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宏星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4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43號、112年度偵字第2266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2827號、112年度偵字第34899號、113年度偵字第5096號、113年度偵字第5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宏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宏星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該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8日某時許,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件帳戶資料)放在高雄捷運美麗島站4號出口置物櫃,提供而交付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詐騙者有3人以上)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分別對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范O恩等6人(下稱范O恩等6人)施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致范O恩等6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載帳戶後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范O恩等6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O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郭O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任O延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曾O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李O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林宏星於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宏星固坦承於上述時、地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112年3月中旬我母親在家裡接到電話,我母親就問他你是O富嗎,對方說是。後來對方要我母親加LINE,我母親沒有LINE所以由我加對方。對方LINE暱稱是「KEVIN」,我覺得很像我大伯的兒子林O富,就與對方寒暄。後來我母親問「KEVIN」可否借錢給我們,「KEVIN」說可以借我們20萬元不用還,要我把帳戶存簿與身分證正反面拍給他。過一個下午對方說錢匯不進我們的帳戶,我以為是我有學貸所以帳戶被凍結。112年3月21日「KEVIN」說他有朋友可以處理,要我把存簿與提款卡給他,越多本越好,要我把存簿與提款卡拿去捷運美麗島站4號出口置物櫃裡面,他有朋友會去拿,我就把13本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到該置物櫃裡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嗣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范O恩等6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至被告本件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范O恩等6人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可參,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儲字第1120120664號函暨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31至36頁)、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止扣明細查詢(見併警卷第10至12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16102號函(見併2偵卷第11頁)暨案外人林O基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併2偵卷第11至15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9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26398號函暨存摺存款明細表(見併2偵卷第82至8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112年4月17日儲字第1120130990號函附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併3偵1305卷第33至37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6月9日彰作管字第1120046583號函附被告彰銀帳戶用戶資料及112年6月16日彰作管字第1120049098號函附被告彰銀帳戶開戶與交易明細(見併3偵1660卷第33至44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以為交談之對象「KEVIN」係其大伯之兒子林O富,且係受「林O富」指示而將本件帳戶資料放到捷運美麗島站4號出口置物櫃云云。惟查:被告於112年4月27日警詢自承:「(你與林O富平時有無聯繫?)他已經跟我們家斷絕關係,他是智慧財產權法院的法官,我跟我媽會在每年我8月生日的時候打電話到法院給林O富叫他幫忙打我爸爸財產官司,因為林O富平時不接我們的電話,所以我們都會直接打去法院,我跟法院說我是林O富的堂弟後,法院會幫我轉接,但是每次接到林O富那邊的電話都說林O富不在。最後一次聯繫是去年8月我打電話到新北智慧財產權的法院裡面找他,接通後我媽就問林O富你有沒有錢,我在旁邊聽到林O富大喊說他沒有錢,所以我們就掛電話了。」等語(見偵二卷第11至12頁)。嗣於原審供稱:我沒有驗證交付帳戶的對象是否為我堂兄林O富,也沒有再跟林O富聯絡,無法確定對方是否為林O富等語。足認被告係在未能確認對方身分之情形下而交付本件帳戶資料。
㈢、再依被告前揭供述,其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原因係「林O富」向被告母親陳稱可貸予其等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不用歸還。然被告既自承其與母親已因官司或金錢關係而與其堂兄林O富斷絕往來,甚且其堂兄林O富拒絕與被告及其母親通話。則與被告交談之「林O富」貿然向被告提出可貸予被告20萬元且不用歸還,被告應能輕易發現此與常情有違。況縱「林O富」事後向被告陳稱無法匯款且可代為處理帳戶,然被告並未敘明「林O富」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究竟欲如何處理帳戶。且本件帳戶資料均為重要之金融資料,被告並有提供金融卡密碼,理應以親自面交確認對方身分之方式交付,然「林O富」係要求被告將本件帳戶資料置放在捷運站之置物櫃,亦與常理明顯不符,被告自預見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並非其堂兄林O富。而依被告提出「KEVIN」之LINE大頭照,僅有一頭戴毛帽背對鏡頭之背影(見偵一卷第19頁),則被告辯稱其係信賴該「KEVIN」即為被告堂兄林O富云云,顯屬無憑。另被告雖供稱「KEVIN」於LINE中有為上開指示,然其始終未能提出該等LINE對話紀錄,不能排除被告上開辯稱純屬其虛構。基此,被告所辯與事理有違,實難採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非被告有其他意圖,即可逕排除其具提供帳戶容任他人持以犯罪之間接故意。而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是依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掩飾隱匿金流追查。茲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已年逾30歲,大學畢業,具相當之知識、社會經驗。且被告事前已知悉其堂兄林O富與其斷絕往來,應可合理懷疑與其對話者「KEVIN」並非其堂兄林O富,被告卻未為任何查證,即在未確認對方身分之情形下交付帳戶。又依「KEVIN」向其陳述之借款20萬元不用還、可提供帳戶處理匯款事宜、利用捷運站置物櫃交付帳戶等情節,均顯與一般常情不符。被告仍在此情形下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已足認被告具容任他人使用其本件帳戶供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至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2紙交易紀錄影本,請求原審調查其中2筆匯款是否為被告堂兄林O富所匯入。惟查,被告係在無法確認對方身分之情形下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導致告訴人(被害人)范O恩等6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有交付帳戶之行為。縱該款項係被告堂兄林O富所匯入,亦無法證明被告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對象為其堂兄林O富,故不論被告所述之款項是否確為其堂兄林O富所匯入,與被告有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交付帳戶予年籍不詳人士使用之此一重要事實無關,並無調查必要,而被告上訴本院後已未再為此主張,併此敘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查被告將本件帳戶資料交給不熟識之人,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交付本件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范O恩等6人犯罪,並因此遮斷贓款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3至6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本院後,檢察官另就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被害人曾O軒及李O部分移送本院併辦,經核此部分與檢察官原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原判決未及審酌,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微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預見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亦使受騙而匯款之附表二所示范O恩等6人難以求償,所為誠不足取。復斟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數量為3個,與本件帳戶有關之被害人共6人,及各該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交付之款項金額(詳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其等受詐騙之整體金額甚高,被告幫助犯罪所造成之危害與程度非輕。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迄未賠償范O恩等6位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金訴卷第51頁、本院卷第171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按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雖係被告提起上訴,然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二編號5至6部分),原判決未及適用刑法第55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併予審理,即屬適用法條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
㈢、沒收:被告雖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被害人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係由犯罪集團成員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筱茜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申設人 金融機構 帳號 1 林宏星 郵局 000000000000號 2 林宏星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3 林O基(林宏星之父親,已歿)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范O恩(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21時7分許,撥打電話聯絡范O恩,向其佯稱:需依指示取消高級會員資格云云,致范O恩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轉帳時間,依指示將右欄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112年3月18日21時42分 4萬9,985元 1.活期儲蓄存款匯款紀錄1份(警卷第25頁) 2.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1份(警卷第27頁) 3.告訴人范O恩 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通聯、LINE對話紀錄(暱稱「營業部」)各1份(警卷第23-25頁) 4. 内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9-10頁) 5. 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埔分局 新埔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1份(警 卷第11頁) 6. 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埔分局 新埔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 明單1份(警卷第13頁) 7.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卷第19-20頁) 8.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卷第21頁) 112年3月19日21時44分 3萬9,987元 2 呂O銘(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2年3月18日20時46分許,撥打電話聯絡呂O銘,向其佯稱:訂單錯誤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呂O銘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轉帳時間,依指示將右欄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112年3月18日21時42分 4萬3,123元 1. 網路匯款紀錄截圖1張(偵二卷第25頁) 2.(呂O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1份(偵二卷第43-45頁) 3. 詐欺集團成員發送給呂O銘簡訊紀錄1份(偵二卷第47-49頁) 4.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二卷第15-17頁)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二卷第19頁) 6. 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份(偵二卷第21頁)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二卷第23頁) 3 郭O缇(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16時許,佯裝係BHK's無暇机力電商撥打電話予郭O缇,向郭O缇佯稱因系統錯誤致訂單多刷10筆,需依指示匯款解決云云,致郭O缇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轉帳時間,依指示將右欄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112年3月23日16時52分許 5萬9,123元 1. 網路匯款紀錄截圖1張(併2偵卷第37頁) 2. 郭O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聯紀錄1份(併2偵卷第25-27頁) 3.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併2偵卷第39-40頁)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併2偵卷第41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併2偵卷第51頁)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併2偵卷第55頁)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併2偵卷第57頁) 8.(林O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併2偵卷第75頁) 4 任O延(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21時37分許,佯裝車庫娛樂客服人員,致電聯繫任O延佯稱:依指示匯款可解除電影票訂單錯誤狀態等語,致任O延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轉帳時間,依指示將右欄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112年3月18日22時26分許 2萬9,978元 1.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併警卷第8頁) 2. 任O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聯紀錄1份(併警卷第9頁) 3.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併警卷第6頁) 4.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併警卷第7頁) 5.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併警卷第17頁) 6.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併警卷第18頁) 112年3月18日22時37分許 2萬元 5 曾O軒(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20時54分許,聯絡曾O軒,佯稱:要購買衣服,需先轉帳云云,致曾O軒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轉帳時間,依指示將右欄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112年3月18日21時52分許 1萬7,123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3偵1305卷第11至12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3偵1305卷第15至31頁) 3.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擷圖、通話紀錄擷圖(併3偵1305卷第25至27頁) 6 李O(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21時48分許,聯絡李O,佯稱:要升級高級會員及解除,需先轉帳云云,致李O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轉帳時間,依指示將右欄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112年3月18日23時2分許 9萬9,967元 1.網路銀行轉帳擷圖、通話紀錄擷圖(併3偵1660卷第11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3偵1660卷第13至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