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64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詔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梁詔彭(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共5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55、219頁)。是檢察官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以被告已坦白承認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判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然被告所為屬加重詐欺罪之正犯,且有多次犯行,被害人眾多、損失慘重,戕害社會經濟及交易誠信甚鉅,本案並無溢出該罪法定刑度下限之特殊情狀,原判決竟諭知低於法定最低刑度之下之刑,有失妥適等語。
三、原審認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並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共5罪)。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上開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㈡原審就本案量刑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提款車手,造成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亦與告訴人李俊諺、伍竣凱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告訴人李俊諺調解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告訴人伍竣凱同意原諒被告,且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並考量其主動繳回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810元,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共5罪)。
㈢經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且未違反比例原則,又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經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其次,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本案被害人僅5人,其等被害金額為僅7,000元至2萬元之間,尚難認為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害人眾多、損失慘重之情。是原審認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並考量前開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事由後,因而量處低於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法定最低本刑以下之上述宣告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追加起訴,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