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64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吳建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建明(下稱抗告人)前有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下稱甲案);次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乙案),而屏東地院112年度聲字第452號裁定就甲、乙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0月。抗告人因另有二案於屏東地院審理中,分別為112年度訴字第137號及112年度訴字第35號。抗告人因恐如先予合併定甲、乙案之應執行刑,合併之8年10月淪為A案,而後二案淪為B案,到時只能合刑,不能合併,影響權益甚大,因而提起抗告,暫緩112年度聲字第452號之合併,待後二案判刑確定,顯對抗告人較為有利。㈡因數罪併罰之實體裁判,如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自不得再就全部或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倘能恣意將其中一罪,或數罪割裂抽出,另改定執行刑,那案件永陷浮動不安之狀態,而有害於法之安定性,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因而提起抗告,爭取抗告人有利之合併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本件抗告人就附表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有其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所提出之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77號卷),依上開說明,原審法院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故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1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679號解釋參照)。
四、經查:原裁定以「受刑人(即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者,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核與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而考量附表各罪間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若同質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且無違反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或濫用其職權可言,亦無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五、抗告人固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固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所明示,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之理由,可知上開原則非無例外情形,即在有「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時,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必要者,法院可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另定應執行刑【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理由三(三)】。抗告人所稱其另有二案即屏東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37號、112年度訴字第35號案件,現尚在屏東地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可認定,然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該二案始判決確定,如若該後二案之犯罪與本件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53條所定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即屬「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理由之說明,抗告人自可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將業經本件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及新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另定應執行刑。抗告意旨所指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顯不利於抗告人云云,似係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有所誤解,並非可採。
六、從而,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