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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李政庭黃建榮毛妍懿

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心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心榆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卷第139、155、175至177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心榆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明知於現在社會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並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4時58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含SIM卡,下稱A門號)提供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名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由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3日14時58分前某時,以本案門號聯繫案外人陳佳宏並取得陳佳宏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發送一則不實之投資簡訊予告訴人林茂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點擊該簡訊所附之LINE連結,依其指示,於111年6月23日14時5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上開中信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被告提供A門號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㈠被告申辦之A門號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聯繫陳佳宏並因此取得陳佳宏名下中信帳戶:被告於111年6月14日13時21分至34分許,在臺灣大哥大潮州新生門市申辦A門號後,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Chen.M.S經理」之人(下稱經理),「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以A門號聯繫陳佳宏,並因而取得陳佳宏名下中信帳戶,繼而再發送不實投資簡訊給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23日14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信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經告訴人指述在卷(警卷第7至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可佐(警卷第13至23、25、49頁),另有下列事證可參:

1.被告於偵訊、原審坦承:A門號是「經理」於111年6月14日開車載我去臺灣大哥大門市申辦,「經理」叫我辦預付卡門號並在車上等我,我自己進去門市,辦完當天SIM卡就交給「經理」等語(偵卷第35至36頁、原審卷第47至48、227至228頁)。

2.證人陳佳宏於警詢、本院審理證稱:我於111年6月中旬接到辦貸款簡訊,依簡訊內所留0000-000000門號(即A門號)回撥,與對方聯繫並約見面洽談後,對方說我的資格無法辦理貸款,但可以提供帳戶給他們做網路娛樂城的客人匯款使用,每天可賺4,000元至5,000元不等,我就將名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但隔了一週帳戶就遭警示。我當時是用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C門號)的雙卡手機聯繫對方,期間通電話至少3次,其中111年6月22日17時1分許我用上述雙卡手機其中一個門號傳送「岡好門市」的文字簡訊給A門號,是因為對方跟我約地點要拿辦貸款的資料,對方叫我找個可以碰面的位置。我的帳戶被警示後,我就把手機裡對方的A門號名稱改成「騙子」等語(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112至113、159至162頁)。

3.觀之證人陳佳宏持用手機內容之截圖,A門號的聯絡人資訊確為「騙子」等文字,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10月6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2760400號函暨所附陳佳宏手機截圖可參(原審卷第39至42頁),且A門號不僅曾於111年6月22日17時1分接收到一通來自C門號的簡訊(簡訊內容應即陳佳宏所指是在與對方約見面地點的「岡好門市」文字),更曾分別於同年月22日14時、16時58分、17時2分、17時3分、18時3分、18時43分、19時11分、19時15分、同年月23日12時45分、13時7分、13時36分、14時11分與B門號相互撥打通話,有A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原審卷第75、77、79、81頁)、C門號之申登人資料及該申登人個人戶籍資料(申登人為陳佳宏之子,見本院卷第89、93頁)可參,足以佐證陳佳宏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從而,詐欺集團成員是以被告申辦之A門號聯繫證人陳佳宏,進而取得陳佳宏名下中信帳戶,再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於同年月23日14時58分許匯款至陳佳宏之中信帳戶等事實,足以認定。

㈡又被告雖辯稱是欲辦理小額信貸,誤信「經理」才會提供A門號,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惟被告至今未能提出其欲辦理信貸、與「經理」聯繫之任何資料以實其說,已難認定其抗辯為真。且被告不僅為智識經驗正常、年滿48歲有相當社會閱歷之成年人,更早於104年間即因提供其名下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遭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8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之紀錄,有該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1至48、145頁),卻仍交付與帳戶同具有強烈屬人性格之門號SIM卡給毫無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容任對方使用,致對方透過A門號取得陳佳宏之中信帳戶後,再詐騙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中信帳戶,足認被告於交付A門號時,已能預見A門號可能遭詐欺犯罪使用,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綜上,被告提供A門號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等事實,固堪認定。

四、被告被訴本案犯行為另案既判力效力所及: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同一案件曾經實體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即「一事不再理」原則。依同法第267條規定,單一刑罰權之犯罪事實經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如經一次有罪判決確定,不得再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判決,否則即有一罪兩罰或雙重裁判之違法。所謂同一案件,包括同一被告所犯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之一罪,如其中一部犯罪事實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應及於全部,對此同一案件其他部分事實如再行起訴,即應為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111年6月14日14、15時許,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潮州分行,將其開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訊,以3,000元之代價交付給身分不詳自稱「經理」之成年人,而容任「經理」等人以華南帳戶作為遂行犯罪之人頭帳戶。嗣「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曹昌義、陳玟潔、沈毓娟、李通茂等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華南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被告上開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萬元後,於113年3月4日確定等情(下稱前案),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5至31、146頁),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辯稱:我跟「經理」於111年6月14日先去華南銀行申辦網路銀行及綁定帳戶之功能,辦完後「經理」開車載我去臺灣大哥大門市申辦A門號,是同一天的事,我是將華南帳戶的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跟A門號一起交付給「經理」等語(偵卷第36頁、原審卷第47至48、131、227頁)。又被告是於111年6月14日13時21分至34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鎮○○路0號之臺灣大哥大潮州新生門市申辦A門號;另於同日14時4分許,在位於潮州鎮新生路71號之華南銀行潮州分行,臨櫃辦理網路銀行服務,而臺灣大哥大潮州新生門市與華南銀行潮州分行相距約250公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11月10日潮警偵字第11232631500號函所附偵查報告、臺灣大哥大潮州新生門市監視器光碟(原審卷第101至104頁、光碟見原審卷第108-1頁)、從該監視器光碟列印出之畫面照片(本院卷第49至57頁)、華南銀行111年7月22日營清字第1110025184號函所附查詢整合資料(原審卷第149至151頁)、華南銀行潮州分行113年3月6日華潮存字第113028號函所附資料(本院卷第99至106頁)、臺灣大哥大門市據點查詢(本院卷第37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網站之華南銀行潮州分行地址查詢(本院卷第33頁)、Google地圖查詢(本院卷第39頁)可參。

㈣審酌被告於111年6月14日申辦A門號、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綁定帳戶功能之時間極為接近(相隔僅約半小時),二處之申辦地點又僅距離250公尺,則被告辯稱是依「經理」指示接連申辦A門號、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綁定帳戶功能等語,即非無據。參以,本案告訴人林茂昌遭詐騙後匯款時間是111年6月23日14時58分許,前案被害人曹昌義、陳玟潔、沈毓娟、李通茂等4人遭詐騙後匯款時間為同年月23日13時22分許至同年月27日15時48分許,匯款時間亦甚為接近,不能排除是遭同一詐欺集團詐騙之可能性,則被告辯稱是同時交付A門號與華南帳戶乙節,尚屬有據。準此,被告既是為取得「經理」承諾之貸款,而同時交付A門號及華南帳戶,應屬同一社會事實,而屬同一案件。又被告提供華南帳戶之犯行,業經前案判決確定,依前述說明,本件被告被訴提供A門號而涉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五、綜上所述,被告被訴本案犯行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認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申辦並容任「經理」使用之A門號有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聯繫陳佳宏,進而取得陳佳宏名下中信帳戶,因而為被告無罪諭知,其所憑理由與上述客觀事證不符,自有違誤。然被告被訴本案犯行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應為免訴諭知,業如前述。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應對被告為有罪判決,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毛妍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