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7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建豪
- 選任辯護人
-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89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6、8、9、11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謝建豪犯如附表編號6、8、9、1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本件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卷第79頁)。
貳、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除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6、8、9、11量刑理由外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正當職業,工作穩定且生活正常,因透過網路欲尋求兼職機會而誤入歧途擔任車手,對此深感懊悔。本案由原審移付調解時,被告確與部分被害人(5位)達成和解,並如期支付和解金完畢,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實有悔意。復以被告罹患高血壓及心臟病,需長期服藥並定期回診追蹤治療,是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予以宣告緩刑云云。
肆、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及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6、8、9、11所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之理由:
一、原判決已說明其量刑之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且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角色,而掩飾、隱匿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不法之徒並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也使被害人等無從追回被害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失,且因其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與廣泛性,造成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各該被害人之人,然其擔任「收水」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程度、依內部分工模式取得之報酬、對被害人等所生財產損害程度、構成上開累犯以外之其他前科素行、犯後於偵審時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有彌補損害之誠意,態度良好,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13罪,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衡酌被告二人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
二、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2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不思悔改,再犯本案之犯行,且除構成上開累犯之前案外,尚有背信案(判處拘役刑)之財產犯罪前科,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亦即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應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卷第79、155頁),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法加重其刑。辯護人稱被告前科所犯公共危險罪之罪質與本案不同,是本案累犯部分應不予加重其刑云云(本院卷第155頁),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三、本院既認被告應就其所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如前述,且被告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5、7、10、12、13所示之加重詐欺罪,迭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即犯罪事實不爭執),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與卷內各項量刑之證據資料並無不符,亦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無違,並無何漏未審酌對被告有利事項之情況(已載明被告業已實際賠償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鄭閔耀新台幣〈下同〉2萬元),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就此等加重詐欺罪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與編號6、8、9、11之被害人(各為蔡佳升、黃玉珊、陳宣辰、蕭曼萍)業已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各賠償6千元、3千6百元、2千元、2萬5千元,詳本院卷第138頁筆錄;第165、167、169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第173、175、177、179頁網路銀行匯款完成之畫面截圖),惟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被告已賠償該4位被害人完畢此項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因子變更,致量刑稍重,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稱伊嗣後已賠償該4位被害人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附表編號6、8、9、11之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是就該科刑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6、8、9、11部分,均已坦承加重詐欺等犯行並依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完畢、累犯加重其刑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五、本院衡量被告所犯之數罪均與詐欺案件相關,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過度之刑罰將使邊際效用遞減,爰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六、至於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部分,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要件(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均不符,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伍、應適用之程序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