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8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培翔
- 即被告
- 前列一人
- 選任辯護人
- 梁家豪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汎辰
- 即被告
- 林士勛
- 即被告
- 前列二人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群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林汎辰、洪培翔、林士勛(下稱被告林汎辰、洪培翔、林士勛)均對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05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3人係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3人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3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汎辰、林士勛部分
(一)原審論以被告林汎辰、林士勛有期徒刑1年,實有過重:1.被告林汎辰、林士勛確實未有積極實施任何詐術,而對於被害人遭騙之過程均一無所知,雖構成詐欺取財罪嫌,但與全程參與詐欺且獲取最終詐得金額之人而言,其犯罪層級為最底層,且被告林汎辰、林士勛僅係兌換虛擬貨幣而去提領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款項,其等與實施詐術之人均互不熟識,其工作性質及內容雖令人起疑,但無直接故意而僅構成間接故意,此種犯意之惡性,應不可與直接故意等質以觀,故被告林汎辰、林士勛之間接故意惡性較輕,應予以從輕量刑。
2.被告林汎辰、林士勛所涉及之金額與被害人相關者僅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15萬元,金額甚微,又被害人非直接匯入被告林汎辰、林士勛本案帳戶中,被告林汎辰、林士勛實難明確知悉本件款項實屬贓款,雖有提領之事實,此惡行亦非重大,如論以1年以上有期徒刑,容有情輕法重之嫌。
(二)原審漏未審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事,應有違誤:1.被告林汎辰、林士勛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僅係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人,如被告林汎辰、林士勛明確知悉所交易款項實屬贓款,豈會用自己名下之帳戶使自己曝光,而遭檢警追查,顯見被告林汎辰、林士勛對於詐欺一事確無直接故意,論以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實有情輕法重,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林汎辰、林士勛雖有領取款項之行為,但自始坦承犯行,被告林汎辰、林士勛並已與告訴人張簡景林達成和解,亦有積極賠償被害人並獲得原諒,本件實無予重懲之必要,應有依刑法第59條考量有無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被告林汎辰、林士勛偵審中均自白,原審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林汎辰、林士勛於偵查時有自白領款之事實,然未涉及被害人遭詐欺過程,當無法對其未親身經歷之過程為陳述,被告林汎辰、林士勛就主觀所認知之事實均坦誠以告,已符自白要件。何況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意旨均認為被告林汎辰、林士勛屬「不確定故意」,既然處於主觀不確定之狀態,又如何能夠就其未知、不確定之事實加以陳述,故被告林汎辰、林士勛就客觀事實加以坦承,即符合自白之要件。而公訴人提起公訴後,被告林汎辰、林士勛方能確定起訴事實,就該事實並未飾詞狡辯,為認罪答辯,自有符合偵審自白之情形,應有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本件是否有因被告林汎辰、林士勛之供述而查獲「余尊評」,有無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亦有調查之必要。
(五)被告林汎辰、林士勛坦承犯行,並有悛悔實據,請宣告緩刑。
二、被告洪培翔部分
(一)被告洪培翔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請鈞院依刑法第57及59條等規定,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
1.被告洪培翔除本件涉案外,並無任何前科資料,素行良好,在家中亦是孝順之子女,父親為第7類身心障礙人士,兄長則患有馬凡氏症候群及二尖瓣脫垂等惡疾,故被告洪培翔服役時為就近協助母親照顧父親及兄長,獲申請家庭因素替代役資格,而可就近照顧家庭成員。然而此次涉案,除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及國家、社會不良影響外,更致父母親、兄長憂慮不安,天天以淚洗面。甚且被告洪培翔更因無法接受犯下大錯之自己,而須定期接受身心治療,以求得以安穩入眠,足證內心確實萬分懊悔。因被告洪培翔僅高中畢業,學識、知識均有所不足,對於本件相關犯行所造成之後果,實已十分懊悔。
2.被告洪培翔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並願提供義務勞務以回報社會,足稽其犯後態度良好。請鈞院審酌被告洪培翔年紀尚輕並非游手好閒之人,僅係因一時貪念而罹刑典。故請依刑法第57及59條等規定,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
(二)若認被告洪培翔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減刑要件,實有過苛。
1.被告洪培翔雖於原審民國111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然嗣後坦承犯行,故原審認被告洪培翔有於審判中自白。惟原審再以此反向推論並認被告洪培翔不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實有過苛。
2.本件確實僅有警詢而無檢察官傳喚偵訊,等同被告洪培翔於起訴後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其主觀上並未清楚理解為何遭致起訴,待閱卷與辯護人說明原由後,方知自己犯下大錯,為節省司法資源及表達悔悟之心,故而坦承犯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換言之,若被告洪培翔於警詢後,蒙檢察官傳訊並了解相關傳訊原因等情,稽被告洪培翔於本件自白認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等情,客觀上顯可期待被告洪培翔亦將會於偵查中自白認罪。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3人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3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金錢,竟將其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提供予余尊評,並擔任本件詐欺集團轉匯及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使本件詐欺集團隱匿贓款金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秩序與風氣,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3人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林汎辰、洪培翔、林士勛分別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以4萬元、18萬元、5萬元成立調解,被告3人業各依調解條件給付全額調解款項,有原審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96號、第1068號調解筆錄(原審金訴卷第349至350、413至414頁)、被告林汎辰之轉帳交易結果手機畫面截圖、其與告訴人之通訊對話截圖(原審金訴卷第567至573頁)、被告洪培翔之臺幣轉帳交易手機畫面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原審金訴卷第557至565、575頁)、告訴人郵政存簿封面、被告林士勛之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畫面截圖及存摺內頁影本(原審金訴卷第539至549頁)在卷可佐,告訴人復具狀表示對被告林汎辰、洪培翔、林士勛等從輕量刑之意見,亦有刑事陳述狀3份(原審金訴卷第351、425、447頁)為憑,認被告3人犯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告訴人財產損害情形業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分工角色、犯罪情節、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金額,暨被告3人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原審金訴卷第52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被告3人上訴意旨均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3人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三、被告3人雖請求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且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採結構性分工向被害人行騙,並以人頭帳戶層層轉匯、提領詐欺款項之方式,增加檢警查緝困難,所為不僅嚴重損害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亦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其等雖非詐欺集團核心首腦,但所為分工乃集團內不可或缺之角色,且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有礙犯罪追查,其惡性及參與程度均難認輕微,亦難認其等所為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其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本件被告3人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犯罪參與情形等節,均於量刑事由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無再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四、被告3人均請求本案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查被告林汎辰現因另案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宣告緩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93號判決緩刑宣告應予撤銷,現上訴最高法院中,此外尚有詐欺等案件,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現由該院審理中),有被告林汎辰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93號判決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被告林汎辰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又被告洪培翔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目前仍在緩刑期間,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5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557號案件審理中,有被告洪培翔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則被告洪培翔本件犯行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規定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被告林士勛現因另案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追加起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52號審理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被告林士勛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五、被告3人均主張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一)被告林汎辰、林士勛主張其等於偵查中有自白領款之客觀事實,即屬有自白,且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已坦認犯行,故認符合偵查、審理自白之減刑要件云云。惟查被告林汎辰、林士勛於警詢時,警方已具體指明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並詢問:「你是否為詐騙集圑成員?你於本案詐欺案之分工為何?獲利金額為何?」時,被告林汎辰、林士勛均答:「不是。我完全不知道詐欺這件事情,對我來說今天這件事,只是虛擬貨幣交易買賣。我沒有詐欺獲利」等語(警卷第61、77頁),難認係對符合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社會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坦白之陳述而屬自白。是辯護人主張被告林汎辰、林士勛於偵查中有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之客觀事實,即屬已自白,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容有誤會。
(二)被告洪培翔部分被告洪培翔辯以:檢察官未傳喚被告洪培翔進行訊問予以認罪機會,而被告洪培翔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故認被告洪培翔應符合偵查、審理自白之減刑要件云云。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之情形,始例外承認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衡諸該條文意旨,仍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其適用,缺一不可。易言之,限於廣義偵查程序中,未賦予被告任何自白之機會時,始得逕以其有審理中之自白,例外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79號判決對於毒品案件之闡釋意旨參照)。然查被告洪培翔於警詢時辯稱:(你是否為詐騙集團成員?你於本案詐欺案之分工為何?獲利金額為何?)不是。我完全不知道詐欺這件事情,對我來說今天這件事,只是虛擬貨幣交易買賣。我沒有詐欺獲利云云(見警卷第71頁),並未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是被告洪培翔於廣義偵查程序中,已被賦予自白之機會,其並未自白。況被告洪培翔於本案起訴後,於原審111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時仍否認犯行(原審審查卷第157頁),益難認被告洪培翔有因檢察官未傳訊而無從為自白,致剝奪其獲得減刑機會之情形。是辯護人主張被告洪培翔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容有誤會。
六、被告林汎辰、林士勛主張其等有供出上游余尊評,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然經本院函詢偵查機關之結果,均查無因被告林汎辰、林士勛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余尊評」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4年7月21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4724155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21日雄檢冠生110偵24558字第1149063316號函(見本院卷第135、137頁)可證,被告林汎辰、林士勛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3人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改判較輕之刑云云,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