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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6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李淑惠楊智守林家聖

上訴人
即被告
李耀坤
選任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法扶律師)

孫紹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5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上訴人即被告李耀坤就本件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自告訴人魏愛金突然攻擊被告之要害,展現其係危險源之事實後,至告訴人扶好倒在地上的腳踏車並坐回石椅上,歷時327秒,於此期間,告訴人此項危險源始終存在於緊鄰被告之處,其對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隨時在「預備最後緊接著手」階段,實係直接、即將、迫在眼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判決認定之被告所為3次攻擊行應均係正當防衛。縱認非得主張正當防衛,然仍非不得認定被告應係誤認有正當防衛之情狀存在而為防衛,自得阻卻其傷害故意,僅應論以過失傷害罪。又告訴人所為傷害被告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告訴人犯行造成被告之傷勢為頭部要害流血,對照被告、告訴人所受傷勢,顯見被告受傷較重,可認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實屬過重。原判決認被告犯傷害罪,顯有違誤,於法、於理,均有未合,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所示,本件雖係告訴人魏愛金先行出手,惟被告於告訴人出手後隨即朝告訴人做推出的動作,並以拉扯告訴人、抓告訴人頭髮、捶打告訴人頭部、將告訴人壓制在地、持拐杖揮打告訴人等行為加以還擊,本院衡以告訴人係對被告為1次攻擊行為(即影片顯示時間:18時50分49至53秒),被告亦僅受傷1處,告訴人即遭被告多次攻擊,且攻擊時間持續長達327秒之久(即影片顯示時間:18時50分49秒至18時56分16秒),被告僅因告訴人先行出手即加以還擊,甚至被告拉扯並抓告訴人頭髮後,告訴人因亟欲掙脫被告而移動身體,已無法攻擊被告,斯時告訴人對被告自無現在不法之侵害可言,被告猶仍繼續攻擊告訴人,顯見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出手毆打告訴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遑論告訴人受傷部位遍及頭部、肩部、腿部、背部等處,被告所為反擊之舉,實超出單純排除告訴人不法之侵害之必要,當無正當防衛之可言,亦非出於過失而為,被告本件所為並無上訴意旨所舉之對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隨時在「預備最後緊接著手」階段情形,自無從比附援引。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等犯罪情節,並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係就被告之主觀惡性、客觀犯行與違反義務之程度,而合理評價其就本件傷害犯行所應接受之法律制裁,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復未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無濫用其裁量權,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應屬適當而無過重之情。又告訴人係遭受被告多次攻擊成傷,告訴人則僅對被告為1次攻擊行為,是被告所為犯行之嚴重程度並不亞於告訴人所為犯行,辯護人徒以告訴人所受宣告拘役45日之判決,而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辯護意旨雖以考量被告身體特殊狀況,及被告經濟拮据,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為由,請求對被告宣告無負擔之緩刑等語。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以達成公平、妥適之目標(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為全盲人士,然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始終否認犯罪,均空言辯稱未攻擊告訴人以合理化自己之犯行,自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亦無從認被告有真心悔悟而接受法律制裁之意,且告訴人於本院陳稱:被告所述均不實在,監視器都可以看到,我在那邊打坐,被告拉我的頭髮,我就摔下來,我沒有用任何兵器,我是拜拜的人,我是外星人,我在這邊坐,被告在那邊坐,被告經常亂講話,被告拉我的頭髮就打,我就躲,我跌下來頭部撞到石頭,被告推打,我沒有動手,有監視器、人證、物證,醫院有我受傷拍照,有電腦斷層、X光,希望公平、公正、合法處理,傷害者要有法律制裁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0頁)。經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犯後未積極坦認錯誤,且未得到告訴人原諒,是本件所量之刑不予宣告緩刑,應符合法秩序之維護及公平、妥適之目標,辯護意旨所請,礙難採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家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耀坤
選任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8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耀坤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耀坤與魏愛金於民國111年4月7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
    鳳山區大東藝文中心對面公園廣場,因故而生口角糾紛,李
    耀坤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後以徒手及持拐杖毆打
    魏愛金,致魏愛金受有頭部損傷、肩部挫傷、腿部挫傷、背
    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魏愛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李耀坤及其辯
    護人、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二卷第159至162頁
    ),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
    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
    適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
    則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李耀坤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唯一
    被傷害的人,我已經70歲了,我當時有流血,超過1000CC,
    魏愛金用鐵器敲我的頭十幾下,我是為了保護我自己,才抓
    著她的手,我是為了不讓自己倒下去,我當時沒有要傷害她
    的本意云云(院二卷第96頁、院一卷第43頁);辯護人則為
    被告李耀坤辯稱:李耀坤是全盲人士,根本不知道魏愛金人
    在哪裡,所以應該是魏愛金主動攻擊李耀坤,一個看不到的
    對象突然攻擊自己,李耀坤也只能反擊防衛自己,因此縱認
    李耀坤有傷害行為,也可以主張正當防衛云云(院二卷第96
    頁),經查:    
㈠同案被告魏愛金供稱:於111年04月07日晚間18時40分,我坐在
  大東公園臨近光遠路的廣場,那邊有很多石椅,我當時坐在石
  椅上面,我在用手機,李耀坤走路到我前面並罵我大陸妹,滾
  回去,幹嘛坐在這裡,我告訴他我在工作,希望李耀坤不要煩
  我,李耀坤就過來從後方抓我的頭髮把我從石椅上抓下來,然
  後把我壓在地上一直揮拳攻擊我,我就抓著我自己的頭髮,希
  望能掙脫,路人把我們拉開,路人就幫我報警,我就坐回石椅
  上,李耀坤就二度抓住我的頭髮,並用拐杖攻擊我,也是路人
  拉開,我又坐回椅子上,李耀坤三度抓我頭髮並壓住我,然後
  用雙腳壓住我背後,然後揮拳攻擊我的頭與背,第三次也是路
  人拉開,之後警方就到場了等語明確(警卷第4至5頁)。
㈡又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結果略以(院二卷第155至158頁
  、第167至174頁):
1.檔名「IP頻道01_00000000000000 」,時間全長:24分06秒。
⑴影片開始,1位身穿黑色上衣及黑色褲子的男子(以下稱A 男,
  即被告李耀坤,院二卷第158頁),坐在石椅上。
⑵第03分37秒時(影片顯示時間:18 時35分17秒),1位身穿綠色
  上衣的女子(以下稱B 女,即同案被告魏愛金,院二卷第158
  頁),騎腳踏車從畫面下方出現。
⑶第04分16秒時(影片顯示時間:18 時35分56秒),B女坐在A男
  旁邊的石椅上,面向A 男。
⑷第18分40秒時(影片顯示時間:18 時50分19秒),A男看著B 女
  比劃起來,像在交談。
⑸第18分52秒時(影片顯示時間:18 時50分31秒),B女也對著A 
  男比劃。
⑹第19分05秒時(影片顯示時間:18 時50分44秒),B 女從石椅
  上下來,經過其腳踏車時,手有接近腳踏車籃子的動作,但無
  法清楚看出手上是否有拿取物品,之後B女快步走到A 男旁邊
  ,A 男馬上站起來。
⑺第19分10秒時(影片顯示時間:18 時50分49秒),B 女舉起右
  手朝A 男方向揮動,無法看出是否有打到A 男,A 男的手有朝
  B 女做推出的動作。         
⑻第19分14秒時(影片顯示時間:18 時50分53秒),B 女一邊朝A
   男左側身體揮打一邊後退,A 男也面對著B女跟她拉扯。
⑼第19:22 秒時(影片顯示時間:18 時51分01秒),A 男拉住B 
  女的頭髮,B 女下半身靠著石椅。
⑽第19分25秒時(影片顯示時間:18 時51分04秒),A男用右手一
  直朝B 女頭部搥打數下。
⑾第19分38秒時(影片顯示時間:18 時51分17秒),B女離開石椅
  ,一直移動身體,A 男仍抓著B 女的頭不放,B 女無法掙脫。
⑿第19分46秒時(影片顯示時間:18時51分25秒),B女移到另一
  個石椅上,A男繼續往B女身上推。
⒀第19分49秒時(影片顯示時間:18 時51分28秒),B女趴在地上
  ,A 男仍繼續朝B 女身上壓,1 位路人走過去制止,A 男仍持
  續把B 女壓在地上不放。
⒁第20分24秒時(影片顯示時間:18 時52分03秒),B女站起來後
  ,2 人面對面比劃,A 男朝B 女方向指。第20分28秒至20分45
  秒間,A 男轉身走到旁邊另一個石椅,並坐在石椅上。
⒂第21分52秒時(影片顯示時間:18 時53分31秒),A男手拿著長
  條型物品朝B 女揮動,B 女往後閃躲,未被揮擊到。
⒃第21分57秒時(影片顯示時間:18 時53分36秒),1位路人騎機
  車靠近,A 男轉身看著路人,(影片顯示時間:18 時53分48秒
  )A 男手指向該路人像在交談。
2.檔名「IP頻道01_00000000000000 」,時間全長:26分28秒,
  接續上個檔案影片:  
⑴第04秒時(影片顯示時間:18 時55分48秒),B 女坐在石椅上
  ,A 男朝B 女方向走去,手持長條型物品對著B 女揮擊。
⑵第10秒時(影片顯示時間:18 時55分54秒),A 男把B 女從石
  椅上拉下來,2 人有互相拉扯,直到路人靠近才停止。
⑶第00分31秒時(影片顯示時間:18 時56分16秒),B 女把倒在
  地上的腳踏車扶好,坐回石椅上,A 男坐在另一個石椅上,面
  向B 女。
⑷第01分57秒時(影片顯示時間:18 時57分42秒),1 位路人騎
  著腳踏車到A 男旁邊,A 男轉頭跟他比劃,像在交談。
⑸第04分34秒時(影片顯示時間:19 時00分19秒),2 位警察騎
  著警用機車到場,先與A 男對談,再詢問B 女與現場的路人。
⑹第06分33秒時(影片顯示時間:19 時02分18秒),救護車到現
  場,救護人員走下來幫2 人查看,於(影片顯示時間:19 時07
  分53秒)時,A 男身影被救護車擋住未再出現,於(影片顯示
  時間:19 時08分05秒)時,B 女朝救護車走去。
⑺第13分32秒時(影片顯示時間:19 時09分16秒),救護車駛離
  現場,車內有A 男(黑白條紋上衣)跟B 女的身影,現場只看
  到B 女的腳踏車還停在原處。
㈢而從上開勘驗檔案1之⑺至⒁點可知,被告李耀坤確有對同案被告
  魏愛金作推出的動作,也有與同案被告魏愛金拉扯,甚至有拉
  住同案被告魏愛金的頭髮、朝其頭部搥打,當同案被告魏愛金
  離開石椅,一直移動身體時,被告李耀坤仍抓著同案被告魏愛
  金的頭不放,當同案被告魏愛金移到另一個石椅時,被告李耀
  坤仍繼續往其身上推,當同案被告魏愛金已經趴在地上了,被
  告李耀坤仍繼續朝其身上壓,之後才走回石椅上,此為被告李
  耀坤第一次的攻擊行為。又從上開勘驗檔案1之⒂點可知,被告
  李耀坤有手拿著長條型物品朝同案被告魏愛金揮動,同案被告
  魏愛金往後閃躲,未被揮擊到,此為被告李耀坤第二次攻擊行
  為。另從上開勘驗檔案2之⑴點可知,當同案被告魏愛金坐在石
  椅上時,被告李耀坤朝同案被告魏愛金方向走去,且手持長條
  型物品對著同案被告魏愛金揮擊,並把同案被告魏愛金從石椅
  上拉下來,2人互相拉扯,直到路人靠近才停止,此為被告李
  耀坤第三次攻擊行為。 
㈣上開勘驗結果核與同案被告魏愛金上開證述,被告李耀坤有抓
  其頭髮、將其從石椅上抓下來、將其壓在地上、用拐杖攻擊,
  且共有三次的攻擊行為吻合,足認同案被告魏愛金上開證述內
  容可信度甚高,堪以採信,是以,被告李耀坤確有以徒手及持
  拐杖毆打同案被告魏愛金之傷害行為無誤。
㈤至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院二卷第123頁),然查:
 從上開勘驗檔案1之⑹點可知,當同案被告魏愛金快步走到被告
  李耀坤旁邊時,被告李耀坤馬上就站起來;從上開勘驗檔案1
  之⒁點可知,當同案被告魏愛金站起來後,被告李耀坤有與其
  面對面比劃,甚至朝同案被告魏愛金之方向指;從上開勘驗檔
  案1之⒃點可知,當路人騎機車靠近,被告李耀坤尚可轉身看著
  路人,且將手指向該路人;從上開勘驗檔案2之⑴點可知,當同
  案被告魏愛金坐在石椅上時,被告李耀坤尚可朝同案被告魏愛
  金之方向走去,並手持長條型物品對著同案被告魏愛金揮擊;
  從上開勘驗檔案2之⑷點可知,當路人騎著腳踏車到被告李耀坤
  旁邊時,被告李耀坤尚可轉頭跟路人比劃等節,足認被告李耀
  坤雖有視力上之問題,但其仍可清楚判斷同案被告魏愛金、路
  人之位置,亦即被告李耀坤視力上之問題,並不會影響到其對
  周遭事物之判斷,是辯護人以被告李耀坤是全盲人士,而主張
  正當防衛,顯不足採。
㈥至於,從上開勘驗檔案1之⑹⑺⑻點,雖可認定係由同案被告魏愛
  金先出手,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
  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
  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
  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本院觀諸同案被告魏愛金所受之
  傷勢為頭部損傷、肩部挫傷、腿部挫傷、背部挫傷,其受傷範
  圍甚廣,顯係遭刻意施以相當力道所造成,而非僅為求掙脫所
  致。又被告李耀坤與同案被告魏愛金於爆發肢體衝突之前,已
  有口角糾紛一節,業據被告李耀坤、同案被告魏愛金供述在卷
  (警卷第13頁、第4頁),則被告李耀坤出手攻擊同案被告魏
  愛金之行為,已難認為係出於防衛之意思。從被告李耀坤與同
  案被告魏愛金在發生口角後,隨即爆發肢體衝突,且被告李耀
  坤當日共有三次的攻擊行為等節觀之,再再彰顯被告李耀坤之
  傷害行為,在客觀上顯非單純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排除反擊
  行為,而係出於傷害之犯意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主張正
  當防衛之餘地。
㈦又同案被告魏愛金於111年4月7日18時50分許,遭被告李耀坤傷
  害後,隨即於同日22時6分許至高雄市立鳳山醫院驗傷,此有
  診斷證明書可佐(警卷第15頁),同案被告魏愛金驗傷時間與
  本件案發時間密切相鄰,同案被告魏愛金應無以其另外所受之
  傷勢設詞誣陷被告李耀坤之虞,是診斷證明書上所載頭部損傷
  、肩部挫傷、腿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勢,均係遭被告李耀坤
  當日傷害行為所致甚明。是以,被告李耀坤確有於上開時、地
  與同案被告魏愛金發生口角後,以徒手及持拐杖毆打同案被告
  魏愛金,致同案被告魏愛金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應堪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耀坤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李耀坤與同案被告魏愛金僅因細故發生口角,竟
  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且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以上開
  方式傷害同案被告魏愛金,致同案被告魏愛金受有上開傷勢,
  所為殊值非議,且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尚難認其已理解其
  行為之違法,而有悔改之心,並兼衡被告自承之身體狀況、智
  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予揭露,詳如院二卷第163頁)、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㈢至同案被告魏愛金涉犯傷害部分,因其傳、拘未到,經本院另
  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69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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