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0號
- 自訴人
- 馬錦英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哲宇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自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哲宇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1月8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擴建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擴建路5-1號前附近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適當間隔即貿然自同向行駛於前方、由告訴人馬錦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超車,進而影響馬錦英行車動線致其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第十胸椎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側第2-8肋骨骨折、右鎖骨及右側遠端橈骨、尺骨骨折、雙膝擦傷、右腳大腳趾遠端趾骨及第五腳趾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自民國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後,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為自訴制度之重大變革,旨在限制濫訴,提高自訴品質,當無分別各審級而異其適用之理。總則編第4章第37條第1項明定: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在事實審之第二審同應適用。依第364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自亦應準用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1項規定,由律師為代理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訴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自訴人應依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再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第二審審級程序既已重新開始,自訴人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倘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裁定命其補正,且如裁定命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後,自訴人仍不補正,本乎程序優先原則,即應依現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非字第47號判決、最高法院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而,自訴案件,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自訴人並未上訴,惟因第二審為事實審,仍須委任自訴代理人為訴訟行為甚明。
三、本件自訴人馬錦英提起自訴,雖有委任洪永志律師原審自訴代理人,然經原審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審交自字第1號判決被告林哲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則原審級訴訟關係既已消滅,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自訴人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到場進行訴訟程序,經本院於112年2月7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將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諭知自訴不受理判決。該裁定已於112年2月8日合法送達自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本院卷27頁)、自訴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本院卷37至39頁)各1份可稽。自訴人於送達生效後,迄今仍未依裁定內容補正,其自訴程序不符規定,本乎程序優先原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撤銷原審之判決,諭知自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