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伯聰
曾苡蓁
黃彥融
劉春典
李勝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258號、第24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蔡伯聰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事實一),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事實二),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曾苡蓁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黃彥融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劉春典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李勝威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事實一),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事實二),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伯聰與曾苡臻為友人,因曾苡蓁為晶華國際傳播公司之控檯人員,需負責追討陳盟元先前向該公司消費所積欠之新臺幣(下同)6萬2,500元,其因得知陳盟元於民國111年2月24日22時許,向其他傳播公司要求指派傳播小姐至謝宗羲、張月美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之住宅(下稱謝宗羲住宅),即撥打電話委託蔡伯聰一同前往上址追討債務,蔡伯聰再邀同黃彥融、劉春典、李勝威同行。嗣於同日23時許,蔡伯聰、曾苡臻、黃彥融、劉春典、李勝威共同基於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蔡伯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苡臻、黃彥融、劉春典、李勝威至上址,復由曾苡蓁先至上址住宅敲門,並向謝宗羲表示欲與陳盟元商談積欠債務事宜,趁謝宗羲開門之際,再由蔡伯聰、劉春典徒手、黃彥融持折疊刀、李勝威持棍棒及辣椒水,未經謝宗羲、張月美之同意,強行侵入上址住宅,逕自上樓尋覓陳盟元,曾苡蓁則進入上址1樓等待。蔡伯聰、黃彥融、劉春典、李勝威至上址3樓見陳盟元,即由李勝威向陳盟元噴灑辣椒水,並與蔡伯聰、黃彥融、劉春典徒手拉扯陳盟元(未成傷),惟經陳盟元掙脫並奔逃至上址頂樓。其等見狀即喝令陳盟元下樓,並由蔡伯聰、黃彥融、劉春典分別向陳盟元恫稱:「你不要被我抓到,不然會死得很難看」、「我跟你好好講你不願意講,被我抓到你就知道了」、「你不下來,我就會上去」等語,使陳盟元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陳盟元報警處理,其等始離開上址住宅。
二、李勝威於不詳時、地受不詳友人委託追討郭月春積欠之債務,並取得郭月春簽立之支票影本3紙,即於111年3月21日18時10分許,夥同蔡伯聰前往郭月春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下稱郭月春住處),其等見郭月春即表明欲尋找郭月春商討償還債務事宜,郭月春則向其等推稱郭月春不在家,事後再請其回電等語,其等竟共同基於侵入住宅、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未經郭月春同意,進入上址與郭月春住處相連之1樓工廠,並由李勝威持工廠內之木棍、磚塊、石塊,砸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左後車燈(下稱本案車燈)、藥酒1瓶,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郭月春,蔡伯聰則在旁恫嚇郭月春要求其聯繫債務人到場,否則家裡的人會出事等語,致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郭月春報警處理,其等始離開上址。
三、案經陳盟元、謝宗羲、郭月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訴一卷第171頁;訴二卷第10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蔡伯聰、曾苡蓁、黃彥融、劉春典、李勝威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進入謝宗羲住宅,被告黃彥融並坦承有喝令告訴人陳盟元下樓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共同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皆辯稱:謝宗羲、張月美有同意我們進入住宅,沒有恐嚇或拉扯陳盟元等語。
㈡經查,被告蔡伯聰與曾苡臻為友人,因被告曾苡蓁為晶華國際傳播公司之控檯人員,需負責追討告訴人陳盟元先前向該公司消費所積欠之6萬2,500元,其因得知陳盟元於111年2月24日22時許,向其他傳播公司要求指派傳播小姐至謝宗羲住宅,即撥打電話委託被告蔡伯聰一同前往上址追討債務,被告蔡伯聰再邀同被告黃彥融、劉春典、李勝威同行。嗣於同日23時許,由被告蔡伯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曾苡臻、黃彥融、劉春典、李勝威至上址,復由被告曾苡蓁先至上址住宅敲門,並向告訴人謝宗羲表示欲與告訴人陳盟元商談積欠債務事宜。被告蔡伯聰、劉春典徒手、黃彥融持折疊刀、李勝威持棍棒及辣椒水,進入上址住宅後,有上樓尋覓告訴人陳盟元,被告曾苡蓁則進入上址住宅1樓等待。被告李勝威至上址3樓見陳盟元後,有向陳盟元噴灑辣椒水,告訴人陳盟元奔逃至上址頂樓後,被告黃彥融有喝令告訴人陳盟元下樓等情,為被告5人所是認(見訴一卷第171至173頁;訴二卷第106至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盟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謝宗羲、被害人張月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381至383、385至387頁;偵二卷第105至107、119至122、133至145頁;訴二卷第193至20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前鎮區三多三路17巷前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被告5人持用手機之網路歷程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7至29、33至54、61至67、69至73、141至145、147至151、227至233、235至239、291至297、299至303、359至363、389至392頁;偵二卷第109至116、123至13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侵入住宅部分
⒈依證人即告訴人謝宗羲於警詢、偵訊中具結證稱:我跟陳盟元見面吃飯,吃完飯就來我家,他就跟我說還有一個朋友要來,我在3樓看到一台黑色轎車,我就問陳盟元說這是你朋友,他說對,我就下去要開門,結果那台車上面的人都沒有人下車,我就上樓問陳盟元怎麼回事,陳盟元就跟我說他有叫傳播小姐,我就跟他說如果你跟你朋友有約,請他換個地方,我們在對話時,就聽到很大聲鐵門拍打聲,我就衝下去看到一個小姐站在門口,說陳盟元跟她有金錢糾紛,叫他下來處理,我就請她等一下,但我並沒有開門,隨後我上樓找陳盟元請他下去處理,並說這是我家,我媽媽也在家,不要亂搞,結果樓下又在拍門,我就又趕快下去跟那小姐說陳盟元等等就下樓,我想說陳盟元應該會下來,我就把紗門打開,門一打開時,就衝進來4個男生好像要動粗,然後就說要找他,我請他們不要這樣,但他們一直要往裡面走,我有攔住他們,但攔不住。當時他們進入我家中沒有經過我同意。他們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闖進來我知道是違法的,我要提出侵入住宅的告訴等語(見偵二卷第120至121、137至141頁)。
⒉及證人即被害人張月美於警詢、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於111年2月24日23時許在2樓剛洗完澡聽到1樓有人在大力拍打我家紗門的聲音,我就叫我兒子謝宗羲下去查看,過了5至10分鐘我也跟下去,我到達1樓的時候就有4個不認識的男生直接上去我家3樓,一個女生在我家客廳跟我說:「你兒子朋友對我朋友做了很不得體的事情,我們要上去找他」,我兒子擔心發生狀況也跟著上去樓上。我沒有同意他們進入我住家,他們說要找人就自己衝進來、跑上去樓上了等語(見偵二卷第105至106、135至137頁)。
⒊暨證人陳盟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跟謝宗羲是老朋友,我們吃完飯後沒事我就去他家聊天,我就在聊天過程中叫了一個傳播小姐,想說可以陪我跟謝宗羲聊天,但謝宗羲不知情,我透過經紀公司商談但價錢談不攏,後續我就不予理會,但隔了10分鐘左右,對方就跟我說小姐到了,我就跟謝宗羲說下面那台車好像是我朋友,請他幫我開門,帶他上來,結果他下去等了一陣子沒人,我就問仲介,小姐到底要不要下車,還是要離開,他就告訴我叫我下去帶,我說已經有人下去了,結果謝宗羲上來說沒有人下車,後來有人敲門,謝宗羲下去後上來跟我說債務糾紛好好談,當時我就知道有人要來討債,我就躲在3樓。我在3樓聽到有一群人衝進來,要上到3樓的時候,我聽到有人說「人咧」,謝宗羲就說「拜託你們有什麼恩怨仇恨到外面講」,因為這是謝宗羲家,已經驚動到謝宗羲的母親,但他們不管不問,直接在3樓找等語(見警二卷第382至383頁;偵二卷第141至143頁;訴二卷第193至203頁)。
⒋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可見其等就案發當日被告5人抵達謝宗羲住宅前後、如何強行侵入該住宅之情形,所述大致相符,並無明顯歧異之處,茍非其等親身經歷見聞且記憶深刻之事,自無可能為如此詳盡且一致之供述,亦難憑空捏造編撰;況證人張月美既未對被告5人提出侵入住宅告訴,自無刻意虛構證詞、攀誣被告5人之動機,益徵其等所為前揭證述內容,當係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堪予採信。足認被告5人本於追討債務之目的,抵達謝宗羲住宅後,一方面假借傳播公司之名義要求陳盟元下樓見面,一方面由被告曾苡蓁向謝宗羲表示欲與陳盟元商討債務問題,惟謝宗羲得知後並未立即開門,而係上樓請陳盟元自行下樓處理,已顯示謝宗羲並無意讓被告5人進入其住宅。嗣謝宗羲僅稱陳盟元等等就下來方拉開紗門,並無同意被告5人進入之意思,被告5人卻逕直強行侵入,縱經謝宗羲以言語、行動攔阻,被告蔡伯聰、黃彥融、劉春典、李勝威仍衝向樓上尋覓陳盟元,在在可徵被告5人為達目的不擇手段,無視屋主意願,強行侵入謝宗羲住宅之行為。況觀前引監視器影像截圖,亦可見被告5人下車後來勢洶洶、李勝威所攜帶之棍棒顯而易見,實難想像謝宗羲或張月美有何自願同意被告5人進入住宅之可能。是被告5人侵入住宅之犯行,已堪認定,其等上開辯解,要屬無據。
㈣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觀諸證人即告訴人陳盟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蔡伯聰、黃彥融、劉春典、李勝威衝上樓後,就看到我在3樓房間對面廁所樓梯間那邊,在那邊對峙叫我下去,本來3樓樓梯間一個人叫我下去好好講,我說你們人這麼多是要押我走嗎,他說不會,我就慢慢走下去,我轉頭,因為樓梯間右邊有小窗戶,我看到樓梯口都是人,其他人都躲在要上3樓的樓梯間及旁邊的廁所,還有躲在要往謝宗羲房間的路上,我看到就說你們這樣就不是要談了,我就往陽台鐵窗那邊逃跑,他們就全部衝進來要抓我,就有拉扯、對我噴辣椒水,我把他們推開跑到頂樓後,他們還恐嚇我叫我乖乖下樓,蔡伯聰跟我說你不要被我抓到,不然你會死的很難看;黃彥融跟我說跟你好好講,你不願意講,被我抓到你就知道了;劉春典是說你不下來我就會上去。我聽了很害怕,所以只能跳樓逃命等語(見警二卷第382至383頁;偵二卷第141至143頁;訴二卷第193至203頁)。與證人謝宗羲於警詢、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攔不住蔡伯聰等人後,他們接著就衝上樓,我就跟著上樓,就看到陳盟元跑給他們追、跟他們拉扯,接著陳盟元繼續往上跑,蔡伯聰等人有恐嚇陳盟元,他們叫他下來語氣就是恐嚇他,好像就是一直罵髒話叫他下來,我有聽到有人說不乖乖配合你會死的很難看,或是說如果被抓到你會更慘這些話,後來他們僵持不下(大概20分鐘左右),陳盟元又看他們追上樓,他就只好跳樓逃命等語(見偵二卷第120至121、137至141頁)。
⒉互核前揭證人證述,參酌被告蔡伯聰曾於偵訊中供稱:有說不下來會上去等語(見偵一卷第94頁);被告黃彥融於偵訊中坦承有恐嚇犯行,並供承:我有說「我跟你好好講你不願意講,被我抓到你就知道了」,及證稱:劉春典有說「你不下來我就會上去」等語(見偵一卷第47頁);被告劉春典於偵訊中坦認有恐嚇犯行,並自陳:我有講「你不下來我就會上去」等語(見偵一卷第71至72頁);被告李勝威於警詢中證稱:劉春典有叫囂恐嚇陳盟元還錢等語,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有恐嚇犯行(見警二卷第280頁;訴二卷第99至100、106至108頁)。足認被告蔡伯聰、黃彥融、劉春典、李勝威強行侵入謝宗羲住宅後,隨即衝上樓尋找陳盟元,並以所攜帶之辣椒水、棍棒、折疊刀增加威嚇力,因陳盟元不願配合,遂向前徒手拉扯陳盟元,經陳盟元掙脫逃跑至頂樓後,其等為命陳盟元下樓,分由蔡伯聰、黃彥融、劉春典對陳盟元恫稱上開恐嚇言語,意在使陳盟元心生畏懼甚明,且由陳盟元不惜跳樓逃離之情狀,亦可見其內心恐懼,顯已致生危害於安全。
⒊而被告曾苡蓁固未實際上樓尋找陳盟元、對陳盟元恫以恐嚇言語,惟於其得知陳盟元所在位置後,隨即委託蔡伯聰等人一同前往追討債務,其等同車抵達謝宗羲住宅後全員下車,李勝威更手持棍棒(見警二卷第29頁),共同以前述方式侵入謝宗羲住宅,蔡伯聰等人復逕直衝上樓尋覓陳盟元等節以觀,皆可推知被告曾苡蓁為達向陳盟元索討債務之目的,委託蔡伯聰前往謝宗羲住宅之際,其對於蔡伯聰等人並非以理性方式處理債務問題,而可能使用恐嚇等非和平手段,均已了然於心,且有意利用,嗣並全程在場,則其與被告蔡伯聰、黃彥融、劉春典、李勝威就本案恐嚇告訴人陳盟元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㈤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蔡伯聰、曾苡蓁、黃彥融、劉春典、李勝威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5人上開共同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蔡伯聰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與李勝威一同前往郭月春住處,惟否認有何共同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跟李勝威進去,我沒有跟郭月春講到話等語。被告李勝威固坦承有進入與郭月春住處相連之工廠、毀損郭月春之藥酒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本案車燈之犯行,並辯稱:郭月春有同意我進入,我們沒有恐嚇,我也沒有砸車燈等語。
㈡經查,被告李勝威於不詳時、地受不詳友人委託追討告訴人郭月春積欠之債務,並取得告訴人郭月春簽立之支票影本3 紙,即於111年3月21日18時10分許,夥同被告蔡伯聰前往郭月春住處。被告李勝威、蔡伯聰見告訴人郭月春即表明欲尋找郭月春商討償還債務事宜,告訴人郭月春則向其等推稱郭月春不在家,事後再請其回電等語。被告李勝威有基於毀損之犯意,進入與郭月春住處相連之1樓工廠,持木棍砸損藥酒1瓶等情,為被告2人所是認(見訴一卷第175頁;訴二卷第107至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月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407至411、413至419、429至431頁;偵二卷第167至16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7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1年3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433至437頁;偵二卷第77至83、85至91頁),及扣案之木棍1支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依證人即告訴人郭月春於警詢、偵訊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蔡伯聰、李勝威沒有經過同意就開車進入我的工廠,並揚言說要找郭月春,但是這2人並不認識我,所以我就把這2人攔下來,並跟他們說「郭月春不在,有什麼事你跟我講,我幫你轉達」,對方便拿出一張A4影印的支票,我看完後我就問對方是哪裡的,對方便回答說他們是討債公司來討債,我便向對方說請他們到法院去講,蔡伯聰不聽我的話並且一直說要找郭月春出來,要我打電話給郭月春,不然我家裡的人就會出事,並揚言要給家裡的人好看等恐嚇言語,在一旁的李勝威拿我工廠內的棍子東敲西敲,甚至進去廚房裡面砸東西,接著跑出去屋外撿石頭、磚塊進來丟。當下我就趕快報警,在我報警完到警方到場的這段時間,李勝威繼續砸屋內的東西,我就往外走是因為怕對方對我不利,要去等警察順便看對方有無使用車輛。等了約莫5至6分鐘的時候,對方就駕駛黑色自小客車離開,差不多1分鐘,警方就到場了。毀損物品包含本案車燈、藥酒1瓶等語(見警二卷第407至408、413至419、429至431頁;偵二卷第167至169頁)。
⒉審諸告訴人郭月春得知被告蔡伯聰、李勝威來意後,持續推稱郭月春不在家,已可見其對於商討債務之迴避,殊難想像郭月春有何同意被告2人進入其工廠之可能。參酌被告蔡伯聰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我們確實沒有經過屋主同意就直接進入、我們跟屋主一路從屋內談到屋外等語,並於偵訊中承認侵入郭月春建物部分(見警二卷第58頁;偵一卷第100頁);及被告李勝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有侵入住宅之犯行(見訴二卷第101、107至108頁)。足認被告蔡伯聰、李勝威為向郭月春索討債務,確未經郭月春之同意,即擅自進入與郭月春住處同址並相連之工廠無訛。
⒊又觀前引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見案發後現場散落木棍、磚頭、石頭等物,並有籃子遭推倒、藥酒被砸破之情形;而郭月春因本案車燈破裂,於案發後之111年3月25日至達安汽車全方位保修廠維修乙節,亦有本案車燈照片4張、達安汽車全方位保修廠收據、車輛維修估價單可參(見警二卷第439至443頁),均與郭月春前揭證述相符,其送修本案車燈之日期復與本案案發時間相近,堪認被告李勝威確有使用木棍、磚頭、石頭等物,毀損藥酒、本案車燈之行為甚明。
⒋而被告蔡伯聰雖於本院中辯稱其並未與郭月春對話、不清楚李勝威有無毀損行為等語。然此已與其於警詢、偵訊中自陳其在現場有與郭月春講話、談債務,有聽到李勝威丟東西、玻璃破碎的聲音,知道李勝威在破壞東西等語全然不符(見警二卷第57至58頁;偵一卷第95頁)。況由被告李勝威於警詢中供稱:蔡伯聰有說有債務可以拿來一起討一起處理,若有收取債務成功,我與蔡伯聰一人一半分攤報酬,111年3月21日我與蔡伯聰一起去,因為金額比較大,我一個人不太會談等語(見警二卷第287至288頁;偵一卷第62頁)。足見被告李勝威受託向郭月春追討債務後,即選擇與蔡伯聰合作,若討債成功,蔡伯聰更可從中分得半數報酬,則蔡伯聰對於本案索討債務當有一定程度之貢獻,始屬合理。堪認被告蔡伯聰、李勝威本於討債之目的,擅自進入與郭月春住處相連之工廠後,即分由蔡伯聰出言恫嚇郭月春、李勝威毀損物品,以此使郭月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則其等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㈣綜上所述,此部分亦事證明確,被告蔡伯聰、李勝威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2人上開共同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伯聰、曾苡蓁、黃彥融、劉春典、李勝威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蔡伯聰、李勝威就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蔡伯聰、曾苡蓁、黃彥融、劉春典、李勝威就事實一所示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蔡伯聰、李勝威就事實二所示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㈠事實一部分,被告5人共同侵入謝宗羲住宅、恐嚇陳盟元之犯行,前後行為態樣可分,且分別係侵害告訴人謝宗羲之居住安寧法益、告訴人陳盟元之安全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其等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尚屬誤會。
㈡事實二部分,被告2人共同侵入住宅、毀損及恐嚇犯行,各該行為目的同一,且行為局部合致,皆為實現其等向郭月春討債之犯罪計畫所必要,依社會通念,應評價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並與事實一所犯2罪分論併罰。
四、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5年內故意再犯罪」,並不以故意再犯之罪,與已執行完畢之罪,屬於同一或同類罪名或罪質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彥融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並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提出執行案件資料表為證,並說明被告黃彥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且為被告黃彥融所不爭執(見偵一卷第28頁;訴二卷第236至237、285至286頁),足認檢察官對被告黃彥融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黃彥融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黃彥融於前案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為本案犯行,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其所為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苡蓁不思以和平方式處理其所屬公司與陳盟元之債務問題,明知蔡伯聰等人係以暴力方式討債,仍於得知陳盟元所在位置後,委託被告蔡伯聰與其一同追討債務,被告蔡伯聰再邀約黃彥融、劉春典、李勝威同行,共同為上開侵入住宅及恐嚇犯行,嚴重影響告訴人謝宗羲之居住安寧,並使告訴人陳盟元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被告李勝威受不詳友人委託追討郭月春之債務,率爾夥同蔡伯聰為上開侵入住宅、恐嚇及毀損犯行,危害告訴人郭月春之居住安寧、安全及財產法益,均顯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蔡伯聰、曾苡蓁、黃彥融、劉春典犯後否認全部犯行,被告李勝威僅坦承部分犯行,飾詞否認多數犯行,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未見其等有任何悔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參與之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被告黃彥融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二卷第237至238、263至2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蔡伯聰、李勝威本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罪,係出於向不同告訴人追討債務之動機,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異,犯罪時間間隔未逾1月等情,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扣案之木棍1支、磚塊、石塊各1個,雖為被告李勝威持以恐嚇、毀損所用,然非其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如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見審訴卷第107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蔡伯聰、曾苡臻、黃彥融、劉春典、李勝威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尚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勝威向告訴人陳盟元噴灑辣椒水,並與被告蔡伯聰、黃彥融、劉春典徒手拉扯、毆打告訴人陳盟元,告訴人陳盟元遂奔逃至謝宗羲住宅頂樓,經其等喝令告訴人陳盟元下樓,並由被告蔡伯聰、黃彥融、劉春典分別向告訴人陳盟元恫以事實欄一所載言語,告訴人陳盟元見其等追趕甚急,即自上址頂樓跳向鄰棟頂樓逃跑,後因失足摔落地面,致其受有第五腰椎骨折、右手橈骨、尺骨遠端骨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蔡伯聰、曾苡臻、黃彥融、劉春典、李勝威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被告蔡伯聰、李勝威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尚有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勝威持郭月春住處1樓工廠內置放之酒精潑灑於桌面點火燃燒,致告訴人郭月春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蔡伯聰、李勝威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㈠部分
㈠公訴意旨㈠認被告蔡伯聰、曾苡臻、黃彥融、劉春典、李勝威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5人、證人即告訴人陳盟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5人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均辯稱:是告訴人陳盟元自己要逃跑,所受傷勢與我們無關等語。
⒈經查,被告蔡伯聰、黃彥融、劉春典、李勝威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見告訴人陳盟元後,有由被告李勝威向告訴人陳盟元噴灑辣椒水,並與被告蔡伯聰、黃彥融、劉春典徒手拉扯告訴人陳盟元,經告訴人陳盟元掙脫並奔逃至謝宗羲住宅頂樓,其等有喝令告訴人陳盟元下樓,並由被告蔡伯聰、黃彥融、劉春典分別向告訴人陳盟元恫以事實欄一所載言語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告訴人陳盟元自上址頂樓跳向鄰棟頂樓逃跑,後因失足摔落地面,受有第五腰椎骨折、右手橈骨、尺骨遠端骨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亦為被告5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盟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警二卷第39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然依證人即告訴人陳盟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頂樓鐵窗爬出去跳到隔壁棟頂樓,被告他們本來要追,可能看我跳過去他們不敢追,我在隔壁棟怕他們追上來,在跳往第三棟頂樓的時候摔下去,因為第三棟有類似陽台又是廢棄屋,陽台外面有放馬桶,我所受的上開傷害,就是跳到第三棟馬桶那邊受傷的;當天被告他們用拳頭打一下我,有造成後背擦挫傷,其他擦挫傷就是跳隔壁棟時擦挫傷等語(見訴二卷第195、202至203頁)。及本院函詢阮綜合醫院告訴人陳盟元所受傷勢是否為人為拉扯、毆打等外力所致,經該院回覆:「診斷證明係依據病患主訴所載,無法判定病患所受傷勢是否為人為拉扯、毆打所致」等語,有阮綜合醫院112年4月19日阮醫秘字第1120000280號函暨所附陳盟元病歷資料可稽(見訴一卷第113至141頁)。足見告訴人陳盟元所受上開傷勢,係因其跳樓逃跑時失足掉落所造成,無法證明與被告李勝威噴灑辣椒水,或被告蔡伯聰等人徒手拉扯之行為有關。而陳盟元固稱被告等人有用拳頭打其後背造成擦挫傷,惟觀前引陳盟元病歷資料所示,其所受之「多處擦挫傷」,實未包含後背部擦挫傷(見訴一卷第125頁),自難認被告蔡伯聰等人有何告訴人陳盟元所指毆打其後背致傷之犯行存在。
⒊至告訴人陳盟元雖係為躲避被告蔡伯聰等人之追逐,奔逃至謝宗羲住宅頂樓,在跳往鄰棟逃跑之過程中失足摔落受有上開傷勢,惟此實屬告訴人陳盟元為逃避追債,本於自身決意所採取之行動,要難認被告5人實施侵入住宅、恐嚇犯行時,就此部分得以預見並進而促成該結果之發生,自無從遽令被告5人擔負傷害罪之罪責。
四、公訴意旨㈡部分
㈠公訴意旨㈡認被告蔡伯聰、李勝威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伯聰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郭月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何由李勝威持酒精潑灑於桌面點火燃燒之恐嚇犯行,被告蔡伯聰辯稱:我不清楚,我忘記我為什麼於偵查中說是李勝威潑灑酒精等語;被告李勝威則辯稱:沒有這件事等語。而綜觀證人即告訴人郭月春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見警二卷第407至411、413至419、429至431頁;偵二卷第167至169頁),均未見郭月春有指訴被告李勝威持酒精潑灑於桌面點火燃燒之情形;遍查全卷,亦未有任何客觀證據證明此節,實難認有何公訴意旨㈡所指情事存在。至被告蔡伯聰於偵訊中所為證述(見偵一卷第99頁),除經蔡伯聰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復乏補強證據可佐,自難認被告李勝威有此部分恐嚇行為,被告蔡伯聰亦無從就此部分與其成立共同正犯。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充足證據可認被告蔡伯聰、曾苡臻、黃彥融、劉春典、李勝威涉有公訴意旨㈠所指之傷害犯行;被告蔡伯聰、李勝威涉有公訴意旨㈡所指之恐嚇犯行,自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書認被告蔡伯聰、曾苡臻、黃彥融、劉春典、李勝威就公訴意旨㈠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被告蔡伯聰、李勝威就公訴意旨㈡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則應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5字第111709619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5字第111722905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58號卷 偵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711號卷 偵二卷 5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3號卷 審訴卷 6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2號卷(卷一) 訴一卷 7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2號卷(卷二) 訴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