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9號
- 上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維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62號),僅就原判決之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範圍: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陳維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罪之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檢察官已明示只就原判決之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至10、9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立法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應執行刑部分之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理由: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4罪,分別科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1年3月及1年4月之宣告刑,累加刑期達5年1月,原審僅定應執行刑1年8月,顯屬過輕,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上訴論斷:
㈠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定有明文,立法上採取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非單純將宣告刑以累加方式定執行刑,以符合恤刑之立法目的。又執行刑之酌定,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定之應執行刑,未違背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06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罪,均係擔任同一詐欺集團車手期間,提領不同被害人受騙匯款,其所犯罪名相同、侵害同種法益、犯罪手法類似、犯罪時間接近(在同一日內分次提領),所犯各罪具有高度同質性,而反覆為之,數罪併罰之重複評價程度相對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原判決未詳予說明定執行刑之理由,雖不無瑕疵,惟原判決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1年8月,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內部性界限,符合恤刑目的,而無濫用裁量之情形,核屬妥適,而未過輕。前述瑕疵無礙於判決結果,復經本院補充定刑理由,所定之應執行刑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定刑不當,似對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而非累加原則,有所誤會,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等其他部分,因不在上訴範圍內,無庸審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