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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陳中和莊崑山林柏壽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振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3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449號),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範圍: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陳振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罪之罪刑(各處有期徒刑6月、6月、7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檢察官已明示只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5至9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立法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調查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理由:被告年輕力壯,為求近利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所犯4罪之宣告刑經累加為有期徒刑2年1月,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1年,顯然過輕,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改定1年3月以上之應執行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

㈠關於量刑之輕重及應執行刑之酌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25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經本院移付調解結果,被告雖與被害人徐祥恩以新臺幣(下同)1萬3千元成立調解,惟逾期仍未給付;其餘被害人則表明無調解意願,此有各該調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為憑(本院卷第65至67、107、119、123頁),被告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原量刑基礎亦無變動。

㈢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4罪,均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並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先後4次提領詐欺贓款,造成被害人林倡葦等4人財產損害,各次所詐取及提領之金額,已破壞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互信機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危害;兼衡被告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因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應列為量刑之有利因素,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6月、7月、6月。另考量被告所犯4罪之罪名及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且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應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刑罰,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性,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㈣本院經核原判決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評價,對於上訴意旨所指科刑資料,已斟酌說明,所處宣告刑未逾處斷刑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且定應執行刑時亦已審酌被告所犯罪名相同,侵害同種法益,犯罪時間相近,數罪併罰重複評價之程度較高,經整體綜合判斷後,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符合前述恤刑規定,未逾法律規定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其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屬妥適,而未過輕,應予維持。檢察官仍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罪數等其他部分,因不在上訴範圍內,無庸審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追加起訴,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2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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