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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2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吳進寶莊鎮遠方百正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賴文誠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被告
譚伊倫
選任辯護人
洪紹頴律師

洪紹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6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114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補充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10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112年度偵字第143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賴文誠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賴文誠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檢察官、被告賴文誠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68頁、第269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之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賴文誠、譚伊倫均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網銀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已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縱與如附表二所示共犯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賴文誠、譚伊倫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予如附表二所示共犯。嗣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資料後,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款項經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賴文誠、譚伊倫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被告賴文誠、譚伊倫再各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並上繳予如附表二所示共犯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事實。因而認為附表二編號1、2部分,被告賴文誠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譚伊倫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欺取財罪,被告賴文誠並分論併罰之。

三、原審就被告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原審經審理後,㈠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認為被告譚伊倫已於偵審時自白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情形。㈡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分,認為被告譚伊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賴文誠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故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㈢被告賴文誠部分。審酌被告賴文誠之犯行手段係提供其申設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並依指示自該金融帳戶提款後,再向後端轉交,造成告訴人李志仁受有新臺幣(下同)45萬元、告訴人李智昌受有75萬元之損害結果,犯行手段及損害結果均非輕。惟考量被告賴文誠終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惡性較實際施詐者為低,且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中度偏低度刑評價其責任為足。再審酌被告賴文誠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科,素行固然非佳。惟考量被告賴文誠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然終能於原審審理程序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且參酌被告賴文誠與附表二編號2之告訴人李智昌達成調解,約定被告賴文誠應分期賠償告訴人李智昌15萬元,被告賴文誠已依約給付第一期賠償金完畢,告訴人李智昌具狀請求給予被告賴文誠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判決。另考量被告賴文誠與其餘告訴人李志仁部分,係因告訴人李志仁未出席調解程序致無從洽談和解之情狀。又斟酌被告賴文誠因本案所獲報酬為7,200元,經被告賴文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賴文誠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2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㈣被告譚伊倫部分。審酌被告譚伊倫之行為手段係提供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並依據指示提領匯入款項,再向後端轉交,造成告訴人吳秀壬受有726,000元之損害結果,被告譚伊倫之手段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輕微。惟考量被告譚伊倫終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惡性亦較實際施詐者為低,且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中度偏低度刑評價其責任即足。再審酌被告譚伊倫目前尚無前科,素行尚可,且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另斟酌被告譚伊倫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吳秀壬達成調解,約定給付吳秀壬45萬元,被告譚伊倫並已依約給付45萬元予告訴人吳秀壬,告訴人吳秀壬為此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譚伊倫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判決。並參酌被告譚伊倫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編號3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說明被告譚伊倫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秀壬達成調解,已依調解筆錄給付款項,告訴人吳秀壬亦具狀表示願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被告譚伊倫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被告譚伊倫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原審判決誤載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予更正),故於量刑時併予衡酌。原審此部分之論述,並無違誤。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且依本條例第2條之規定,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參照)。由於被告譚伊倫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亦無違誤。

六、刑法第59條部分:被告2人雖已坦承犯罪,並已繳交犯罪所得,復各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2人參與前開二所示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欲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客觀上已難引起一般人同情,況被告譚伊倫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後,並無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2人酌減其刑。

七、量刑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被告譚伊倫部分,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審酌前開三之㈣所示事項,量處被告譚伊倫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緩刑2年。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再者,被告譚伊倫雖提領款項非低,就告訴人吳秀壬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並未賠償告訴人吳秀壬所受損害全額。惟被告譚伊倫並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且僅獲得犯罪所得6千餘元,其賠償告訴人吳秀壬金額達45萬元,遠高於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告訴人吳秀壬雖未獲被告譚伊倫賠償損害全額,但日後能可對其他共犯求償,原審斟酌上開情節、告訴人吳秀壬之意見而為量刑,並諭知緩刑,尚屬妥適。至於被告譚伊倫是否另犯有他罪,應屬可否撤銷緩刑之問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及諭知緩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賴文誠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判決後,被告賴文誠已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李志仁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21頁以下),且依原審調解筆錄內容,陸續給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李智昌賠償款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被告賴文誠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賴文誠宣告刑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實施前述二之犯罪,造成告訴人李志仁、李智昌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復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李志仁達成調解,並依原審調解筆錄內容,陸續給付告訴人李智昌賠償款項。再參以被告賴文誠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其參與分擔本件詐欺犯罪之情節;被告賴文誠已繳交犯罪所得,及被告賴文誠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兼衡被告賴文誠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賣車工作,每月收入約2、3萬元,未婚,無小孩,與父母同住,無親屬需扶養等語(本院卷第2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另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賴文誠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劉河山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杏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提供之金融帳戶 1 賴文誠 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譚伊倫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後續轉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後續轉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提款人 共犯 (即收取贓款之人) 1 李志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雨晴」之人與李志仁聯繫,佯稱:可在「MetaTrader5」APP平台匯款投資石油期貨獲利云云,致李志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盧怡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5月18日9時17分許,80萬元 鐘冠生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5月18日9時45分許,30萬元 ②111年5月18日,9時47分許,30萬元 ③111年5月18日,9時47分許,40萬元 賴文誠之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5月18日9時49分許,45萬元 111年5月18日10時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商銀七賢分行,臨櫃提領45萬元 賴文誠 鐘冠生(業經原審以113金訴第667號判決) 2 李智昌/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紫萱」、「Simon彭瑞宏」、「李志恆Tayler Lee」之人,與李智昌聯繫,佯稱:可在「貝萊德」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智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魏仲廷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6月10日9時9分許,250萬元 林豐喜之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6月10日9時28分許,45萬元 ②111年6月10日9時28分許,45萬元 ③111年6月10日9時29分許,30萬元 ④111年6月10日9時29分許,30萬元 賴文誠之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6月10日9時29分許,45萬元 ②111年6月10日9時42分許,30萬元 111年6月10日9時53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商銀七賢分行,臨櫃提領75萬元 賴文誠 Telegram暱稱「荳荳」之人      莊凱翔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6月10日9時30分許,45萬元 ②111年6月10日9時39分許,30萬元 111年6月10日9時4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75萬元 莊凱翔(由原審另行審結) Telegram暱稱「翔恩」、「政德」之人 3 吳秀壬/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份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凌峰」、「王樂康」、「FUEX-客服經理戴安琪」之人,與吳秀壬聯繫,佯稱:可在「FUEX PRO」APP平台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秀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葉思妏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6月1日9時7分許,170萬元 鄭志建之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6月1日9時30分許,40萬元 ②111年6月1日9時31分許,25萬元 ③111年6月1日9時31分許,25萬元 譚伊倫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6月1日9時40分許,45萬元 111年6月1日10時4分許,高雄市○○區○○○路0號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39萬8千元 譚伊倫 吳伯鴻     葉思妏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6月2日12時36分許,200萬元 鄭志建之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6月2日12時52分許,35萬元 譚伊倫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6月2日12時54分許,35萬元 111年6月2日13時1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港都分行,臨櫃提領32萬8千元      葉思妏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6月6日9時20分許,100萬元 林豐喜之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6月6日9時32分許,45萬元 ②111年6月6日9時32分許,45萬元 莊凱翔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6月6日9時37分許,44萬9千元(起訴書誤載為44萬9元,應予更正) 111年6月6日10時8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44萬9千元 莊凱翔(由原審另行審結) Telegram暱稱「翔恩」之人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賴文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賴文誠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二編號2 賴文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賴文誠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二編號3 譚伊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上訴駁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22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