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0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蔡伯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執岷字第90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伯聰(下稱異議人)因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等案,收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3年執岷字第9098號執行指揮書。然異議人原執行案號(高雄地檢署113年執字第6059號),若未繳納罰金,縮刑期滿日為民國114年9月10日,若繳納罰金,縮刑期滿日為114年2月7日。而異議人於114年2月17日繳納罰金,繳完後監所本應釋收異議人。然監所稱「當天未收到地檢署指揮書」,因此未釋放異議人。異議人隔天請家人致電詢問地檢署後,才又收到高雄地檢署傳予監所發文日期為114年2月18日之本案執行書(113年執岷字第9098號),並以此為由拒不釋放異議人,應有違法。此外,本件執行書上所載刑期起算日為114年4月22日,亦非現在,因此現在應該釋收異議人,目前異議人仍在高雄第二監獄,應有違法之虞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參照)。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一)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以113年執更字第538號案件(下稱A案)核發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刑期起算日期為111年11月24日,執行期滿日為114年4月21日);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拘役50日,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由高雄地檢署以113年執字第6059號案件(下稱B案)核發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7月(接續A案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14年4月22日,執行期滿日為114年11月21日)、拘役50日(刑期起算日期為114年11月22日,執行期滿日為115年1月10日);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76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宣告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C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各刑事裁定、刑事判決及A、B案之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50頁)。
(二)異議人嗣於114年2月24日就B案部分,經高雄地檢署以114年執再字第97號、第98號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當時異議人仍在執行A案中,嗣高雄地檢署以113年執字第9098號案件就上開C案核發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仍接續A案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14年4月22日,執行期滿日為115年12月28日),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C案之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25、51頁)。其後,因A案、C案符合數罪併罰要件,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A案、C案合併定執行刑,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
(三)又被告犯數罪而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倘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應執行刑者,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51號、110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參照)。是異議人就B案部分雖已執行完畢,然上開A案、C案既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且經本院裁定定執行刑,而無從分割,自須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
四、綜上所述,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C案指揮書(原接續執行A案,嗣改與A案合併聲請定執行刑),未釋放異議人,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違法,主張應將其釋放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