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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1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施柏宏黃宗揚林青怡

上訴人
即被告
俞昇鴻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44、34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各罪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俞昇鴻各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俞昇鴻(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度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3、176、177頁),對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未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希望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首先說明,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至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另一獨立之罪名,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未及審酌,然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論罪,並無不合。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原審審理均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僅於上訴後在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上原判決雖未為說明,然適用結論並無不同,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43號判決相同意旨),本院併予敘明即可。

㈡、至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案被告之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3、又關於自白減輕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即行為時法(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

4、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前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然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則整體適用自以適用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原審雖未及新舊法比較,但論罪法條相同)。被告於警、偵及原審均否認犯罪,上訴後於本院始坦承犯行,有前述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然因此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輕罪,無法直接適用,但仍應作為量刑參考。

㈢、被告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

2、查本案被告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因缺錢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提領告訴人匯款金額,藉以詐騙取得告訴人之財物,核屬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助長詐欺集團之盛行,惡性非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亦有其他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刑在案,此有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92頁),即被告鋌而走險參與詐欺取財集團犯罪,惡性非輕,且告訴人迄今所受填補數額相較於所受損失,尚非相當,即本案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自難認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被告上訴後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均達成和解,復依約給付,詳如附表二之記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坦承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即想像競合輕罪部分),是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顯有未當。被告上訴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輕並無理由,但因認罪及賠償之量刑因子已有改變,此部分上訴理由則為有據,而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所為實應予以非難;至於被告於警、偵及原審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罪,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之量刑參考;另與附表一編號1、2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依約履行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犯後態度有所改善;再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原審金訴卷第179頁、本院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且依其前案紀錄所示,尚有其他案件在法院審理中,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與原審相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暨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
【附表二】被告賠償情形暨原審及本院判決主文一覽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18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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