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呂文佑
- 選任辯護人
- 邱敬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59號、111年度偵字第2019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文佑(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沒收及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4元、40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均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3、87頁)。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審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令偵查機關及法院不必勞費調查即可釐清事實,且被告係自行脫離詐欺集團並自主謀取正當工作,應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有高度復歸社會之可能。原審僅將其現職及收入作為被告生活情形之量刑因子審酌,尚有欠備。被告係擔任取帳戶或取款車手或轉交贓款之角色,所牟取之不法利益非高,參與犯罪手段及程度均難與幕後主導要角相提並論,原審亦未審酌及此,原審所判處刑度有未考量之處,原審判太重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有就其他共同被告之分工為供述,在量刑上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充分審酌有關被告犯後態度之有利科刑資料。又被告所犯為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罪,如尚有過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本刑或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近年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被告竟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提供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詐騙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分工參與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贓款金流,使檢、警及被害人難以追查贓款流向,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被告及辯護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屬無據。
㈡刑法第57條部分:
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查原判決已就被告本案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說明: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其不思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提供所申辦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用,進而為該集團提領被害人之款項後予以層轉,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等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然迄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考量其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獲取之報酬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酌以被告於原審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作業員,月收入約4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與祖父、母同住,需扶養祖父、母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4月。復綜合上情,審酌被告就兩次犯行均集中於000年0月下旬間,犯罪過程相似,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就被告所犯之2 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見原判決第4頁第19行至第5頁第6行、第8頁附表二主文欄)。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原判決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考量各被害人因被詐騙而匯到被告提供之帳戶之金額,分別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何○蓉被詐騙匯款共9萬元、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張○圖被詐騙匯款80萬元,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何○蓉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已是法定最低刑度;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張○圖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其裁量權之行使亦屬從輕,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已給予刑期大幅折讓之恤刑利益,並未違背公平正義、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尚稱妥適,無任何偏重不當,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或違法之處。
⒊上訴意旨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云云,惟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提供帳戶及擔任車手之分工角色及獲取之報酬等節,均業經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審酌如前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予審酌云云,顯非實在。又縱認被告係自行脫離詐欺集團並自主謀取正當工作,但被告仍應為其本件犯行負責,況且被告迄今並無賠償告訴人損害之彌補作為,自無從在量刑上為更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