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何素華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1月8日雄檢信嵩112執聲他2813字第11390013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何素華(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民國97年度上訴字第1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2年執緝屹字2303-1號指揮執行(下稱甲案);經本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確定, 經高雄地檢署以106年執嵩字第7414號指揮執行(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合計刑期達有期徒刑31年2月。受刑人認「是否存在客觀上有罪責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適用」,尚有疑義,爰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查分署聲請重新更定其應執行刑,經函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辦理並函覆,然高雄地檢署以113年1月8日雄檢信嵩112執聲他2813字第1139001325號函(下稱本件執行指揮函)覆否准受刑人之聲請。㈡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受刑人主張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受刑人主張將甲案及乙案視為一體,以乙案之判決確定日期106年7月20日為基準日,作為兩案之基準日,如此兩案便合於刑法第50條前段數罪併罰規定之要件,請求檢察官另向法院聲請更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予整體評價考量,以其符合定應執行恤刑、不過度評價、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等目的。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卻以乙案犯罪時間為102年9月9日,已在甲案判決確定日即99年9月30日之後,故不得與之定合併執行刑,否准受刑人主張之方式。未依循受刑人陳述之意見再予重新審視,為實質說明有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檢察官以本件執行指揮函拒絕受刑人之聲請,難謂允當。請憐憫受刑人只為販賣1次500元毒品、1次800元毒品,被判16年(甲案)、15年2月(乙案),兩案不能合併,必須接續執行,要關31年2月,實在過苛,請將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分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適當之處理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而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為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則兩罪即難適用該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96年10月24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台上字第5967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9年9月30日確定,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2年執緝屹字2303之1號執行指揮書入監執行(即甲案);又於102年9月9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再經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6年7月20日確定,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6年執嵩字第7414號執行指揮書入監執行(即乙案),乙案接續甲案執行,有上開判決書、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執緝屹字第2303之1號、106年執嵩字第7414號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9、31至47、60至62頁)。
㈡受刑人雖主張將甲、乙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然查,甲案之判決確定日期為99年9月30日,乙案之犯罪時間為102年9月9日,已在甲案判決確定日之後,甲、乙二案之2罪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規定,而無從將甲案與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從而,受刑人於112年12月7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將甲、乙二案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1月8日雄檢信嵩112執聲他2813字第1139001325號函否准其定合併應執行刑之聲請,並說明理由:「二、按刑法第53條所稱『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要件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即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前,又犯他罪者,均得定合併執行之刑;而在數案件中首罪確定之日後所犯者,便不得合併定期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66號判決著有明文。三、承上,台端所犯本署106年執字第7414號案所諭知之罪,其犯罪時間為102年9月9日,業已在本署102年度執緝字第2303號案判決確定日即99年9月30日之後,故不得與之定合併執行刑,台端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經核檢察官駁回受刑人聲請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聲明異議意旨固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指摘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函未依循受刑人之意見重新審視為實質說明有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云云,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係處理關於受刑人犯數罪應併罰,前已定應執行刑,是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而得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問題。縱依該裁定意旨而得重新改組搭配,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組合,仍應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本件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僅為甲案、乙案之2罪,而此2罪不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已如前述,自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案件類型不同,受刑人援引該裁定,請求將甲、乙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自不可採。又本件甲、乙二案確定判決之宣告刑16年、15年2月,因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而須接續執行,合計應接續執行達有期徒刑31年2月,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
㈣從而,檢察官因認受刑人之請求,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以本件執行指揮函予以否准,核其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受刑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