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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3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簡志瑩王俊彥曾鈴媖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謝建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建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建豪(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均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且無同項但書各款情形,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五、經查: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28罪,全部宣告刑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32年2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77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內部界限合計為有期徒刑17年4月。又受刑人所犯上開28罪,均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且均為參加暱稱「潘乘風」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再轉交給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犯罪模式相同,犯罪時間自民國109年12月25日至110年1月29日止,時間密接,審酌上開各罪所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536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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