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3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建明
- 選任辯護人
- 黃佩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0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9、9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4、5、6、10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建明就附件附表編號4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就附件附表編號5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就附件附表編號6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就附件附表編號10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3、7、8、9、11、12、13、14、15所處之刑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固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惟刑事訴訟第二審為覆審制,不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修正而有不同,第二審法院仍應就是否符合一部上訴規定進行審查,審查後如發現一部上訴所涉及之部分,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均無從與未經上訴部分獨立判斷且其內在關連亦無法分割時,仍不得准以一部上訴為之;如無前述例外情形,於兼及保障上訴人之上訴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及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考量,避免上訴人因而受突襲判決之不利益結果發生,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定之一部上訴規定時,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即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對於原審未經上訴部分,則產生判決一部確定力或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上級審應受原審認定之拘束而不再予以審查及評價,並本於訴訟經濟原則,亦不就原審未經上訴部分重予調查及辯論。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建明(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所提起之上訴理由狀之文義及內容,均未就上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追徵不服,僅就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47條、刑法第59條之適用、各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1、69、203至205頁),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示本案僅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47條、刑法第59條、各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為一部上訴,並就該等一部上訴應予調查之證據方法表示意見,有準備程序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本院並於審判程序時再予確認,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47條、刑法第59條之適用、各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追徵部分,則產生判決一部確定力或所謂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就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5罪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追徵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並引用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曾供出毒品來源石恩宇及李桂毅,石恩宇販賣予被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被告雖就何時向石恩宇及李桂毅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曾有陳述不明,但被告最後已供承就原判決附表編號4、5、6、10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係向石恩宇購得,110年6月11日之後則是向李桂毅購得,惟原審認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請求本院再予調查並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195至199頁)。
㈡被告於原審經論以累犯加重部分,檢察官並未舉證而係經原審依職權認定,本案雖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之前作成判決,仍請依據上開最高大法庭刑事裁定意旨斟酌被告是否應依累犯加重情形。
㈢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陳聖中7次、王聖宏5次、季佩欣2次及陳志偉1次,每次販毒金額多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500元,且犯罪時間緊接,販賣價格及數量實難與大量販賣或運輸單次即達數十克乃至於數百公斤以上之大盤、中盤毒販相提並論,以被告販毒之時間、數量、獲利、次數、對象、模式、情節而言,僅係屬於鎖售末端之零星小額交易,並非囤貨販賣之專業或大盤賣家,亦不若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藉此所獲之利益實難與專業盤商、毒梟規模相提並論。除此之外,被告單獨販賣予購毒者,並無其他共犯,僅係毒友間之協助,評價其惡性實難與販毒維生之中大盤毒販比擬,尚無從認有流毒廣布之情形,而被告始終自白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㈣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固應受罰,惟請衡量犯罪情節與惡性尚非深重,始終自白坦承犯行並無飾詞脫罪,犯後態度良好,勇於面對司法,經此偵審已知懲罰嚴重,原審就各罪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之量刑容有斟酌之餘地,為此提起上訴,請求量處適當之刑(見本院卷第7至8、51至55、59至60、101至103、107至108、195至199、203至205頁)。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的人之具體事證,因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且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偵查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
⒉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4、5、6、10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查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係自民國110年4月22日20時51分起至110年8月15日23時55分後不久,而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上游石恩宇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犯罪事實已記載石恩宇於110年6月11日凌晨2時49分許,以新臺幣4萬元之價格,販賣相當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有起訴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依據前開說明,應認偵查機關確有因被告就此部分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石恩宇,另分析石恩宇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時間及數量,及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及數量,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稱附件附表編號4、5、6、10所示時間,即110年6月11日凌晨2時49分許之後之110年6月11日晚間20時43分許、110年6月28日晚間20時52分許、110年7月8日上午9時54分許、110年7月6日晚間23時許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4次犯行,具有時間上之因果關係,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原所宣告之定執行刑亦因之有所變動,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4、5、6、10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⒊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3、7、8、9、11、12、13、14、15所處之刑部分):查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石恩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時間為110年6月11日凌晨2時49分許,依據前開說明,被告於110年6月11日凌晨2時49分許之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3、8、9、13、14、15部分,即無時間上之因果關係;至於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7、11、12部分,被告已於本院陳明並非向石恩宇所購得,而被告所供出其他毒品來源即李桂毅部分,除據原審認定並無本項規定適用明確外(見原審判決第5頁第16至25頁),復經本院查詢李桂毅毒品相關前案(見本院卷第79至99頁)及函詢結果,李桂毅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期間所涉犯行為持有及施用毒品案,並無因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偵查中,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16日及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23日函文可查(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3、7、8、9、11、12、13、14、15部分,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刑法第47條部分: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4月27日刑事裁定已於理由揭示:「本院刑事大法庭之裁定,除因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外,基於預測可能性及法安定性之精神,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故本裁定宣示前各級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及裁判,與本裁定意旨不符者,尚無從援引為上訴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是以,於本裁定宣示前,下級審法院在檢察官未主張或盡其舉證、說明責任之情形下,業依職權調查,因而論以累犯,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上級審法院自不能據以撤銷原判決,應予指明。」是原審係於最高法院大法庭上開刑事裁定前,已依職權調查,並因而論以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且原審依職權調查論以被告累犯並加重其刑之裁量理由,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亦無違背前開裁定意旨可言,辯護意旨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㈢刑法第59條部分: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等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經查:被告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之徒刑部分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因符合累犯加重及偵審自白減輕之要件,可得宣告刑之範圍得減輕至有期徒刑5年1月以上(部分犯行另符合供出上游減免要件,可得宣告刑之範圍得減輕至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上訴意旨儘以本案均自白犯行,販賣毒品量少價微,非與毒梟可比,且係貪圖小利致犯重典為由,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但並未證明或釋明被告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無從另以正當方式謀生,不得不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致其所犯之罪應受有期徒刑5年1月(部分犯行為1年9月)以下之酌減優惠;而被告所指始終自白犯行部分,已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評價,且此項犯後態度並非行為時之情狀,非刑法第59條應予審酌事項,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各罪刑罰裁量:
⒈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4、5、6、10所處之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貪圖利益之動機及目的,以附件附表編號4、5、6、10販賣方式欄之手段為販賣行為,並考量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及犯罪所得均非甚鉅,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配合偵辦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好,另參酌被告之前科,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水泥工、與父親同住、已婚無子女、配偶入監服刑(見本院卷第199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附件附表編號4、5、6、10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⒉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3、7、8、9、11、12、13、14、15所處之宣告刑部分):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判決已詳為說明被告刑罰裁量之理由,經核確屬合法妥適。本院復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因以前述刑之減輕規定適用,可得宣告刑之範圍得減輕至有期徒刑5年1月以上,原審僅提高數個月至1年之刑度,俱已由最輕處斷刑度予以考量斟酌,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就此部分之宣告刑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院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經查:審酌被告所犯15次犯行之刑度總計已逾30年甚多,惟均屬侵害同一法益及相同類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手法相近、所販售之購毒者共計4人、及其全部獲致之犯罪所得,而犯罪期間集中於110年4月至同年8月間,及被告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爰就其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明
選任辯護人 黃佩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7999、9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明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
之刑及宣告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
年。
犯罪事實
一、吳建明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時間、地
點,以如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販賣如各該編號所示價值、數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如各該編號所示購毒者即陳聖中、王聖
宏、李佩欣、陳志偉(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方式、甲基
安非他命之價格、數量,各詳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嗣
經警方於民國110年8月18日12時42分許,持本院110年聲搜
字第547號搜索票,前往吳建明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吳建明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電子磅秤1臺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縣憲兵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中
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
吳建明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219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時、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7至45、55至80
頁;110年度偵字第799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41至447
頁;聲羈卷第22頁;本院卷第44、148、248頁),核其所
供與證人即購毒者陳聖中、王聖宏、李佩欣、陳志偉於警
詢時之證述及偵訊時之結證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09至222
、265至282、325至333、387至390頁;偵卷一第74至76、
134、135、205、264至266頁),並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
第547號搜索票、屏東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
冊)目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字第1548號、
110年度安保字第38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0年度成保
管字第541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8幀、本院110年
聲監字第222、373、437號、110年聲監續字第626號通訊
監察書、被告與陳聖中間編號C1-C2、C8-C9、C10、C11-C
12、C13-C14、C15、C18;被告與王聖宏間編號A2、A7-A8
、A11-A12、A15-16、A19-A20;被告與李佩欣間編號D5-D
6、D8;被告與陳志偉間編號E1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5至
109、133、137至139、147至150、183、184、223至230、
251、311、425至427頁;偵卷一第189頁;110年度偵字第
977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61至68、
95頁),復有電子磅秤1臺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憑。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
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
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
得以轉讓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
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與量,可能隨時依
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
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
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
人之可能。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
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又科以重度刑責,其持有販賣者,苟
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予以販賣。以本
案而論,依卷附證據無從得知被告販入與販出甲基安非他
命之價差,且查被告確有取得證人陳聖中、王聖宏、李佩
欣、陳志偉交付之價金,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44頁),其等間有交易之對價關係,至為明確,考量被告
與前開購毒者並非至親,亦無何特殊交情,苟被告無利可
圖,豈會甘冒為偵查機關查獲而遭判處重刑之風險,將甲
基安非他命以販入價格同一或較低之對價轉讓交付與前開
購毒者。是以,被告主觀上有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之意圖,應可推斷。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
第二級毒品,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販賣,是核被告如
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該次持有或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被其各該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5罪間,時地有間,得予區分,
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前①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14罪
)、6年,並定應執行刑10年確定;②於96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1344
號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①②罪嗣經本院以96年
度聲字第10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
,經入監執行,於103年7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然經撤銷假釋;復③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6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6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③④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
第4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於105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
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執行刑接續
執行,於108年1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迄108年3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揭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本案依被告之累犯及
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
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法定本刑,除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
分法定刑,均加重其刑。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
編號1至15所示各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
白犯罪,業經認定如前,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於偵查中主動供出其
毒品來源等語(見警卷第41至43、56、57、77頁),惟
並未因而查獲該等毒品來源等節,有憲兵指揮部屏東憲
兵隊110年12月07日憲隊屏東字第1100089794號函暨檢
附之職務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29日屏
警刑偵一字第110376814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及檢
察官指揮書存卷可參(見本院第125至127、131至135頁
),爰無本條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⒋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71條規
定,先加(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
減之。
㈣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在營利,貪圖利益,動機及目的
非善;又衡被告並非以強暴、脅迫等妨礙他人自由意志之
手段遂行其販賣行為,手段尚稱平和;復酌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違反國家嚴予禁絕毒品之禁令,義務違反程度非
微;再審之被告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犯罪所生危害甚鉅;並考量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數量、所得不同,惟均非甚鉅。並念被告就本案犯行,
始終坦承,配合偵辦毒品來源,雖未因而查獲,惟仍可認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末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
肄業,從事水泥工,與父親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如附表各編號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
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
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5罪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設
有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經查,扣案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1張)、電子磅
秤1臺,俱為被告持以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
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俱應於被告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內
,均併宣告沒收之。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查,被告如
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金額,均已
收受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是其
各次販毒所得未經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
萬1,000元雖經被告自承為販賣毒品所得云云(見本院卷
第44頁),惟無其餘事證證明為本案何次販賣毒品所得。
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扣案之1萬1,000元中,僅5,000元為
販賣毒品所得云云(見偵卷一第442頁),顯與前揭供述
未符,且本案歷次販賣毒品價金俱無5,000元者,實難認
扣案之1萬1,000元與被告本案犯行相涉,爰不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販賣毒品無涉乙情,業經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供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
、扣案玻璃球2支、吸食器1組是我施用毒品所用;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偵卷一第442頁;本
院卷第44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第11條、第
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
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值及數量 販 賣 方 式 主 文 交易地點 所犯罪名及 科 刑 沒 收 之 宣 告 1 陳聖中 110年4月22日20時51分雙方通話後不久 價值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數量不詳 吳建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聖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前往左列地點。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聖中,並向陳聖中收取現金3,5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吳建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屏大橋下附近 2 同上 110年5月24日21時25分雙方通話後不久 同上 吳建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聖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前往左列地點。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聖中,並向陳聖中收取現金3,5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吳建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3 同上 110年6月1日21時6分雙方通話後不久 同上 吳建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聖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前往左列地點。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聖中,並向陳聖中收取現金3,5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 吳建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4 同上 110年6月11日20時43分雙方通話後不久 同上 吳建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聖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前往左列地點。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聖中,並向陳聖中收取現金3,5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 吳建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5 同上 110年6月28日20時52分雙方通話後不久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數量不詳 吳建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聖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前往左列地點。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聖中,並向陳聖中收取現金1,0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 吳建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6 同上 110年7月8日9時54分雙方通話後不久 價值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數量不詳 吳建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聖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前往左列地點。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聖中,並向陳聖中收取現金3,5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 吳建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7 同上 110年7月17日14時15分雙方通話後不久 同上 吳建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聖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前往左列地點。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聖中,並向陳聖中收取現金3,5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 吳建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8 王聖宏 110年5月1日16時24分許雙方通話後不久 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數量不詳 吳建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聖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前往左列地點。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王聖宏。嗣於數日後向王聖宏收取現金3,0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吳建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屏東市某和興土地公廟 9 同上 110年5月25日22時16分雙方通話後不久 同上 吳建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聖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前往左列地點。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王聖宏,並向王聖宏收取現金3,0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吳建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10 同上 110年7月6日23時許 價值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數量不詳 吳建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聖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前往左列地點。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價值2,500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王聖宏,並向王聖宏收取現金3,500元;嗣吳建明於同年7月18日19時許,在屏東市○○路00000號之跳蚤本舖大連鋪前再交付價值1,000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聖宏(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吳建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11 同上 110年7月21日20時59分雙方通話後不久 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具體數量不詳 吳建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聖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前往左列地點。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王聖宏,並向王聖宏收取現金3,0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吳建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12 同上 110年8月15日23時35分雙方通話後不久 同上 吳建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聖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前往左列地點。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王聖宏,並向王聖宏收取現金3,0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吳建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13 李佩欣 110年5月17日9時23分雙方通話後不久 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數量不詳 吳建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佩欣持用門號00-0000000號市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前往左列地點。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李佩欣,並向李佩欣收取現金5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分)。 吳建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1之金品味檳榔攤 14 同上 110年6月10日18時21分雙方通話後不久 同上 吳建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佩欣持用門號00-0000000號市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前往左列地點。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李佩欣,並向李佩欣收取現金5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部分)。 吳建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15 陳志偉 110年5月18日0時33分雙方通話後不久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具體數量不詳 吳建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志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前往左列地點。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志偉,並向陳志偉收取現金1,0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 吳建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段上某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