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8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欒應安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59號、112年度偵字第16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欒應安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負擔,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上訴權人如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欒應安(下稱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明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2、86頁),並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故被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與被害人林○忠、廖○珍於原審已經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及予被告緩刑或附條件緩刑等語。
三、本件原判決係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被告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之不同告訴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案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罪,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上訴論斷(撤銷改判)的理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承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原審之審判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22、146頁),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罪,依想像競合關係,均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審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違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六、刑罰裁量: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私利,提供數個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經詐欺集團輾轉匯入之贓款,再以現金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告訴人2人遭騙之款項迅速流至詐欺集團掌控,難以追查流向,嚴重侵害民眾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且已分別與告訴人林○忠、廖○珍達成調解,獲得告訴人2人諒解,被告並願意各以10萬元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現已給付廖○珍60,000元、已給付林○忠60,000元,此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在卷為憑(見原審金訴字卷第201至204、209至210、225頁、本院卷第103至107、115頁),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提供數個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逐層轉匯及提領現金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告訴人遭詐騙金額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於本判決內詳載,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49頁、本院卷第99頁),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所示2次犯行,均係犯一般洗錢罪,犯罪手法相似,2罪行為時間相隔數日行為間之關聯性,本案犯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刑罰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及被告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之宣告:
㈠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忠、廖○珍調解成立並賠償部分金額,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犯後有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失,確有賠償誠意,犯後態度尚可,又告訴人林○忠、廖○珍均具狀請求予被告緩刑或附條件緩刑(見本院卷第61、63頁),暨刑罰之目的原即兼具教化與矯治,而非徒為應報,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被告於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為衡平保障告訴人權益,使其等所受損害得以確實獲得填補,認有課予緩刑負擔之必要,爰參考被告與告訴人林○忠、廖○珍達成調解之條件,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2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將被告與告訴人林○忠、廖○珍達成調解之內容(見原審金訴字卷第203至204、209至210頁),引為被告應支付各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事項。又為促使被告日後謹慎行事、知曉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㈡若被告未履行上述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他罪;或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欒應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扣案之ASUS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欒應安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欒應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SUS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欒應安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應履行事項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忠伊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林○忠指定帳戶,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7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㈠依112年9月25日調解筆錄內容(見原審金訴字卷第203至204頁)。 ㈡已給付部分,應予扣除。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廖○珍壹拾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廖○珍指定帳戶,自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7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最後一期給付壹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㈠依112年8月29日和解書(見原審金訴字卷第209至210頁)。 ㈡已給付部分,應予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