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4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許嘉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許嘉維所為初犯,所犯之罪並非罪無可恕,又抗告人教育程度不高,所犯類型、侵害法益、情節、次數均甚微,應有同類型而再予以減少刑期空間。
㈡監獄現實施累進處遇制度,抗告人欲增加分數亦屬不易,致抗告人得陳報假釋時刑期亦所剩不多,而抗告人之雙親已年邁,抗告人實已得到教訓,請求再予減少刑期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故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1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裁定以:「受刑人(聲請人)許嘉維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又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為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至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因受刑人於民國114年4月8日填具調查表狀請求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52號裁定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然依前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前開各罪之應執行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時間、類型、侵害法益、情節、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6年10月)」等語。
四、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計4罪(各罪刑度詳如附表所載,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年8月、4年不等),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法院曾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均已確定在案。經核原審法院就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上開4罪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0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且無違反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或濫用其職權可言,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難謂有侵害抗告人原有之權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