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伯聰
曾苡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58、24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伯聰與曾苡臻為友人,因曾苡蓁為晶華國際傳播公司之控檯人員,需負責追討陳O元先前向該公司消費所積欠之新臺幣(下同)6萬2,500元,其因得知陳O元於民國111年2月24日22時許,向其他傳播公司要求指派傳播小姐至謝O羲、張O美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宅(下稱謝O羲住宅),即撥打電話委託蔡伯聰一同前往上址追討債務,蔡伯聰再邀同黃O融、劉O典、李O威(上三人均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同行。嗣於同日23時許,蔡伯聰、曾苡臻、黃O融、劉O典、李O威共同基於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蔡伯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苡臻、黃O融、劉O典、李O威至上址,復由曾苡蓁先至上址住宅敲門,並向謝O羲表示欲與陳O元商談積欠債務事宜,趁謝O羲開門之際,再由蔡伯聰、劉O典徒手、黃O融持折疊刀、李O威持棍棒及辣椒水,未經謝O羲、張O美(未據告訴)之同意,強行侵入謝O羲住宅,逕自上樓尋覓陳O元,曾苡蓁則進入上址住宅1樓等待。蔡伯聰、黃O融、劉O典、李O威至上址住宅3樓見陳O元,即由李O威向陳O元噴灑辣椒水,並與蔡伯聰、黃O融、劉O典徒手拉扯陳O元(未成傷),惟經陳O元掙脫並奔逃至頂樓。其等見狀即喝令陳O元下樓,並由蔡伯聰、黃O融、劉O典分別向陳O元恫稱:「你不要被我抓到,不然會死得很難看」、「我跟你好好講你不願意講,被我抓到你就知道了」、「你不下來,我就會上去」等語,使陳O元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李O威(經原審判決確定)於不詳時、地受不詳友人委託追討郭O春積欠之債務,並取得郭O春簽立之支票影本3紙,即於111年3月21日18時10分許,夥同蔡伯聰前往郭O春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其等見郭O春即表明欲尋找郭O春商討償還債務事宜,郭O春則向其等推稱郭O春不在家,事後再請其回電等語,其等竟共同基於侵入住宅、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未經郭O春同意,進入上址與郭O春住處相連之1樓工廠,並由李O威持工廠內之木棍、磚塊、石塊,砸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左後車燈(下稱本案車燈)、藥酒1瓶,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郭O春,蔡伯聰則在旁恫嚇郭O春要求其聯繫債務人到場,否則家裡的人會出事等語,致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陳O元、謝O羲、郭O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伯聰、曾苡臻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蔡伯聰、曾苡蓁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伯聰、曾苡蓁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等犯行,被告蔡伯聰、曾苡蓁辯稱:謝O羲、張O美有同意其等進入住宅,且當時其2人都在一樓,沒有上樓,也沒有恐嚇、拉扯告訴人陳O元;另被告蔡伯聰雖有與李O威一同前往,但沒有進入工廠,也沒有恐嚇郭O春云云。
㈠事實欄一無故侵入謝O羲住宅、恐嚇陳O元部分:
⒈被告曾苡蓁為追討告訴人陳O元先前向所任職公司而積欠之6萬2,500元,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邀同友人即被告蔡伯聰一同前往謝O羲住宅追討債務,被告蔡伯聰再邀約同案被告黃O融、劉O典、李O威同行。被告蔡伯聰徒手、同案被告黃O融持折疊刀、李O威持棍棒及辣椒水,至上址住宅後,即上樓尋覓告訴人陳O元,被告曾苡蓁則進入上址住宅1樓等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O元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謝O羲、被害人張O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381至383、385至387頁;偵二卷第105至107、119至122、133至145頁;原審訴二卷第193至20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前鎮區三多三路17巷前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等人持用手機之網路歷程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7至29、33至54、61至67、69至73、141至145、147至151、227至233、235至239、291至297、299至303、359至363、389至392頁;偵二卷第109至116、123至13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被告等人未經告訴人謝O羲、被害人張O美同意,即強行侵入謝O羲住宅,並逕自上樓尋覓告訴人陳O元之事實,業經告訴人謝O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天聽到很大聲鐵門拍打聲,就衝下去看到一個小姐站在門口,說陳O元與其有金錢糾紛,叫陳O元下來處理,其就請該小姐等一下,但並沒有開門,隨後其上樓找陳O元下去處理,結果樓下又在拍門,其就又趕快下去跟該小姐說陳O元等等就下樓,結果紗門一打開,就衝進來4個男生好像要動粗,然後就說要找陳O元,其請對方不要這樣,但對方一直要往裡面走,攔也攔不住。對方進入住處是沒有經過其同意,這是違法的,要提出侵入住宅的告訴等語(見偵二卷第120至121、137至141頁)。核與被害人張O美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聽到1樓有人在大力拍打紗門的聲音,就叫謝O羲下去查看,其跟下去1樓時,就有4個不認識的男生直接上去3樓,一個女生在客廳說:「你兒子朋友對我朋友做了很不得體的事情,我們要上去找他」,謝O羲擔心發生狀況也跟著上樓。其沒有同意對方進入其住宅,對方說要找人就自己衝進來、還跑上樓等語相符(見偵二卷第105至106、135至137頁)。
⒊佐以證人陳O元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謝O羲有上來說對方因債務糾紛要找其談,其就躲在3樓,聽到一群人衝上3樓,此時謝O羲跟對方說「拜託你們有什麼恩怨仇恨到外面講」,因為這是謝O羲家,已經驚動到謝O羲的母親,但對方不管不問,直接在3樓找等語(見警二卷第382至383頁;偵二卷第141至143頁;原審訴二卷第193至203頁),不僅與告訴人謝O羲、被害人張O美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無明顯歧異之處,且該處既然為告訴人謝O羲之住處,謝O羲、張O美與被告等人亦不相識,又豈可能在深夜11時許,同意不明來歷之多名成年男子、女子進入其住處?況依監視器影像截圖,亦可見被告等人下車後來勢洶洶,同案李O威所攜帶之棍棒顯而易見,實難想像謝O羲或張O美有何自願同意被告等人進入其住宅之可能,足見告訴人謝O羲並無同意被告等人進入之意思,被告等人卻逕自強行侵入,縱經謝O羲以言語、行動攔阻,被告蔡伯聰仍與同案被告黃O融、劉O典、李O威衝上樓尋覓陳O元,在在可徵被告等人為達目的不擇手段,無視屋主意願,強行侵入謝O羲住宅之行為,彰彰甚明,是被告蔡伯聰辯稱:有經過同意才進入云云,顯與事理不合,並不足採。
⒋有關被告蔡伯聰等人有事實欄一所示恐嚇犯行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O元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蔡伯聰與同案被告黃O融、劉O典、李O威衝上樓後,看到其在3樓房間對面廁所樓梯間,在那邊對峙叫其下去,其就往陽台鐵窗那邊逃跑,對方就全部衝進來對其拉扯、噴辣椒水,其把對方推開跑到頂樓後,還恐嚇說要乖乖下樓,蔡伯聰說「你不要被我抓到,不然會死的很難看」;同案被告黃O融說「跟你好好講,你不願意講,被我抓到你就知道了」;同案被告劉O典說「你不下來我就會上去」。其聽了很害怕,所以只能跳樓逃命等語明確(見警二卷第382至383頁;偵二卷第141至143頁;原審訴二卷第193至203頁)。核與證人謝O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攔不住對方,就看到蔡伯聰等人衝上樓,其就跟著上樓,看到陳O元跑給對方追、跟對方拉扯,接著陳O元繼續往上跑,蔡伯聰等人有恐嚇陳O元,叫他下來的語氣就是恐嚇,好像就是一直罵髒話叫他下來,有聽到有人說不乖乖配合陳O元會死的很難看,或是說如果被抓到陳O元會更慘這些話,後來僵持不下,陳O元又看對方追上樓,只好跳樓逃命等語相符(見偵二卷第120至121、137至141頁)。
⒌是由證人陳O元、謝O羲上開所證,顯見被告蔡伯聰於案發當時確實有上樓,且參之被告蔡伯聰於偵查中供稱:有說不下來會上去等語(見偵一卷第94頁);足認被告蔡伯聰當時確實有衝上樓尋找陳O元之舉動,佐以陳O元掙脫逃跑至頂樓後,其等為命陳O元下樓,分由被告蔡伯聰、黃O融、劉O典對陳O元恫稱上開恐嚇言語,意在使陳O元心生畏懼甚明,且由陳O元不惜跳樓逃離之情狀,亦可見其內心恐懼,顯已致生危害於安全。故被告蔡伯聰辯稱:只有在一樓,沒有恐嚇陳O元云云,亦與事實不合,難以採信。
⒍至被告曾苡蓁固辯稱:其都在一樓沒上樓、且張O美有同意其進入云云,然被告曾苡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張O美有說「你們在外面說,不要在我家說」等語(參本院卷第167頁),顯見被害人張O美並不同意被告等人進入其住宅,又豈可能同意被告曾苡蓁等人進入屋內尋找陳O元?故被告曾苡蓁上開所辯,即與事理不合;況本案之起因係被告曾苡蓁要向告訴人陳O元追討債務,於得知陳O元所在位置後,隨即委託蔡伯聰等人一同前往,其等同車抵達謝O羲住宅後全員下車,李O威更手持棍棒(見警二卷第29頁),共同以前述方式侵入謝O羲住宅,被告蔡伯聰等人復逕自衝上樓尋覓陳O元一節,均如前述,由上皆可推知被告曾苡蓁為達向陳O元索討債務之目的,委託蔡伯聰前往謝O羲住宅之際,其對於蔡伯聰等人並非以理性方式處理債務問題,而可能使用恐嚇等非和平手段,均已了然於心,且有意利用,縱然並未全程在場,然其與被告蔡伯聰、同案被告黃O融、劉O典、李O威等人就本案恐嚇告訴人陳O元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應與被告蔡伯聰等人就上開犯行,共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故被告曾苡蓁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㈡事實欄二侵入住宅、毀損、恐嚇告訴人郭O春之部分:
⒈被告李O威為追討告訴人郭O春積欠之債務,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夥同被告蔡伯聰前往郭O春上址住處,告訴人郭O春見狀即推稱「郭O春不在家,事後再回電」等語。李O威即進入與郭O春住處相連之1樓工廠,持木棍、磚塊、石塊砸損本案車燈、藥酒1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O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407至411、413至419、429至431頁;偵二卷第167至16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433至437頁;偵二卷第77至83、85至91頁),及木棍1支扣案可證,且為被告蔡伯聰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郭O春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蔡伯聰、李O威沒有經過同意就開車進入其工廠,揚言說要找郭O春,其有跟對方說「郭O春不在,有什麼事你跟我講,我幫你轉達」,蔡伯聰不聽一直說要找郭O春出來,要其打電話給郭O春,不然家裡的人就會出事,並揚言要給家裡的人好看等恐嚇言語,在一旁的李O威就拿工廠內的棍子東敲西敲,甚至進去廚房裡面砸東西,接著跑出去屋外撿石頭、磚塊進來丟。其趕快報警,毀損物品包含本案車燈、藥酒1瓶等語(見警二卷第407至408、413至419、429至431頁;偵二卷第167至169頁)。參酌被告蔡伯聰於警詢時自承:確實沒有經過屋主同意就直接進入、跟屋主一路從屋內談到屋外等語,並於偵查中承認侵入郭O春建物部分(見警二卷第58頁;偵一卷第100頁);且由告訴人郭O春得知被告蔡伯聰、李O威來意後,以推稱郭O春不在家迴避商討債務等情以觀,殊難想像告訴人郭O春有何同意被告蔡伯聰等2人進入其工廠之可能。益見被告蔡伯聰確未經告訴人郭O春同意,即擅自進入與郭O春住處同址並相連之工廠等事實,堪可認定。
⒊被告蔡伯聰雖辯稱:沒有進入工廠恐嚇郭O春、也不清楚李O威在毀損物品云云。然此已與被告蔡伯聰於警詢、偵查中自陳:有在現場與郭O春講話、談債務,也有聽到李O威丟東西、玻璃破碎的聲音,知道李O威在破壞東西等語全然不符(見警二卷第57至58頁,偵一卷第95頁)。況由同案被告李O威於警詢中供稱:蔡伯聰有說有債務可以拿來一起討一起處理,若有收取債務成功,我與蔡伯聰一人一半分攤報酬,因為金額比較大,我一個人不太會談等語(見警二卷第287至288頁;偵一卷第62頁)。足見被告李O威受託向郭O春追討債務後,即選擇與蔡伯聰合作,若討債成功,蔡伯聰更可從中分得半數報酬,則蔡伯聰對於本案索討債務當有一定程度之貢獻,始屬合理。堪認被告蔡伯聰本於討債之目的,擅自進入與郭O春住處相連之工廠後,即分由被告蔡伯聰出言恫嚇告訴人郭O春、同案被告李O威毀損物品,以此使郭O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則其等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蔡伯聰上開所辯,亦與事實不合,難以憑取。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伯聰、曾苡蓁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其2人分別涉犯前述侵入住宅、恐嚇、毀損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蔡伯聰、曾苡蓁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蔡伯聰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蔡伯聰、曾苡蓁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黃O融、劉O典、李O威;被告蔡伯聰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李O威,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蔡伯聰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各該行為目的同一,且行為局部合致,皆為實現向郭O春討債之犯罪計畫所必要,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且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㈣被告蔡伯聰上開侵入住宅、恐嚇、毀損等三罪,被告曾苡蓁上開侵入住宅、恐嚇等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法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即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上訴駁回之論斷:原審認被告蔡伯聰、曾苡蓁上開犯行均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曾苡蓁不思以和平方式處理其所屬公司與陳O元間之債務問題,明知被告蔡伯聰等人係以暴力方式討債,仍於得知陳O元所在位置後,委託被告蔡伯聰及其友人一同追討債務,並共同為上開侵入住宅及恐嚇犯行,嚴重影響告訴人謝O羲之居住安寧,並使告訴人陳O元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被告蔡伯聰受李O威委託一同追討郭O春之債務,未經同意即侵入郭O春住處、並為前述恐嚇及毀損犯行,危害告訴人郭O春之居住安寧、安全及財產法益,均顯見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蔡伯聰、曾苡蓁犯後否認全部犯行,迄今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未見有任何悔意;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參與之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素行,暨其等於法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蔡伯聰部分,分別量處拘役50日(侵入住宅)、有期徒刑6月(恐嚇)、有期徒刑2月(毀損),就被告曾苡蓁部分,分別量處拘役50日(侵入住宅)、有期徒刑4月(恐嚇),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蔡伯聰本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罪,係出於向不同告訴人追討債務之動機,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異,犯罪時間間隔未逾1月等情,就其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本案不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蔡伯聰、曾苡蓁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同案被告黃O融、劉O典、李O威,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5字第111709619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5字第111722905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58號卷 偵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711號卷 偵二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3號卷 審訴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2號卷(卷一) 原審訴一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2號卷(卷二) 原審訴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