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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76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李淑惠楊智守林家聖

上訴人
即被告
蔡伯聰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徐翌程
選任辯護人
卓容安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子維
選任辯護人
胡仁達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智勝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許哲維
選任辯護人
邱啟鴻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柏帆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奕倫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曾韋盛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吳玄錫
選任辯護人
包喬凡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潘聰賢
選任辯護人
鄭瑜亭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巽穎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楊智丞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42號、11543號、11544號、11653號、11654號、11896號、14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蔡伯聰、徐翌程、王子維、黃奕倫、曾韋盛、潘聰賢、劉巽穎、楊智丞所宣告之刑暨蔡伯聰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蔡伯聰經撤銷之宣告刑,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三、徐翌程、王子維經撤銷之宣告刑,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肆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四、黃奕倫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五、曾韋盛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六、潘聰賢經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劉巽穎、楊智丞經撤銷之宣告刑,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其他上訴駁回(即張智勝、許哲維、吳玄錫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張智勝、劉巽穎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是被告張智勝、劉巽穎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於審判期日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張智勝、劉巽穎之陳述,逕行判決。

㈡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蔡伯聰、徐翌程、王子維、黃奕倫、曾韋盛、潘聰賢、楊智丞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㈣第44、45頁);被告張智勝、劉巽穎及其等辯護人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㈡第159、160頁),是本院就被告蔡伯聰、徐翌程、王子維、張智勝、黃奕倫、曾韋盛、潘聰賢、劉巽穎、楊智丞之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就上開被告所為量刑部分,與上開被告有關之其餘部分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⒉被告許哲維、吳玄錫否認犯罪而上訴,是本院就被告許哲維、吳玄錫之審理範圍則為原判決關於被告許哲維、吳玄錫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之法律及沒收等部分。

二、被告蔡伯聰等人之上訴意旨

㈠被告蔡伯聰、徐翌程、王子維、張智勝、黃奕倫、曾韋盛、潘聰賢、劉巽穎、楊智丞上訴意旨均略以:其等均已知坦承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且均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請考量其等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之量刑因子有所變動而從輕量刑。被告張智勝上訴意旨另略以:非法持有制式手搶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首並報繳槍械者,得減刑幅度可達為三分二,經減刑後最低法定刑為1年8月,故原判決宣告之刑可謂甚重,經彙整近來司法實務判決,可明原判決所量之刑顯有過苛之虞。請審酌被告張智勝係因先遭受蔡伯聰等人擄押並凌虐,且因此波及深愛之女友,一時情緒失控,適逢朱家偉在旁教唆、矇騙,並提供犯案槍械,最終遭朱家偉利用而犯本案,但已於偵查中具體供出共犯朱家偉涉案情節,並參酌其他案例及量刑,撤銷原判決,另從輕量處適當之刑。

㈡被告許哲維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哲維僅為司機,經通知搭載張智勝至湯川公司開槍恐嚇,過程中被告許哲維並未觸摸張智勝所持用之槍枝,系爭槍枝根本未於被告許哲維之實力管理、支配範圍內,縱被告許哲維知悉張智勝持朱家偉所提供之系爭槍枝前往開槍,被告許哲維就系爭槍枝並無持有之意圖,原判決徒以被告許哲維知悉張智勝持有槍枝,並搭載張智勝前去湯川公司開槍,遽認被告許哲維乃共同持有槍枝之人,實顯速斷。

㈢被告吳玄錫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中被告吳玄錫僅認識共同被告曾韋盛,與其餘被告、被害人等皆不相識,至今尚搞不清楚來龍去脈,何來有「共同實施強暴脅迫之共同意思存在」?況於案發之民國110年5月18日凌晨,被告吳玄錫係應曾韋盛之邀外出吃宵夜,期間曾韋盛雖數度下車洽談事情,然此純為曾韋盛個人私務,被告吳玄錫不會也不想多問;直至事發地點,曾韋盛方告知想衝撞檳榔攤等語,被告吳玄錫雖感愕然,但認為曾韋盛是在開玩笑,且四周有多輛警車巡邏,所以稍勸阻後即不當一回事,豈料,曾韋盛忽急速駕車衝撞檳榔攤,引發本案犯罪爭議。被告吳玄錫僅是坐於犯罪車輛中,主觀上並無實施暴力意欲、客觀上亦未進行任何暴力行為,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吳玄錫為110年5月18日暴力犯罪集團之一員,而認被告吳玄錫亦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實屬錯誤,請撤銷原判決,並判被告吳玄錫無罪。

三、維持原判決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智勝、許哲維、吳玄錫部分)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①被告張智勝、許哲維就本件犯行之所為,均係共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因而變更起訴法條,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就被告張智勝部分經適用刑法第62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宣告沒收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就被告許哲維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宣告沒收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②被告吳玄錫就本件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智勝、許哲維、吳玄錫部分之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㈡被告張智勝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查:
 ⒈原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張智勝以一行為犯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毀
    損罪之罪證明確,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並依法減刑,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被告張智勝僅因債務糾紛而對蔡伯聰、黃奕倫等人有所不滿
    ,竟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除任意持有扣案槍彈
    外,復持以從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犯罪意志甚為強
    烈,對槍擊行為是否可能波及無辜毫不在意,不但對社會治
    安帶來高度風險,更造成屋主之財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顯
    非輕微,惡性更屬重大。惟念及被告張智勝於偵審期間均已
    坦承此部分犯行,於偵查中一度完整供述槍彈來源與共犯參
    與情形,對事實之釐清仍有一定作用,復已與蔡伯聰、黃奕
    倫等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7至1
    51頁),雖尚未與屋主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但未造成該處
    大門之嚴重毀損。且被告張智勝持有之槍枝及子彈數量尚非
    甚鉅、持有期間非長,暨被告張智勝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三第35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5萬元,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被
    告張智勝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
    應屬適當。
 ⒉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
    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
    審酌而定。因此,為避免量刑輕重失衡,現今法治國乃有罪
    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
    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
    輕重。查被告張智勝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經依法減
    刑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固然為有期徒刑1年8月,惟本院衡
    以持有槍彈本身即已對社會治安形成潛在危險性,被告張智
    勝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要難諉為不知,竟仍故意
    違背禁誡法令,而為非法持有扣案非制式手槍、子彈犯行,
    且被告張智勝不僅非法持有扣案槍彈,甚至持以射擊而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罪,其所為稍有不慎將會對不特定人造
    成相當程度之傷害,足認被告張智勝本件犯行所生危害非輕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為符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輕縱。又
    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張智勝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
    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且原判決特予說明何以
    認定被告張智勝縱可依法減輕其刑,減刑幅度不宜過大之理
    由,係因其非出於真誠悔悟之心而自首及報繳槍彈,反係為
    了犯罪後得以減刑之利益,且被告張智勝於偵審期間所為供
    詞企圖影響真實發現並無端消耗司法資源,為遏止不肖之徒
    有恃無恐,背離法律鼓勵自首及人格更生之原意等旨,經核
    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審酌事項,並無違法可指。此外,個案情
    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實無以其他案例作為本案量刑依據
    之必要,被告張智勝上訴意旨持其他案例認原判決所量之刑
    有過苛之虞,亦無足採。
 ⒊綜上,被告張智勝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
    請求從輕量刑,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許哲維否認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
    而上訴,並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⒈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實務上之共同正犯類型
    ,有實行共同正犯與共謀共同正犯之分,兩者有別;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不論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或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均成立實行共同正犯,而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為實行共同正犯
    。至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推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而無行為之分擔者,即不能論以實行共同
    正犯,則屬共謀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
    成要件之要素,則其究與下手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如何謀議
    及參與共同謀議之範圍如何,自應於犯罪事實明白認定,並
    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或此主觀犯意之遂行性,方足
    以據為共同正犯之論罪科刑。又共謀者既僅參與謀議,而由
    其中一部分人實際為之,該共謀者自無所謂分擔實行犯罪之
    行為,其共同正犯成立之論據,當應就共謀者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事前同謀而推由他人出為犯罪行為之實行,即就共謀
    共同正犯予以立論,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
    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係依憑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智勝所為不利被告許哲維之
    指證,參諸被告許哲維之部分供述及其他相關證據,據以認
    定被告許哲維於110年5月16日20時許至20時22分許間,確與
    朱家偉、張智勝共同謀議由朱家偉提供槍彈,被告許哲維駕
    車搭載張智勝至湯川公司開槍恐嚇後,被告許哲維再搭載張
    智勝前往警局自首等犯罪事實,已詳細說明其認定之依據並
    與卷內證據相合。且被告許哲維就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認定之
    被告許哲維於110年5月17日凌晨駕車搭載張智勝持扣案槍彈
    欲至湯川公司開槍未果後離開返回花鄉汽車旅館,待槍枝故
    障排除後,被告許哲維再駕車搭載張智勝持扣案槍彈至湯川
    公司對1樓鐵捲門射擊1發子彈等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282頁),核與同案被告張智勝所為認
    罪之供述相符、並有扣案槍彈、各該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及翻
    拍照片可憑,被告許哲維甚至供認:知悉駕車搭載張智勝前
    往湯川公司之目的是要去開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3頁),
    證人張智勝則於偵查中詳為指證其與朱家偉討論至湯川公司
    開槍之事時,曾由朱家偉以電話擴音之方式與被告許哲維3
    人共同討論之過程。經綜合上情以判,被告許哲維駕車搭載
    張智勝前往湯川公司前,即與朱家偉、張智勝共同謀議由張
    智勝持扣案槍彈前往湯川公司開槍,是被告許哲維就張智勝
    持有扣案槍彈之事,顯已心知肚明,被告許哲維嗣確依眾人
    謀議結果駕車搭載張智勝持扣案槍彈前往湯川公司開槍後至
    警局自首,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許哲維縱使於本件案
    發前或案發時均未親自持有扣案槍彈,但其既與朱家偉、張
    智勝共同謀議由張智勝持槍對湯川公司開槍,自當認定被告
    許哲維與朱家偉、張智勝有共同持有扣案槍彈以犯罪之意思
    存在,則被告許哲維與同案被告張智勝共同成立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犯行至明,被告許哲維徒以其未實
    際拿取或觸摸張智勝所持用之槍彈而否認犯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
    。至被告許哲維所持用之手機雖於張智勝至湯川公司開槍前
    之110年5月16日0時52分曾搜尋「中山一路警察局」、「中
    山一路苓雅分局」等關鍵字,惟被告許哲維堅稱此部分關鍵
    字搜尋與本案無關,且依證人張智勝於偵查中所證之情,僅
    得認定其與朱家偉係於110年5月16日12時起,始行商討至湯
    川公司開槍之犯罪計畫,2人期間並曾於該日20時許至20時2
    2分許間以電話擴音之方式,與被告許哲維商討犯罪計畫而
    互為謀議,故依卷內現存證據,難認被告許哲維於110年5月
    16日0時52分為上開關鍵字搜尋時,即已有本件犯罪意思存
    在,惟除去原判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仍無礙被告許哲維與
    同案被告張智勝共同成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
    彈犯行之認定,併此敘明。
 ⒊被告許哲維所犯經從一重處斷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許哲維除犯本
    罪外,另犯有非法持有子彈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罪等
    輕罪,而被告許哲維駕車搭載張智勝前往警局自首時,其未
    同向警方自首,故被告許哲維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及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原判決
    就被告許哲維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罰金4萬元,
    乃僅係就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加6月,
    參諸被告許哲維犯行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及其空言否認犯罪
    之犯後態度等量刑審酌事項,原判決就被告許哲維所宣告之
    刑實屬輕判而無過重之可言,被告許哲維未察其無減刑事由
    可得適用,徒以原判決就其所宣告之刑較實際開槍之張智勝
    為重,而感到不公平,實有所誤會,亦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許哲維上訴否認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非法持有子彈罪(另坦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罪)。惟
    查,原判決係依憑被告許哲維之部分供述、證人張智勝、朱
    家偉之證述,參酌扣案槍彈及卷附其他相關證據等,經綜合
    全部卷證資料,據以認定被告許哲維有與張智勝、朱家偉共
    同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犯行,且就被告許
    哲維此部分所辯如何不可採信,逐一論駁,復經本院補充理
    由如上,被告許哲維否認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
    有子彈罪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再為事實上之
    爭辯,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吳玄錫否認犯罪而上訴,並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惟查:  
 ⒈原判決係依憑被告吳玄錫於警詢及原審所為之自白(見警二
    卷第301、302頁,原審卷一第166頁,原審卷三第277、351
    頁),參諸其他共同被告所為不利被告吳玄錫之供述及其他
    相關證據,據以認定被告吳玄錫有為原判決事實欄三所認定
    之聚眾施強暴脅迫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詳細說明其認定
    之依據並與卷內證據相合。
 ⒉關於被告吳玄錫於曾韋盛駕車衝撞金沙檳榔攤前,是否曾與其他同案被告討論犯罪計畫部分,被告吳玄錫固以其都坐在車上為由,而矢口否認事前知悉曾韋盛欲駕車衝撞金沙檳榔攤云云,證人即同案被告曾韋盛亦附和被告吳玄錫而證稱被告吳玄錫都沒有下車、未與其等參與討論駕車衝撞金沙檳榔攤之事云云。然被告吳玄錫於偵查中供稱:(本件案發前)晚上10點30分左右曾韋盛叫我陪他去找朋友,叫我去他家載他,要我載他去仁武,他下車找朋友,我在車上等他,10多分鐘他出來,叫我車子停在該處搭他們的車,車子由一位瘦痩的人開車,曾韋盛坐副駕,我坐在後座,車子開到八德路、自立路一間當舖,之後就由曾韋盛開該車,我坐副駕,之後曾韋盛就一直在金沙檳榔攤附近徘徊等語(見偵四卷第20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到八德(路)曾韋盛把車子停在當舖對面,我有下車去上廁所,我上完廁所就回到休旅車車上。我們從仁武到八德(路)是開那台衝撞金沙檳榔攤的休旅車,不是我自己的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5頁),證人蔡伯聰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曾韋盛及吳玄錫在八德二路湯川公司那邊上車號000-0000這台車的過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4頁),故被告吳玄錫、同案被告曾韋盛所稱被告吳玄錫於曾韋盛與他人討論衝撞金沙檳榔攤計畫時未下車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
 ⒊又①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伯聰於偵查中證稱:我、曾韋盛及吳炫
    錫(即被告吳玄錫之原名,下同)在湯川公司附近的當舖騎
    樓面對面討論,提到張智勝來開槍後要怎麼回嗆回去,就由
    我提供車子由曾韋盛去撞金沙檳榔攤。當時是朱家偉的老闆
    「阿Q」約我們去當舖要討論張智勝開槍後續的事情,但雙
    方沒有達成共識,但朱家偉沒有到場,後來我們才會繼續在
    騎樓討論如何回嗆。我前往當舖前黃奕倫、潘聰賢、楊智丞
    、劉巽穎4人已經在湯川公司,他們知道我要去找「阿Q」就
    跟我一起去,我跟曾韋盛討論要衝撞時,他們4人與我們的
    距離約有一台車身長,我們的對話内容他們應該有聽到,我
    們當時講話是正常音量等語(見偵一卷第171、172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曾韋盛在討論由我提供的車子衝撞金
    沙檳榔攤,討論的地點在八德路當舖,我們在當舖騎樓下面
    討論時,除了我跟曾韋盛外還有一、二個人在場,但是誰忘
    記了。在檢察官問我時,我說有曾韋盛、吳玄錫在當舖騎樓
    面對面討論,我在檢察官那邊所述是正確,當初講我們討論
    衝撞金沙檳榔攤時吳玄錫有在場,那應該就是有,因為當時
    記憶比較清楚。我們在討論衝撞金沙檳榔攤計畫時,在場的
    人沒有人表示反對,我主要討論是跟曾韋盛,吳玄錫是旁邊
    聽而已,他都沒有講話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9至82頁)。②證
    人即同案被告劉巽穎於偵查中證稱:我覺得曾韋盛、吳炫錫
    是知道此犯罪計畫後自願要去執行,我到八德一路湯川據點
    時已有很多人,先看到楊智丞在外面弄狗,裡面有黃奕倫、
    潘聰賢、曾韋盛及曾韋盛的朋友,我到沒多久潘聰賢就走出
    來說走了走了,討論犯罪計畫時,我有看到吳炫錫也在場等
    語(見偵一卷第107、109頁)。③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智丞於
    偵查中證稱:在執行本案犯罪計畫前,有黃奕倫、蔡伯聰、
    曾韋盛及曾韋盛的朋友、劉巽穎到八德一路湯川據點集合,
    我是劉巽穎找我去的,討論犯罪計畫時,吳炫錫好像有在場
    等語(見偵一卷第99頁)。證人蔡伯聰於本院審理時就辯護
    人所詢何以先前檢察官偵訊時說被告吳玄錫坐在車上、他不
    知情?其答稱:那時候應該是為了要避重就輕,幫被告吳玄
    錫他說話是因為當下要自己承擔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2頁)
    。是依證人蔡伯聰、劉巽穎、楊智丞上開所證之情,可認被
    告吳玄錫確於蔡伯聰與曾韋盛在湯川公司附近的當舖前討論
    衝撞金沙檳榔攤計畫時在場之事實。
 ⒋被告吳玄錫辯稱其事前不知道曾韋盛會駕車衝撞金沙檳榔攤
    之詞,已與事實不合,業如上述,且被告吳玄錫於警詢及原
    審供稱:我有跟曾韋盛說警察就在金沙檳榔攤門口了,你還
    要撞進去嗎,他沒回答我就直接開車撞進去了。曾韋盛要衝
    撞前5分鐘才跟我說,我的反應就是「喔,好」,當時我知
    道曾韋盛是為了要幫蔡伯聰出氣才開車衝撞檳榔攤等語(見
    警二卷第301頁,原審卷一第166頁),參以被告吳玄錫於原
    審坦認曾韋盛告知要去撞檳榔攤這件事情後,其可以決定不
    要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51頁)、證人曾韋盛則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駕車衝撞金沙檳榔攤前告訴吳玄錫,他沒有表示
    要下車的意思,也沒有叫我停車他要下車。我有點記不起來
    吳玄錫有說什麼或做什麼,才讓我覺得他沒有要下車的意思
    或者我其實不需要停下來讓他下車了,但他確實有陪我一起
    衝撞金沙檳榔攤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7、78頁)。是被告吳
    玄錫既於蔡伯聰與曾韋盛在湯川公司附近的當舖前討論衝撞
    金沙檳榔攤計畫時在場,且於曾韋盛駕車衝撞金沙檳榔攤前
    未有下車之意,堪認被告吳玄錫與曾韋盛及其他共同被告間
    就駕車衝撞金沙檳榔攤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吳玄錫自應與曾韋盛及其他共同被告同負其責。
 ⒌綜上所述,被告吳玄錫上訴後雖翻異前詞而否認有為原判決
    事實欄三所認定之聚眾施強暴脅迫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惟
    原判決係依憑被告吳玄錫之自白,參諸其他共同被告所為不
    利被告吳玄錫之供述及其他相關證據,經綜合全部卷證資料
    ,據以認定被告吳玄錫確有為聚眾施強暴脅迫及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採用之證據與認定事實並無不相適合之違誤,復經
    本院補充理由如上,被告吳玄錫上訴後空言否認犯罪而指摘
    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蔡伯聰、徐翌程、
    王子維、黃奕倫、曾韋盛、潘聰賢、劉巽穎、楊智丞所宣告
    之刑暨被告蔡伯聰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蔡伯聰、徐翌程、王子維犯私行拘禁罪之事證
    明確,而對被告蔡伯聰、徐翌程、王子維據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以被告蔡伯聰、徐翌程、王子維未坦
    承私行拘禁被害人雷惠羽部分犯行之情狀,為量刑之審酌事
    項,然被告蔡伯聰、徐翌程、王子維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已就
    原判決所認定之私行拘禁被害人雷惠羽部分犯行坦承不諱而
    深表悔悟之意,復與被害人雷惠羽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害人
    雷惠羽同意對被告蔡伯聰、徐翌程、王子維從輕量刑或為緩
    刑宣告等情,有和解書、匯款紀錄可憑(見本院卷㈡第67、6
    9、169、209、213頁),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犯後態度及犯
    罪所生損害程度,是此部分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難認原審
    就被告蔡伯聰、徐翌程、王子維所犯私行拘禁罪所宣告之刑
    為適當。被告蔡伯聰、徐翌程、王子維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
    其等所犯私行拘禁罪之量刑過重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蔡伯聰、徐翌程、王
    子維所犯私行拘禁罪部分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伯聰、徐翌程、王子維不思
    以合法手段解決債務糾紛,竟以私行拘禁之非法手段剝奪他
    人之行動自由,對張智勝及雷惠羽之身體健康、行動自由與
    社會治安均造成重大危害,且被告蔡伯聰、徐翌程、王子維
    此部分犯行之各自參與程度及惡性均相當,自應予以相同之
    非難。惟念被告蔡伯聰、徐翌程、王子維於本院審理期間終
    知坦承此部分所有犯行,復已與張智勝及雷惠羽達成和解並
    均賠償損害,堪認其等犯後均有悔意。兼衡被告蔡伯聰前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前科,被告徐翌程、王
    子維則均無前科、素行尚可,暨被告蔡伯聰、徐翌程、王子
    維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蔡伯聰量處有期徒刑9月;就被告徐翌程、
    王子維均量處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㈡原判決認被告蔡伯聰、黃奕倫、曾韋盛、潘聰賢、劉巽穎、
    楊智丞分別犯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首
    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事證明確
    ,而對被告蔡伯聰、黃奕倫、曾韋盛、潘聰賢、劉巽穎、楊
    智丞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以被告蔡伯聰
    、黃奕倫、潘聰賢、劉巽穎、楊智丞於原審審理期間先坦承
    犯行,嗣又矢口否認犯行(被告黃奕倫則為先全部坦承,後
    又部分否認犯行),益徵其等法敵對意志極高,對犯行毫無
    悔意之情狀,為量刑之審酌事項,然被告蔡伯聰、黃奕倫、
    曾韋盛、潘聰賢、劉巽穎、楊智丞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已對原
    判決事實欄三所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深表悔悟之意,被
    告潘聰賢、劉巽穎、楊智丞復與告訴人張智勝、陳宏飛、吳
    華宗和解並賠償損害等情,有和解書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31
    至133頁),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
    程度,是此部分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難認原審就被告蔡伯
    聰、黃奕倫、曾韋盛、潘聰賢、劉巽穎、楊智丞所犯各罪所
    宣告之刑為適當。被告蔡伯聰、黃奕倫、曾韋盛、潘聰賢、
    劉巽穎、楊智丞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其等所犯各罪之量刑過
    重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蔡伯聰、黃奕倫、曾韋盛、潘聰賢、劉巽穎、楊智
    丞分別犯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首謀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之宣告刑,
    暨原判決就被告蔡伯聰所定之應執行刑均予以撤銷改判。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伯聰、黃奕倫、曾韋盛
    、潘聰賢、劉巽穎、楊智丞不循正當途徑解決與朱家偉、張
    智勝間之糾紛,竟衝動行事而為此部分犯行,置現場員警、
    鄰房及周遭店家安危於不顧,幸經消防單位到場控制後未生
    更大危害,除足以對周遭公眾造成極大之恐懼不安,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更彰顯其等行徑囂張、目無法紀之心態,惡性
    堪稱重大,犯罪動機與目的毫無可取,手段更屬惡劣,均應
    予以相當非難,並參酌被告蔡伯聰、黃奕倫、曾韋盛、潘聰
    賢、劉巽穎、楊智丞間就此部分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
    其等先前及現時均有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念被告曾韋盛始終坦承犯行,被告
    蔡伯聰、黃奕倫、潘聰賢、劉巽穎、楊智丞則於本院審理期
    間終知坦承此部分犯行,其等復已與張智勝、陳宏飛、吳華
    宗達成和解並均賠償損害,堪認被告蔡伯聰、黃奕倫、曾韋
    盛、潘聰賢、劉巽穎、楊智丞犯後均有悔意。兼衡被告蔡伯
    聰、黃奕倫、曾韋盛、潘聰賢、劉巽穎、楊智丞於原審及本
    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蔡伯聰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就被告黃奕倫、曾韋盛、潘
    聰賢、劉巽穎、楊智丞分別量處如主文第4至7項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潘聰賢、劉巽穎、楊智丞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
    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
    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
    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
    ,為妥適之裁量。本院審酌被告蔡伯聰與共犯就本案各次犯
    行之犯罪時間係於110年5月5日、同年月17日之2日間,且均
    為張智勝有關糾紛所生之犯罪,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
    性及持續性較為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蔡伯聰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參考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就被告
    蔡伯聰所犯經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有
    期徒刑1年10月為適當。     
五、被告徐翌程、王子維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始終坦承對張智勝所為之犯行並已與之和解
    ,復於本院坦承對雷惠羽所為之犯行,上訴後均對所為犯行
    表示深自悔悟之意,且被告徐翌程、王子維於本院審理期間
    已與被害人雷惠羽和解並賠償損害乙情,業如上述,卷附和
    解書載明被害人雷惠羽同意對被告徐翌程、王子維從輕量刑
    或為緩刑宣告之文字,可見被告徐翌程、王子維犯罪後積極
    彌補過錯而與告訴人張智勝、被害人雷惠羽和解並賠償損害
    ,取得告訴人張智勝、被害人雷惠羽之諒解,被告徐翌程、
    王子維犯罪所生損害已然降低。是被告徐翌程、王子維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
    能知所警惕,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徐翌
    程、王子維所為犯行侵害對象乃屬個人法益,與公共安全及
    社會秩序較無關聯,為尊重被害人意願及給予被告徐翌程、
    王子維改過遷善之機會,因認被告徐翌程、王子維犯本案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
    新。惟為衡平被告徐翌程、王子維所為造成之危害,經斟酌
    本件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及被告之意願,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徐翌程、王子維均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
    勞務。又為期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
    執行之弊端,並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徐翌程、王子
    維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特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
條、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潘聰賢、劉巽穎、楊智丞不得上訴。
檢察官、被告蔡伯聰、徐翌程、王子維、張智勝、許哲維、黃奕
倫、曾韋盛、吳玄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伯聰 男 
           徐翌程 男 
      王子維 男 
      張智勝 男 
指定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
被   告 許哲維 男 
指定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被   告 黃奕倫 男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被   告 曾韋盛 男 
           吳炫錫 男 
      潘聰賢 男 
           劉巽穎 男 
      楊智丞 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0年度偵字第11542號、第11543號、第11544號、第11653
號、第11654號、第11896號、第14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伯聰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首謀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徐翌程、王子維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智勝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沒收。
許哲維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物沒收。
黃奕倫犯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
曾韋盛犯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並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8之物沒收。
吳炫錫犯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潘聰賢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10之物沒收。
劉巽穎、楊智丞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王子維因與張智勝有債務糾紛,竟邀集蔡伯聰、邱冠憲(由
    本院另行通緝中)及徐翌程,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
    ,由蔡伯聰先以電話與張智勝相約在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
    187巷口見面,並駕駛其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其餘3人,於民國110年5月5日5時30分許抵達上址
    ,見張智勝及其女友雷惠羽均在該處,4人便一同下車阻止
    張智勝離去,並均徒手毆打張智勝後,再以推擠或拉扯方式
    強迫張智勝、雷惠羽搭乘該車一同前往他處處理債務,張智
    勝因已遭毆打並憚於對方人數眾多、雷惠羽則擔憂張智勝之
    安危而均不敢抵抗,僅能坐於該車後座,由徐翌程、邱冠憲
    分坐於兩側看顧,避免2人逃跑,行車期間蔡伯聰、邱冠憲
    、徐翌程仍徒手或以不詳物品毆打張智勝之頭部及身體,致
    張智勝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右耳、頭皮及右下肢擦挫傷之
    傷勢(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抵達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華水亭汽車旅館207號房
    後,王子維再以毛巾將張智勝、雷惠羽之雙眼矇住,藉由在
    場人數優勢對張智勝、雷惠羽施加心理壓力,使其等不敢離
    去。嗣因員警接獲民眾報案,調閱監視器影像後查得上開車
    輛及駕駛人涉及剝奪行動自由情事,4人得悉有員警正在找
    尋雷惠羽,便讓雷惠羽先行離去,待債務談妥後,王子維始
    讓張智勝之友人陪同離去,合計剝奪雷惠羽行動自由約10餘
    分鐘、剝奪張智勝行動自由約1小時。
二、朱家偉、張智勝前因債務問題已與蔡伯聰、黃奕倫等人有衝
    突,雙方屢於網路社群媒體上相互叫囂,朱家偉、張智勝心
    生不滿便起意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由蔡伯聰、黃
    奕倫等人租屋經營之湯川經紀公司(下稱湯川公司)開槍或
    以車輛衝撞大門方式洩憤,並於110年5月16日12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張智勝、雷惠羽等人,
    入住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花鄉汽車旅館巨蛋店以商討
    犯罪計畫(無證據證明雷惠羽有參與),朱家偉先向張智勝
    提議由張智勝出面開槍後,立即前往警局自首、報繳槍彈,
    並將槍彈來源推諉於已死亡之吳冠勳以減輕張智勝罪責,同
    時避免牽連朱家偉,張智勝同意後,朱家偉再於同日20時許
    至20時22分許,以不詳手機之微信軟體網路電話與張智勝一
    同利用擴音功能與許哲維商討計畫,朱家偉、張智勝、許哲
    維均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槍砲、彈藥,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
    非制式手槍、子彈以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聯絡,謀議
    由朱家偉負責找尋槍、彈,許哲維則駕車搭載張智勝前往湯
    川公司,由張智勝下車對湯川公司大門開槍示威洩憤後,許
    哲維再搭載張智勝前往警局自首。謀議既定,朱家偉便以不
    詳方式取得附表編號1、2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2顆而持有
    後,將之交予張智勝,許哲維則於5月17日3時3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花鄉汽車旅館搭載張智勝前往
    湯川公司,朱家偉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
    湯川公司附近現場指揮,許哲維於同日4時12分許第1次停於
    湯川公司門前,張智勝下車持扣案槍彈對大門欲擊發1槍,
    但因槍械故障未能順利擊發,許哲維便搭載張智勝返回花鄉
    汽車旅館,朱家偉亦駕車返回花鄉汽車旅館,由張智勝將扣
    案槍彈交予朱家偉排除相關故障,許哲維則先行離去,待故
    障排除後,許哲維再於同日5時28分許再度駕駛上開車輛搭
    載張智勝第2次抵達湯川公司門前,張智勝下車後便持扣案
    槍彈對當時無人在內之1樓鐵捲門順利擊發1槍,以此等將加
    害蔡伯聰、黃奕倫或其等家人,或其餘湯川公司職員之生命
    、身體之事恫嚇,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因此在屋主洪聖德所
    有之鐵捲門上留下子彈貫穿後之彈孔、喪失美觀功能而損壞
    ,足以生損害於洪聖德(朱家偉此部分犯嫌另經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11544號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張智勝開槍後
    隨即上車,於5月17日5時50分許由許哲維搭載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上述犯嫌之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並
    報繳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及編號2尚未擊發之子彈1顆,
    因而查獲。
三、張智勝為前述犯行後,蔡伯聰於同日即經由監視器畫面得知
    實際開槍之人為張智勝,復經由近日與朱家偉、張智勝等人
    之糾紛而聯想張智勝係受朱家偉指使,蔡伯聰與黃奕倫便起
    意以駕車衝撞由張智勝出面承租而與朱家偉共同經營、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金沙檳榔攤,作為報復。黃奕倫、
    蔡伯聰便以不詳方式,於110年5月17日22時32分起親自或由
    他人代為邀約曾韋盛、吳炫錫、潘聰賢、劉巽穎、楊智丞、
    方士維等人前往湯川公司商討犯罪細節,同年月18日1時38
    分許,蔡伯聰、潘聰賢、方士維先分別駕駛AGB-7252號、BA
    C-1199號、BEB-1226號自小客車前往湯川公司附近集結,其
    餘人等亦陸續抵達而聚集3人以上後,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聯絡,數人均明知藉駕車衝撞之暴力威脅方式製造
    騷亂,可能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因此無端遭波及,仍由蔡伯聰、黃奕倫、曾韋盛、吳炫錫另
    基於首謀聚眾施強暴之意思;曾韋盛、吳炫錫復基於聚眾下
    手實施強暴之意思;潘聰賢、劉巽穎、楊智丞、方士維另基
    於聚眾施強暴在場助勢之意思,由蔡伯聰、黃奕倫、曾韋盛
    、吳炫錫共同決定駕車衝撞金沙檳榔攤,遭警逮捕後再以疲
    勞駕駛置辯之計畫,蔡伯聰另提供AGB-7252號車輛作為衝撞
    車輛,並推由曾韋盛、吳炫錫實際駕該車衝撞,方士維負責
    駕車搭載蔡伯聰在金沙檳榔攤附近繞行,觀察現場狀況及衝
    撞結果;潘聰賢則與劉巽穎、楊智丞於曾韋盛、吳炫錫等人
    實施衝撞時在場吆喝並紀錄衝撞經過後上傳網路以示威。謀
    議既定,潘聰賢便駕駛BAC-1199號自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
    AJA-7707,應予更正)搭載黃奕倫、劉巽穎、楊智丞先至六
    合路與和平一路口旁等待,方士維則駕駛BEB-1226號自小客
    車搭載蔡伯聰,陪同曾韋盛與吳炫錫駕駛之AGB-7252號車輛
    在金沙檳榔攤附近繞行,其等均知已有員警在金沙檳榔攤前
    守望,守望員警復已對潘聰賢等人之車輛實施盤查、驅離,
    竟仍挾眾人之力,不顧曾韋盛、吳炫錫駕車衝撞之行為,可
    能因車輛操作不慎而失控撞及在場守望員警,或波及附近尚
    在營業之店家,甚或車輛因強力衝撞漏油起火而衍生巨大災
    害,執意衝撞並攝錄經過,同日3時30分許,曾韋盛、吳炫
    錫駕車沿苓雅區六合路西向東直行,駛至六合路與和平一路
    口後,即加速闖越六合路之紅燈號誌,並自後方閃過停放在
    金沙檳榔攤前之警車,衝撞金沙檳榔攤大門,除損及254號
    屋主吳華宗所有之鐵捲門及玻璃門外,亦因車輛撞及緊鄰之
    252號,致屋主陳宏飛放置門口之餐飲店工作檯1組同遭衝撞
    而損壞(所涉毀損罪嫌部分,因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潘聰賢則以扣案手機攝錄衝撞經過,錄影時
    口中以台語吆喝「非常感謝你們來給我們炮讚啦」等語以助
    長聲勢,後再以不詳方式將影片上傳網路以示威,以此等加
    害朱家偉、張智勝或其餘金沙檳榔攤職員之生命、身體之事
    恫嚇,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危害於金沙檳榔攤附近商家及居
    民之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破壞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並分別分擔首謀
    、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犯行(方士維共同恐嚇危安及聚眾
    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部分之犯嫌,均未據檢察官起訴)。
四、案經張智勝、吳華宗、陳宏飛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洪聖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分別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具結之
    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
    又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為兼顧理論與
    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
    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
    為舉證,法院亦毋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
    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
    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另綜觀刑事訴訟法第248條
    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除並未要求檢察官須待被告在場,始
    得訊問證人、鑑定人,即令被告在場,如證人、鑑定人於被
    告前有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仍可不許被告親自詰問證人、
    鑑定人,是初已無所謂偵查中應給予被告詰問證人機會,如
    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亦無證
    據能力之理。再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經法院踐行包
    含交互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者,即得為證據。查證
    人張智勝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形式上觀之均無不法取
    證情事,於本院審理期間復均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偵查中
    經具結之證詞業經合法調查,被告許哲維之辯護人並未指明
    前述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僅空
    言稱該等證詞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302、325頁),顯無可採。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各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
    院卷一第171頁、卷二第302、325、372、375頁、卷四第147
    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欄一】 
一、蔡伯聰、邱冠憲、徐翌程、王子維共同犯事實欄一所載犯行
    部分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伯聰、徐翌程、王子維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載時
    、地,毆傷張智勝並剝奪其行動自由,且雷惠羽亦有一同上
    車前往汽車旅館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私行拘禁雷
    惠羽之犯意,均辯稱:是雷惠羽自己願意上車的,我們沒有
    強迫她一起上車云云。然查:
㈠、上揭被告坦承之事實,業據蔡伯聰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見
    偵一卷第177至178頁、本院卷一第167至168頁、卷三第273
    頁);徐翌程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見偵七卷第249至251頁
    、本院卷一第165頁、卷三第274頁);王子維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66至167頁、卷三第274頁),核
    與證人張智勝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一卷第61至66頁、
    偵三卷第233至234頁)、證人雷惠羽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見警一卷第67至68頁、偵二卷第80頁、偵七卷第226至227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冠憲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84至
    89頁)均相符,並有張智勝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案發地點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DNA鑑
    定書、勘察採證報告、檢察官之勘驗筆錄(見警二卷第102
    至104頁、第400至406頁、偵七卷第225至226頁)在卷可稽
    ,足徵上開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蔡伯聰、徐翌程、王子維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雷惠羽於偵訊時證稱:自強三路現場有人打完張智勝後把他
    押上車,也有人從後面推我的背要我上車,因為我擔心張智
    勝的安危我就跟著上車,我上車後和張智勝坐在一起,直到
    汽車旅館前都無人中途下車,到汽車旅館後有人拿毛巾將我
    及張智勝的眼睛遮住,大約待了5分鐘以上,後來因為有警
    察打我手機說要見到我的人,他們才讓我先離開等語(見偵
    七卷第226至227頁);張智勝於偵訊時證稱:蔡伯聰等人打
    完我後,有人叫雷惠羽一起上車,雷惠羽在車上也是坐我旁
    邊等語(見偵三卷第233頁)。而蔡伯聰、邱冠憲、徐翌程
    、王子維確有將張智勝及雷惠羽一同載往華水亭汽車旅館,
    路程中張智勝、雷惠羽坐在後座中間,由徐翌程、邱冠憲分
    坐二側,抵達汽車旅館後,王子維也有以毛巾遮住張智勝、
    雷惠羽的眼睛等事實,同據蔡伯聰於偵訊、王子維於警詢證
    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00頁、偵一卷第11頁、第177至178頁
    ),可見雷惠羽不但非出於自願上車,行車期間與張智勝均
    坐於後座遭人看管而無法自由下車,於汽車旅館內更有遭毛
    巾矇眼,當可認定其身體已遭拘束於汽車及華水亭汽車旅館
    內而無法自由離去。另蔡伯聰於本院供稱:從自強三路將張
    智勝、雷惠羽帶走,一直到雷惠羽離開汽車旅館大約10至15
    分鐘,張智勝則大約1個小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卷
    三第336頁),核與張智勝於偵查中證稱:我大約1小時後才
    離開等語(見偵三卷第234頁);雷惠羽於偵查中證稱:我
    在汽車旅館大約待5分鐘以上等語(見偵七卷第227頁)均相
    符,同應認定蔡伯聰、邱冠憲、徐翌程、王子維合計剝奪雷
    惠羽行動自由約10餘分鐘、剝奪張智勝行動自由約1小時。
 2、再者,張智勝於警詢、偵訊證稱:我是欠王子維錢,在自強
    三路現場,蔡伯聰、邱冠憲、徐翌程、王子維4人均有徒手
    毆打我,毆打完後才把我押上車,在車上時蔡伯聰、邱冠憲
    、徐翌程亦有出手毆打我,蔡伯聰是以1支像鐵管的物品,
    其餘2人是徒手毆打我,至汽車旅館後就無人毆打我等語(
    見警一卷第61至62頁、第66頁、他一卷第26、29頁、偵三卷
    第233頁),與蔡伯聰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張智勝欠王子維
    線上賭博的錢,王子維要我們3人幫他處理債務,我才載邱
    冠憲、徐翌程、王子維一同去堵張智勝等語(見偵一卷第17
    7頁)、於本院供稱:當天是要去討張智勝欠王子維的錢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67頁);邱冠憲於警詢證稱:在車上時
    我、蔡伯聰及徐翌程都有出手打張智勝等語(見警一卷第85
    頁);徐翌程於偵訊時證稱:在自強三路現場,蔡伯聰、邱
    冠憲、王子維均有徒手打張智勝等語(見偵七卷第249頁)
    ;王子維於警詢證稱:在自強三路現場,蔡伯聰、邱冠憲、
    徐翌程均有徒手打張智勝,上車後蔡伯聰有以器物毆打張智
    勝,邱冠憲、徐翌程則用手抓住張智勝等語(見警一卷第10
    0至102頁)、於本院供稱:當天會去現場確實是因為張智勝
    欠我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頁)均相符,堪認本案起因
    於張智勝與王子維之賭債糾紛,而由王子維邀同蔡伯聰、邱
    冠憲、徐翌程一同前往向張智勝討債,在自強三路現場時,
    4人均有徒手毆打張智勝,將張智勝、雷惠羽押上車後,除
    由邱冠憲、徐翌程分坐於二側看顧外,蔡伯聰、邱冠憲、徐
    翌程亦均有出手毆打張智勝,是蔡伯聰、邱冠憲、徐翌程、
    王子維4人主觀上既基於剝奪張智勝行動自由迫使其清償賭
    債之犯罪計畫,人數優勢及所施用之不法手段,在客觀上亦
    足以壓抑張智勝、雷惠羽之意思及行動自由,將其2人之行
    動自由置於蔡伯聰、邱冠憲、徐翌程、王子維4人之實力支
    配下,縱於汽車旅館內並無繼續毆打張智勝,仍無解於剝奪
    張智勝、雷惠羽行動自由之犯行,4人就此部分既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自應共同負責。
 3、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罪,其中所稱之拘禁,係指以拘束身體之方法,將被
    害人幽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使其不能自由離去
    而言,而所謂「其他非法方法」,係指除私行拘禁以外之其
    他各種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而言,不以強暴、脅迫
    為限,凡主觀上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而所施用之
    不法手段,在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及行動自由,即
    屬該當。私行拘禁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以其
    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
    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
    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
    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
    要性規定,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故若於剝奪被害
    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即應以私行拘
    禁罪論處。查張智勝、雷惠羽原先雖僅遭押上車無法自由離
    去而行動自由遭剝奪,然嗣後又在汽車旅館內遭以毛巾矇眼
    而拘禁於一定處所,除就自強三路現場起直至張智勝、雷惠
    羽可離去汽車旅館而脫離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狀態時止,均屬
    原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外,亦應論以私行拘禁罪。
 4、至張智勝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在汽車旅館時,我口袋的
    25,000元有被邱冠憲拿走,他們也要求我把車子讓渡抵債,
    車輛讓渡書非我自由意志書寫等語(見他一卷第26至27頁、
    偵二卷第281頁、偵三卷第234頁),並有張智勝簽立之權利
    車讓渡合約書在卷(見偵二卷第129頁),但張智勝於偵查
    中先證稱:車輛讓渡書是一群人來我家帶我到鳳山1個公園
    逼我寫的等語(見偵二卷第281頁),嗣又改證稱:這個合
    約書是我自願跟他們簽的等語(見偵三卷第234頁),故張
    智勝在汽車旅館時是否有被迫簽立卷附權利車讓渡合約書,
    已非無疑。至錢款部分,除張智勝前開證述外,蔡伯聰、邱
    冠憲、徐翌程、王子維及雷惠羽俱未證稱有見聞此情,卷內
    復無其他事證可認邱冠憲確有取財之事實,自難認確有此事
    ,僅能論以私行拘禁犯行,且蔡伯聰、邱冠憲、徐翌程、王
    子維4人俱未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參、實體方面【事實欄二】   
一、訊據被告張智勝坦承事實欄二所載持有槍、彈、恐嚇危害安
    全及毀損犯行;被告許哲維固坦承有於5月16日晚間接獲朱
    家偉來電,並於事實二所載時、地,駕車搭載張智勝二度往
    返花鄉汽車旅館及湯川公司,及搭載張智勝前往警局自首報
    繳扣案槍彈等事實,惟許哲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或共同恐嚇
    危害安全、毀損或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犯行,辯
    稱:張智勝、朱家偉與湯川公司的糾紛我不清楚,我和張智
    勝、朱家偉沒有約定好由我開車載張智勝前去湯川公司,由
    張智勝下車開槍示威後,再由我載他去自首,我只是單純基
    於朋友情誼駕車搭載張智勝而已,一直到張智勝第2次前往
    湯川公司並順利擊發子彈前,我都不知道他有帶槍和子彈在
    身上,就算知道,我也不知道那是有殺傷力的槍彈。案發當
    天是張智勝叫我去花鄉汽車旅館載他回家,我不知道張智勝
    家在哪裡,所以他叫我怎麼走我就怎麼走,後來他又說手機
    沒拿,所以我才載他回去花鄉汽車旅館,第2次他也是叫我
    載他回家,我不知道他要去的是湯川公司,是直到他擊發子
    彈後,我才跟他說這部車是我父母的車,這樣會害到我,勸
    他去自首云云。然查,張智勝坦承犯行及許哲維上開不爭執
    之事實部分,業據張智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他一卷第24至33頁、偵二卷第190頁、偵三卷第233
    頁、本院卷一第166頁、卷三第275頁)及許哲維於本院審理
    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7頁),核與證人洪聖德於警
    詢之證述(見偵二卷第83至85頁)、證人張智勝於本院之證
    述(見本院卷一第338至344頁)相符,並有新興分局偵查報
    告及現場、附近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槍擊痕跡、相關監
    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槍枝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採證紀錄
    表、AGA-5609號車籍資料及新興分局111年6月2日回函(見
    他一卷第17至21頁、偵二卷第23至29頁、第35至39頁、第10
    9至119頁、第145頁、第342至346頁、偵三卷第145至157頁
    、本院卷一第283頁)在卷可查,扣案槍枝、子彈經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
    結果,分別認定如附表編號1、2之「鑑定結果」欄所示,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3日刑鑑字第1100077728
    號鑑定書(見偵三卷第167至172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認定許哲維與張智勝、朱家偉,確有事實欄二所載共同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以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聯絡與
    犯行分擔之理由: 
㈠、證人張智勝於偵訊時證稱:我是朱家偉所開金緻傳播公司之
    員工,本件起因是朱家偉因賭博債務和蔡伯聰等人有糾紛,
    朱家偉說他被蔡伯聰、黃奕倫等人在臉書嗆到很沒面子,原
    本二方人馬要出來談判,但聽到湯川那邊人很多,所以我和
    朱家偉就先暫避到花鄉汽車旅館商量如何處理,朱家偉原本
    說要開車去撞湯川,後來又說要去湯川開槍,但朱家偉當時
    尚有其他槍砲案件在緩刑期間,所以他不想自己出面開槍,
    就叫我去開槍,我想讓這件事趕快平息下來,加上這件糾紛
    我也有部分責任,我就同意出面開槍,朱家偉便打微信電話
    給許哲維並跟我一起用電話擴音和許哲維討論這件事,許哲
    維就說由他開車載我去開槍,所以許哲維知道我是要去對湯
    川公司開槍,然後朱家偉就叫1名我不認識的人送槍過來,
    但朱家偉只給我扣案手槍及2顆子彈。後來許哲維第1趟載我
    去湯川時,我們看到門口有人聚集,我就聯繫朱家偉問他還
    要不要開槍,朱家偉說再繞一下,過半小時再看看,所以我
    和許哲維就在附近繞,直到4時12分許看門口已經沒有人,
    我才下車要開第1槍,但發現子彈無法擊發,就打電話給朱
    家偉說槍有問題,朱家偉就叫我先回花鄉汽車旅館讓他看一
    下槍,許哲維載我回去後他就先離開,我自己回房間把槍給
    朱家偉看,朱家偉檢查確認槍沒問題,說是槍沒有上膛後,
    我再叫許哲維來載我,許哲維才又第2趟載我去湯川開槍,
    我開完槍後就直接帶著槍去投案。金緻傳播公司和金沙檳榔
    攤的老闆都是朱家偉等語(見偵二卷第191至192頁、第278
    至282頁、偵三卷第231至232頁、第234頁)。於本院則證稱
    :本案是朱家偉跟湯川有賭債糾紛,因為我是他的代理人,
    他處理不出來就變成我要處理,所以才演變成雙方在臉書上
    貼文互嗆的情事,朱家偉就是因為被湯川在臉書上嗆聲而心
    生不滿,為了報復請我去開槍,一開始因為湯川也有在找我
    和朱家偉,為了怕被找到,我和朱家偉及女友等人才會去花
    鄉汽車旅館,在那裡朱家偉有提議是要開車撞還是開槍,後
    來他選擇要開槍,我才會用手機查開槍的刑責,朱家偉也有
    跟我說他自己的槍砲案件,他把槍推給死人,法官就判他緩
    刑,所以不會被關,我才同意去開,他就叫1位我不認識的
    朋友送槍過來,然後在房間內教我如何操作、幫我把槍裝好
    ,叫我去湯川開槍。朱家偉和我確實有在房間內用電話擴音
    和1位朱家偉叫他來開車接應我的朋友討論分工,當時我雖
    然認識許哲維,但從聲音不能很確定地知道是不是許哲維,
    不過後來看到是許哲維來接我,我並不會覺得很意外,朱家
    偉也從來沒有跟我抱怨過當天他叫來接我的人後來撲空沒有
    接到我。許哲維第1次載我到現場時,因為湯川門口有人聚
    集,我跟朱家偉聯繫後,他叫我先在附近繞一下,等沒人時
    再開槍,所以許哲維有載我先在附近繞一繞,直到4時12分
    許門口都沒人了我才下車。後來我第1次無法擊發,我就回
    花鄉汽車旅館把槍拿給朱家偉看,朱家偉拆解確認後又組裝
    回去,說這次應該沒問題,我才叫許哲維再來載我。第2次
    湯川門口就沒人聚集,所以車子直接開到門口我就下車開槍
    ,隔天蔡伯聰等人會找人開車去撞金沙檳榔攤,目的應該是
    要找朱家偉,因為金沙檳榔攤是我和朱家偉一起經營的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37頁、第340頁、第344至345頁、第3
    48至349頁、第352頁、第359頁、卷二第392至398頁、第401
    至402頁、第407至409頁)。張智勝就許哲維之參與經過及
    程度,前後所述固有不一,但就本案起因於朱家偉、張智勝
    與湯川公司間之糾紛,並係由朱家偉決定開槍洩憤之犯罪計
    畫,朱家偉取得槍彈後責由他人搭載張智勝前往湯川公司門
    前槍擊示威,並因槍枝故障而由同1人二度搭載張智勝往返
    汽車旅館及湯川公司後,始於第2次順利擊發各節,則始終
    一致,並核與後述證據相符,已堪認定此確為張智勝親身經
    歷之事項,應可採信。
㈡、許哲維雖否認與朱家偉、張智勝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但
    卷內尚有以下事證可資認定朱家偉、張智勝及許哲維確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1、許哲維早於5月16日0時52分便以扣案手機搜尋「中山一路警
    察局」、「中山一路苓雅分局」;張智勝之扣案手機繼於同
    日13時58分許至14時1分許,搜尋「開槍示威」、「一顆子
    彈關多久」等關鍵字;許哲維之扣案手機復於同日20時許至
    20時22分許,接獲4通朱家偉撥打之微信電話;最後,張智
    勝之扣案手機於同日21時31分許至21時48分許,撥打3通網
    路電話予0000000000之林育弘律師,林育弘律師便於張智勝
    投案後接受委任陪同偵訊,有許哲維及張智勝扣案手機之還
    原紀錄、張智勝之刑事委任狀在卷(見偵二卷第231頁、偵
    三卷第159至163頁),朱家偉於本院復證稱:5月16日20時
    許至20時22分許打給許哲維的微信電話,是我和許哲維的通
    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6至167頁、第178頁),可見朱家
    偉確於入住花鄉汽車旅館後至許哲維駕車前來搭載張智勝前
    ,曾與許哲維聯繫。而就許哲維與張智勝扣案手機還原之網
    路搜尋與通話紀錄,不僅順序前後連貫、環環相扣,2人復
    於前往開槍前分別搜尋開槍示威刑責及中山一路之警局地址
    ,已足認2人均已對開槍示威後自行投案之犯罪計畫有所謀
    畫,亦與張智勝於偵訊時證稱在花鄉汽車旅館時,其與朱家
    偉、許哲維均有以電話擴音討論犯罪分工乙節相符,可徵張
    智勝偵查中所述3人共同謀議與分工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而
    較為可信,張智勝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其不知朱家偉通話
    之對象為許哲維,但亦同時證稱後來由許哲維駕車前來搭載
    時其不感意外等語,顯見張智勝早已知悉欲駕車搭載之人即
    為許哲維,於本院所為有利許哲維之證述,自無可採。至許
    哲維以手機搜尋警局地址之時間,雖早於張智勝與朱家偉入
    住花鄉汽車旅館之5月16日12時許,但時間上既未早於5月11
    日起朱家偉、張智勝即已陸續與蔡伯聰、黃奕倫等人在臉書
    上互嗆之時間,有前揭臉書留言擷取照片及員警偵查報告可
    按(見他一卷第19頁),至多僅能認定朱家偉恐於入住花鄉
    汽車旅館前即已有相關之犯罪計畫及安排,並已先與許哲維
    討論,仍不影響3人共同謀議並分工至湯川公司開槍恐嚇、
    毀損犯行之認定。
 2、再者,許哲維駕駛AGA-5609號車輛,於5月17日3時35分許搭
    載張智勝離開花鄉汽車旅館,同日4時12分許第1次抵達湯川
    公司,但張智勝未能成功擊發,同一時間,BAC-0897號車輛
    於同日4時11分許經過湯川公司,隨後許哲維所駕上開車輛
    於同日4時23分許搭載張智勝返回花鄉汽車旅館;繼於同日5
    時28分許,許哲維再度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張智勝抵達湯川公
    司,張智勝下車後順利擊發子彈,隨後BAC-0897號車輛,於
    5時54分許再度經過湯川公司,有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在卷(見他一卷第20至21頁、偵二卷第23至39頁),經查:
 ⑴前已認定許哲維二度駕車搭載張智勝往返花鄉汽車旅館與湯
    川公司間,且依照張智勝第1次於4時12分許槍擊失敗後,旋
    即於4時23分許即返抵花鄉汽車旅館,路程僅耗費約11分鐘
    ,但第1次自3時35分許離開花鄉汽車旅館時起,至張智勝於
    4時12分許在湯川公司門前下車開槍時止,竟花費逾半小時
    ,此節同可佐證張智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第1次前往
    湯川公司時因見門口有人聚集,朱家偉便指示先在附近繞繞
    ,直至4時12分許見門口已無人聚集方下車開槍等節之真實
    性,張智勝若非親身經歷上情,應難以證述此等細節,並與
    監視器紀錄之時間相符,當可認其所述非虛構捏造之詞。再
    參以朱家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證稱:我和張智勝有在5月1
    6日12時許入住花鄉汽車旅館,監視器拍到在5月17日4時11
    分許及5時54分許經過湯川附近的BAC-0897號自小客車也是
    我開的等語(見偵三卷第19至20頁、第79、248頁、本院卷
    三第180至181頁),可見朱家偉確於許哲維2次將車輛停放
    在湯川公司讓張智勝下車前、後之相近時間,駕車行經湯川
    公司,顯係欲於現場指揮並確認張智勝之計畫執行情形無疑
    。
 ⑵又張智勝第1次前往湯川公司槍擊失敗後,隨即返回花鄉汽車
    旅館,第2次再前往湯川公司即順利擊發子彈,佐以前既認
    定張智勝與朱家偉、許哲維共同決議由朱家偉提供槍、彈,
    許哲維駕車搭載張智勝前往湯川公司,張智勝則負責下車開
    槍之事實,張智勝顯無可能係出於找尋提供槍彈之朱家偉排
    除槍械故障以外之其他原因返回旅館,同可認定張智勝返回
    花鄉汽車旅館之目的,即在找朱家偉排除槍枝故障部分之證
    述,亦為張智勝親身經歷之事而與事實相符,不因卷內並無
    攝得朱家偉所駕前開車輛返回花鄉汽車旅館時間之影像而有
    異。
 3、張智勝於5月17日5時28分許在湯川公司門口下車時,右手已
    穿戴白色手套並持槍完畢,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見他
    一卷第17頁),益見張智勝於車上早已準備完成,坐於張智
    勝左側之許哲維,顯無可能對張智勝在車上有持槍一事毫不
    知情,當可認定許哲維有參與謀議,對朱家偉、張智勝之犯
    罪計畫知之甚詳,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疑。
㈢、另張智勝不但於前往湯川公司開槍前有先聯繫律師之舉,該
    律師並於張智勝投案後隨即接受委任,已如前述。張智勝於
    5月17日5時50分許至警局自首後,於同日13時53分許製作之
    警詢筆錄,即供稱並指認扣案槍彈是吳冠勳所寄藏(見他一
    卷第31至32頁),翌日偵訊時亦為相同供述,並明確否認槍
    彈係由朱家偉提供(見偵二卷第192頁),惟張智勝所供出
    之吳冠勳早於數年前即已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見本院卷三第211至219頁),且朱家偉於000年00月間
    ,確曾因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1638號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有朱家偉之前科紀
    錄及前案判決在卷可參,此節顯與張智勝所證朱家偉有稱其
    在自己的槍砲案件中將槍推給死人,最後就獲判緩刑,藉此
    說服張智勝同意前往湯川公司開槍乙情相符,當足認定張智
    勝所證甚具可信度,並可見朱家偉、張智勝確已有預先規劃
    犯案後即由張智勝自行投案,並將槍彈來源推諉於已死亡之
    吳冠勳等卸責或減輕罪責之方法。至扣案槍彈上雖未採得朱
    家偉之DNA,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及採證紀錄在卷(
    見偵二卷第335至347頁),但縱令朱家偉確曾觸摸扣案槍彈
    ,仍可能因觸摸方式、位置、久暫或是否配戴手套等原因而
    未留下足資比對之生物跡證,何況扣案槍枝上同未採得張智
    勝之DNA,故此節仍不足以認定朱家偉並未涉案,不因扣案
    槍枝上查無朱家偉DNA而有異,檢察官認朱家偉罪嫌不足而
    以110年度偵字第1154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顯有誤會,
    為本院所不採。
㈣、末就張智勝所證本件糾紛起因於朱家偉、張智勝和湯川公司
    之蔡伯聰、黃奕倫等人間之衝突,湯川公司遭槍擊後,蔡伯
    聰、黃奕倫等人亦清楚知悉開槍威嚇之人為何人,隨即召集
    人馬於翌日駕車衝撞朱家偉及張智勝共同經營之金沙檳榔攤
    作為報復乙情,亦與證人朱家偉於偵訊及本院證稱:我是金
    緻傳播公司負責人,金沙檳榔攤我和張智勝都可以經營等語
    (見偵三卷第77、79頁、本院卷三第185頁);證人曾韋盛
    於警詢、偵訊證稱:因為張智勝之前有欠蔡伯聰錢,所以蔡
    伯聰有把張智勝的車子拖走,朱家偉又打電話給蔡伯聰說張
    智勝欠的債一律不處理,近期朱家偉更極度挑釁,和張智勝
    一直在臉書上嗆聲,後來朱家偉還指示張智勝來湯川開槍生
    事,蔡伯聰和黃奕倫就決定要報復,要把朱家偉和張智勝的
    事情一起處理,我和黃奕倫在5月17日的對話,就是在跟他
    討論如何找朱家偉出來面對,因為張智勝也有欠我錢,才會
    決定由我開車去撞朱家偉和張智勝經營的金沙檳榔攤等語(
    見警二卷第256、259頁、偵四卷第193、195頁、第360至362
    頁);證人蔡伯聰於偵訊證稱:朱家偉和張智勝在外面欠很
    多錢,朱家偉叫張智勝來之前就有在網路上跟我們嗆聲說他
    們欠的賭債都不會處理,叫我們等著,後來張智勝就來湯川
    開槍,因當時我家人還在該處2樓,我一時氣憤就決定要衝
    撞金沙檳榔攤,黃奕倫也是湯川公司的成員等語(見偵一卷
    第11至12頁、第147頁、第179至180頁);證人黃奕倫於偵
    訊時證稱:在此之前朱家偉、張智勝和湯川的人,確實有在
    網路上相互留言嗆聲,案發前大約1週,我們就有聽聞張智
    勝、朱家偉在外面四處借槍,因為他們在外面有放話,但好
    像都沒借到,所以我們沒理他們,沒想到張智勝5月17日跑
    來湯川開槍,後來大家就起鬨要撞回去作為報復等語(見偵
    五卷第73頁、第183至185頁);證人潘聰賢於警詢、偵訊證
    稱:張智勝會前往湯川開槍,就是因為他和蔡伯聰的債務糾
    紛變嚴重了,會變嚴重是因為朱家偉先在臉書對蔡伯聰挑釁
    ,之後蔡伯聰也在臉書對朱家偉和張智勝互相挑釁。我在5
    月18日0時許,有在臉書上看到朱家偉和蔡伯聰因為債務糾
    紛在吵架,朱家偉在他的臉書貼文說「等下檳榔攤見、有好
    戲可看」等語(見警二卷第203、206、209頁、偵六卷第67
    頁)等節均互核相符,復有相關臉書留言擷取照片(見他一
    卷第19頁)在卷可憑,蔡伯聰等人聚眾施強暴脅迫及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行,同經認定在案(詳後第肆部分之理由),亦
    可認張智勝所證本案之前因後果及主謀為朱家偉部分之證述
    ,堪以採信。另蔡伯聰於偵訊時固證稱:張智勝5月17日來
    湯川開槍,就是因為5月5日那次我們要他還錢,他不滿我們
    把他的車拿去抵債,才跑來湯川開槍,朱家偉跟湯川沒有糾
    紛,只因為他是張智勝的大哥及老闆,我們才懷疑是朱家偉
    叫張智勝來開槍等語(見偵一卷第11頁),惟縱令張智勝個
    人另與蔡伯聰、黃奕倫等人有其他糾紛,而張智勝前往湯川
    公司開槍洩憤,亦兼有針對所有新仇舊恨一併報復之意,仍
    不影響朱家偉主謀並與張智勝、許哲維共同犯本次持有槍彈
    以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認定。是蔡伯聰、黃奕倫等人既均清
    楚知悉張智勝前來開槍示威係受朱家偉指示,並於翌日糾眾
    報復,當可認定張智勝欲藉開槍示威傳達加害生命、身體等
    之惡害通知,已清楚傳達於湯川之蔡伯聰、黃奕倫等人而為
    其等所知悉,核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相符。
㈤、張智勝雖於本院審理時為有利許哲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3
    38至344頁、第350至357頁、第360至361頁、卷二第398至39
    9頁、第402至403頁、第407頁),但與前認定之事實不符,
    已難認可採。況張智勝於本院亦證稱:我是子彈擊發後才想
    自首,我知道在子彈打出去之前也算犯罪,不是開了槍才算
    犯罪,但我無法說明我當下是怎麼想的,為何開槍前後的心
    境會有這麼大的變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0頁)。是張智
    勝若果有欲避免許哲維遭無端牽連之意,並出於真誠悔悟之
    意而欲自首,在其已知悉一旦持有槍彈即構成犯罪,不以有
    開槍示威為必要,復於實際開槍前已先查詢開槍示威之刑責
    ,得知未來可能面對之刑責非輕,當可於第1次開槍失敗後
    即放棄犯行,令許哲維搭載其前往警局自首報繳槍彈,以求
    取較輕之刑責,抑或不再要求許哲維第二度搭載其前往湯川
    公司,豈有仍令許哲維第二度搭載前往湯川公司,合計耗費
    數小時,並使許哲維駕駛之車輛遭相關監視器多次攝得紀錄
    後,卻突然於子彈順利擊發後改變心意願至警局自首之理?
    可見張智勝、許哲維均有欲成功開槍示威之強烈意志,始二
    度往返旅館與湯川公司,且第1次抵達現場時見門口有人聚
    集,不但在附近繞行待人潮散去後由張智勝下車開槍,更於
    見子彈未能順利擊發後,又返回旅館找尋朱家偉排除故障,
    並待第2次前往且順利擊發子彈後,方依先前計畫由許哲維
    再搭載張智勝前往警局自首以減免罪責。此節復與前認定朱
    家偉、張智勝已有預先規劃犯案後由張智勝自行投案,並將
    槍彈來源推諉於已死亡之吳冠勳等卸責或減輕罪責之方法乙
    情相合,當可認定張智勝順利擊發後即前往警局自首之計畫
    ,同為許哲維所明知,許哲維就全部犯罪計畫與細節均有參
    與並清楚知悉其分工內容,張智勝所為此部分有利許哲維之
    證述,僅在迴護許哲維,並無可採,張智勝所涉偽證罪嫌,
    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至許哲維之辯護人雖再為之辯護稱:
    張智勝既已證稱其未曾接觸過改造槍彈,當日復未先行試射
    以確認為有殺傷力之改造槍彈,是如張智勝已不知扣案槍彈
    是否為有殺傷力之槍彈,許哲維更無可能知悉張智勝所攜帶
    者為有殺傷力之改造槍彈,自無可能與之共同持有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416至417頁、卷三第246至247頁、第356頁)。
    然前已認定張智勝、許哲維二度往返旅館與湯川公司,展現
    欲排除一切困難成功開槍示威之強烈意志,張智勝、許哲維
    已顯無可能不知朱家偉所交付者係有殺傷力之槍彈,況若張
    智勝、許哲維主觀上並無預期槍枝可擊發,又何須於第1次
    擊發失敗後返回旅館找朱家偉排除故障,並再度前往湯川射
    擊?凡此均足認定朱家偉、張智勝、許哲維3人確有共同持
    有手槍及子彈以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以上所辯俱無可採。
㈥、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持有,係指執持占有之意,
    凡客觀上將該條例所管制之槍砲彈藥刀械置於自己管領之下
    ,即實力支配狀態中,主觀上亦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即足當
    之,不以對之有所有權、處分權為必要。又此所謂實力支配
    狀態,並非必須親自為物理支配,如行為人彼此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不問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
    議,於行為當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雖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持有之犯
    罪行為,即為共同持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前已認定張智勝、朱家偉、許哲維均知
    悉上開犯罪計畫,並推由張智勝出面開槍等行為分擔,則朱
    家偉、許哲維顯然均對開槍意在對湯川公司傳達惡害通知,
    子彈擊中大門亦可能損害他人之財產乙事有清楚認知,仍依
    各自分工而完成前述犯罪計畫,當有利用張智勝之行為將該
    槍、彈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意思與行為,就全部犯行均
    有相互利用、互為補充之關係,就事實欄二所載共同持有扣
    案槍彈以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行,自應共同負責,不因
    許哲維始終未接觸扣案槍彈而有異。
肆、實體方面【事實欄三】  
一、訊據被告曾韋盛、吳炫錫固坦承有為事實欄三所載聚眾施強
    暴脅迫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黃奕倫坦承有為事實欄三
    所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蔡伯聰坦承有將AGB-7252號車
    輛借予曾韋盛,被告黃奕倫、潘聰賢、劉巽穎、楊智丞則坦
    承有於事實欄三所載時間,駕駛或搭乘事實欄所載車輛,前
    往六合路與和平一路口旁,並由黃奕倫指示潘聰賢以扣案手
    機攝錄曾韋盛、吳炫錫之衝撞經過並吆喝,復將影片上傳網
    路等事實,惟蔡伯聰、潘聰賢、劉巽穎、楊智丞均矢口否認
    有何聚眾施強暴脅迫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黃奕倫則矢口否
    認有何聚眾施強暴脅迫犯行,蔡伯聰辯稱:我沒有去現場,
    我只有借車給曾韋盛,我根本不知道曾韋盛會開車去撞檳榔
    攤云云;潘聰賢辯稱:我並未跟其他人講好要去現場作何事
    ,只是因為檢察臨檢我們,我才開始錄影,因此才會錄到衝
    撞經過云云;黃奕倫辯稱:我雖然有去六合路與和平路口,
    但我距離金沙檳榔攤近百公尺,根本不算同一地點,且檳榔
    攤周邊之公眾或他人也顯然不可能因目睹此單一車輛衝撞,
    即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我先前若有承認,都只是為
    拼交保隨便亂承認的云云;劉巽穎、楊智丞則均辯稱:我們
    只是要去該處吃飯,根本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云云。然查:
    曾韋盛、吳炫錫、黃奕倫承認部分,及黃奕倫、潘聰賢、劉
    巽穎、楊智丞等人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曾韋盛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時(見警二卷第252至259頁、第263頁、偵
    四卷第191至195頁、第360至362頁、本院卷一第166頁、卷
    四第147、186頁);吳炫錫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見警二卷
    第301至302頁、本院卷一第166頁、卷三第277、351頁);
    黃奕倫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見偵五卷第183至185頁、本院
    卷三第356、391頁)坦承不諱,及蔡伯聰、黃奕倫、潘聰賢
    、劉巽穎、楊智丞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
    第275至277頁、第331至332頁、第351頁),核與證人即和
    平一路254號之屋主吳華宗、鄰居葉明芳、陳宏飛於警詢之
    證述(見警一卷第129至132頁、第135至138頁、第141至143
    頁)相符,並有和平一路254號租賃契約書、黃奕倫與曾韋
    盛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曾韋盛扣案手機通話紀錄擷取
    照片、道路監視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現場守望員警職
    務報告、曾韋盛駕車之衝撞路線圖、潘聰賢所攝衝撞過程之
    影像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書(見警二卷第242至
    243頁、第256至258頁、第277至287頁、第315至322頁、第3
    71至374頁、他二卷一第147至150頁、卷二第279頁、偵七卷
    第209至210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在場守望員警之密
    錄器影像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可按(見本院卷
    三第278頁、第361至389頁、卷四第147至148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認定蔡伯聰、黃奕倫、曾韋盛、吳炫錫、潘聰賢、劉巽穎、
    楊智丞、方士維均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理由(黃奕倫恐嚇危安部
    分已如前述)
㈠、前已認定朱家偉、張智勝與湯川公司間早有糾紛,朱家偉更
    指示張智勝於5月17日前往湯川開槍示威,蔡伯聰、黃奕倫
    等人因此亟欲報復,曾韋盛、吳炫錫即於5月18日駕車衝撞
    金沙檳榔攤之事實,另參以:
 1、蔡伯聰、黃奕倫、曾韋盛及吳炫錫共同決定由曾韋盛、吳炫
    錫駕駛蔡伯聰提供之車輛衝撞檳榔攤,遭警逮捕後再以疲勞
    駕駛置辯,曾韋盛也有告知吳炫錫要去撞檳榔攤之計畫,犯
    罪計畫決定後,潘聰賢、劉巽穎、楊智丞、方士維等人亦在
    場並經由蔡伯聰或曾韋盛之告知而得知此計畫等事實,已據
    曾韋盛於警詢、偵訊;蔡伯聰、黃奕倫於偵訊證述明確(見
    警二卷第255、263頁、偵一卷第145至147頁、第171至172頁
    、偵四卷第191、193頁、第360至362頁、偵五卷第183頁、
    本院聲羈三卷第21頁),另劉巽穎於偵查中亦證稱:蔡伯聰
    、黃奕倫與曾韋盛在討論犯罪計畫時,我有看到吳炫錫也在
    場等語(見偵一卷第107至109頁);楊智丞於偵查中同證稱
    :在湯川據點集合時,蔡伯聰、黃奕倫、曾韋盛及曾韋盛的
    朋友、我和劉巽穎都在現場,當時黃奕倫就說要去撞檳榔攤
    ,等一下也要到現場去看看,現場曾韋盛的朋友好像就是吳
    炫錫,但我跟他不太熟等語(見偵一卷第99頁),蔡伯聰、
    黃奕倫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曾一度承認此部分犯行(
    見偵一卷第147頁、第171至172頁、偵五卷第73頁、第183至
    185頁、本院卷一第167至168頁、卷二第370頁);潘聰賢、
    劉巽穎、楊智丞同於本院審理期間一度承認此部分犯行(見
    本院卷一第167頁),均核與曾韋盛扣案手機中,於5月17日
    22時32分至18日2時41分間,有向暱稱為「唐鈺小寶」之黃
    奕倫稱「算我1個哥」、「至少出手找穩的」、「我不會猶
    豫的」,黃奕倫則回覆稱「要說疲勞駕駛」等對話內容相符
    ,有前揭擷取照片可證;曾韋盛扣案手機中,復於衝撞前、
    後有多通與暱稱為「唐鈺小寶」之黃奕倫、「蔡巧達」之蔡
    伯聰及「魏斯禮」之劉巽穎之通話紀錄,有通話紀錄翻拍照
    片在卷(見警二卷第287頁),各該暱稱所指之人,同經黃
    奕倫、蔡伯聰及劉巽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明在卷(
    見偵一卷第105、147頁、偵五卷第71頁、本院卷一第167頁
    、卷二第370至371頁),已足認定蔡伯聰、黃奕倫、曾韋盛
    、吳炫錫、潘聰賢、劉巽穎、楊智丞、方士維均知悉要以衝
    撞金沙檳榔攤作為報復之犯罪計畫,並有後述各項行為分擔
    ,當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無疑。
 2、蔡伯聰、黃奕倫、曾韋盛、吳炫錫、潘聰賢、劉巽穎、楊智
    丞、方士維共同決定駕車衝撞金沙檳榔攤之犯罪計畫後,黃
    奕倫、潘聰賢、劉巽穎、楊智丞等人驅車前往該處之目的,
    即在紀錄衝撞經過,讓外面的人知道湯川有所回應等事實,
    同據曾韋盛警詢、偵訊;蔡伯聰、黃奕倫於偵訊證述明確(
    見警二卷第255、263頁、偵一卷第145頁、偵四卷第193頁、
    第360至361頁、偵五卷第183頁、本院聲羈三卷第21頁),
    佐以潘聰賢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是因為在網路上看到朱
    家偉發文說六合路底檳榔攤會有好戲可看,我才去那邊看,
    是我跟劉巽穎說要去現場的等語(見警二卷第206至207頁、
    偵六卷第67頁)、於本院供稱:我在錄影中說「炮讚」的意
    思就是指很熱鬧,像放煙火一樣大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
    1頁);楊智丞於偵訊時證稱:是黃奕倫說要去撞檳榔攤,
    等一下要到現場去看看,所以劉巽穎就找我去現場,但因為
    我沒有車,所以搭潘聰賢的車,我上車時就知道他們要去撞
    檳榔攤等語(見偵一卷第97至101頁);黃奕倫於偵訊時證
    稱:因為知道有人會去撞檳榔攤,因此我和潘聰賢、劉巽穎
    、楊智丞就是要去現場看等語(見偵五卷第184頁),已足
    資認定以駕車衝撞金沙檳榔攤,並將衝撞過程攝錄後上傳網
    路,藉此暴力威脅製造騷亂,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因生命
    、身體、自由或財產可能因此無端遭波及,而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感受之計畫,雖係由蔡伯聰、黃奕倫、曾韋盛、吳炫
    錫首謀;曾韋盛、吳炫錫下手實施,但潘聰賢、劉巽穎、楊
    智丞、方士維同對於犯罪計畫知之甚詳,並前往該處或一同
    勘查現場,或實際攝錄衝撞經過以助長聲勢,可見各該人等
    間,各有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
    意思與犯行。
 3、至公訴意旨雖未認定方士維同為恐嚇危害安全及聚眾施強暴
    脅迫在場助勢之共犯,但曾韋盛於警詢、偵訊時已明確證稱
    :我在實際衝撞前,方士維就有問我什麼時候要去撞檳榔攤
    ,並開BEB-1226號自小客車跟我一起到現場去徘徊,我當時
    就有跟方士維說就算有警察我還是一樣會衝撞,蔡伯聰在我
    衝撞前也有打電話給我,因為他搭乘BEB-1226號自小客車到
    現場時有看到警察,所以打電話問我是否確定要撞,後來我
    和BEB-1226號車輛在附近徘徊3、4次後決定要衝撞時,就看
    到BAC-1199號車輛被警察盤查等語(見警二卷第255、258、
    263頁、偵四卷第193、360頁、本院聲羈三卷第21頁);蔡
    伯聰於本院亦供稱:曾韋盛開車衝撞時,我有搭方士維開的
    車經過現場,就是要去看衝撞的結果如何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68頁),經本院勘驗現場員警密錄器內容,亦發現BAC-1
    199號車輛遭警盤查驅離而尚未離去現場時,曾韋盛即駕駛A
    GB-7252號車輛衝撞金沙檳榔攤,有上揭勘驗筆錄在卷,顯
    見曾韋盛衝撞時,除有潘聰賢等人駕駛之BAC-1199號車輛在
    現場外,由方士維駕駛搭載蔡伯聰之BEB-1226號車輛亦同在
    現場,足證曾韋盛、蔡伯聰所述上情確非虛構,同堪採信。
    是方士維與蔡伯聰除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有陪同曾韋盛一同
    勘查現場之行為分擔外,方士維同有聚眾施強暴脅迫在場助
    勢之意思與行為,同應負此部分罪責。至方士維之真實身分
    ,業據曾韋盛於本院供稱即為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49號卷
    內第17頁為其具保之人(見本院卷四第188頁),此部分犯
    嫌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查明究辦。
㈡、另:
 1、刑法為因應隨網路發達與社會變遷,透過社群媒體或通訊軟
    體迅速集結人群、壯大聲勢,在KTV、餐廳、酒店或道路等
    公共場所進行鬥毆或武力衝突之事件日益增加,於109年1月
    15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49條與第150條,使參加鬥毆者即使未
    經被害人提出傷害或毀損等罪之告訴,依然得以刑法加以制
    裁。因本罪列於第七章之妨害秩序罪章中,法條又限定犯罪
    之處所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當然有保障公
    共安全、社會秩序等社會法益之意旨,應無疑問,故行為人
    如係故意對不特定之公眾施強暴脅迫,當然應受本罪規範,
    但若行為人僅係在前述處所針對特定對象施強暴脅迫,是否
    亦可論以本罪?參以刑法第150條之修法理由,提及「不論
    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
    安之刑法功能…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
    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
    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單就修正理由之文字觀之,似指縱
    使在公共場所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
    害、恐懼不安,縱使目的原在犯他罪,仍應依本罪予以處罰
    。但所謂「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究何所指?已有
    不明,若單純係指心理上之恐懼不安感,或對於公共秩序、
    社會安寧之信賴感遭破壞,除難以客觀衡量是否有此感覺而
    使法益是否有受侵害不易判定外,「公眾」之範圍更可能隨
    著媒體傳播而無限擴張,例如聚集3人以上在深夜杳無人煙
    之道路上攔車毆人,但嗣後被害人行車紀錄器錄得之衝突影
    像遭上傳網路而為新聞媒體廣泛報導,收視之觀眾同樣足以
    感到社會治安敗壞,而有不信任法律秩序之恐懼不安感,但
    此種恐懼不安感是否為本條所欲保護之法益,已非無疑。遑
    論所有暴力犯罪行為在某種程度上均足以對在場目擊之人或
    事後間接得知之人,產生某種心理上之震嚇,蓋單一行為人
    在日間人車往來之道路旁持刀刺殺特定被害人,對公眾造成
    之驚嚇程度,應不低於前述3人在深夜無人道路上攔車毆人
    ,給公眾帶來之恐懼感,則立法者何以將本罪之行為限定為
    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非所有在公共場所施強暴脅
    迫之行為均足以構成本罪,復將本質上屬於幫助行為之在場
    助勢列為正犯行為,應有其特殊考量,自不得單從文義簡單
    理解前開立法意旨。
 2、參照與第150條同步修正之第149條立法理由,提及「隨著科
    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
    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
    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
    傷及無辜…實務見解認為…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
    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認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
    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限於須
    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此等理由同經第150條之修正理由
    予以引用),此段立法理由清楚表達出本罪制裁之核心意旨
    在於因應科技進步帶來之群眾暴力特殊危險性,因群眾暴力
    無論所聚集之多數人是否早已確定或有可隨時增加之狀況,
    以及多數人間是否均相互熟識,均仍具備以下特徵:⑴數人
    聚集施強暴脅迫時,較之於單一行為人時,容易使個人約束
    自我行為、遵守法律秩序之判斷力主動(例如情緒受鼓動而
    高漲,或認為可隱藏在群眾中不易被發現而強化犯罪意願)
    或被動地(例如騎虎難下或受從眾效應影響)減低,出現不
    顧一切障礙或不計代價執意完成犯罪之情況,不但可能使原
    本足以避免之個人法益侵害行為(例如因擔憂成敗或出現外
    在障礙而主動或被動放棄犯罪)因此難以避免,更容易因群
    眾加乘之效應而擴大對個人法益侵害之規模與程度(此部分
    本法已有諸多以3人以上共同為之作為加重刑罰事由之事例
    ,雖非均屬暴力犯罪,但著重於犯罪規模與強度因此擴大,
    犯罪更容易達成一點則無二致);⑵數人聚集在公共場合施
    強暴脅迫,不僅場面混亂,不易指揮、約束,且因集合眾人
    之力量本即較單一力量更為強大,足以造成更大破壞,如再
    因群眾鼓譟,相互給予心理助力而激化情緒,將更易提升暴
    力之程度、規模或逾越原先犯罪計畫,使暴力行為蔓延或波
    及原非目標之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傷及
    無辜。故本罪既採用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第150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均為抽象危險犯,第2項第2款則為具體危險犯
    ),於理解條文及立法理由之文字時,自應納入上述考量,
    方能使本罪具備抽象危險犯應有之典型危險性,除使本罪具
    備不同於傷害、強制、恐嚇、毀損等罪之明確保護法益外,
    並使抽象危險犯將刑罰前置的設計(本罪並不同於傷害、強
    制、恐嚇、毀損等罪需發生傷害、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致生危害於安全、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等
    結果為必要,因此可以單獨成罪,非必然伴隨上述結果而另
    構成其他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取得合憲基礎而更能周全保
    護法益,不能將本罪保護之法益簡單地理解為僅保護公眾免
    於暴力恐懼之安全感。
 3、在上述法益與特殊危險性之界定下,本罪之要件應理解如下
    :
  ⑴犯罪場所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只
    要足以產生前述公共安全典型危險性之地點即可,有無第三
    人在場目擊並不重要,例如3人以上單純在深夜無人時對某
    獨棟民宅丟擲爆裂物或駕車衝撞以恐嚇屋內之人,雖無人在
    場目擊,但此種強暴行為顯然極易因實施過程不慎(如丟擲
    不準或車輛失控)或結果不易控制(例如爆炸威力無法預期
    或車輛碰撞後會否起火燃燒)而產生波及周邊無辜第三人生
    命、身體、自由與財產之效果,仍可該當於本罪。
 ⑵行為人不論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
    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
    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
    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僅施強暴脅迫現
    場之人數不須達3人以上,聚集之人數在施強暴脅迫過程中
    會否有變化,及聚集之人間是否相互熟識,均非所問。但本
    罪既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中,又非單以個人法益為保護對象,
    參與聚集之人,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抑或在場助勢之人,
    均應有憑藉群聚力量施強暴脅迫,以達預期目標,且對攻擊
    之強度、規模、範圍等可能因群眾加乘效應而失控,危及無
    辜第三人之公共安全典型危險性之認識與意欲(此部分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稱之為「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
    ),方能與本罪係在遏止群眾暴力之前述特殊危險性之意旨
    相符,故就前揭立法理由所稱「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
    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
    之故意內涵,即應為前述理解,不得解為只要認識有3人以
    上在公共場所施強暴脅迫,即可該當本罪。至此共同意思存
    在之時間點,在聚集眾人時即有藉眾人力量施強暴脅迫之情
    ,自應於聚集之初即具備此意思;即令群眾原先聚集時尚無
    施強暴脅迫之意,但在持續聚集過程中或聚集完成後產生施
    強暴脅迫之意思,參與者若有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
    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而施強暴脅迫,以達預期
    目標者,仍具備本罪之故意而應論以本罪。
 ⑶本罪所規範之首謀與下手實施均不難理解,範圍相對容易界
    定,但就「在場助勢之人」,除必須限於在施強暴脅迫現場
    之人外,該人是否必須有特定之助長聲勢行為方屬之?審諸
    群眾暴力之危險性,固可能出於相互鼓譟而給予心理助力,
    但群眾暴力本有相互掩飾或因從眾效應而可能失去理性判斷
    或騎虎難下之特質,已如前述。在解釋助勢行為時,同應緊
    扣上開特質,凡有助於達成群眾暴力上開特質之行為均屬之
    ,不宜限制解釋為僅有在場吆喝、叫囂或鼓譟之人方屬之,
    蓋立法者既已以「在場」作為限制刑罰權之要件,應無須就
    「助勢」之範圍或態樣再加限制,否則反而有背於本罪防制
    群眾暴力危險性之本旨。
 ⑷本罪之立法意旨固然在於防制群眾暴力之特殊危險性,雖因
    群眾暴力態樣及變化眾多,不易以法條內之少數文字清楚界
    定,惟司法裁判於個案中仍須就犯罪計畫、聚集人數、場所
    類型、外在環境、衝突原因、參與對象、攻擊方式與實際的
    攻擊效果等綜合判斷,認定是否已具備前述群眾暴力之特殊
    危險性,據以判斷聚眾針對特定對象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原在
    犯他罪者,除另犯之他罪外,應否併依本罪處罰。   
 4、查本案係由蔡伯聰、黃奕倫、曾韋盛、吳炫錫、潘聰賢、劉
    巽穎、楊智丞、方士維共同決定駕車衝撞金沙檳榔攤,並將
    衝撞經過攝錄後上傳網路示威之犯罪計畫,數人間復有上述
    行為分擔,足徵其等均有集合眾人力量施強暴脅迫,以達報
    復或威嚇目的之意,已合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之要件,至其等雖係對特定人或物施強暴脅迫,然所採
    手段係以駕車高速衝撞店面之方式,且衝撞時雖為深夜,但
    金沙檳榔攤緊鄰周遭房屋,附近仍有營業中之超市、超商,
    對面亦有營業中之小吃店,有現場照片可證(見警二卷第31
    5至316頁),並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明確,此種強暴方式
    極易因車輛操作不慎而失控撞及鄰房或附近尚在營業之店家
    ,甚或車輛因強力衝撞漏油起火而衍生巨大災害。再佐以員
    警因早已掌握湯川公司與金沙檳榔攤間之糾紛,認張智勝至
    湯川公司開槍示威後,湯川將有報復行為,而派警駐守金沙
    檳榔攤前守望、盤查可疑車輛,有苓雅分局偵查報告在卷(
    見他一卷二第178頁),且曾韋盛、吳炫錫、蔡伯聰等人均
    已知悉現場有員警守望,竟仍執意衝撞金沙檳榔攤;潘聰賢
    、黃奕倫、劉巽穎、楊智丞等人則業經守望員警盤查驅離,
    同強行攝錄衝撞經過並在場大聲吆喝,無論曾韋盛、吳炫錫
    係因集合眾人力量後情緒失控而無所畏懼,抑或已有數人在
    場等待衝撞結果而騎虎難下,曾韋盛、吳炫錫不計代價執意
    衝撞之舉,已使其等在公共場合聚眾施強暴脅迫,對金沙檳
    榔攤之財物、可能在內之人及周邊不特定人之人身或財產所
    生危險展露無遺,實際衝撞結果亦造成金沙檳榔攤本身及隔
    鄰店家之財物毀損,益見上開人等將公權力、在場員警之生
    命、身體安全及周遭店家、民眾之生命財產安全均視若無物
    ,所為施暴犯行顯然足以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
    機之人或物,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
    感受,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當有聚眾騷亂之犯意,
    並已造成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遭破壞之危險結果。黃
    奕倫辯稱其距離衝撞現場甚遠,此種單一衝撞行為也不足使
    周邊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感云云,顯無可採。至
    劉巽穎、楊智丞、方士維雖無拍攝影片或吆喝之舉,但其等
    既均知犯罪計畫,方士維仍陪同前往現場勘查並詢問曾韋盛
    何時要衝撞;劉巽穎、楊智丞亦一同前往現場觀看衝撞結果
    ,所為均有助於強化曾韋盛、吳炫錫下手實施之決心,自應
    論以在場助勢。
 5、至曾韋盛、吳炫錫之犯行,固係以在道路上駕車衝撞路旁建
    物之方式為之,但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因而致生公眾
    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係具體危險犯,雖不以損壞、壅塞陸路
    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仍須實際造成使
    人、車不能或難以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
    發生危害之公眾或交通往來具體危險,始足當之,是否已生
    此具體危險,仍須有積極證據加以證明。查曾韋盛、吳炫錫
    闖越六合、和平路口之紅燈並撞擊金沙檳榔攤大門時,已正
    值深夜,現場除守望員警外,並無眾多人、車通行,且車輛
    加速衝撞之距離甚短,闖越紅燈過程中,復未見其他原可通
    行之人、車因此遭受妨礙,同經本院勘驗明確,因認尚無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即無從論以此一加重事由,
    併予敘明。
㈢、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雖依個人參與犯罪
    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
    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
    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
    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
    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
    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
    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
    之特別意思,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
    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
    。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
    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
    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餘地。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
    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
    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
    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
    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
    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
    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231號、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蔡伯聰、黃奕倫、曾韋盛、吳炫錫、潘聰賢、劉巽穎、楊智
    丞、方士維均已知悉駕車衝撞之犯罪計畫,復均有前往現場
    而知悉員警已在現場駐守,卻仍持續依各自分工而完成犯罪
    計畫,已詳如前述,自均有犯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意思,蔡
    伯聰、黃奕倫復分別另具首謀;曾韋盛、吳炫錫分別另具首
    謀及下手實施;潘聰賢、劉巽穎、楊智丞、方士維分別另具
    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自應各負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實施強暴罪責、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並下手實施
    強暴罪責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責。
 2、又蔡伯聰、黃奕倫、曾韋盛、吳炫錫、潘聰賢、劉巽穎、楊
    智丞、方士維等人上述舉止,主要目的既仍在報復朱家偉、
    張智勝開槍示威之行為,主觀上當欲使朱家偉、張智勝因此
    心生畏懼,客觀上亦足以令處於相同情境之一般人心生畏懼
    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同已侵害恐嚇危害安全罪所欲保護之法
    益,就此部分犯行,數人間既有相互利用、互為補充之關係
    ,仍應就全部犯行共同負責。       
伍、綜上所述,蔡伯聰、邱冠憲、徐翌程、王子維坦承犯事實欄
    一所載部分犯行;張智勝坦承犯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曾韋盛
    、吳炫錫坦承犯事實欄三所載犯行,分別有前述證據可資補
    強,核與事實相符。另前述各被告否認部分,俱已詳載理由
    如前,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陸、論罪科刑  
一、各被告所犯罪名、論罪法條及罪數認定如下:
㈠、蔡伯聰、徐翌程、王子維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公訴意旨固未論及雷惠羽同遭私行
    拘禁之犯行,然此部分行為既與經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本院復已告知罪名、罪數並給予蔡伯聰、徐翌程、王
    子維等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三第273頁),即得擴
    張事實之範圍而併予審理、判決。3人以繼續犯之一行為,
    侵害張智勝、雷惠羽之行動自由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
    斷。蔡伯聰、徐翌程、王子維與邱冠憲就事實欄一之私行拘
    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張智勝、許哲維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起訴書所載法條雖漏未論及毀損罪,
    但事實欄業已記載張智勝之毀損犯意及犯行,本院復已告知
    張智勝所犯法條(見本院卷三第275頁),即毋庸擴張審判
    範圍;許哲維另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毀損犯行部分,
    與經起訴部分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同已告知罪名並
    給予許哲維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300至301頁、卷
    三第272頁),即得擴張事實之範圍而併予審理、判決。另
    公訴意旨認許哲維經起訴部分僅犯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張智勝則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云云,依上所述均有未合,然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均變更起訴法條,復諭知張智勝、許哲維(見本
    院卷一第169頁、卷三第272頁),以維其等權益。張智勝、
    許哲維以一持有行為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
    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又其等持有手槍之目的,
    即在以對湯川公司大門開槍示威之方式,傳達加害生命、身
    體等之惡害通知,並造成湯川公司大門之損壞,持有槍枝與
    恐嚇危害安全、毀損行為間有局部同一性,且係本於單一之
    犯罪目的,於持有槍枝後緊密實行,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
    罪名,各行為間具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及毀損罪間即與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間,同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張智勝、許哲維與朱家偉就事實欄二之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子彈、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等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蔡伯聰、黃奕倫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之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曾韋盛、吳炫錫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150條第1項之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潘聰賢、劉巽穎、楊智
    丞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潘聰賢、劉巽穎、楊智丞3人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部分,與經起訴部分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已告知罪
    名並給予其等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三第352頁),並
    得擴張事實之範圍而併予審理、判決。蔡伯聰、黃奕倫、曾
    韋盛、吳炫錫、潘聰賢、劉巽穎、楊智丞均以一行為分別觸
    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分別從一重之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
    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恐嚇危害安
    全罪處斷。蔡伯聰、黃奕倫、曾韋盛、吳炫錫、潘聰賢、劉
    巽穎、楊智丞與方士維就事實欄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4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上開
    條文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另刑
    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
    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
    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
    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
    ,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
    為必要。詳言之,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
    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當僅屬
    「自白」犯罪或「犯罪後態度之問題」,而與「自首」之要
    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但如該管公務員僅
    出於單純之主觀上懷疑而推測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縱令與
    事實巧合,仍非已發覺。且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
    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
    要。查:
 1、張智勝就其持扣案槍彈至湯川公司開槍示威之犯行,係在員
    警尚不知悉其持有及恐嚇、毀損之犯嫌前,主動供出全部犯
    行並報繳所持有之槍、彈,有新興分局專案偵查報告及張智
    勝警詢筆錄可稽(見他一卷第5頁、第24至33頁),自均符
    合自首及自首報繳之要件,且就恐嚇及毀損犯嫌,固係依據
    原先計畫與持有手槍部分一併自首,以求取減輕罪責,但刑
    法第62條自首得減輕其刑之意旨,既在於鼓勵行為人儘早揭
    露其犯罪行為,使該管公務員得儘速查明犯人與犯罪事實並
    避免證據佚失,有助於減輕偵查勞費及犯罪事實之釐清,雖
    兼有鼓勵犯人悔過自新之意,刑法於94年修正時,乃為避免
    非出於真誠悔悟者,以自首必減其刑而恃以犯罪,將原必減
    其刑修正為得減其刑,賦予裁判者斟酌個案具體情狀決定減
    刑與否。而審酌張智勝之自首行為,既仍有助於犯人與犯罪
    事實之及早發現與釐清,確有助於減輕偵查負荷及證據之保
    全,應認仍得依刑法規定減輕其刑,但得由法院斟酌自首之
    動機、目的、對於犯罪事實釐清之貢獻等項,裁量減輕之幅
    度。至持有槍、彈部分,則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但同得由本院依其自首之動機、
    目的與對犯罪事實釐清之貢獻等因子,斟酌減輕之幅度。
 2、張智勝就扣案槍彈之來源,固於偵查中已供述來源為朱家偉
    ,本院同認定朱家偉確為扣案槍彈之提供者,已詳述如前,
    然因湯川公司為遭警列管之街頭暴力涉案高風險份子,員警
    早已密切注意相關人等之社群軟體資訊,並於5月11日起即
    發現湯川公司與金緻傳播公司之成員互有爭執、辱罵、嗆聲
    之舉,故員警於5月17日案發後,即已經由調閱相關監視畫
    面及花鄉汽車旅館之入住紀錄,懷疑朱家偉為槍擊案件之共
    謀策劃者,並指揮張智勝前往開槍示威,而報請檢察官開立
    拘票拘提朱家偉到案,有專案偵查報告、拘票聲請書、拘票
    在卷可查(見他一卷第5至6頁、第15頁、第19至21頁、第83
    頁),顯見員警在張智勝於110年7月7日偵訊時供出槍彈來
    源為朱家偉前,早已懷疑並鎖定朱家偉進行調查,自非因張
    智勝之供述始查獲朱家偉,張智勝之辯護人同不主張有此減
    刑事由(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即無同條例第18條第4項前
    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3、許哲維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許哲維於案發後有陪同張智
    勝至警局,並向警陳述張智勝開槍之經過,所述與張智勝坦
    承之事實相符,至其對於主觀犯意之辯解,應不妨礙自首之
    適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4至325頁、第420至421頁)。經
    查,刑法第62條之自首固以告知主要犯罪事實為已足,除不
    以所述與事實真象完全符合為必要外,亦不因對於阻卻責任
    之事由或犯意有所辯解,或對所涉之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
    主張等辯護權之行使,而影響自首減刑之效力。然自首減刑
    之立法意旨已詳述如前,行為人所為「告知犯罪事實」或對
    於涉案情節之辯解,是否該當於自首,自應參酌立法意旨詳
    為判斷,審之許哲維於5月17日日8時52分許、16時30分許及
    翌日(18日)9時52分許製作之警詢筆錄,均係供稱:我確
    實有開車載張智勝前往湯川公司,但張智勝沒有告訴我他是
    要去開槍,只有叫我載他回家,他在車上時我也都沒看到槍
    枝,我完全不知道他是要去開槍,第1次張智勝下車時我也
    沒看到他拿槍下去,是第2次又到達該處後張智勝突然跳下
    車,之後我就聽到槍響,他上車後我看他手上拿著槍,我問
    他做什麼事,他才說他下車去開槍,我就馬上勸他投案,並
    開車前往新興分局等語(見他一卷第10至13頁、第52至55頁
    、偵二卷第76至77頁),可見許哲維警詢時完全未坦承其自
    身涉及主要犯罪事實之任何部分,所述內容與單純目擊事發
    經過之路人無異,係經新興分局員警擴大調閱相關監視器後
    ,發現許哲維恐有高度嫌疑,始一併移請偵辦,有新興分局
    111年6月17日回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5頁),益見許哲
    維所述對於犯罪事實與犯人之釐清毫無助益,遑論有何真誠
    悔悟,非僅止於辯護權之行使,當與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辯護意旨尚有誤會,並無可採。
 4、末就事實欄一之查獲經過,起訴書固記載「嗣因王子維等人
    擔心警方找上門,於是便駕車搭載張智勝至派出所說明,經
    警據報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等語,然公訴檢察
    官已當庭陳明:蔡伯聰等人應該是要去向警察說明他們並未
    違法,不認為有自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頁),且觀諸
    卷內事證,蔡伯聰、徐翌程、王子維到案製作筆錄之時間,
    均在張智勝於110年5月5日9時57分至10時53分製作筆錄之後
    ,顯與自首要件不合,附予敘明。
㈡、各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而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犯後態度、犯
    罪所得與生活、家庭狀況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
    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
    之適法原因。查蔡伯聰、徐翌程、王子維、張智勝、黃奕倫
    、曾韋盛、吳炫錫、潘聰賢、劉巽穎、楊智丞等人所為,最
    輕本刑或非甚重,或已有其餘減刑事由,相較於其等之犯罪
    情節與惡性,客觀上均無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可堪憫恕情形。至許哲維所犯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
    以下罰金,固不能謂不重,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4項及第8條第1項、第4項均於
    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於各該條文均增
    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
    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
    條規定處罰,使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一致,非制式槍
    枝不再依修正後第8條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處罰,欲藉此遏止日益氾濫之非制式槍枝及
    相關犯罪,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顯見
    立法者係本於特定立法政策,有意識地加重與非制式槍枝相
    關犯罪之最輕本刑,且所選擇之最輕本刑,尚未達於與其他
    法益之保護密度相較,顯然失衡之程度,法制上亦設有自首
    報繳及自白供出來源去向而查獲等減輕規定,以資衡平,應
    認立法者所選擇之刑,尚未達於顯然過苛之程度,裁判者當
    尊重立法之選擇,不得任意認定情輕法重而援引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致許哲維減輕後反而可能僅受有較修法前更輕之
    宣告刑,進而架空前開立法意旨。況許哲維就與其自身無涉
    之紛爭,僅因朱家偉之邀約,便耗費數小時、二度搭載張智
    勝往返,直至張智勝成功開槍示威,犯罪意志甚為強烈,已
    如前述,益見其對於法令毫不在意之心態,甘願以身試法,
    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巨大,犯後更未顯現絲毫悔意,相較於其
    犯罪情節與惡性,客觀上同無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可堪憫恕情形。前述各被告犯罪當時亦均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因債務糾紛互相叫囂、槍擊或報復,顯無從評價為
    何特殊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
    認即使科以該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自無該條文之適用。
三、爰審酌:
㈠、事實欄一部分,蔡伯聰、徐翌程僅因王子維與張智勝間有債
    務糾紛,便受王子維之託,與王子維一同以如事實欄一所載
    剝奪行動自由及私行拘禁之方式暴力討債,剝奪張智勝及雷
    惠羽之行動自由各約1小時及10餘分鐘,3人亦均有出手毆打
    張智勝,造成張智勝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足見其等全無尊
    重他人身體自由之法治觀念,對張智勝及雷惠羽之身體健康
    、行動自由與社會治安均造成重大危害,犯罪動機、目的及
    手段均甚值非難,所生損害更非輕微,已不宜輕縱。3人於
    前述犯行中,王子維雖居於起意之地位,但3人均有出手毆
    打張智勝,徐翌程亦分擔在車上看管張智勝及雷惠羽之行為
    ,堪認3人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及惡性均相當。蔡伯聰又
    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
    ),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惟念及3人就私行拘禁張智勝部分
    之犯行,於偵審期間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張智勝達成和解,
    張智勝同意撤回傷害告訴,業據3人於本院供承明確(見本
    院卷三第329至330頁),有和解書附卷可查(見偵一卷第59
    頁),犯後已見悔意。至私行拘禁雷惠羽部分,3人雖均未
    坦承犯行,但雷惠羽已表明不欲追究(見偵七卷第227頁)
    ,且3人並未造成雷惠羽受有何傷勢,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時
    間同非甚長,徐翌程、王子維復均無前科,素行尚可,有其
    等前科紀錄可參,暨蔡伯聰為高中肄業,入監前擔任服務生
    、月收入約1萬5千元,家境勉持;徐翌程為高中肄業,現從
    事服務業、月收入約1萬3千元,家境不佳;王子維為專科畢
    業,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元,家境勉持(見本院卷
    三第352至3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1、2項所示
    之刑。
㈡、事實欄二部分:
 1、張智勝僅因債務糾紛而對蔡伯聰、黃奕倫等人有所不滿,許
    哲維更與該糾紛毫無關涉,竟均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
    政策,除任意持有扣案槍彈外,復持以從事事實欄二所載恐
    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犯罪意志均甚為強烈,對其等之槍
    擊行為是否可能波及無辜毫不在意,不但對社會治安帶來高
    度風險,更造成屋主之財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顯非輕微,
    惡性更屬重大。又朱家偉就此部分犯行居於起意及主要之指
    揮地位,並分擔獲取槍彈之主要任務;張智勝則分擔實際開
    槍威嚇之任務,2人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及惡性均較許哲
    維高,朱家偉之罪責又高於張智勝。且張智勝有詐欺前科(
    不構成累犯);許哲維則有傷害、妨害秩序、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等前科紀錄可參,
    素行已非甚佳,許哲維於本案偵審期間更始終否認犯行,未
    顯現絲毫悔意。
 2、至張智勝就持有槍彈部分雖合於自首報繳要件,依法應減輕
    其刑;就恐嚇及毀損部分同合於自首要件,依法得減輕其刑
    ,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62條
    前段之減刑規定,均僅在調整法定刑之下限,法院應如何於
    調整後法定刑之限度內,宣處適當之宣告刑,仍可參酌被告
    自首及報繳之動機與目的,暨對於事實釐清、訴訟資源節約
    之程度等,而為適當之酌減,非謂被告一旦合於自首報繳事
    由,法院即必須減至三分之二或二分之一不可。另刑法第57
    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因涉及行為人刑罰適應性之強
    弱,在被告自願坦承犯行,並力謀填補損害,不但可節省訴
    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
    刑上減輕之審酌。而被告保持緘默或否認犯罪,雖屬其辯明
    權、辯解權之行使,固不得單憑此即認被告犯後毫無悔意、
    態度不良,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惟若被告在緘默權及防
    禦權保障下仍為任意陳述,且為求脫罪卸責或迴護他人,而
    有勾串、湮滅證據或積極誤導調查方向等妨礙真實發現或浪
    費訴訟資源情事,自得於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中為適度評價
    而量處較重之刑,不生不當侵害或剝奪訴訟防禦權之問題。
    是張智勝自首報繳之目的僅係依先前計畫欲求取減輕罪責,
    意圖昭然若揭,均已詳述如前,其既非出於真誠悔悟之心而
    自首及報繳,反係恃以犯罪,縱可依法減輕其刑,減刑幅度
    已不宜過大。況其於偵審期間,對扣案槍彈來源及共犯參與
    情節等多次更易其詞,不但企圖影響真實發現並無端消耗司
    法資源,更使檢察官因此誤認朱家偉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
    處分確定及許哲維僅涉幫助恐嚇犯嫌,上情自應納為其犯後
    態度一併衡量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方能遏止不肖之徒有
    恃無恐,背離法律鼓勵自首及人格更生之原意。
 3、惟念及張智勝於偵審期間均已坦承此部分犯行,於偵查中一
    度完整供述槍彈來源與共犯參與情形,對事實之釐清仍有一
    定作用,復已與蔡伯聰、黃奕倫等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1頁),雖尚未與屋主達成和
    解並賠償損失,但並未造成該處大門之嚴重毀損。且張智勝
    持有之槍枝及子彈數量尚非甚鉅、持有期間非長,許哲維則
    未曾觸及扣案槍彈,暨張智勝為高職畢業,現從事餐飲業、
    月收入約2萬3千元,家境勉持;許哲維為大學肄業,入監前
    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1萬8千元,家境勉持(見本院卷三第
    3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4項所示之刑及
    併科罰金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事實欄三部分:
 1、蔡伯聰、黃奕倫僅因不滿朱家偉、張智勝開槍示威之舉,曾
    韋盛則因同與張智勝有債務糾紛,吳炫錫、潘聰賢、劉巽穎
    、楊智丞則與此等糾紛毫無牽涉,竟共同聚集達8人,分擔
    事實欄三所載犯行,聚眾人數甚多、聲勢非小,且其等均明
    知現場已至少2至3輛警車巡邏守望,一有不慎,便可能失控
    撞及在場守望員警,或波及鄰房、附近尚在營業之店家,甚
    或車輛因撞擊後漏油起火而衍生巨大災害,仍未收手,由曾
    韋盛、吳炫錫依計畫執行衝撞,其餘人等則均在現場助勢或
    觀察計畫執行情形,置現場員警、鄰房及周遭店家安危於不
    顧,幸經消防單位到場控制後未生更大危害,除足以對周遭
    公眾造成極大之恐懼不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更彰顯其等
    行徑囂張、目無法紀之心態,惡性堪稱重大,犯罪動機與目
    的已毫無可取,手段更屬惡劣,復除曾韋盛、吳炫錫外,其
    餘參與者於本院審理期間先坦承犯行,嗣又矢口否認犯行(
    黃奕倫則為先全部坦承,後又部分否認犯行),益徵其等法
    敵對意志極高,對犯行毫無悔意,均應嚴懲。蔡伯聰、黃奕
    倫就此犯罪計畫又均居於起意及主要之指揮地位,蔡伯聰並
    提供車輛供作犯罪工具使用,2人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及
    惡性均相當,且均為共犯中最高;曾韋盛、吳炫錫則居次,
    但因曾韋盛同有積極爭取執行此犯罪計畫,並為實際駕車衝
    撞之人,故其罪責應高於吳炫錫;至潘聰賢、劉巽穎、楊智
    丞雖僅在場助勢,復非此計畫之主要決策者,但潘聰賢仍分
    擔實際拍攝並吆喝之行為,罪責應略高於劉巽穎、楊智丞,
    劉巽穎、楊智丞之罪責則相當。
 2、另黃奕倫有毀棄損壞、殺人未遂、妨害秩序等前科(均不構
    成累犯),且黃奕倫前因涉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
    緩刑2年確定(嗣已遭撤銷緩刑),竟未珍惜自新機會,於
    緩刑期間行為不但毫無收斂,仍為事實欄三之犯行,犯罪手
    段及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有增無減,自有較高之矯正必要;
    吳炫錫有傷害前科(不構成累犯);潘聰賢有妨害自由等前
    科(均不構成累犯),且潘聰賢前因涉及妨害自由案件,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併諭知緩刑2年確定,竟未珍惜自新機會,於緩刑期間
    行為不但毫無收斂,仍為事實欄三之犯行,犯罪手段及對社
    會秩序危害程度有增無減,同有較高之矯正必要;劉巽穎有
    公共危險、傷害、毀棄損壞、妨害秩序等前科,並於109年1
    1月10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檢察官未就劉巽穎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由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無
    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楊智丞前因涉及傷害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緩刑
    2年確定,竟未珍惜自新機會,於緩刑期間行為不但毫無收
    斂,仍為事實欄三之犯行,犯罪手段及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
    有增無減,同有較高之矯正必要;蔡伯聰前科則同前述,均
    有其等前科紀錄可參,素行均非佳。
 3、惟念及曾韋盛、吳炫錫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已坦承此部分犯行
    ,黃奕倫亦坦承部分犯行,犯後已見悔意,蔡伯聰、黃奕倫
    、曾韋盛就衝撞恐嚇部分已與朱家偉、張智勝達成和解(見
    本院卷一第147至151頁),黃奕倫同與陳宏飛、吳華宗達成
    和解、賠償損失,獲得其等原諒,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及
    電話紀錄在卷(偵五卷第207至213頁),對其等犯行所生損
    害稍有彌補,曾韋盛復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暨蔡伯
    聰為高中肄業,入監前擔任服務生、月收入約1萬5千元,家
    境勉持;黃奕倫為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
    4、5萬元,家境勉持;曾韋盛為高中肄業,現從事金融業、
    月收入約3、4萬元,家境普通;吳炫錫為高職畢業,現從事
    殯葬業、月收入約3萬元,家境普通;潘聰賢為二專畢業,
    現從事土木業、月收入約3、4萬元,家境不佳;劉巽穎為高
    職畢業,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家境勉持;楊智
    丞為高中畢業,現從事土木業、月收入約2萬元,家境不佳
    (見本院卷三第352至353頁、卷四第18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主文第1、5至9項所示中低度至中度不等之刑,以
    儆效尤。
四、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蔡伯聰所犯數罪之時間雖尚稱接近,且均與張智勝有關
    ,但各罪之罪質有異,侵害之法益亦非完全相同,所為對社
    會秩序及被害人權益均造成極大危害。且其前因涉及販賣第
    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86號
    於110年5月18日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併諭知緩刑5年確定(
    嗣已遭撤銷緩刑),有其前科表在卷,可見其業已涉及重案
    並遭判刑,竟未珍惜自新機會,於審判期間行為不但毫無收
    斂,仍為事實欄一、三之犯行,犯罪手段及對社會秩序危害
    程度有增無減,足徵法敵對意旨甚高,有較高之矯正必要,
    故考量其所犯數罪侵害之法益類型、強度、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暨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定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
柒、沒收
一、事實欄一
㈠、附表編號6之自小客車1部,固為蔡伯聰、邱冠憲、徐翌程、
    王子維用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工具,然該車之車主為
    蔡伯聰之配偶黃思婷,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查(見警一卷
    第153頁),而卷內並無黃思婷無正當理由提供該車予蔡伯
    聰從事本案犯行之事證,已難一併諭知沒收。即令認蔡伯聰
    對該車亦有事實上處分權或支配力,然該車經事實欄三所載
    之衝撞後業已嚴重毀損,有該車外觀照片可按(見警二卷第
    390至394頁),應已無從再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縱諭知沒收
    ,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蔡伯聰所持以毆打張智勝之不詳物品,無證據證明為何人所
    有,且該等物品既未扣案,復無何特殊性,縱諭知沒收,對
    犯罪預防並無實益,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執行上更有困
    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編號12之車輛讓渡書,難認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之犯罪所
    得,且卷內事證同難認蔡伯聰、邱冠憲、徐翌程、王子維4
    人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均已詳述如前,自毋庸諭知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事實欄二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經鑑定後
    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因許哲維並未實際觸及扣案槍枝
    ,對其支配力明顯較弱,於張智勝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即
    可達沒收之立法目的,毋庸於許哲維之罪刑項下重複宣告沒
    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經試射之子彈1顆,既因實施鑑驗試射
    而裂解,與張智勝實際擊發之子彈1顆,均已喪失子彈之外
    型結構及功能,而不具殺傷力,均已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
    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手機,為許哲維所有(見他一卷第55頁、
    偵二卷第200頁),用以與朱家偉、張智勝聯繫如何為事實
    欄二所載犯行之用,業已認定如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附表編號3之扣案
    手機,雖曾用以查詢開槍示威之刑責,但並無證據可證明曾
    持以為本案犯罪之聯繫,而手機僅屬一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
    ,非僅能做犯罪使用,亦非違禁物,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
    防同無實益,應認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編號5之扣案手機,則
    無證據可證明曾持以供本案犯行之用,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事實欄三  
㈠、附表編號6車輛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同前。
㈡、附表編號8、10之手機,分別為曾韋盛、潘聰賢所有,並為持
    以犯事實欄三所載犯行之用,已據2人供述明白(見本院卷
    一第166至167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於2人之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㈢、附表編號7、9、11之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又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
,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
罰金。
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
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
下罰金。
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查扣地點、鑑定結果及處置情形一覽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鑑(識)定結果 查扣時間與地點 所有人或管領權人 與本案關聯及處置情形 1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10年5月17日12時30分許,在新興分局查扣 朱家偉、張智勝 諭知沒收 2 子彈1顆、彈殼1個 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彈殼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同上 朱家偉、張智勝 不予沒收 3 蘋果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勘察後內有相關網路查詢紀錄(內容詳理由所述)。 同上 張智勝 不予沒收 4 蘋果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勘察後內有相關網路查詢及通話紀錄(內容詳理由所述)。 110年5月17日15時45分許,在新興分局偵查隊查扣 許哲維 諭知沒收 5 蘋果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勘察後未發現有關證據。 110年5月18日1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查扣 朱家偉 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沒收。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鑰匙1把 在方向盤及排檔桿處採得之DNA,經鑑定後與曾韋盛相符。 110年5月18日7時20分許,在凱旋路派出所查扣 蔡伯聰配偶黃思婷所有,蔡伯聰、曾韋盛有事實上處分權 不予沒收 7 行車紀錄器1台(含記憶卡1張) N/A 同上 同上 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沒收。 8 蘋果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勘察後內有與暱稱唐鈺小寶之黃奕倫微信對話紀錄,及與暱稱蔡巧達之蔡伯聰、暱稱魏斯禮之劉巽穎通話紀錄。 同上 曾韋盛 諭知沒收。 9 蘋果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N/A 110年5月18日7時25分許,在凱旋路派出所查扣 吳炫錫 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沒收。 10 蘋果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N/A 110年5月21日15時50分許,在屏東縣佳冬鄉新埤大橋與佳冬堤防旁查扣 潘聰賢 諭知沒收。 11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 N/A 同上 潘聰賢 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沒收。 12 張智勝簽立之權利車讓渡合約書1張 N/A 110年5月17日7時30分許,在花鄉汽車旅館255號房內查扣 張智勝 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沒收。 
卷證簡稱表
一、高雄地檢110年度他字第3935號卷,稱他一卷。 二、高雄地檢110年度他字第4001號卷一、二,稱他二卷一、二。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11071358600號卷,稱警一卷。 四、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1652800號卷,稱警二卷。 五、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654號卷,稱偵一卷。    六、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543號卷,稱偵二卷。 七、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544號卷,稱偵三卷。 八、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542號卷,稱偵四卷。  九、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653號卷,稱偵五卷。 十、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896號卷,稱偵六卷。  十一、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893號卷,稱偵七卷。  十二、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64號,稱本院聲羈三卷。 十三、111年度訴字第131號卷一至四,稱本院卷一至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6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