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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53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施柏宏林青怡黃宗揚

上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洪廷諺
即被告
陳志朋
被告
陳宥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16號、113年度偵字第13850號、113年度偵字第17075號、113年度偵字第170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乙○○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295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刑之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刑之加重部分被告乙○○前因傷害致死、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5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3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08年1月25日假釋出監,於110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以105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被告乙○○、丙○○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時,指明被告2人所犯上開前科紀錄,復被告2人對前科紀錄表所載內容及作為科刑依據亦表示沒有意見,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予以加重其刑之情形,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審酌被告乙○○、丙○○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傷害、妨害自由等犯罪,所犯罪名及罪質相同或近似,且同為故意犯罪,其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等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其等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上訴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3人雖坦承其犯行,惟迄今未曾向告訴人表示道歉之意,亦未做任何賠償。告訴人亦因本案後因身心受創,而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原審就其等犯行量刑過輕,不符合量刑之比例原則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乙○○部分:伊自始坦承犯行,並表悛悔之意,犯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考量伊犯後態度、成長環境及家庭背景等因素,認伊犯罪情節尚非至惡,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相對於長期反覆犯罪動輒觸法罪犯而言,伊對社會治安危害顯然較小,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丙○○部分:伊於犯後深刻反省自己,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考量伊已離婚,育有一名3歲兒子,且父親已年邁等情,從輕予以量刑等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3人上開犯行明確,分別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3人於原審時雖未能賠償告訴人甲○○所受損害,然於上訴後,被告乙○○同意給付新台幣(下同)20萬元、被告丙○○同意給付10萬元、被告丁○○同意給付5萬元而分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乙○○、丙○○已給付上開金額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據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1至272、313頁),是被告3人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而為刑之量定,即有未洽。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3人所犯傷害犯行,最輕可判處罰金1000元,最重則可判處至有期徒刑5年,在此量刑差距甚大之情形下,法院自應依據刑法傷害罪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身體法益不受他人非法侵害,因此於科刑時應詳予斟酌評價之主要量刑事項,當與其規範目的有所牽連,例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均屬之,依行為責任論,此部分所得對應其行為責任之刑度高低,為責任刑之上限。至於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係行為人之個人情狀,用以鳥瞰復歸社會可能性,與犯罪行為本身非直接相關,而為量刑輔助因素,僅作為責任刑是否微調下修應予審酌評價之事項,用以兼顧刑罰應報與預防目的之達成。查被告乙○○為向告訴人催討債務,竟與被告丁○○、丙○○共同為本案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觀之其等犯罪情節,除持鋁棒、鐵鎚及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左右大腿、上臂、膝蓋、腳趾頭及腳底板外,另還以粗繩、粗膠帶綑綁告訴人身體、手腳,復持酒精膏淋於告訴人雙腿後點火燃燒,致其受有雙下肢二至三度燒傷及身體多處瘀青等傷害,燒傷面積已達身體表面積百分之十,並因此住院接受雙下肢筋膜切除併清創手術,及雙下肢清創手術,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被告3人所為已達凌虐告訴人之程度,對其身心造成戕害嚴重。加以被告乙○○、丙○○構成累犯之前科,又與本案所犯罪名及罪質相同或近似,其等履為相同類型犯罪,主觀惡性重大,更有從重量刑之必要,本院衡酌上開各情,並與其他量刑審酌事項(包括前述被告3人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部分)為整體觀察綜合考量,認原審僅量處被告乙○○、丙○○、丁○○有期徒刑1年、10月、9月,此罰責與其等所為犯罪手段、所生危險及損害相較,尚不成比例,量刑即屬偏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對於被告3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被告乙○○、丙○○以其等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從輕予以量刑部分,則為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僅為向告訴人催討債務,竟以前揭手段妨害告訴人人身自由,並持鋁棒、鐵鎚及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左右大腿、上臂、膝蓋、腳趾頭及腳底板等處,另又點火燃燒告訴人雙腿,致其受有雙下肢二至三度燒傷及身體多處瘀青等傷害,其燒傷面積更已達身體表面積百分之十,並因此住院接受雙下肢筋膜切除併清創手術,及雙下肢清創手術,可認被告3人手段兇殘,所為已屬對告訴人進行凌虐,對其造成損害嚴重。另考量被告乙○○為本案主使之人,被告丁○○、丙○○受其指揮行事,其犯罪情節較其餘2人為重,兼衡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中被告乙○○、丙○○已支付和解金額完畢,被告丁○○則因清償期未至,尚未支付任何款項,另考量被告乙○○有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子女等家人同住、被告丁○○有毒品、妨害秩序等前科,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廚師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哥哥同住、被告丙○○有傷害、妨害公務、妨害自由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菜市場搬運工,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撫養,與父親、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黃宗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53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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