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文誠
- 選任辯護人
-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610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第14321號),因發現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即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漏未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賴文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賴文誠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網銀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已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共犯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賴文誠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共犯。嗣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資料後,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之李志仁施用詐術,致李志仁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銀行帳戶,款項經轉匯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賴文誠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賴文誠再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款項,並上繳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共犯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理由
一、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確定判決之事實、理由已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從而業經起訴之數個獨立犯罪事實,應併合處罰者,確定判決僅就部分之罪,於主文欄諭知被告所論處之罪刑,其餘未記載部分,國家對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其具體內容,既未經確認,即純屬漏判而應補充判決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96號判決參照)。本院114年3月13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667號判決就被告賴文誠所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犯行雖於事實理由認定,然主文未記載,尚有為補充判決之必要,本院自得依法審判,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誠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24頁、第486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賴文誠、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賴文誠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且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時,原則應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
(二)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1、賴文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
(1)第一次修正係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2)第二次修正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再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2、比較結果:被告賴文誠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關於賴文誠所涉金額),惟被告賴文誠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偵卷第53頁),僅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本院卷第224頁、第486頁)。是以,依被告賴文誠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其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偵、審均自白之規定,而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其量刑框架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顯然行為時法較不利於賴文誠,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賴文誠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賴文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賴文誠就前揭犯行,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共犯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賴文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第14321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八、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被告賴文誠之犯行手段係提供其申設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並依指示自該金融帳戶提款後,再向後端轉交,造成告訴人李志仁受有45萬元之損害結果,犯行手段及損害結果均非輕。惟考量被告賴文誠終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惡性較實際施詐者為低,且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中度偏低度刑評價其責任為足。
(二)次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被告賴文誠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科(該案係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1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3年,並應履行緩刑要件確定),有賴文誠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1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1-552頁、第537-542頁),素行固然非佳。惟考量被告賴文誠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然終能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賴文誠與告訴人李志仁,係因告訴人李志仁未出席調解程序致無從洽談和解之情狀。又斟酌被告賴文誠因本案所獲報酬為7,200元,此經被告賴文誠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31頁),均經被告賴文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在案,有本院繳款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45頁)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賴文誠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涉個人隱私不詳載,詳本院卷第527頁)等一切情狀。經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被告賴文誠附表二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賴文誠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其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尚非核心成員,另斟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係造成告訴人李志仁受有上開金額損害,及其等前開陳稱之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十、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固有明文。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經查,被告賴文誠所涉附表二編號1之洗錢財物,均經其提領後層層上繳,業如前述,且本案之洗錢標的並未查扣,是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賴文誠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瀚濤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提供之金融帳戶 1 賴文誠 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後續轉入帳戶、 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後續轉入帳戶、 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提款時間、 地點及金額 提款人 共犯 (即收取贓款之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李志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雨晴」之人與李志仁聯繫,佯稱:可在「MetaTrader5」APP平台匯款投資石油期貨獲利云云,致李志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盧怡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5月18日9時17分許,80萬元 鐘冠生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5月18日9時45分許,30萬元 ②111年5月18日,9時47分許,30萬元 ③111年5月18日,9時47分許,40萬元 賴文誠之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5月18日9時49分許,45萬元 111年5月18日10時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商銀七賢分行,臨櫃提領45萬元 賴文誠 鐘冠生(業經本院以113金訴第667號判決) ①李志仁警詢(警卷第216至21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李志仁)(警卷第218至218反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李志仁)(警卷第215頁) ④桃圜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李志仁)(併警三卷第857至861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號:000000000000)(警卷第230頁) ⑥李志仁之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29頁) ⑦李志仁之匯款相關明細(警卷第219頁) ⑧李志仁之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郵局存摺暨交易明細(警卷第220至228頁) 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3年9月25日桃營字第1131800482號函暨李志仁之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院卷第157至159頁) ⑩盧怡慧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併警二卷第405至413頁) 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35387號函暨盧怡慧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院卷第161至176頁) ⑫鐘冠生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表、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併警二卷第621至627頁) ⑬賴文誠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卷第261至269頁) ⑭賴文誠111年5月18日於台新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警卷第31頁、併警二卷第6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