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1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盧奕錡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97號、112年度偵字第292
85號),提起上訴,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刑之部分,盧奕錡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執之部分儘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參照),若是,該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範圍。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開審理之可能性,且當聲明上訴部分,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盧奕錡於準備程序明示僅就量刑上訴,並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撤回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8頁、第73頁)。然因被告就「量刑」上訴之理由包含繳回犯罪所得部分,「量刑」部分倘經撤銷或改判,既有與未聲明上訴之沒收犯罪所得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可能,則此就「量刑」部分上訴之效力自及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本院乃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願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請重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屬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其次,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規範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又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為刑法所無且與之不相牴觸的規定,故應於被告符合該規定要件時予以適用,先予指明。再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上述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而修正後之規定,不但將原本「必減」之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且被告本案4次犯行,均符合修正前之減刑規定而不符合修正後之減刑規定。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應適用修法前之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⑶準此,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前之處斷刑區間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惟如依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區間則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⒈原審就此部分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並於115年1月12日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1頁),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因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採為量刑參考),且就犯罪所得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等節,均容有未洽,難以維持。被告以原審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㈢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為智識成熟、具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竟為取得不法報酬,指示蘇寬裕領取詐欺贓款交給自己後,再轉交給「女神」指定之人,其所為已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所為應值非難;然其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自己從事「收水」工作,而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繳回犯罪所所得,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刑事由,惟其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2人;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為轉交不法所得之工作,而非詐欺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告訴人2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09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故若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或一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部分,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114年度台非字第7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固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然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上開繳回犯罪所得之金額,仍應予以宣告沒收,俾利待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得以就沒收部分指揮執行,故就此部分宣告沒收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3千元。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