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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84號

違反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簡志瑩唐照明王俊彥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月品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部分(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104號、第2869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3年度偵字第28772號、105年度偵字第279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月品(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鈞院以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然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為新臺幣(下同)644,376,300元範圍內,與其餘參與之被告葉炳材等人連帶沒收;然該沒收部分經撤銷發回後,鈞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判決卻認定聲請人之犯罪所得為58,958,460元;嗣經最高法院針對該判決沒收部分發回更審,乃查明聲請人就本案犯罪期間所領取之獎金僅為2,207,240 元。前後判決認定之數額相距甚大,可見明確認定之困難,足認聲請人真的沒有吸金。

㈡聲請人自民國101年10月24日至103年8月11日止,均自台新銀行帳戶,將會款匯付繳納至麥盛創、賴聰明之聯邦銀行帳戶,共計超過7,000餘萬元,這些錢都是聲請人一生之血汗錢,聲請人只是單純的投資者兼被害人,並無與葉炳材等人共同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非法吸金。

㈢鈞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判決另案審理時(「真善美互助會」之其他被告趙秀娥等人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已將聲請人列為被害人,此有鈞院110年3月11日刑事庭傳票在卷可證,可證聲請人由被告身分轉變為被害人之身分,應係本案之新事實及新證據。為此,聲請人確實是被冤枉的,請開啟再審程序,為聲請人無罪之諭知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亦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綜核全案卷證資料,認定聲請人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聲請人自103年3月晉升為真善美互助會之總監時起,與葉炳材、蘇達修、麥盛創、賴聰明等4人以及交互與其他之人共同基於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集合犯意聯絡,除依「真善美互助會」運作方式招攬會員,並擔任互助會要職,共管互助會部分資金及參與資金運用決策,共同經營非法收受存款業務,是認聲請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後因聲請人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認聲請人就罪刑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原確定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分別以107年度聲再字第161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05號、110年度聲再字第9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40號向本院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上開各案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並均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7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098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83號、112年度台抗字第535號裁定,分別駁回抗告確定在案一節,亦有本院上開案號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已多次以相同或不同之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四、今聲請人以前開原因再次向本院聲請再審,然查:

㈠聲請再審意旨一、㈠所指摘之再審原因,先前已曾具狀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05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詳該裁定書理由欄四、㈢所載),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209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

㈡聲請再審意旨一、㈡所指摘之再審原因,先前已曾具狀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16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詳該裁定書理由欄四、㈡⒋所載),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

㈢聲請再審意旨一、㈢所指摘之再審原因,先前已曾具狀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9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詳該裁定書理由欄四、㈢所載),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08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

㈣由上足見聲請人上開再審聲請所述之原因事實,業經本院前揭再審案件綜合判斷,詳予說明其未能因此產生合理懷疑,且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顯著性要件,而以無再審理由為由裁定駁回,今聲請人更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揆諸上揭說明,顯屬違背法定程式,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甚明。又此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已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第2項參照)。本件從形式上觀察,聲請人聲請再審既有上述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應予駁回之情形,依上說明,本院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4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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