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7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黃虹蓁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建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5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82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建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建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10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吳建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13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7至29頁;偵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46頁),且被告於111年6月1日下午10時1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潮偵查00000000號)、屏東縣檢驗中心111年7月8日申請單編號R111X01297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警卷第81、8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5至61、83至85、93至9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14罪)、6年,定應執行刑10年確定;②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1344號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①、②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0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3年7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經撤銷假釋;復③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③、④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8年3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始終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先前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6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