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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84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簡志瑩李政庭陳薏伩

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秦元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2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4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趙秦元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排水管係採橫越A屋庭院的大門上方後,再從AC共牆垂直而下,排放到路面下水道之走向設計,足認本案排水管之設計與使用方式,在案發前確實是採將B屋之雨水導引至橫貫A、B兩屋的排水管,該排水管再將雨水導引經由A屋上方,最後在A屋左側與C屋之共牆面,將該排水管管線下拉到該共牆面底部的路面下水道,B屋雨水即透過前述排水管之導引,排洩至AC共牆面底部之下水道。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A、B屋照片,檢察官對於真實性有爭執,蓋其上並未拍攝到門牌號碼,且被告係迄於法院審理時方始提出,亦屬可疑;而縱被告所提照片為真,殊難想像被告事後另行改建時,會將原本各自獨立設置、使用方便之自家排水管,改造成連建商都不會設計之A、B屋相連共用樣式,故可推知應是一開始A、B屋之所有權人因現時不可考之原因,有共同商議、合意並共同出資設置了現存的本案排水管樣式,則遭鋸斷之本案排水管確為告訴人高斌、袁美玉(以下逕以姓名稱之)與被告所共有,則告訴人二人就公訴意旨所示情事提出告訴,自屬合法告訴。而被告已於原審坦承確有毀損本案排水管之情事明確,亦有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高斌、袁美玉是否為告訴權人之疑義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並不限於所有權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1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於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除物之所有人有權提出告訴外,物之使用人或因其他法律關係占有該物之人,因該物之毀損,亦同時被害,依照上開說明,亦屬直接被害人而有權告訴。茲據被告辯稱所鋸斷之排水管為其先前所自費設置,另高斌、袁美玉則主張本案排水管為其等與被告共有,則高斌、袁美玉案發時對於本案排水管是否有所有權或管領權,關乎其等是否有合法告訴權限,先此敘明。

⒉被告於原審時,曾透過辯護人提出上有「'99 12 29」日期字樣之照片影本(易字卷第85頁,下稱甲照片)佐證其辯詞,原審判決亦基此認定高斌、袁美玉之指述與事實不符。而觀諸甲照片中左右二戶庭院共用之牆面上方有一雨水集水槽,排水管先沿二戶間共用牆面垂直而下,至左側住家大門貼春聯橫幅處後彎折,再至左側住家大門與車庫間柱子垂直向下,則雨水依此路徑流經集水槽後,可流至左側住家前方下水道排水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質疑甲照片之真實性,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均釋明:甲照片是88年我退伍後向中國農民銀行申請華廈貸款時,銀行人員過來拍攝的,109年我把房貸繳完解除設定把這些資料拿回來後,我就一直放在袋子裡沒去檢視裡面有什麼證據,後來是因為我在偵查中先畫給檢察官看,但不為檢察官所採納,我有表示會再補呈證據,但之後很快就被起訴,所以才無法在偵查階段即提出甲照片等語在案(易字卷第324-1頁、上易卷第107、141頁);且證人袁美玉於原審審判程序經提示甲照片時,雖否認照片中之情景係建商初始建造之狀態,然確有證稱:右側住家是我家,左側住家是被告住家尚未增建二樓鐵皮屋時的狀態等語無訛(易字卷第211、225至226頁)。審酌被告在訴訟進程中如何蒐集、提出證據,受其自身之智識程度、有無獲得辯護人協助及訴訟進展等各種因素交互影響,而於本案司法程序過程中,被告與高斌、袁美玉關於排水管設置之時序、走向等節互有攻防,本案爭點亦是到訴訟後階段方更加突顯,故被告所稱未及於偵查終結前提出甲照片之原因尚未悖於事理。加以依地政機關提供之建物異動索引資料,確見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針對屏東縣○○市○○段0000○號建物有作設定登記(易字卷第101至103頁),可徵被告所述尚非無據,要難僅因被告係在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時方提出上開證據資料,即率謂甲照片之真實性有疑。況證人袁美玉於辨識該照片後,亦隨即能判認照片中建築場景確為自家(即B屋)與被告住處(即A屋),更具體說明係A屋二樓增建前之狀態,益徵甲照片應非虛假。

⒊再者,被告歷來應訊時,均一致供稱早先曾與B屋住戶協商將排水管放置在共牆處,然遭B屋住戶拒絕,其後於90、91年間要拆掉遮雨棚時,擬將排水管改回沿B屋牆壁而下,但B屋住戶不同意,最後方會自費將排水管設置成橫越A屋之狀態(警卷第7頁、偵字卷第25頁、易字卷第69至70、316至317頁);核與證人袁美玉於偵訊時所稱:被告確曾提議排水管要放在A、B屋共牆之間,但我們不同意等語(偵字卷第101頁)無悖。而對照A屋之異動索引資料,該屋第一次登記時間為73年3月,被告之配偶黃色采則於80年間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偵字卷第101頁),則直至被告自述自費將排水管設置為甲照片之狀態時,距第一次登記更已歷經相當期間,故證人袁美玉於原審當庭辨識甲照片後證稱照片中排水管走向並非建商當初設計之態樣一節,非僅無法對被告作不利之論斷,反而可徵被告於原審提出甲照片說明係其自費改建一事並非子虛。

⒋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應不致自招麻煩,將排水管設置成與B屋住戶有所牽扯,進而推論一開始應係A、B屋所有權人因不可考之原因,合意共同出資而設置了現存之排水管樣式,然此「經二戶合意」之說法除袁美玉、高斌單方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外,並無具體事證可資補強,此觀上訴意旨亦認現時已無法回溯探究而不可考一節自明;然高斌、袁美玉本案是否具備告訴權,既涉及本案訴追要件是否齊備,自須由檢察官積極舉證,則上述推測式之說明尚難認已充分舉證。況承前所述,被告確有提出甲照片佐證其辯解非虛,且被告及袁美玉均一致陳述被告曾提議之共牆模式遭袁美玉否決,袁美玉亦從未主張其有支出此次設置費用之事實,依卷存事證確無從審認袁美玉、高斌對於本案排水管確有實質管領力,自難認係合法告訴權人。

㈡況本案茲據被告供稱其係於111年4至6月間鋸斷本案排水管(警卷第7頁、偵字卷第25、99頁),而高斌係於112年2月20日攜帶袁美玉所簽立之「委托書」(警卷第9頁),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製作筆錄提起告訴,姑不論該次究係代理袁美玉提告,或高斌以自己名義提告,此已係袁美玉部分最早提告之可能時點。然針對袁美玉何時知悉本案犯罪事實一節,證人袁美玉於偵訊時係證稱:今(112)年過年時高斌與被告因為春聯的事發生口角,在拍照過程中發現排水管被截斷了等語(偵卷第76頁),嗣於113年12月12日原審審判程序時先稱:A屋二、三年前重新裝修,裝修後我發現為何一下雨B屋院子就淹水,才發現塑膠管不見了,往旁邊看時發現排水管經過A屋外牆時被截斷了等語(易字卷第206至207、213頁),期間一度改稱:是在111年的年中發現的,因為有下雨,至於二年前發現但一直沒處理問題,是因為當時覺得不是排水管截斷造成淹水問題,但後來觀察雨天狀況,才歸結到應該是這個問題等語(同卷第215頁),後經原審法官提示高斌之入出境資訊(易字卷第233頁,顯示高斌前於111年3月1日出境、迄至111年11月1日入境)供證人袁美玉回想,其則證稱:我發現排水管遭截斷是高斌出國前,但當時沒跟高彬說,但我不確定會淹水的原因是否跟排水管截斷有關,所以是等高斌回來才跟他商量等語(同卷第220至221頁),表述內容已有先後不一之情。本院審酌對於時間之概念會因人而異,證人袁美玉關於其所知A屋整修具體時間、距離訊問期日之久暫所為回答,恐因認知而有所誤差,然原審審判程序時以高斌之入出境資訊幫助證人袁美玉回想、特定,所據以回答之內容應較屬客觀;則袁美玉於111年上旬既已知悉本案排水管遭鋸斷之犯罪事實,至於會否因此造成淹水一節,僅是其受損害範圍因果關係之認定,則袁美玉之告訴期間即應自111年3月高斌出境前開始起算,然高斌係在112年2月20日始攜帶袁美玉簽寫之委託書表明提告意思,倘可認斯時高斌係代理告訴之意思,袁美玉之告訴應已逾告訴期間,遑論袁美玉係直至112年8月29日偵訊期日始親自到庭以言詞表達告訴之意思。故原判決雖未針對告訴是否逾期為論述,然本院基於此部分補充理由,同認本案確無從為實體判決,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難認高斌、袁美玉對於本案排水管有何實質管領力,並非直接被害人,遂認其二人告訴不合法,本案告訴乃論之罪名即欠缺訴追要件,而為被告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則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陳薏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秦元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秦元居住在屏東縣○○市○○路000號房
    屋(下稱A屋),面對A屋的右側為告訴人高斌、袁美玉夫妻所
    居住○○○路00000號房屋(下稱B屋),面對A屋的左側為崇武路
    294-1號房屋(下稱C屋),A屋庭院右側與B屋庭院共用一面牆
    壁(下稱AB共牆),A屋庭院左側與C屋庭院共用一面牆壁(下
    稱AC共牆)。AB共牆上有一A、B屋共有共用的雨水集水槽,
    集水槽下方連接排水管,排水管則橫越A屋庭院的大門上方
    後,再從AC共牆垂直而下(下稱本案排水設施),將雨水排放
    到路面的下水道。被告於民國111年5、6月間,於整修自家A
    屋後,自認A、B屋共用的本案排水設施對A屋已無作用,基
    於毀損之犯意,在未告知告訴人高斌、袁美玉之情形下,逕
    將本案排水設施中橫越在A屋大門上方的排水管鋸斷(按排水
    管與AB共牆上的集水槽接合處則早已脫離),將鋸下的該段
    排水管丟棄而毀損該排水管(另一段排水管則仍掛在A屋大門
    上方)。嗣告訴人高斌於112年1月21日15時10分許,認為被
    告貼在AB共牆的春聯已經佔用到AB共牆上屬於高斌家部分的
    牆面,在與被告起口角後,將該春聯從牆面上撕毀(此部分
    業經檢察官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5、623
    5號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告訴人高斌進而認為被
    告住家之前將大門門面整修時,已經有越界整修嫌疑,因而
    於同年1月25日10時許想要蒐證舉發時(按當日雙方發生衝突
    時高斌以「王八蛋」等語公然侮辱被告,此部分亦以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5、6235號案提起公訴,非
    本案起訴範圍),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
    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如
    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亦即告訴
    乃論之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追訴之條件。又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所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
    人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
    縱有民事上之請求權,亦無權提出告訴。再按法院對於提起
    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之審
    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上之判決,毋庸再
    為實體上之審理。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
    回者,即屬欠缺訴訟條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
    知不受理判決。是就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倘告訴人主張其財
    產法益被侵害,法院即須先查明告訴人是否為財產權人或有
    管領力之人。倘經調查結果,告訴人就該財產權有所有權或
    管領權,而僅認定被告並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者,固屬被
    告被訴之犯罪不成立,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如告訴人並非
    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即可認其非為直接被害人,其告
    訴並不合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趙秦元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依
    同法第357條須告訴乃論。而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犯上開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趙秦元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高斌之證述、證
    人即告訴人袁美玉之證述、告訴人高斌於112年5月7日提出
    之申告狀所附照片、告訴人高斌於112年8月3日提出之補充
    告訴狀所附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5
    、6235號被告高斌毀損等案起訴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辯護意旨略以:㈠告訴人高斌僅為門牌號碼為B屋所有權
    人即告訴人袁美玉之配偶,非該屋所有權人,亦非本案排水
    管之所有權人,實無本案之告訴權;㈡告訴人高斌於112年2
    月20日係「以自己之名義」提出告訴,嗣於112年5月7日及8
    月3日亦均以「自己之名義」提出「申告狀」及「補充告訴
    狀」,無法認定其有擔任告訴人袁美玉之意思及行為。是告
    訴人袁美玉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委任告訴人高斌為告訴代理
    人,其首次出庭說明之日期已逾合法之告訴期間;㈢本案排
    水管為被告所裝設,其應為該排水管之所有權人,與告訴人
    高斌及袁美玉無關。依被告於88年12月29日拍攝其住處之照
    片所示,原排水管係自被告住處門口之門邊垂直向下,非本
    案排水管至上開門口之上方橫越而過,足證本案排水管係由
    被告自行所裝設,其即為該管線之所有權人;㈣本案排水管
    係由被告於111年4至6月間所鋸除,期間經歷多次豪雨、大
    雨,發生數次排水直落告訴人家門口之情事,告訴人卻稱其
    係於112年1月25日始悉此情,有違經驗法則,渠等顯然已查
    知本案排水管業遭鋸除,早生已逾告訴期間之情事等語(本
    院卷第77至81頁)。 
五、經查:本案遭鋸斷之排水管所有權人無法認定為告訴人高斌
    及袁美玉,說明如下:
 ㈠查證人即告訴人袁美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B屋係伊父親買的
    ,伊父親93年過世,由伊繼承,伊於78年就住在這裡了。高
    斌跟伊結婚16年,都住在這裡。被告是第三個買A屋的人,
    他住了數年之後,有告訴伊父親,因為他家人口較多需要增
    建,他跟伊父親商量,說排水管不要橫越他家門口,直接沿
    伊和被告二家的共用牆而下,但伊父親沒有答應他,因為這
    樣不好看,而且伊和被告二家中間沒有下水道的排水口,所
    以維持同樣的排水方式。112年1月過年高斌和被告發生口角
    ,伊先生說拍照取證,在拍照過程中發現排水管被截斷,彎
    管也沒有了,伊沒有看過有人來維修排水管,伊家裡也沒有
    請人來維修排水設施等語(偵卷第23至27頁);證人即告訴
    人袁美玉於審理中具結證述:伊於78年間搬入B號房屋,入
    住時隔壁的第一任屋主是被告的前前手,與高斌是於108年
    間結婚,109年間搬入伊家,本案的排水設施是原本就有,
    是兩戶共用一個排水管,這個排水設施是伊繼承父親房屋所
    有權時所繼受的兩家共有財產等語(本院卷第203至209頁)
    ,是證人即告訴人袁美玉指述本案排水管是於房屋蓋好時即
    存在之物,且為A屋與B屋屋主共有之物。 
 ㈡證人高斌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本案排水管原本就橫越A屋住處
    大門,伊也不知道為什麼,在伊居住期間,沒有協調過改變
    排水設施中排水管的走向,也沒有重新換置過排水管等語(
    偵卷第23至24、101頁)。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內容固然大致
    相符,然而渠等證述既均為告訴人之指述,證述內容本即有
    高度不利被告之可能性,固仍須其他證據以核實渠等證述。
 ㈢由被告於審理中所提出之A屋與B屋照片(照片上所載之拍攝
    日期為99年12月29日,本院卷第85頁)可發現,照片中A屋
    與B屋庭院共用之AB共牆上方有一雨水集水槽,排水管沿AB
    共牆垂直而下,至A屋住處大門後彎折,再至A屋大門與車道
    口間垂直向下,使雨水可流至A屋前方之下水道排水口(下
    稱原排水管),與本案排水管係橫越A屋庭院的大門上方後
    ,再從AC共牆垂直而下,排放到路面的下水道之走向設計明
    顯不同,是由上開照片可證本案排水管應非A屋興建之初所
    配置的原排水管,而是事後另行改建,則被告辯稱本案排水
    管係由其自行裝設,其應為該排水管之所有權人等語,並非
    無據。而證人即告訴人袁美玉指稱本案排水管係是興建之初
    即已存在,屬A屋與B屋屋主共有之財產云云,與上開照片不
    符,自難令本院逕予採信其證詞。證人即告訴人袁美玉固然
    指稱上開照片是P圖P上去的,其住了35年沒有看過照片上所
    示的原排水管走向云云(本院卷第212頁),然其於同次審
    理時既已證稱照片中顯示的兩間房子確實為A屋與B屋,復未
    能提出何證據彈劾上開照片之憑信性,自難令本院認上開照
    片不具真實性。
 ㈣又查證人即告訴人袁美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包含A屋、B屋
    、C屋及B屋旁之房屋等4棟房屋均為同一建商所興建,左右
    兩邊也是建商原始的排水管建造方式等語(本院卷第218至2
    19頁),然自告訴人高斌於偵查中所提出之A屋與其隔壁之C
    屋住家排水管安裝情形、B屋與其隔壁住家排水管安裝情形
    之Googlemap畫面翻拍照片及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偵卷第3
    2、33頁)可發現,A屋與C屋共用之排水管及B屋與其隔壁住
    家共用之排水管,均係由集水槽直揭沿共用壁垂直而下排水
    ,未有橫越住宅庭院的大門上方後再沿共用壁垂直而下之情
    形,是本案排水管之走向顯與相鄰之同一建商興建之房屋走
    向不同。再者,本案排水管橫越A屋庭院而非緊貼房屋外牆
    而下,不僅造成維修時須進入A屋庭院之不便,一旦橫越之
    排水管破裂,亦有造成A屋庭院漏水之高度可能,甚難想像
    建商有何必要針對本案排水管特別為橫越A屋庭院之設計。
    反之觀察被告於審理中所提出之A屋與B屋照片中之原排水管
    均係緊貼外牆而下,與前開相鄰房屋之排水管沿共用壁垂直
    而下而暴露在外牆外之設計較為一致,亦不會造成漏水至A
    屋庭院及維修時須進入A屋庭院等問題,堪信此為建商興建
    房屋之初的原始設計,較為合理。故本院認被告辯稱本案排
    水管係於A屋興建完成後由其自行裝設等語,應屬有據,告
    訴人袁美玉證稱本案排水管係建商原本所設置,為A屋與B屋
    屋主共有共有之物云云,存有前述不合理之瑕疵,尚難為本
    院所採。
 ㈤此外,證人即告訴人袁美玉、高斌復均證述未曾對本案排水
    管為維護或換置等行為,復無相關之購買、維修單據或其他
    證明文件,是本案既無證據可證告訴人2人以所有權人自居
    ,因而對本案排水管為保養、修繕行為,自難令本院認證人
    即告訴人袁美玉、高斌為本案排水管之所有權人。   
 ㈥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袁美玉、高斌之指述外,遍查卷內
    別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本案排水管為告訴人2人所有,難認
    告訴人2人為本案排水管之所有權人,且被告稱本案排水管
    係於A屋興建完成後由其自行裝設等情,既經本院認為有理
    由,自難認被告2人對本案排水管有何實質管領力。揆諸前
    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渠等非直接被害人,其告訴並不合法
    ,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之罪名係告訴乃論之罪,既未經
    合法提出告訴,則其所提起之公訴即欠缺訴追要件,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之規定
    ,為不受理判決。至其餘被告辯護意旨所述之理由,因本案
    既已欠缺訴追要件,本院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84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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