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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31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李璧君石家禎李東柏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翰
被告
陳禹蓁
上列二人選任辯護人
洪銘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劉翰、被告陳禹蓁(共通部分下稱被告二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二人於偵審中分別就被訴事實之各項爭點,各有互相矛盾及彼此衝突之供述,其等否認罪嫌之說詞,迭見事後飾卸犯罪之斧鑿痕跡,實不足採信。而關於偽造本票待證事實之證人吳蕙娟、陳羿愷、黃宇成及陳秀雲等人,其等歷次對於對於本案各項爭點之證述均有避重就輕,及自相前後矛盾、彼此不相一致之嚴重瑕疵,足見其等證詞無非文過飾非、以求脫免各項民刑事責任,難以足採信。

㈡告訴人邱上逢(下稱告訴人)自從民國109年4月間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請影印本案本票後,即一貫地積極主張本案本票絕非本人簽名。本案本票上無論是告訴人在一開始影印本票正面時所獲取之簽名,甚至包括事後補充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事後提供包含本票背面之簽名,先後經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成足以認定本案本票上告訴人之簽名與告訴人本人所為簽名不相符合之鑑定結果。

㈢本件直到原審審判期日終結前,告訴人甫於其原先諸多錄音檔中,查悉其中尚有被告劉翰自行坦認犯行之相關錄音,尚未能及時在原審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作為本案之證據資料,有再行請求調查之必要,為此提起上訴。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二人及相關證人就起訴事實各項爭點所為陳述矛盾不一,難以採信。惟按被告或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判斷,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並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事實審法院就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認為證詞一部為真實者,採取或捨棄其一部以為裁判之根據,並非法所不許。因此同一被告或證人前後供述不一致,採信其部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供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經查,原審就此部分已於理由說明被告二人及相關證人所為歷次陳述,就本案本票簽發之時地、過程及到場之人等證述,固未盡相符略有出入,但此係因本案距離被告二人及相關證人受偵查時,業已甚久,且自105年起均有每年貸款並進行對保,難免因時隔久遠產生記憶錯置(見原審判決第8頁第14至24行),上訴意旨僅以被告二人及相關證人因記憶錯置所為部分不一陳述,遽認被告乃事後卸責犯罪及相關證人意圖脫免各項民刑事責任,尚不可採。

㈡上訴意旨另主張本案本票上告訴人之簽名,與其他鑑定比對用之告訴人簽名,業經鑑定機關認為二者字跡特徵不相符,可認被告二人已涉犯本案犯行。然按鑑定筆跡,祇不過為調查證據之一種方法,而法院判斷犯罪事實,原非以鑑定為唯一必要之依據,如業已依據其他證據調查所得之心證,予以判斷,倘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業已依據本案鑑定筆跡以外之其他證據方法,證明告訴人有與銀行行員辦理續約貸款及增貸之對保事宜,並已同時讓告訴人簽署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本票等對保文件(見原審卷第4頁第10行至第6頁第10行)。其次,上開鑑定係以有限、部分、稀少之告訴人用以鑑定比對用之簽名,與本案本票上告訴人之簽名,二者字跡特徵不相符,但亦僅能證明與所提出鑑定用之字跡特徵不相符;本件鑑定用以比對之簽名數量及款式是否充足,是否足以證明本案本票上告訴人簽名確非告訴人簽名親自簽名,仍屬不明。此外,上開鑑定至多僅能證明本案本票上告訴人簽名與送鑑定比對用之告訴人簽名二者不相符,但仍無法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二人有以模仿筆跡方式偽造告訴人簽名,並盜蓋告訴人印章之情形,自不能僅以上開筆跡鑑定結果,遽認被告二人即有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㈢上訴意旨另主張告訴人業於原審審判期日提出錄音檔案,但未及調查部分。經查: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114年7月9日準備程序曉諭檢察官以書狀為證據調查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25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惟至本院審判期日前,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以書面聲請證據調查(見本院卷第125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而於本院審判期日另由檢察官以言詞聲請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內容(見本院卷第174頁中段之114年9月17日審判筆錄)。另按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屬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而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但經核閱告訴人所指之錄音檔案譯文(見原審卷二第68至69頁審判筆錄之告訴人陳述、第97頁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譯文),告訴人並未提出錄音檔案之原始數位證據附卷。因此,上開錄音檔案之原始數位證據為何、錄音檔案譯文是否經由該原始數位證據準確重製得出,無從以驗真程序為真實性或同一性之證明,自不能以之作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本件錄音檔案既無原始數位證據,即屬不明而無從調查,爰駁回檢察官就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㈣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對被告二人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二人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翰  
      陳禹蓁 
上 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銘徽律師
      陳昱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翰、陳禹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翰(原名劉權)為崴捷國際聯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崴捷公司)負責人,被告陳禹蓁為崴捷公司
    會計人員,告訴人邱上逢前為崴捷公司之經理兼股東。緣崴
    捷公司多年前因需營運資金而有貸款之需求,被告劉翰即要
    求告訴人自民國105年起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証人,由崴捷公
    司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辦理企業貸款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因貸款期限為一年,故每年均需換約
    一次(借新還舊),惟告訴人於108年6月11日參與企業貸款
    之對保後,隨即於108年8月間懷疑被告劉翰有做假帳、國外
    洗錢及掏空崴捷公司等不法情事,對被告劉翰之作法心生害
    怕與不滿,遂不同意繼續在上開企業貸款案擔任連帶保證人
    ,詎被告劉翰、陳禹蓁明知此情,竟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於108年6月11
    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之間某時許,先由被告劉翰在以崴捷公
    司名義所簽發之發票日期108年9月5日、面額500萬元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上及背面授權書上,以模仿筆跡方式偽造「
    邱上逢」之簽名2枚(本票)、簽名1枚(授權書),繼而由被
    告陳禹蓁將其所保管告訴人之印章擅自盜蓋印文3枚於簽名
    之後而完成發票行為,進而將系爭本票交付予合庫銀行供作
    擔保而行使之,合庫銀行亦因此陷於錯誤撥款500萬元。因
    認被告劉翰、陳禹蓁(下合稱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
    指訴、證人即合庫銀行專員陳羿愷之證述、系爭本票1張、
    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112年2月23日調科貳字第11203120
    280號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5月16日刑鑑字第1120038908號鑑定書(下合稱本
    案2份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不爭執:⒈被告劉翰為崴捷公司負責人,被告
    陳禹蓁為崴捷公司會計人員,告訴人前為崴捷公司之經理兼
    股東。因崴捷公司有營運資金貸款需求,被告劉翰即要求告
    訴人自105年起擔任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証人,由崴捷公司向
    合庫銀行辦理企業貸款500萬元,每年均需(借新還舊)換
    約一次;⒉系爭本票上之「邱上逢」簽名2枚及背面授權書上
    之「邱上逢」簽名1枚,經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内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一併送鑑之遠傳電信續約
    服務申請書、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放款借據、合作金庫銀行
    本票、連帶保證書、同意書原本、授信約定書、授信申請書
    原本、筆錄簽名原本、富邦產物傷害保險專用要保書等資料
    (下合稱鑑定比對用之告訴人簽名資料)上之「邱上逢」簽
    名筆跡筆劃特徵不同;⒊系爭本票上之「邱上逢」用印2枚及
    背面授權書上之「邱上逢」用印1枚之印章平日為被告陳禹
    蓁所保管;⒋崴捷公司事後有將系爭本票交付予合庫銀行供
    作擔保而行使之,合庫銀行亦因此撥款500萬元予崴捷公司
    等情(訴字卷一第104至105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偽造
    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含辯護人辯護意旨):
    被告2人並未於系爭本票上偽簽告訴人之簽名或盜蓋告訴人
    之印章,遍觀卷證內容,除告訴人片面指稱外,並無其他直
    接或間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反之
    ,綜合相關事證及證人證述可知系爭本票確實為告訴人本人
    於108年6月11日親自至崴捷公司辦理對保時所簽發,其上印
    文也是當日辦理對保之銀行行員所蓋,並不能單以該等鑑定
    報告就直接推論系爭本票為被告2人所偽造等語(訴字卷一
    第99至100頁;訴字卷二第63至66、99至137頁)。經查:
 ㈠上開被告2人所不爭執之事實,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翰、陳禹蓁
    、證人即告訴人邱上逢、證人即崴捷公司員工吳蕙娟、證人
    即合庫銀行行員陳羿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他卷第51至
    59、61至63、65至69、71至74頁;偵卷第33至35、267至269
    、373至377、381至383、405至409頁)、證人即合庫銀行行
    員黃宇成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377至381頁)均大致相符
    ,並有崴捷公司登記公示資料(他卷第13頁)、系爭本票(
    偵卷第177至178頁)、鑑定比對用之告訴人簽名資料(偵卷
    第93至98、101至107、113至157、163至234頁)及本案2份
    鑑定書(偵卷第251至262、281至283頁)等件在卷可憑,是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告訴人事後有於108年6月11日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26
    樓之2的崴捷公司與到場之合庫銀行行員辦理公司續約貸款5
    00萬元及增貸700萬元之對保事宜,且依相關證據內容顯示
    銀行行員於當日應已同時讓貸款保證人簽署連帶保證書、授
    信約定書及本票等對保文件:
 ⒈被告陳禹蓁曾於108年6月6日傳送「滷蛋:劉先生請我問你一
    下,可以麻煩你下周一下午14:00到合庫-鼓山分行簽個名
    ,因為公司約滿要再續約,所以需要麻煩你過去簽個名,謝
    謝你。」復於同年月10日傳送「LOREN:劉先生請我跟你告
    知,麻煩你明天早上10:00進公司,請準時哦,如有問題,
    再麻煩你直接跟劉先生詢問一下,謝謝您。收到訊息請回覆
    我一下」等訊息予告訴人,經告訴人於同日回覆:「好」等
    語,有被告陳禹蓁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
    參(訴字卷一第69至70頁)。而上開訊息內容之背後緣由,
    經證人陳禹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後來有問題,所以銀
    行有通知續約要改期,我6月10日傳訊息請告訴人隔天10點
    進公司要處理的事情就是6月6日訊息中所講要續約的事等語
    明確(訴字卷二第24、29至30頁),由此可見告訴人明確知
    道108年6月11日之對保程序係針對「簽名續約500萬元」之
    事。又告訴人前曾於108年5月31日在崴捷公司向合庫銀行申
    請貸款500萬元、700萬元之授信書「(連帶)保證人」欄位
    上親自簽署姓名,此為告訴人所自承(訴字卷一第245頁)
    ,並有該授信申請書附卷可參(偵卷第233頁),足認告訴
    人亦知悉後續之對保程序金額為續約貸款之500萬元加上增
    貸之700萬元,合計1,200萬元。
 ⒉而關於108年6月11日當天於崴捷公司內進行對保之過程,證
    人陳羿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崴捷公司是同時申請一個續約
    500萬元、一個增貸700萬元,且寫在同一張批覆書上,所以
    我們對保的時候一定會一起去,不會再找另外的時間去給他
    們簽;我可以確認有在108年6月11日進行對保的動作,對保
    當時我會將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本票交由保證人來簽
    發,700萬元本票跟系爭本票都是我當天在現場要他們簽的
    ;如果照偵卷第185頁連帶保證書上所載的3個日期都一樣,
    照理說劉翰、吳蕙娟及邱上逢3個人當天應該都是在場等語
    (訴字卷一第294至295、306至307、312至313頁)。其中就
    108年6月11日「對保簽署之文件」、「當天在場之人」等節
    ,均核與證人吳蕙娟、劉翰及陳禹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
    符(訴字卷一第211至213頁;訴字卷二第10、15至17、26至
    29頁),並有系爭本票、700萬元本票、授信約定書,與連
    帶保證書上之劉翰、邱上逢及吳蕙娟3人簽名和對保日期「1
    08年6月11日10時40分」等件在卷可佐(偵卷第173至176、1
    85、211至226頁),且告訴人亦確認前揭700萬元本票、授
    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上之「邱上逢」簽名為其所親簽(訴
    字卷一第243、245頁)。綜合上開各項證據,堪認告訴人確
    有於108年6月11日前往崴捷公司與到場之合庫銀行行員辦理
    公司續約貸款500萬元及增貸700萬元等對保事宜,且此為其
    所明知。
 ⒊至有關700萬元本票及系爭本票上之簽發日期均非108年6月11
    日,而分別為108年6月17日、108年9月5日之原因,經證人
    陳羿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本票上之日期
    為撥款日期,並非對保日期,是對保之後才押的,整個對保
    程序均已於108年6月11日完成等語(警卷第66至67頁;偵卷
    第381頁;訴字卷一第300至302、313頁),核與證人黃宇成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108年6月17日是700萬元撥貸的
    時間,對保跟撥貸的時間不一定會在當天,對保日有可能提
    早,這是正常的情況等語(偵卷第379頁;訴字卷一第321至
    322頁)大致相符,而可採認。是告訴人於108年6月11日當
    天在崴捷公司至少有簽署700萬元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
    保證書等對保文件,應足認定。而告訴人既已於108年5月31
    日同意擔任崴捷公司續約貸款500萬元及增貸700萬元之連帶
    保證人,並於同年6月11日至崴捷公司辦理對保並簽署增貸7
    00萬元之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等文件,則其是否
    會於同日推卻擔任公司續約500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
    拒絕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及蓋章,實屬有疑。
 ㈢依告訴人與被告劉翰、陳禹蓁及其他銀行間之往來互動情形
    ,均未見告訴人有於108年10月前拒絕擔任崴捷公司向銀行
    貸款之保證人的情形:
 ⒈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106年初就跟公司說
    我小孩要出生了,沒辦法再繼續當公司的保證人,請劉翰想
    辦法找人把我的保人換掉等語(訴字卷一第228頁),然告
    訴人於106年至108年間仍陸陸續續擔任崴捷公司向合庫銀行
    貸款之保證人,有各該年度之本票(不含系爭本票)、連帶
    保證書、同意書、授信約定書、授信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
    偵卷171至176、181至185、189至193、207、215至216、223
    至224、229至234頁)。又告訴人於108年6月11日至崴捷公
    司針對公司續約貸款500萬元及增貸700萬元款項與合庫銀行
    行員對保後,復於同年7月間擔任崴捷公司向台中商業銀行
    貸款2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有其自行提出之台中商業銀行
    借據、約定書與個別商議條款附卷可考(訴字卷一第265至2
    72頁),是告訴人前開證詞與客觀事實已有未合,難認可採
    。反之,應得推認告訴人於108年6月11日並無拒卻繼續擔任
    崴捷公司向合庫銀行續約貸款5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
 ⒉又於108年7月至10月間,告訴人仍持續與被告陳禹蓁有針對
    公司批價、帳目等業務內容之訊息往來,且遲至同年10月27
    日才見其有向被告劉翰表示:「我只能再配合這次演出,以
    後的資金缺口,要由你自己解決了。」同年11月4日又再傳
    送:「我在想只要你願意找需要錢的人,花錢讓他當保人或
    股東就能把我跟Mossa都換掉,我不能繼續當保人了。」等
    訊息予被告劉翰,有告訴人與被告劉翰、陳禹蓁之對話紀錄
    在卷可憑(訴字卷一第70至78頁;訴字卷二第93至95頁)。
    是由上開各情,足認告訴人至108年10月前均未拒絕擔任崴
    捷公司向銀行貸款之保證人。參以系爭本票早於108年9月5
    日便已撥款,再再彰顯告訴人於系爭本票對保時,乃至撥款
    之時,確實均有同意擔任系爭本票連帶保證人無誤。
 ⒊至本案2份鑑定書之鑑定結果雖表示系爭本票上之告訴人簽名
    與其他鑑定比對用之告訴人簽名資料並不一致,惟105年7月
    20日崴捷公司向合庫銀行申請貸款之授信申請書上簽章欄「
    邱上逢」字跡亦有與告訴人其他簽名字跡特徵不相符之情形
    ,有該授信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6日
    刑鑑字第1120038908號鑑定書存卷可考(偵卷第227、281頁
    ),堪認告訴人在本案之前應曾有委由他人代為簽署對保文
    件之狀況,則在告訴人至108年10月前均未有拒絕擔任崴捷
    公司保證人之情況下,自無法完全排除系爭本票(發票日期
    蓋押108年9月5日)上之簽名、蓋章是由他人在告訴人授權
    下所為的可能性。
 ㈣系爭本票上之告訴人印文,並非被告陳禹蓁自行使用告訴人
    印章用印,且被告陳禹蓁主觀上亦無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
 ⒈系爭本票上告訴人印文之印章雖為被告陳禹蓁所保管,然關
    於該告訴人印章於對保時之用印方式,證人劉翰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我們各自簽完連帶保證書後,陳羿愷先生才會去通
    知會計陳禹蓁拿章進來給他蓋,基本上銀行有通知陳禹蓁,
    她也確定有這件事,她才會把印章拿給銀行等語(訴字卷二
    第10、12至13頁),核與證人陳羿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
    們簽完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本票後,我才會再找會計
    陳禹蓁拿印章來蓋,因為很多印章要蓋,所以我就當場在那
    邊蓋,陳禹蓁不曉得我們要蓋哪裡等語(訴字卷一第302、3
    10至311頁)一致,足認被告陳禹蓁均係依照指示將印章交
    由銀行行員於對保文件上用印,並無自行取用告訴人印章在
    本票上用印之行為。
 ⒉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我不會跟陳禹蓁
    講說我不願意再做保,因為跟她講沒有用;每一次我簽完名
    ,陳禹蓁大部分都會在場,108年6月11日我簽連帶保證書這
    次,陳禹蓁應該是同時在場的等語(訴字卷一第233、236頁
    ),足認被告陳禹蓁均是在告訴人在場之情況下,方提供告
    訴人印章供銀行行員用印,且對於告訴人無意擔任公司保證
    人一事並不知情,是被告陳禹蓁主觀上亦無偽造有價證券及
    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五、至證人陳羿愷、吳蕙娟、劉翰、陳禹蓁雖於歷次警詢、偵訊
    就系爭本票簽發之時間、地點、過程及到場之人等證述未盡
    相符,部分證詞更與客觀對保文件等證據有所出入,然衡以
    其等製作該等筆錄之時間距離案發時已甚久,且自105年起
    崴捷公司即每年都有與合庫銀行貸款並進行對保之情形,則
    上開證人因時隔久遠產生記憶錯置,實為情理之常,自不得
    據以推論其等所述係為掩匿被告2人犯行之飾詞,進而認定
    被告2人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罪行;又鑑定結果雖
    認系爭本票上之署名筆劃特徵與告訴人簽名不同,然亦無法
    逕以推論該簽名即為被告劉翰所偽簽,故單憑告訴人指訴及
    本案2份鑑定書,尚不足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另檢察官雖聲請傳喚銀行行員邱瑞芳到庭欲釐清其有無交接
    收受證人陳羿愷所交付之系爭本票,並聲請勘驗告訴人提出
    之錄音譯文,然本院基於以下之理由,認無調查之必要:
 ㈠銀行行員邱瑞芳雖為系爭本票之經辦員,有系爭本票下方經
    辦員欄上之「邱瑞芳」用印在卷可佐(偵卷第177頁),然
    系爭本票之簽發過程業據證人陳羿愷、吳蕙娟、劉翰、陳禹
    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並有與系爭本票相關之授信申請
    書、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等客觀書證在卷可佐,是系爭
    本票確為108年6月11日崴捷公司與合庫銀行辦理對保時之資
    料,應臻明確。又由前揭證據內容可知銀行行員邱瑞芳從未
    承辦過崴捷公司與合庫銀行間之貸款對保事宜,是應認傳喚
    銀行行員邱瑞芳到庭作證並無從釐清本案事實經過。
 ㈡另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劉說:合庫合庫2份裡面有其
    中一份是我代簽的」等內容之錄音譯文(訴字卷二第97頁)
    ,然告訴人自承這是108年的事(訴字卷二第69頁),其卻
    遲至114年1月14日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時方提出此項證據
    ,則該項證據之真實性已令人存疑。又縱使該項證據為真實
    ,然崴捷公司自105年間即陸續與合庫銀行貸款及進行對保
    ,已如前述,期間簽署之文件應甚多,單就該譯文內容亦無
    從推認該譯文中被告劉翰自承代簽之文書即為系爭本票。再
    者,告訴人於105年擔任崴捷公司之保證人時,即有出現文
    件上「邱上逢」字跡與告訴人其他簽名字跡特徵不相符之情
    形,而存有「告訴人曾授權他人簽名」之現象,業如前述,
    且告訴人於108年10月前均未拒絕擔任崴捷公司之保證人,
    可認系爭本票在對保、撥款時,告訴人均有同意擔任連帶保
    證人之意,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縱使被告劉翰自承代簽之
    文件為系爭本票,亦難認其主觀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
    取財之犯意,是本院認並無再就告訴人前揭提出之錄音譯文
    進行勘驗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依既有卷證內容,尚無法排除系爭本票為告訴人
    所親簽,或由告訴人授權他人所簽,甚或是被告2人以外之
    人所簽等各種可能性,則自不能遽認被告2人確有被訴之犯
    行。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2人不
    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陳俊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31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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