

四、本院就附表所示14罪定其應執行刑: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4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編號1至6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編號7至8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編號10至11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編號12至13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

㈢爰審酌:

1.抗告人所犯附表之14罪,其中編號1、2所示2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同一人,編號3至6所示4罪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3罪為同一人,另1罪同時轉讓給3個人),其中2人分別為甫滿18歲之人及年僅15歲之少年,編號9所示之罪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編號7至8、10至12、14均為持有或製造槍枝、子彈,編號13則是持槍擊發毀損他人車輛並恐嚇他人,罪質、侵害法益及被害人不盡相同。

2.抗告人因另案(施用毒品等)入監執行,於101年10月30日假釋出監,並於102年2月23日視為執畢後,不知悔改,自103年10月起至104年5月間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多次,且於104年2月至5月間持有改造散彈槍1枝及制式散彈12顆、製造改造手槍達5枝、製造非制式子彈(含成品及半成品)達75顆(附表編號7、8部分),於104年5月8日遭查獲並羈押,嗣於104年7月7日釋放後,竟不知警惕,再次於104年10月間製造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19顆後持有,並攜帶該等槍彈於104年11月1日搭乘友人駕駛之車輛,因友人不慎自撞致車輛毀損無法行駛,抗告人遂棄車逃逸,而遭警在後車廂內查扣該等槍彈(附表編號14部分);抗告人失去前述槍彈後,不知收手,竟再於104年11月至12月間製造改造散彈槍1枝,甚至出借給友人供其持以尋仇,經警於104年12月4日查獲該枝改造散彈槍後(惟抗告人從窗戶逃逸而未遭逮捕,此部分為附表編號10至11),抗告人繼而於104年12月28日、29日向他人借得改造手槍1枝、子彈1顆並持有,嗣於105年1月3日駕車上路時,僅因認遭他人超車,即心生不滿,竟持上開借得之槍彈對該名駕駛人所駕車輛副駕駛座車門射擊後逃逸,綜觀抗告人之犯罪歷程,可見抗告人視法秩序為無物,毫無守法意識,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自104年2月起至105年1月間止,因製造、持有槍彈被查獲、查扣多次,仍不斷製造、持有槍彈,甚至僅因自認遭他人超車,即在光天化日下,在公眾往來的道路上持槍朝他人車輛射擊,惡性重大,法敵對意識甚高,且抗告人同時觸犯槍彈及毒品犯罪,對社會之危害性更甚,有較高之矯正必要性。

3.經綜合觀察抗告人就附表所示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除施用毒品為殘害自身行為,罪質較輕外,其餘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持有及製造槍彈、持槍毀損及恐嚇,罪質及侵害法益均較重,整體犯罪時間介於103年10月間至105年1月6日,並考量其犯罪次數及歷程、犯後態度、因而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其對法秩序之輕率、敵對態度及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兼衡抗告人現年37歲,自105年1月7日入監執行迄今之累進處遇級別與責任分數計算等攸關社會復歸情形,暨附表各罪先前定執行刑時已為之減刑程度、刑罰權之邊際效應係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抗告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併參酌抗告人請求酌定妥適之刑等意見,依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就附表所示14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至附表編號7至8、10至12、14所示之罪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之內,爰不於主文欄中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毛妍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329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