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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簡志瑩唐照明王俊彥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宗軒(原名李宗勝)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宗軒(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不在上訴範圍(參本院卷第116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確指認「黃志平」為其上手,嗣「黃志平」亦遭員警查獲,並經檢察官起訴在案,然原審卻以「黃志平」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時間,與該案時間不同,就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顯有不當;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本件販賣毒品之次數不多、獲利甚微,犯罪情節甚輕,主觀惡性不大,符合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之判決要旨,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有違比例原則,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對被告從輕量刑云云。

三、上訴之論斷: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依文義解釋及其立法理由,可知該所謂「毒品來源」,當指行為人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倘行為人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為「黃志平」,員警亦循被告之供述,查獲「黃志平」販賣毒品犯行一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函文在卷可查(見原審院卷第63、71頁),然「黃志平」於到案後否認有於111年6月至7月初間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院卷第125至137頁),且「黃志平」經警查獲而移送之犯行,僅為111年11月8日及同年月1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部分,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原審院卷第65至67、73至75頁),又「黃志平」於上開000年00月間2次販賣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980、112年度毒偵字第2107號提起公訴,有上開案號之起訴書附卷可佐(見原審院卷第219至222頁),可見檢警查獲、起訴「黃志平」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與被告本案即111年7月初之2次販賣毒品來源無關,睽諸前揭判決要旨,因本件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販賣毒品犯行在時間上已不具關聯性,顯無助於本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自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從而,原審未依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刑,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

㈡被告又主張:其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要旨所稱之情堪憫恕情節,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云云。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二罪,固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立法者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該修正規定方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是立法者既本於特定立法政策,甫有意識地加重最輕本刑,欲藉此遏止日益氾濫之第二級毒品,且所選擇之最輕本刑,尚未達顯然失衡之程度,法制上復另設有自白及供出上游而查獲等減輕規定,以資衡平,自不能逕認立法者所選擇之刑,未就交易數量分別制定不同刑度,即已達於處罰顯然過苛之程度,身負依法裁判誡命之執法者,毋寧應當尊重立法之選擇,尤近期之提高法定刑決定,不得任意認定情輕法重而動輒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致架空前述修法意旨,而無視立法者所反映之最新民意。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中之犯罪目的、動機等,本無任何情堪憫恕之處,且其犯罪當時,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又被告買賣毒品之價金約為新臺幣(下同)16000、8000元不等,以該等交易金額,固難逕認其係專業之大盤賣家,或具系統性分工之毒梟,然金額非低,對社會仍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況被告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減輕後之刑度(有期徒刑5年6月、5年4月)更無所謂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故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亦無理由。

㈢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二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或衍生其他犯罪,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警詢時告發「黃志平」以協助檢警辦案,態度尚佳,再酌以被告各次所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少、價格非低,並慮及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5年4月(均另諭知沒收);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尚屬集中,販賣對象僅陳嘉政1人,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考量被告販毒期間集中於數日間、對象僅有1人、手段相同等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經核原審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均經原審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科刑,均如上述,是原審所為之酌量科刑,既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以及原審量刑不當等情,均係就原審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裁量、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非可採。從而,本件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3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4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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