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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3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簡志瑩曾鈴媖唐照明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冠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75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81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被告林冠廷於上訴書及本院均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58、84頁),因此本院(件)僅就被告上訴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年輕、社會經驗不足而誤入岐途,誠心願與被害人即告訴人陳O明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件原判決係認定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而自白有本件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本件係從一重論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將併予審酌。

四、上訴論斷:

㈠、原判決就被告前述犯行,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實值非難,並酌以被告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斟酌減輕事由,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參與犯罪角色較輕,獲得之報酬非鉅,罪責較該詐騙集團之主嫌或其他實施詐騙之共犯為輕等個人責任基礎。復衡量被告造成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學歷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外送員,月收入約1萬至1萬5000元,未婚,無小孩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原審第119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所量處之宣告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細審酌,且其審酌內容並無與卷證資料不符之處,結果亦無過輕或過重之不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願以其犯罪所得1,800元之10倍即1萬8,000元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查: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以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行助長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擾亂社會金融秩序,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部分應衡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輕事由予以評價,以及被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以填補所受損失,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詳述其量刑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且就被告上訴所指各情予以充分審酌、評價,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⒉被告上訴雖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然本件業經原審於審理期間安排過調解,但告訴人並未到院與被告進行和解(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嗣經本院通知,告訴人仍無到院與被告進行和解之意(註:本院開庭通知已載明「若有要與被告和解意願,請務必到庭」,見本院卷第69、81頁),而被告亦未提出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相關資料供參,故原判決將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並無違誤。況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屬法定之最低刑度,縱再參酌被告於本院表示願以1萬8,000元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在本件並無其他法定減輕事由之情況下,自無從再量處更低之刑度。

⒊至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即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本院考量被告不思以循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為圖謀非法所得,竟參加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害,其犯行嚴重影響社會之金融秩序,並助長詐騙歪風,此經原判決認定明確,且為被告不爭執,依其犯罪情節,已非輕微;又被告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其除本件犯罪外,另案所涉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部分,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嗣經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1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未宣告緩刑,尚未確定),此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以檢察官於本院表示:「請維持原判」等語(見本院卷92頁)。因此,本院認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現有之情況,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註:同案被告林東暉部分,原判決亦未宣告緩刑)。

⒋從而,原判決之量刑既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同案被告林東暉犯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未據上訴,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34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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