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3號
- 抗告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榮錦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審裁定以:㈠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榮錦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㈢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依附表所示受刑人各該案件之犯罪時間及判決確定之時間觀之,係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此有上開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然而,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與受刑人同案另犯之施用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前已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74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是上開本院確定判決之定刑結果既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且所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則依據前揭說明,自不得將其中1罪(即附表編號6)抽出,再與本件附表編號1至5、7至29所示之罪重複定刑。是聲請人疏未詳查而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當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與受刑人同案另犯之施用毒品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7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1月確定後,本署又依法將上開2罪與102年度審易第208號之竊盜罪聲請定應執行刑,高雄地院則以103年度聲字第1822號裁定認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應與101年度審易字第2542號之竊盜罪及該判決確定前之所犯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業經檢察官另案以103年度執聲字第1010號向本院聲請),即將102年度簡字第1774號判決中之2毒品案件拆開定刑,將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自原判決抽離,惟同院本應以103年度聲字第1823號裁定將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合併與101年度審易字第2542號之竊盜罪等罪定執行刑,惟該裁定漏未合併定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而原裁定認102年度簡字第1774號判決確定時,原固即生實質之確定力,然原裁定未予詳查103年度聲字第1822號裁定業已變更原裁判定刑基礎,揆諸前揭說明,既102年度簡字第1774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認屬前揭可得重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情形範疇,是就附表所示各罪,再次聲請定應執行刑,應核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裁定未審酌及此,應可認有違法之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本院查:受刑人林榮錦所犯附表編號6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01年10月21日犯)與其同案另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01年11月29日犯),共2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7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依法將上開2罪與102年度審易第208號之竊盜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則以103年度聲字第1822號裁定認其另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01年11月29日犯)應與101年度審易字第208號之竊盜罪(101年11月30日犯)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將該部分所犯之罪單獨抽出而定其應執行刑。並認102年度簡字第1774號判決中所犯上述附表編號6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01年10月21日犯)不能與上開另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01年11月29日犯)及101年度審易字第208號之竊盜罪(101年11月30日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僅能與101年度審易字第2542號之竊盜罪,及101年度審易字第2542號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在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下,定其應執行刑,因而駁回附表編號6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01年10月21日犯)檢察官所聲請之定其應執行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即依據此項判決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01年10月21日犯)再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按附表編號6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01年10月21日犯)既已因其中1罪另定其應執行刑,僅存1罪未再定其應執行刑,則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74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既已失效,自無確定力可言。則本件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01年10月21日犯)既僅存1罪,是否如檢察官所主張102年度簡字第1774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認可得重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情形,即有斟酌之餘地。原裁定認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74號確定判決之定刑結果既已生實質之確定力,自不得將其中1罪(即附表編號6)抽出,再與本件附表編號1至5、7至29所示之罪重複定刑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予以駁回檢察官定刑之聲請,尚有可疑,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發回,另由原審法院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 拾月 100年11月5日 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第8861號 高雄地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542號 101年10月23日 高雄地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542號 101年11月20日 ①編號6部分,與受刑人同案另犯之施用毒品罪,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74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②編號1至5、7至29之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1年6月2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高雄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4034號 高雄地院101年度簡字第5305號 101年11月2日 高雄地院101年度簡字第5305號 101年11月27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1年8月19日中午12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高雄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5576號 高雄地院101年度簡字第6057號 101年12月22日 高雄地院101年度簡字第6057號 102年1月22日 4 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101年6月26日 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8213號 高雄地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572號 102年1月24日 雄高分院 102年度上易字第306號 102年4月19日 5 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101年7月7日 6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1年10月 21日 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387、454號 高雄地院102年度簡字第1774號 102年5月8日 高雄地院102年度簡字第1774號 102年6月4日 7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1年10月 24日1時26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5日內某時 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1441號 高雄地院102年度簡字第2421號 102年6月27日 高雄地院102年度簡字第2421號 102年7月16日 8 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 拾月 101年3月7日 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6899號 高雄地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696號 102年8月30日 高雄地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696號 102年10月1日 9 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 玖月 101年3月5日 10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 拾月 100年10月間某日 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第5597、6540、16165號 高雄地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768號 102年9月30日 高雄地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768號 102年10月22日 11 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 玖月 101年5月20-31日 12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 壹年 101年9月29日 13 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 玖月 101年9月間某日 14 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 拾月 101年7、8月間某日 15 攜帶兇器毀越門扇 、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 拾月 101年5月20日 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第32731號、 102年度偵字第5276號 高雄地院102年度易字第869號 103年2月27日 高雄地院102年度易字第869號 103年4月1日 16 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 捌月 101年7月1日 17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101年8月23-25日 18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 捌月 101年9月10日 19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101年9月9-11日 20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 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 拾月 101年9月13日 21 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101年9月22日 22 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有期徒刑 拾月 101年9月22日 23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 柒月 101年9月下旬某日 24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 捌月 101年9月下旬某日 25 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 拾月 101年9月30日 26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 玖月 101年10月3日 27 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 拾壹月 101年9月30日-101年10月3日 28 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 拾月 101年10月8日 29 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 拾月 101年11月 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