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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7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孫啓強林永村莊珮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皓志
選任辯護人
林宏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41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皓志(下稱被告)從事汽車零件買賣,並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號SHC汽機車株式會社(下稱SHC會社)之負責人,告訴人李志達(下稱告訴人)則為SHC會社之合作廠商鴻運公司所僱用之員工。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1時許,載送被告訂購之引擎變速箱(下稱本案貨物)至SHC會社,由告訴人、被告共同以徒手搬運本案貨物之方式卸貨,被告本應注意卸貨作業應為必要之預防措施,以避免危害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於卸貨過程中鬆手,致本案貨物失穩而傾倒滑落,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腕之拉傷扭傷、左右肘關節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述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案貨物搬運過程之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協助告訴人卸貨過程中,因不堪重負鬆手致告訴人受傷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以:我既係向鴻運公司訂購本案貨物等商品的買方,於卸貨過程中就只是居於輔助告訴人之地位,並已經盡力了而沒有過失,告訴人應就此一過程中所蒙受之傷勢,自行向其雇主鴻運公司請(尋)求職災補償,而非向我索賠並對我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等語置辯。

四、被告為SHC會社負責人而從事汽車零件買賣,告訴人則為SHC會社合作廠商鴻運公司之員工,並於113年1月25日11時許,駕駛小貨車載送被告向鴻運公司所訂購之本案貨物至SHC會社,嗣2人協力以徒手方式,期將置於小貨車後車斗之本案貨物移置到該車旁之手推板車上,然告訴人於該卸貨過程中因不堪重負而鬆手,本案貨物遂直接翻摔至手推板車上,告訴人也因而受有右腕之拉傷扭傷、左右肘關節扭傷等傷害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6至67頁),且經告訴人證述屬實(偵卷第11至13頁,原審易字卷第51頁),及有卷附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偵卷第15頁),暨經歷審勘驗案發過程錄影畫面審認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原審易字卷第49、63至67頁,本院卷第6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公訴意旨一方面「泛指」被告本案之過失乃為「未對卸貨作業預作『必要之預防』措施」;另方面又「指摘」於被告卸貨過程中「不慎」、「鬆手」,而意指被告於本案貨物卸貨過程中,具不能鬆手、務須緊握本案貨物不放之作為義務及注意義務,違反即成立過失傷害罪之不純正不作為犯,是否有據?

五、茲先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本案貨物卸貨過程中具不能鬆手、務須緊握本案貨物不放之注意及作為義務之部分,予以說明如下:

㈠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為不純正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所謂「作為義務」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注意義務」則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1.就前者即「作為義務」而言,以刑法對於(違反作為義務之)不作為犯之處罰,並非僅在於不履行作為義務,還須考慮如予作為,能否必然確定防止結果發生,而非無效之義務,以免僅因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即令違反作為義務之不作為均負結果犯罪責,造成不作為犯淪為危險犯之疑慮。必行為人若履行作為義務,則法益侵害結果「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始能令對於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生法益侵害結果負責,且此所謂「必然或幾近確定」可以避免結果不發生,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再特予申明,不純正不作為犯,其成立必先行為人有作為義務(即保證人地位)存在,而不為該誡命應為之行為,其消極不作為始能謂與積極行為等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後者即「注意義務」之部分,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此)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為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號)。

3.綜上可知,若行為人不具「保證人地位」,其不作為即無由與作為等視,自無成立(故意/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餘地;即使已具「保證人地位」,若檢察官未指明並舉證「必然或幾近確定得予防免結果發生之具體作為義務」存在,而竟要(苛)求「無效(之作為)義務」,行為人猶乏(故意/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該當可能。亦即非謂行為人一經立於保證人地位,即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危害結果之絕對責任,且縱令檢察官業已指明具體之作為義務,僅該作為義務事實上具防免結果發生之高度可能性(即要非無效義務),且行為人得為卻竟疏未(或怠於)為之,行為人始成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

㈡經查:

1.依本院勘驗之結果(本院卷第68至69頁),固係被告主動提議要與告訴人協力以徒手方式將本案貨物自小貨車之後車斗卸下,而要非如被告所辯,其僅係於急著下班之告訴人提出該要求後,被動予以應允協助(原審易字卷第58至59頁),原判決此部分,連同告訴人方具特定危險源監督者之保證人地位、被告不具保證人地位等認定、論證(原判決第4頁第22至26頁),均顯有違誤。惟主動提議協助告訴人卸貨於先,嗣並於經告訴人同意後實際付諸行動之被告,縱因此即業如檢察官所述,係以「自願承擔保護義務」之事實行為,形成對告訴人身體安全法益之保證人地位(原審易字卷第17至20頁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參照);抑或應另求諸(或比照)「危險共同體」概念,認被告、告訴人於徒手協力卸貨期間乃為具該共同目的(所臨時組成)之團體而應互信互助,致對彼此之身體安全法益具保證人地位,本「非謂」被告一經立於保證人地位,即得「徒據」告訴人之傷害(受傷)結果,逕對被告繩以過失傷害罪責,而尚須進一步審視是否確存得有效防免結果發生之作為(義務),及被告是否可得為之,卻疏(怠)於為之。

2.於與他人協力徒手搬運物品之過程中不可無預警驟然鬆手,否則恐致對方措手不及,甚進而導致物損「人傷」,乃眾所周知之常識,職是,被告、告訴人於徒手協力卸下本案貨物期間乃應比照「危險共同體」之保證人地位,而對彼此身體安全法益具保護義務,始屬的論。辯護人為被告所辯稱:被告、告訴人協力徒手卸貨,無從建構被告之保證人地位,被告頂多只是告訴人之輔助人,所承擔之保證義務應只限於自身安全云云(本院卷第53至55、96至97頁),顯係飾卸之詞,而同無足採。惟由告訴人之歷次證述內容,可知本案貨物重量乃應在140公斤以上甚達200公斤之重(偵卷第12頁,原審易字卷第56頁),業已顯逾一般人(包含年輕力壯之成年男子)2名可得勝任之重量。準此,於與另一人協力徒手搬運「140公斤以上甚達200公斤重物」之過程中,不能鬆手而務須雙手緊握該物不放,對連同被告在內之一般大眾而言,均屬強人所難而顯然欠缺期待可能性,且此既係「事實上難以做到」所致期待可能性之欠缺,而繫諸具體之客觀狀況,即不因被告曾否對外誇口其得承受重負而異。準此,自難認被告於本案卸貨過程中,乃係「能注意」雙手務須緊握本案貨物不放,卻疏於為之而具過失至灼。

3.況縱令被告斯時雙手緊握本案貨物不放,因身體實乏足以有效支撐本案貨物之力,亦不免落得連人帶物一起摔落之下場,該情猶為告訴人所猝不及防,則同易致物損人傷。而以檢察官就「若被告斯時堅持雙手緊握本案貨物不放,告訴人即不至於受傷」一節,既從未加以舉證,則所稱被告於卸貨過程中乃具「緊握本案貨物不放」之作為義務,毋寧核屬無效之義務。

㈢承上可知,被告雖具保證人地位,惟公訴意旨所具體指明之「作為義務」,亦即於卸貨過程中務須緊握本案貨物不放(不得鬆手),不僅於一般大眾(含被告)而言要屬過苛致顯然欠缺期待可能性,故已難認被告具「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遑論該「作為義務」復為無從防免告訴人傷害結果發失之「無效義務」。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無由對被告繩以過失傷害(之不純正不作為犯)罪責至明。

六、至就公訴意旨(另)「泛指」被告本案之過失乃為「未對卸貨作業預作『必要之預防』措施」部分。經查:

㈠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既始終未能清楚指出被告有何「具體明確之『預防(卸貨過程中失手)』注意義務」,而不啻對行為人課負漫無邊際之作為、不作為義務,自同屬過苛而亦明顯欠缺期待可能性。

㈡況依本院前所認定「告訴人乃係以本案貨物賣方所屬員工之身分,駕駛小貨車將本案貨物載運至買方即被告任負責人之SHC會社」一情,業足認本案貨物乃「付償/送付之債」要非「往取之債」,於法(民法)原係賣方有義務將本案貨物送抵買方指定之處所;佐諸告訴人於原審亦曾明確證稱:(法官問:…從你們公司送貨到指定地點後,卸貨…一般誰完成?答:)基本上都是我完成的…(法官問:那就是你們要負責放到指定的地點?答:)原則上是這樣…等語(原審易字卷第54至55頁),則安全卸下本案貨物,包括擇定妥適之卸貨方法,及對卸貨過程中可能發生之危險、意外預先防範,含預防於卸貨過程中失手等項,自始至終要屬賣方、而非係屬買方之被告責任甚灼。

㈢尤以,係屬本案貨物賣方履行輔助人之告訴人,不僅知悉本案貨物之重量,且尚陳明:我有搬過,所以我知道抓的點在哪裡等語(原審易字卷第56頁);復知悉先予穿戴粗布手套俾止滑,並自然而然順手為之(本院卷第68至69頁所附勘驗筆錄參照),而顯較係屬買方之被告,更熟悉本案貨物暨其卸貨技巧與所需基本裝備,於此情形下,責令欠缺相關資訊、經驗之被告竟需負起「預防(卸貨過程中失手)」注意義務,又豈符事理之平?

㈣綜上,公訴意旨(另)泛指被告違反「預防(卸貨過程中失手)」之注意義務,非但顯屬過苛,且牴觸民法規定,復不符事理之平,則本院同無由對被告逕論以過失傷害罪責,更不待言。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徒以被告具「保證人地位」,即據謂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之不純正不作為犯,而在欠缺期待可能性下,強求被告承擔(履行)「於卸貨過程中具不能鬆手、務須緊握本案貨物不放」之「無效(作為)義務」,自要無足採;另始終未能清楚指出被告有何「具體明確之『預防(卸貨過程中失手)』注意義務」,不啻對其課負漫無邊際作為、不作為義務,且明顯牴觸民法規定,復與事理不符,而亦無足採。質言之,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雖於被告乃係被動同意告訴人之提議,方與告訴人協力徒手搬運本案貨物之認定,及告訴人始具「危險源監督」保證人地位、被告不具保證人地位等論證,俱有違誤,然摒除該3項違誤部分後之其餘認定、論證均尚無不合,致無礙其最終結論之正確性。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係屬不當,求予撤銷改判被告有罪,依諸前述說明,核屬無理由,本院自應予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78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